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王月霞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違反「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未於公告期限內將舊有眷舍騰空點交予原告,而依據同條第2 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房地及給付違約金。嗣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主張因被告遭原告註銷承購資格,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未於期限內搬遷情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以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本於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依法辦理眷村改建,被告原享有原眷戶權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向原告提出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表示願將原配住予被告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下稱舊眷舍)交由原告辦理改(遷)建,並申請原告依規定配售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指室內面積)住宅乙戶,原告依規定按其申請核定准予配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西松段1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8)之共有部分,暨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予被告(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簽署搬遷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若被告未依原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舊有眷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原告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者,即屬違約。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原告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被告同時應賠償原告按標的房地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因此肇致原告或任何第三人損害或衍生任何費用者,被告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或費用支付之責。另依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承諾:同意於原告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配合實施眷舍(建物)點交,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依通知日期實施眷舍點交作業。如未於公告期限內主動搬遷,原告得逕行註銷本人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收回本眷舍及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暨請求返還已交屋之房地。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被告應在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止之期限內完成搬遷,將舊眷舍確實騰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點交予原告所屬眷村列管單位(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司令部),詎被告申請獲配系爭房地後,未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舊眷舍騰空搬遷、點交事宜,而於舊眷舍內留存諸多傢俱用品雜物,持續無權占用舊眷舍,嗣經後勤司令部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全案經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43號、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騰空返還舊眷舍確定,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系爭房地。又被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已由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100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678 號書函註銷,被告因此即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訂得承購原告依該條例興建住宅之資格,而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解除契約事由。故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告知其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占有予原告。另因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被告同時應賠償原告按標的房地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804,338 元,其5%之違約金即為390,217元(計算式:7,804,33 8元5%=390,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故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建號台北市○○段○○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8之共有部分,暨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8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被告於獲得原告配售系爭房地後,同意將其原本居住之舊眷
舍點交給後勤司令部,故被告於搬遷期限前簽署系爭切結書。依原告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事項㈤:
「住戶應於搬遷後,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被告於96年11月30日自舊眷舍搬遷,有關舊眷舍之斷水及斷電均在96年11月30日分別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中止用水及停止用電,亦即所謂斷水、斷電。又依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程序表,兩造間買賣關係均已完成而結束。
⒉依原告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第㈣至第㈥
項規定:「㈣搬遷日應以房舍確實騰空並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所載最後日期認定之。㈤住戶應於搬遷後,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㈥前述程序未完備前,本部將不辦理相關補助費之撥付。」顯見有收到補助費即表示住戶業已搬遷後,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達列管單位辦理房屋點交完成。97年3 月14日原告核實舊眷舍已點交,故被告向原告申請舊眷舍搬遷補助費10,000元,亦已由原告撥給。
⒊被告舊眷舍雖尚有桌椅書櫃及其他雜物並未搬離,然已有丟
