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陳思慎律師
張炳煌律師向仕湖被 告 黃圓映
黃鎂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貳仟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玖仟玖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億肆仟零叁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億貳仟零玖拾柒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圓映邀同被告黃鎂銀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2,375萬元(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利率、違約金等借款條件如附表三),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經原告以上開債權抵銷被告黃圓映在原告之帳戶存款1,995,860元後,被告黃圓映所欠借款本金餘額減為221,754,140元。被告黃鎂銀邀同被告黃圓映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2億125萬元(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利率、違約金等借款條件如附表三),於100年3月21日經原告以上開債權抵銷被告黃圓映於原告之帳戶存款2,033,248元後,被告黃鎂銀所欠借款本金餘額減為199,216,752元。詎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收存款等罪嫌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檢察官復以被告2人之銀行存款及其他資產為犯罪所得為由,扣押被告2人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渠等名下之各項資產,原告於100年3月21日分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953號、9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應於函到3日內清償渠等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本金及利息,另被告未按月繳納借款利息已長達4、5個月,違反授信動用申請書第4條「借款期間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壹個月計繳壹次」之約定,依授信總約定書丁、特定約款第3條第2款、第7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書狀則以:系爭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於100年3月19日即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羈押禁見,直至100年5月17日始各以50萬元交保,然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為100年3月21日,被告自無法接受任何信件及通知,存證信函既未送達被告,應無法據此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既扣押被告之銀行存款,被告縱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應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負擔遲延利息,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圓映邀同被告黃鎂銀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2億2,375萬元(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利率、違約金等借款條件如附表三),於100年3月21日經原告以上開債權抵銷被告黃圓映在原告之帳戶存款1,995,860元後,被告黃圓映所欠借款本金餘額為221,754,140元。被告黃鎂銀邀同被告黃圓映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2億125萬元(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利率、違約金等借款條件如附表三),於100年3月21日經原告以上開債權抵銷被告黃圓映於原告之帳戶存款2,033,248元後,被告黃鎂銀所欠借款本金餘額為199,216,752元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本票、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2至31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丁、特別約款第3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立約人如有下列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對貴行之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㈡立約人未能遵守本約定書或其與貴行相關授信交易文件上所議定載明之其他事項者」(見士林地院卷第15頁),又兩造在授信動用申請書第4條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借款期間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壹個月計繳壹次」(見士林地院卷第20、21、30、31頁),是被告未依約繳交自100年2月26日起之利息,已違反授信動用申請書第4條約定,依授信總約定書丁、特別約款第3條第2款約定,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之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約定乃消費借貸契約中常見之「加速條款」,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無從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認定無效。另被告係因涉犯銀行法罪嫌經苗栗地院收押禁見、遭苗栗地檢署扣押名下資產,洵屬可歸責於己,被告辯稱上述情事不可歸責於己,顯難憑採,何況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交保後,迄至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清償應繳交之利息,更難認符合民法第230條規定而可不負遲延責任,故被告就此所辯,殊無足取。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