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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原 告 林春榮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李德馨

李德慧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德馨、李德慧涉嫌共同詐騙原告之資金,而以自己之名義投資廈門菱強貿易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復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所經營之華芳貿易有限公司借名登記被告李德慧為股東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李德慧將登記於其名下華芳貿易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原告起訴所陳情節,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被告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從而,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又被告李德馨、李德慧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士林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