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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複 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李振華律師被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民國一○○年股東常會中關於「肆、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九十九年度盈餘分配案承認」之決議為無效。

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至民國九十八年特別股累積股息陸佰叁拾萬元編列於民國九十九年度盈餘分配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於本院審理期間變變更為蕭長瑞,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蕭長瑞遂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函、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83頁背面)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召開之10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肆、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99年度盈餘分配案承認」(下稱系爭議案)決議,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章程規定),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並分派95年7月至98年特別股累積股息;於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議案決議,並將95年7月至98年特別股累積股息編列於99年度盈餘分配表。被告則辯以系爭章程規定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強制規定,實屬無效,並據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歷年在無盈餘年度領取之特別股股息乃違反法令,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扣除已罹於時效者外,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予被告。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1,170萬元予被告,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關於「肆、承認事項第一案:本公司9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承認」、「肆、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99年度盈餘分配案承認」、「伍、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章程部份條文修正案」、「伍、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正案」之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關於前開4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3年10月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將先位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100年7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議案之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普通股5,913,458股及特別股300萬股。依系爭章程規定,優先股(即特別股)得累積優先分配股息,被告每年決算後,如有盈餘提撥股息時,應先支付年息6%之優先股股息;如盈餘不敷支付優先股之股息或無盈餘提撥股息時,所積欠之優先股股息,可保留至以後年度累積計算補足之。此由被告歷年於有盈餘時,會將先前積欠之優先股股息一併累計發放,即可證明。然被告於100年7月27日系爭股東會中就系爭議案,僅決議發放92年至95年6月之累積股息及99年度特別股股息,另就95年7月至98年特別股股息,以公司虧損為由,不累積特別股股息乙情,顯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應屬無效。又依被告99年度盈餘分配表可知,99年度稅後淨利減去法定公積金後之餘款,已足以優先分配99年特別股股息及所積欠累積之全部特別股股息,而原告持有被告特別股300萬股,故95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累計優先股息為630萬,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7月至98年特別股股息共計630萬元。為此,先位之訴部分,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並依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股股息。退步言之,上開決議涉及章程就特別股股權權益之更改,卻僅有普通股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3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該決議。復慮及如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累積股息,則請求被告應於99年度盈餘分配表上列計95年7月至98年特別股股息共計630萬元。是就備位之訴部分,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並依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列計特別股股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將95年7月至98年特別股累積股息630萬元給付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召開100年股東常會中關於「肆、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99年度盈餘分配案承認」之決議應予撤銷。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章程規定所謂「所積欠優先股股息得保留至以後年度」,係指被告於公司有盈餘時應發放之股息,而未發放,原告才對被告有股息請求權,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依法無法或不能發放股息時,仍「應」累積計算補足優先股息,否則該章程之規定即因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強制規定,且明顯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屬無效。又被告除83年、87年、91年有盈餘外,其餘皆無盈餘,是被告先前就無盈餘年度發放之特別股股息,係屬違法,原告不得執此將系爭章程規定解釋為於無盈餘年度特別股股東應累積特別股股息。從而,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未剝奪原告特別股股東權益,即無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而有公司法第191條及第189條所規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準此,被告於95年至98年並無盈餘且屬虧損,被告即無積欠或有累積發放特別股股息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或列計95年7月至98年特別股股息共計630萬元,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88年至89年、91年至95年均為虧損,並無盈餘,則前開各虧損年度所分派特別股股息之決議與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反訴被告受領股息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曾於反訴原告有盈餘之年度分別受領反訴原告分派之52年至82年、83年至87年、88年至91年、92年至95年6月之特別股股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虧損年度88年至89年、91年至95年6月期間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即特別股股息1,1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章程規定是將反訴原告無盈餘年度未支付之特別股股息,保留至有盈餘年度才累積計算補足,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從而,反訴被告受領之特別股股息,係基於兩造約定而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反訴原告係為履行52年間以債作股時之約定,而給付累積之特別股股息,屬為清償債務而為之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有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則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反訴原告仍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特別股股息。何況,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依公司法第233條規定,僅公司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反訴原告主張於虧損年度發放特別股股息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無效,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