棄之意,因被告時年近70歲,又有慢性病,故同意原告搬遷丟棄,但後勤司令部並未派員丟棄,惟原眷戶眷舍點交紀錄及系爭切結書均為原告所自行印製之空白文件,原告要求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前填寫簽章,並表示依眷舍點交紀錄第2項:「本人保證將眷舍騰空,廢棄物清理完畢」,如被告未將眷舍騰空,則屋內所有物品依據系爭切結書第3 項規定,視為廢棄物,原告得自行處理。故被告所有桌椅、書櫃及其他雜物等物品,應視為廢棄物,由原告自行丟棄處理。
⒋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將舊眷舍點交予原告之後勤司令部後,
因原告同意才將系爭房地交給被告居住,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年6個月後,原告才於98年5 月13日向被告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然原告已收回舊眷舍而發給被告新配住之房屋,被告並已居住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原告才會主張被告竊佔。又依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55 號竊佔案98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及98年10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狀第3項第3行之記載,原告將被告於96年11月30日點交之舊眷舍以鐵釘釘牢封存,被告不可能進入;該案證人李泓信亦陳稱:被告僅堆放雜物,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後勤司令部在該案件之告訴狀中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業已點交舊眷舍,又在96年12月15日進入舊眷舍居住,並搬入物品堆積,所陳不實。舊眷舍早已斷水、斷電,並無平整之床舖可供躺臥,如何能居住,被告自點交舊眷舍予後勤司令部後,並未進入居住,亦未增加堆放物品,雖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有記載被告尚未點交眷舍,但後勤司令部之告訴狀承認被告業已點交系爭眷舍,僅因原告未派員丟棄被告未搬遷視為廢棄之物,即認被告未點交,顯有未當。至於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僅回去吃藥、看物品等語,乃因點交後,後勤司令部未派員將舊眷舍內之桌椅物品等丟棄,被告97年間因有精神官能焦慮病及心臟病等病,並未前往舊眷舍,全年獨自居住於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大約在98年間,舊眷舍被小偷入內偷竊,據說有流浪漢入住,經警方、原告等有關單位於98年3 月16日通知被告,被告才返回舊眷舍去查看物品。又在98年3 月16日以後,被告曾前往舊眷舍附近廟宇拜神,偶而因懷念舊眷舍而去看看,但並未進入屋內,甚至上廁所也是到對面鄰居借用廁所,檢察官以舊眷舍內尚有桌椅書櫃及其他雜物,即認尚未點交舊眷舍,顯有錯誤。被告已將舊眷舍點交給原告,原告並以鐵釘將大門釘牢,任何人皆無法進入,並有公告禁止進入,故被告在96年11月30日點交後並未再進入舊眷舍內,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提起民、刑事訴訟前,仍持舊眷舍之鑰匙進出等節,並無此事,被告特予否認。
⒌被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將舊眷舍點交予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被告並未違約,故原告100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6
58號函註銷被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有誤。且該註銷被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故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效。
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項「眷舍收回工作」、一
之㈥段所載:「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改建、遷建或依法處分等,當事人或與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拒不搬遷時,經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被告早在96年11月30日已將舊眷舍點交給原告。縱未點交,依上述作業要點,也應給予1 個月之改善期限,豈能逕行向被告註銷輔助購宅權益,原告顯然違反上述法規命令,其行政處分依法無效,原告對被告之解約也依法無效。
⒊本件依被證2 點交紀錄及系爭切結書,被告已在96年11月30
日將舊眷舍點交給原告,且依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5
5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自承被告在96年11月30日業已點交舊眷舍,只是在96年12月15日再行竊佔搬入。故縱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判決應搬遷確定,但其在舊眷舍點交後另行侵入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業已在96年11月30日將舊眷舍交給原告之事實。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法條所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不應包括提出改建意願書並經公證,且已斷水、斷電、遷離舊眷舍之被告,被告正因為於96年11月30日斷水、斷電、遷離舊眷舍而完成點交予原告,才使原告取得舊眷舍實質支配權得以鐵釘釘牢封住大門,使被告無法進出,故原告不能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原眷戶購宅權益,亦不得依買賣契約第17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況原告早已將配售之系爭房地交給被告占有使用,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原告准以被告之列管眷舍改換新屋之行為均已在96年11月間完成,原告在3年3個月後,再於100年2月22日以國眷服字第100002678 號書函註銷被告之購宅權益,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主張解除契約,難謂合法。
㈢故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於96年9 月11日
簽署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系爭舊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與原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96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並已於97年6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至21頁)。
㈢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包含被告
在內之台北市「于福葆等散戶」之原眷戶應將舊眷舍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搬遷期間為自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
㈣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就系爭舊眷舍簽署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
揮部輔支台北市「于福葆等散戶」原眷戶眷舍點交紀錄(下稱點交紀錄)及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
㈤原告以97年3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3056號令核撥被告搬遷補助費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
㈥原告之後勤司令部曾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指稱被告竊佔系
