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原 告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旺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趙叁宏
涂明智余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鄉○○區段1小段19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廠房(以下合稱系爭廠房)為訴外人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盈公司)所有,準盈公司前於民國86年間以系爭廠房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15,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1億5千萬元之擔保。嗣於92年間因準盈公司經營欠佳,欲將系爭廠房出租以增加收益,經原告勘估現場後,評估各項條件認為可行,遂於94年間與準盈公司洽定租約。惟因準盈公司當時就前揭借款即有未依約繳款之紀錄,原告為避免斥資投入大量機械設備後,系爭廠房卻遭抵押權人即被告聲請拍賣,勢將影響原告之營運,故當時承租之條件即租期至少為10年,以符合投資設廠之回收,同時被告亦須同意本件租約,以免使用未久系爭廠房即遭拍賣,徒增原告困擾。詎被告明知系爭租約之存在,且多年來亦收取原告所給付之百萬元租金,竟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92年度勞費執字第49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除去原告與準盈公司間之租賃關係,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並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廠房之聲請人,而僅是受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實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易言之,執行拍賣本非被告之本意,且除去租賃權後被告是否即能獲得利益,尚屬未定,惟原告卻將立即遭受數千萬元之建廠及遷廠損失,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實不無權利濫用之嫌。
(二)原告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縱經除去,然就系爭廠房之獨立增建物即桃園縣○○鄉○○區段1小段745、749、751建號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745、749、751建號建物)並非前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不在除去租賃權之範圍,則系爭廠房拍定之結果,拍定人反而需承受系爭745、749、751建號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而無法完整取得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使得該土地之利用關係愈形複雜,故除去租賃權是否即不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顯非無疑,被告請求除去租賃權之執行方式實悖於民法第86條第2項與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又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60萬元,原告均按時如期繳付,故縱不除去租賃權而加以拍賣,對於拍定人而言,每月仍有高額之租金收益,如此高之投資報酬率,足證縱使不除去租賃權,亦不至影響抵押權。
(三)桃園行政執行處雖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除去原告與準盈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惟所謂準用應限於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行政執行處並不具備執行法院之司法機關地位,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自非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得準用之範圍,是桃園行政執行處依上開規定除去原告之租賃權,顯非適法。
(四)系爭租約之租期尚未屆至,被告即以系爭廠房之抵押權人身分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除去租賃權,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確認準盈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廠房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關係係經桃園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除去,原告倘有不服,自應循異議程序救濟,原告不思此途,反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縱認本院判決原告勝訴,惟因桃園行政執行處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仍然存在,則原告對系爭廠房之拍定人日後仍無從主張系爭租賃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再者,系爭租賃關係係發生在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已影響抵押權,被告依法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除去抵押權後繼續拍賣,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況原告於承租系爭廠房時,即已知悉系爭廠房有設定抵押權,故被告會聲請拍賣系爭廠房或聲請除去租賃權,乃在原告預料之中,原告指摘被告違反誠信,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準盈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廠房於86年12月8日設定本金15,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準盈公司向被告借款1億5千萬元之擔保。嗣準盈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廠房於94年8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9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一次簽發前3年應付租金支票,其開立方式為每月將應付租金金額分25萬元、35萬元2張之支票開立,其中1張交付被告銀行延平分行按月兌現,作為代償準盈公司每月應付予被告銀行延平分行之貸款利息,另1張則交付準盈公司,第4、
5、6年亦同。第7年起每月之租金,原告應於每年9月1日簽發12張支票交付準盈公司按月提領兌現。又準盈公司因積欠勞工保險費而遭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廠房,桃園行政執行處並通知被告實行抵押權。再者,桃園行政執行處就系爭廠房以總價1億5,979萬2,000元為拍賣最低價格,定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第2次拍賣,拍賣期日無人應買,被告遂於100年5月5日聲請除去原告之租賃權,並經桃園行政執行處於100年6月1日以桃執乙92勞費執字第00004971號執行命令除去,準盈公司雖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134號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有公證書正本、系爭租約、桃園行政執行處100年6月1日桃執乙92勞費執字第00004971號執行命令、系爭廠房之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度署聲議字第134號決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7至30頁、第48至61頁、第77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桃園行政執行處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並未合法,且被告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除去租賃權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確認利益,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桃園行政執行處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是否合法?被告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除去租賃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準盈公司間就系爭廠房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租賃權亦經桃園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除去,則原告就系爭廠房是否有租賃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稱:原告就系爭執行命令應循異議程序救濟,而非對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否則本院縱判決原告勝訴,惟因桃園行政執行處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仍然存在,則原告對系爭廠房之拍定人日後亦無從主張系爭租賃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但查,桃園行政執行處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僅就形式上為認定,並無實體上之既判力,兩造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自應准其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以資救濟。又系爭廠房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拍定,是倘原告就本件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則桃園行政執行處就系爭廠房之使用情形自可隨時更正,尚不會發生原告對拍定人無從主張租賃權之問題。是故,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二)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拍賣之不動產,原有之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有明確說明。是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款明白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
