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原 告 魯士鈞
魯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 告 林敬堯
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魯士鈞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魯威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魯士鈞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魯威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基於強盜之犯意,持預先複製之大門鑰匙擅自進入被害人魯以嘉居住之臺北市○○街○號大樓,先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拆除監視器主機,並將之藏放在該大樓一樓樓梯間側門外,旋至該大樓
2、3樓之樓梯間埋伏等候,俟魯以嘉返家正開啟住處大門之際,立即上前將其推入室內,以塑膠束帶反綁其手腳,再以膠帶封住其口部後,即恐嚇魯以嘉將為其拍攝裸照以便日後得持之恐嚇取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逼問魯以嘉家中有無現款。嗣魯以嘉向被告表示其身體不適,被告竟隨意撿拾掉落地上之各種藥物數粒,佐以酒類給魯以嘉吞服後,再度以布塊及膠帶封住魯以嘉之口部。被告明知魯以嘉身體不適,又遭其強行以酒類服用藥物,封住魯以嘉之口部並綁住手腳將致其喪失自救能力終至窒息,卻仍將被封住口部、綁住手腳之魯以嘉隨意放置於床上,並取走魯以嘉內含數仟元現金、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之手提袋後,自魯以嘉住處窗口攀爬逃逸,放任魯以嘉以上開遭封綁之姿勢趴臥在床,致使魯以嘉因服用酒類及抗憂鬱藥物,口部悶縊又喪失自救能力,引發中毒性休克及呼吸休克而死亡。上開強盜故意殺人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處被告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本件被害人魯以嘉與被告並無冤仇,卻遭被告強盜而故意殺害之侵權行為;原告魯士鈞為魯以嘉之胞弟,原告魯威為魯以嘉之父親,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自得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原告魯士鈞為魯以嘉支出之殯葬費共計62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另原告魯威與魯以嘉父女情深,魯以嘉生前事父至孝,為原告魯威重要經濟及精神支柱,豈料被告心存歹念,僅因缺錢花用,即對毫無仇怨甚至為其所營洗車行客戶之魯以嘉痛下殺手,致原告於84歲高齡痛失愛女,因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心中傷痛逾恆,且於被告尚未落網之前,原告魯威更因每日懸念魯以嘉之案情而無法正常吃睡,終日飽受精神折磨,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仟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魯士鈞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魯威1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害人魯以嘉居住於被告所經營之洗車廠樓上,被告行搶後離開該居所時,魯以嘉尚生存,被告實不知綑綁魯以嘉將使其無自救能力。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興堡股份有限公司納骨塔位統一發票收據20萬元、壽德殯儀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實收)42萬元,均無意見並同意給付;且因被害人魯以嘉死亡,其父親即原告魯威內心必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仟萬元,亦無爭執並同意給付。再被告畢業於臺南六信家商,曾擔任保誠人壽業務員一職,年收入約有200萬元至300萬元,惟其現無財產,且其父、母親年事已高,亦無力幫其負擔賠償金額,但其願意於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即清償原告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基於強盜之犯意,持預先複製之大門鑰匙擅自進入被害人魯以嘉居住之大樓埋伏,俟魯以嘉返家正開啟住處大門之際,立即上前將其推入室內,以塑膠束帶反綁其手腳,再以膠帶封住其口部後,逼問魯以嘉家中有無現款。嗣魯以嘉向被告表示其身體不適,被告乃隨意撿拾掉落地上之數粒藥物,佐以酒類給魯以嘉吞服後,再度以布塊及膠帶封住魯以嘉之口部,並將其隨意放置於床上,待取走魯以嘉之手提袋後,旋自魯以嘉住處窗口攀爬逃逸,放任魯以嘉以上開遭封綁之姿勢趴臥在床,致魯以嘉因服用酒類及抗憂鬱藥物,口部悶縊又喪失自救能力,引發中毒性休克及呼吸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以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泳帽1個、NIKE白色毛線帽1頂、AUDI米色鴨舌帽1頂、紙張1張、魔鬼粘1個、膠帶2條及束帶3條均沒收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強盜之犯意,侵入被害人魯以嘉住處之大樓,將被害人推入室內,以塑膠束帶反綁被害人手腳,再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部後撿拾掉落地上之數粒藥物,佐以酒類給被害人吞服後,以布塊及膠帶封住被害人之口部,並將其隨意放置於床上後逃逸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屬實,且與魯以嘉發生口部悶縊,引發中毒性休克及呼吸休克而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認。又原告魯士鈞為魯以嘉之胞弟,原告魯威為魯以嘉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7-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魯士鈞提出之興堡股份有限公司納骨塔位統一發票收據20萬元、壽德殯儀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實收)42萬元(見重附民卷第5-6頁),及對於原告魯威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仟萬元,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筆錄第28頁),則原告魯士鈞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共計62萬元,原告魯威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仟萬元,均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繫屬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且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0年9月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1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9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魯士鈞62萬元、原告魯威1仟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