爭舊眷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2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其另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字第43號、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舊眷舍遷讓返還予後勤司令部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5至39頁)。
㈦原告以100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658號書函註銷被
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見本院卷㈠第40頁)。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㈡第17至20頁)。
㈧原告曾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00年7月25日台北漢中街郵局
第00034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被告於100年7月29日以圓環郵局第00028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約無效(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7-1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自舊眷舍搬遷,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約事由,並經原告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而依據同條第2 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原告本於此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已於公告期限內將舊眷舍點交予原告之聯勤司令部,原
告主張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而依據同條第2 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四、未依甲方(即原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舊有眷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甲方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者。」,同條第2 項則規定:
「乙方違約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乙方同時應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經查:
⑴依原告之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被告應
將舊眷舍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原告或其所屬權責單位之搬遷期間為自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止,被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就系爭舊眷舍簽署點交紀錄及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60至61頁),將系爭舊眷舍點交予列管單位聯勤司令部。
⑵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為配合
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1 萬元搬遷補助費…。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另依原告96年10月31日公告事項第㈣至㈥項規定:「㈣搬遷日應以房舍確實騰空並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所載最後日期認定之。㈤住戶應於搬遷後,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㈥前述程序未完備前,本部將不辦理相關補助費之撥付。」(見本院卷㈠第23頁),顯見原告核發搬遷補助費,係以原眷戶已於其公告期間內搬遷為前提,是如原眷戶獲核發搬遷補助費,應認其非但經核定業已履行搬遷義務,且搬遷之日係在原告之公告期間內。而本件聯勤司令部業於97年2 月25日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48號呈,為臺北市「于福葆等散戶」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向原告申撥搬遷補助費,該呈文除附有領款清冊外,並檢附「聯勤列管臺北市『于福葆等散戶』眷舍(建物)點交人員名冊」、系爭舊眷舍點交紀錄、系爭切結書、被告戶籍謄本、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收到登記單回條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50頁);經原告審核後,以97年3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3056 號令核撥搬遷補助費1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顯見系爭舊眷舍之列管單位聯勤司令部已認定被告業於原告公告之搬遷期間內主動搬遷,並完成點交程序,始據以向原告申請核撥搬遷補助費甚明。
⑶另依上開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之戶籍已於96年11月30
日自系爭舊眷舍遷出(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又依上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之記載,被告已於96年11月30日申請系爭舊眷舍之中止用水,該證明單備註欄並載明:「水費結清並拆回水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反面);另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出具申請「表燈拆屋廢止」之「收到登記單回條」雖係加蓋「96年12月5日受理章」(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惟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即已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申辦「拆屋廢止用電」,並於96年12月5 日經轉送至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辦理,再於96年12月6 日經派員拆除電表等情,亦有臺北市區營業處之「跨區代收件查詢」電腦檔案記載原告於96年11月30日申請「表燈暫停全部用電」之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以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年2月9日D北南字第10102000511號函載明「王月霞(電號:00-00-0000-00-0)係於96年11月30日至本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辦理拆屋廢止用電」等語暨函附廢止用電登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堪認被告確已於96年11月30日將戶籍自舊眷舍遷出,並分別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斷水、斷電,且將戶籍遷出證明及斷水、斷電證明交付系爭舊眷舍之管理機關聯勤司令部甚明。
⑷又觀系爭點交紀錄,雖載明「一、本人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
