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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原 告 何孟軒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何紋櫻於民國83年間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借款,雙方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原告之母並提供原告與原告之母因繼承而共有之雲林縣○○鄉○○段社口小段91-12 地號土地及座落同地段15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之抵押權。而上開合作金庫公司與原告之母之借款及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業於96年3 月14日由合作金庫公司公告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

㈡惟查系爭保證契約係於83年簽訂,簽約時原告年僅8 歲,應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當時原告智識能力,對於簽訂借款相關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均無法了解其意為何,是縱使原告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經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然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係保證主債務人何紋櫻對合作金庫公司之借款暨相關利息、票據、違約金、墊付費用等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外之債務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是原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徒使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原告極為不利,是以即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確有同意原告擔任系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此顯然是對原告不利益之行為。

㈢查系爭保證契約縱使原告為連帶保證契約之簽署且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然擔任連帶保證,係屬於負擔債務之行為,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業如前述,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顯與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意旨有違,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所示,系爭保證契約亦應認為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088條但書、第7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

㈣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83年4 月11日(應為83

年4 月11日,詳如後述)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保證行為,原告之母將原告與其母所共同繼承之不

動產,向案外人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並以原告為保證人,依斯時之銀行借貸條件必以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方符合放貸條件,若非以其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銀行不核准此借款。借款時原告雖為8 歲之未成年人,經銀行對保人與其母之解釋,其於借貸契約上簽名並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同意。雖原告為未成年人,但不能一概認定未成年人無法瞭解其意為何?且原告於成年後亦不否認其事實,原告於未成年時簽訂系爭保證契約,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於成年後承認其事實,應認該保證契約自始對原告生效,此從答辯人對其任職之公司向法院聲請扣薪長達數月並無任何之異議可證之。

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

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但何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若單從單純之保證契約之簽訂,對未成年人而言,確係負擔行為其不利於未成年人固不待言。然以本件系爭之保證契約而言,不能一概而論,從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可見,原告繼承其父之遺產,該不動產設有負擔,有高額抵押權存在,原告同樣要繼承該抵押權,其法定代理人將之設定抵押權並以之為連帶保證人,之所以列其為保證人之理由如前述,該行為並非全然不利原告,該借貸是為其清償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此其一也。或許原告稱該借貸超過原來被繼承人所設定之負擔,然原告之父死亡時其僅8 歲,孤兒寡母如何生活?原告往後之生活就學、就養費用何來?難道該等借款並以之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全然不利於原告乎?原告自8 歲喪父至成年之生活費與教育費何來?此寧非其母以借貸所得之款項支應乎?㈢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亦指出若父母非為子

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義務,並未使子女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子女生效。本件系爭之簽發票據以及以未成年人為保證人之法律行為,究竟是否為未成年之利益容有探究之虞地,已如前述,況且系爭之保證契約,不但非全然使原告負擔法律上義務,同時使其享有受撫養與就學、就養之權利,而其於成年後也承認該等其於未成年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法律行為,是以不能認定本件合乎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非為子女之利益,該等行為不但合乎原告之利益,更無違法民法第71條之強制與禁止規定。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83年4 月15日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時年僅8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何紋櫻現尚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鄉○○段社口小段91之12地號土地登記簿、雲林縣○○鄉○○段1500建號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人何紋櫻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96年3 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原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200 萬元本票、1,800 萬元借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確認「83年4 月11日」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而原告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借據上簽署日期為83年4 月15日,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在卷可查,惟兩造所欲確認之連帶保證契約為被告所提出原告於83年4 月15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則原告訴之聲明應屬有誤,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四、原告所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㈠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

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然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同法第1088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例如簽訂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 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

㈡再按,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 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91 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由此益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㈢經查,本件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時年僅8 歲,且未婚

,則訂約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疑,而原告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其母何紋櫻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何紋櫻在授信約定書之原告簽名旁簽寫「監護人何紋櫻」字樣,可認原告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確經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然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係保證主債務人何紋櫻對合作金庫公司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與何紋櫻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是原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徒使其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其極為不利。況且原告於81年

8 月7 日繼承系爭不動產時,該不動產上並未設定負擔,惟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後,其母始與原告向合作金庫公司於83年4 月15日簽訂1,800 萬元之借貸契約,並於83年4 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為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形式上觀之係使原告負擔法律上義務,並非使原告享受法律上權利,上開行為若係為原告之利益,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僅泛言上開行為係利於原告生活、就學、就養,並未能提出具體事實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又縱使原告遭被告公司扣薪數月,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承認上開連帶保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不能認為有利於原告,應為無效。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年僅

8 歲,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屬於負負擔之行為,對原告並無利益,是縱使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確有經過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因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相悖,難認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83年4 月15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序號│帳列本金餘額 │連帶保證人/ 擔保物提供人│├──┼─────────┼────────────┤│1 │新臺幣2,000,000 元│何孟軒、何維烈、林佳蓉 │├──┼─────────┼────────────┤│2 │新臺幣7,193,419元 │何孟軒、何維烈、林佳蓉 │├──┴─────────┴────────────┤│本金餘額合計新臺幣9,193,419 元暨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