職故,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既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所處之地位即等同普通法院所屬之民事執行處,而系爭租約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其性質及利益狀態與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相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自得準用之。是以,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非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之範圍,桃園行政執行處依上開規定除去原告之租賃權,並非適法等語,要非可取。又如前所述,準盈公司係於86年12月8日將系爭廠房設定本金15,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準盈公司向原告借款1億5千萬元之擔保。而原告與準盈公司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之時間則為94年8月29日,是該租賃關係顯然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另桃園行政執行處就系爭廠房以總價1億5,979萬2,000元為拍賣最低價格,定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第2次拍賣,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如以第3次拍賣底價127,833,600元計算,已低於被告對準盈公司之債權1億5千萬元,顯然系爭租約之存在已影響系爭廠房之售價,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揆諸前開說明,桃園行政執行處除去原告就系爭廠房之租賃權,洵屬有據。原告雖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因無法除去全部建物之租賃權,致拍定人反而需承受系爭745、749、751建號建物所坐落基地間之租賃關係,無法完整取得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則除去租賃權是否即不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顯非無疑,被告請求除去租賃權之執行方式實悖於民法第86條第2項與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云云,然查,桃園行政執行處所除去者為原告對系爭廠房(含坐落桃園縣○○鄉○○區段1小段19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廠房)之租賃權,除去之後,原告就該獨立增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自無租賃契約存在。況且,依桃園行政執行處10 0年11月22日桃執乙
92 年勞費執字第00004971號通知觀之(參本院卷第74至
76 頁),原告所稱之獨立增建物,其中系爭745、749建號建物已一併拍賣,故該獨立增建物與坐落基地於拍定後已同屬一人所有,亦不會有原告主張拍定人需承受獨立增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之問題,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原告又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60萬元,且原告均按時繳付,對於拍定人而言,每月仍有高額之收益,顯見縱不除去租質權,亦不致影響被告之抵押權等語,惟查,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與準盈公司所簽訂,原告是否按時繳付租金或是否已將租賃期間內之租金全部給付準盈公司,對拍定人而言,均屬不確定之因素,是原告自難以系爭租約之投資報酬率,認定該租賃權不影響被告抵押權之行使。
(三)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租約之存在,且多年來亦收取百萬元之租金,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除去原告與準盈公司間之租賃關係,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濫用權利之嫌等語,但查,證人即準盈公司之負責人陳黃明證稱:93年間準盈公司因積欠被告之貸款本息未能順利還款,被告遂聲請拍賣伊個人之房屋,伊乃與被告銀行延平分行之經理洽商,希望能暫緩執行,但最後仍遭被告執行。嗣伊仍陸陸續續洽談還款事宜,並表明系爭廠房若能出售,可將出售所得之價金償還貸款,倘有人要承租,亦可將租金之一部分攤還本息。其後,原告有來詢問承租系爭廠房事宜,伊即向被告報告,原告亦有去被告處了解狀況,且確定被告答應準盈公司可以將系爭廠房出租給原告後,伊再與被告洽商所收取之租金要如何攤還準盈公司之貸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03頁),由上開證詞觀之,被告之所以答應準盈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而未聲請拍賣系爭廠房,係因被告可以從原告所給付之部分租金受償,惟被告雖答應準盈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但其僅是基於債權人之立場,暫不聲請強制執行而已,其既未為任何承諾,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必須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而不得行使抵押權人或債權人之權利。何況,觀諸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被告僅能就系爭租約前6年之部分租金獲償,而非系爭租約整個租期之租金被告均能受償,故系爭租約對被告而言,並未獲得十足之保障。況原告亦自承其僅就前3年面額為25萬元之租金支票交付被告,嗣後伊準備要再開支票時,準盈公司就表示被告要調整利率,金額還再申請當中,所以準盈公司就請伊開立租金全額之支票給準盈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足見系爭租約雖約定前6年之租金,原告應將其中25萬元給付被告,但嗣因準盈公司之要求,致原告自第4年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被告,益證被告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完全無置喙之餘地。再者,證人陳黃明亦證稱:「(問:當初簽這份租賃契約時有否告訴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個廠房要修建嗎?)當初一開始沒有提過,但是之後在民國94年5或6月間有跟他們提過」、「(問:你是在簽定租賃契約後才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說的?)我在簽契約的前後都有提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說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整修廠房要花一筆錢」、「(問:你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說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整修廠房時合庫有何回應?)當時合庫沒有特別的反應」、「(問:合庫知道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花多少錢整修廠房嗎?)確實的數字不知道,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陸陸續續在整修廠房」等語(參本院卷第104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廠房係陸陸續續修繕,而非一開始承租系爭廠房時即斥資興建,是被告於答應準盈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時,自無從預料原告將花費大筆金額修繕系爭廠房。準此,被告既未為任何承諾,且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無置喙之餘地,復無從預料原告將花費大筆金額修繕系爭廠房,而系爭租賃權若未除去,對被告之抵押權確有影響,則其縱然答應準盈公司出租系爭廠房予原告,且就系爭租約之前3年收取部分之租金,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聲請桃園行政執行處除去原告就系爭廠房之租賃權,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存在已影響系爭廠房之售價,致影響被告抵押權之行使,是桃園行政執行處除去原告就系爭廠房之租賃權,洵屬有據。而被告依法行使其抵押權人之權利,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處。從而,原告主張桃園行政執行處除去原告就系爭廠房之租賃權,並非適法,且被告聲請除去租賃權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並以此請求確認準盈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廠房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