遷期限內主動搬遷,並檢具斷水、斷電證明正本、戶籍遷出證明正本各乙份。二、本人保證將眷舍騰空,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並經被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㈠第60頁)。惟系爭切結書另載明「一、本人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配合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實施眷舍(建物)點交,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依通知日期實施眷舍點交作業。」、「三、搬遷期限屆滿後,本人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國防部得自行處理,本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且觀系爭舊眷舍旁之其餘眷戶涂輝楣、于鳳英等,均係於同日簽署相同內容之點交紀錄及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240、245頁),堪認該等點交紀錄及切結書應係由負責點交之聯勤司令部先行繕打印製,再於96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舊眷舍時交由被告填寫及簽章;由上足認被告固應將系爭舊眷舍騰空,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惟系爭舊眷舍內如有遺留物品,雙方顯已合意經被告同意一律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自行處理,而以此方式免除被告清理廢棄物之義務。故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舊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後,雖於系爭舊眷舍內遺留有桌椅、書櫃等雜物,惟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該等雜物凌亂散置一地,屋內及四周環境髒亂不堪,是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舊眷戶點交予原告,無意使用棄置於內之物品,因其被告當時年近70歲,無力清空,乃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應堪採信。
⑸綜上堪認被告確已於原告所定搬遷期限即96年11月30日將戶
籍自系爭舊眷舍遷出,並辦理斷水、斷電,且以簽署切結書,同意將其內物品視為廢棄物、由原告自行處理之方式,將系爭舊眷舍騰空點交予列管單位聯勤司令部。況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後,聯勤司令部旋即於系爭眷舍門口張貼公告禁止任何人出入,並以鐵釘釘牢大門封存起來,任何人不能出入,亦有系爭舊眷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以及聯勤司令部之代理人陸仲平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98年9 月15日庭訊所為陳述(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55 號卷第90頁)、聯勤司令部所屬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承辦人李泓信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2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㈡第41頁)等在卷足稽。益見點交權責機關聯勤司令部亦認定被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完成點交系爭眷舍程序,並將被告遺留於系爭眷舍內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且免除被告清空屋內遺留物之義務,否則其將系爭舊眷舍大門以鐵釘釘牢並封存,且公告禁止任何人出入,被告豈有可能再進入系爭舊眷舍清空遺留物。故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6年12月5 日始申請斷電、未將舊眷舍內之物品清空,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以及聯勤司令部上開呈文未向伊查報被告未將系爭舊眷舍騰空搬遷,檢附之照片亦無內部勘查照片,致原告未查知被告未完成系爭舊眷舍之騰空點交事宜云云,尚無足取。⒉原告雖另以聯勤司令部前曾對被告提出上開竊佔之刑事告訴
,並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舊眷舍,而主張被告未依期限完成搬遷云云。惟查:
⑴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聯勤司令部之告訴代理人李泓信曾於
98年5月7日警詢時指稱:「本單位是於98年3 月16日16時許發現(系爭舊眷舍)遭王月霞占據使用」、於98年6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本身並不住在那邊,只是堆放雜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55 號卷第10、47頁);聯勤司令部並於98年10月9 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明確主張「被告先前(即指96年11月30日前)既業已完成系爭建物(指系爭舊眷舍)之國軍眷舍點交作業,其當然係已自系爭建物完成騰空及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作業」(見同上偵卷第95頁),而主張系爭舊眷舍內遺留之物品係被告於點交後再行堆置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確認無誤,堪認聯勤司令部亦自承被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舊眷舍之騰空點交事宜,以及被告係於騰空點交後始有再行進入系爭舊眷舍之行為。再觀「『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記載,其中程序第
4 項關於「收繳切結書─收繳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第10項關於「校核─檢查前9 項程序表辦理結果,無誤者收回交屋程序表」2 欄,均經原告所屬承辦人員加蓋職名章確認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6頁);而系爭點交切結書則係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所簽立,可知原告亦係經審查認可系爭舊眷舍點交程序完成後,始將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甚明。
⑵此外,證人即曾於98年4 月10日參與會勘系爭舊眷舍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許昭雄,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2號行政訴訟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舊眷舍「屋內情形不像有人居住的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9頁)。李泓信復於上開行政訴訟中證稱:「雖然系爭房屋已斷水斷電,但是王奶奶還是時常會拖著菜籃車帶便當到裡面用餐,且回憶過去的時光,曾經勸導過她,說系爭房屋已經點交給軍方,請她不要再進來,但是她總是會說一大堆理由,包括說她已經住了好幾十年,還說要把房屋買下來」、「因為阿兵哥會在附近巡管,發現王奶奶時常在裡面,當場有勸告她,有些時候我還會早上十點多去等她,當面告訴她說不可以再進去」、「(被告)沒有住在裡面,晚上我沒有去查過,但是白天都會在外面遇到她,她看到我們在場就不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另依卷附被告於三軍總醫院之約診單、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1頁),被告自80年間起即曾在該院精神科就診,嗣因焦慮、憂鬱等精神官能症,而陸續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底在該院就診,又因老年期精神病症狀(疑似阿茲海默氏症狀),而於100年9月間在該院就診。再依上開刑事偵查卷附系爭舊眷舍內之雜物清單及照片,該眷舍內尚有許多書櫃、木櫃、嬰兒床、櫃子、化妝台等陳舊之大型物件,且環境髒亂、各項雜物散亂堆置於地(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55 號卷第33至37、56至57頁),以被告當時年近70歲高齡,殊無可能於96年11月30日前將上開物件遷離後,又大費周章搬回任意棄置,堪認上開雜物應係被告於搬遷時遺留並有意丟棄之物品,而非遷出後又搬回堆積甚明。綜上足認被告應係因曾與家人共同於系爭舊眷舍內居住長達數十年,對於系爭舊眷舍存有深厚之感情,加上年事已高及精神病症狀,而自98年3 月間起偶而回到系爭舊眷舍流連,回憶往日時光,並非持續佔用系爭舊眷舍。故被告抗辯其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舊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未居住於其內,應堪採信。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於公告期限內搬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⑶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確定判決雖認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舊眷舍,而判命被告應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惟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就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後,被告如未善盡舉證責任,法院不待依職權調查證據,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查被告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中,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不諳法律,故僅抗辯系爭舊眷舍為其先夫向他人買受,該案件中兩造並未就被告是否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舊眷舍騰空點交予原告此點為實質辯論,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從而,原告援引上開前案判決主張被告違約未於期限內騰空點交系爭舊眷舍,亦無足取。
⒊依上所述,被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舊眷舍點交予列管
單位聯勤司令部,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留存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而以此方式履行搬遷、騰空點交系爭舊眷舍之義務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搬遷,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約事由,而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依買賣價金5%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而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3 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亦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係約定:「如經嗣後發現乙方承購
資格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定不符者,雖乙方未有本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各情形時,甲方仍得解除本契約,惟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見本院卷㈠第20頁)。復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係規定: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則規定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1 萬元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業如前述。可知經原眷戶2/3以上同意改建之眷村,原眷戶固負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主動搬遷之義務,並得向國防部領取搬遷補助費,且如未於公告期間內主動搬遷之原眷戶,則視為不同意改建,國防部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惟原眷戶之上開搬遷義務,於其將眷舍點交予管理機關接收,並經管理機關認定完成點交程序後,即應認原眷戶已履行搬遷義務完畢,原告自不得再於嗣後以原眷戶未履行搬遷義務為由,援引上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⒉經查,原告雖於100年2月22日發函表示被告迄未配合完成舊
舍騰空點交作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註銷被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見本院卷㈠第40頁)。惟被告已於96年9 月11日簽立臺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予原告,上開申請書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而同意原告進行眷村改建,且被告已於原告公告搬遷期間內之96年11月30日,將系爭舊眷舍點交予管理機關聯勤司令部,並切結將屋內遺留雜物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經聯勤司令部同意接收,再據以向原告申撥搬遷補助費獲准,而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地,亦已於原告認可系爭舊眷舍點交程序完成後點交予被告,並於97年6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已履行其主動搬遷義務完畢,原告亦已履行對被告之輔助購宅義務,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因履行完畢而消滅。是被告嗣後縱因無法割捨之情感牽絆,而自98年3 月間起偶有返回系爭舊眷舍流連之行為,惟該等新發生之進入眷舍行為,尚與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之行為有間,不影響被告業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舊眷舍點交予管理機關聯勤司令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公告之期間內履行搬遷義務,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不同意改建」為由,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被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於法尚有未合;又被告不服原告上開以100年2月22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認定原告所為行政處分不合法,而予以撤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已遭註銷、不符申購系爭房地之資格,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於原告公告搬遷期間內之96年11月30日將系爭舊眷舍點交予原告之聯勤司令部,並切結將屋內遺留雜物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而履行主動搬遷義務完畢。是原告以被告未於其公告期間內搬遷為由,主張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而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以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以及主張被告違約未騰空點交系爭舊眷舍,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0,217元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