一、原告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普通股5,913,458股及特別股300萬股。兩造關於特別股股息係約定以每年為6%計算之。

二、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召開100年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99年度盈餘分配案」,其中以95年7月至98年,公司營業都呈現虧損為由,決議特別股股息不累積,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三、系爭章程規定:「本公司優先股除左列各款外,其他權利義務均與普通股相同。優先股得累積優先分配股息。本公司每年決算後如有盈餘提撥股息時,應先支付年息6釐之優先股股息,如盈餘不敷支付優先股之股息,或無盈餘提撥股息時,所欠優先股之股息,得保留至以後年度累積計算補足之」;第3項規定:「第一項優先股之權利義務及本項增、刪、修,不論本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並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被告於83年一次累計發放52年至82年特別股股息5,580萬元與原告;於88年一次累計發放83年至87年特別股股息900萬與原告元;於92年一次累計發放88年至91年特別股股息720萬元與原告;於100年一次累計發放92年至95年6月特別股股息630萬元與原告。

五、被告公司於95年7月至98年期間,營業均呈現虧損狀況。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決議不累積特別股股息,因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而屬無效,復被告99年度之稅後淨利減去法定公積金,已足優先分配原告95年7月至98年間累積之特別股股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共630萬元之特別股股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據以提出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88至89年、91年至95年6月(下稱各虧損年度)所受領分派之特別股股息共1,170萬元。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章程規定所指為何。㈢、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有無違反上開章程或法令之規定,效力為何。㈣、原告可否直接對被告行使股息分配給付請求權或僅得編列於議案。㈤、被告可否將95年7月至98年特別股累積股息編列於99年度盈餘分配表上。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各虧損年度受領分派之特別股股息共1,170萬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即被告公司99年度盈餘分配案,決議內容為:95年7月至98年,公司營業都呈現虧損,因此特別股股息不累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二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上開決議已違反被告公司系爭章程規定而屬無效,顯然兩造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是否有效發生爭執,則原告可否累積95年7月至98年之特別股股息,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僅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章程規定所指為何:⒈觀諸系爭章程規定:「本公司優先股除左列各款外,其他權

利義務均與普通股相同。一、優先股得累積優先分配股息。本公司每年決算後如有盈餘提撥股息時,應先支付年息六釐之優先股股息,如盈餘不敷支付優先股之股息,或無盈餘提撥股息時,所欠優先股之股息,得保留至以後年度累積計算補足之。」(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系爭章程開宗明義即說明優先股得『累積優先』分配股息,繼以文字說明於特定年度對優先股之盈餘分配數額若未達所訂定之優先分配率時,應就次年或次年以降之盈餘中補足其不足額。顯見,系爭章程規定已明定被告公司特別股股東權屬累積的優先股甚明,上開規定所指「得」實為「應」之意。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章程規定之文字係「得」保留至以後年度

,則系爭股東會決議不予累積補足,未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章程規定明確說明被告公司特別股股東權屬累積之優先股,上開規定所指「得」實為「應」之意,已如上述,要無由被告逕將系爭章程規定之文字「得」解為可由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累積補足之意。況倘將系爭章程規定解釋為可由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累積分配股息,不晢係藉由全體股東(含普通股)之決議,改變特別股股東所能獲得之股息,而架空、影響被告特別股股東之權益,亦無異使上開被告章程第6條第3項「第一項優先股之權利義務及本項增、刪、修,不論本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外,並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要求優先股之權利義務若有變更,除依公司法外,亦須由優先股股東全體出席及同意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被告將系爭章程規定之文字解為可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累積補足云云,並無理由。

⒊被告復辯以:倘將該款規定解釋為「應」保留至以後年度累

積補足特別股股息,有違公司法第232條貫徹資本維持原則之強制規定云云。然按,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易安全,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從而,在解釋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時,應解為公司於特定年度無盈餘時,該特定年度不得「實際發放」股息或紅利。至公司於有盈餘年度,既已依法彌補歷來各年度之虧損,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縱須支付累積之特別股股息,亦無侵蝕公司資本,有違資本維持之虞。準此,被告將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解為凡在無盈餘年度,股息及紅利即不得「累積計算」,顯與該條規定公司在無盈餘年度不得「實際發放」股息及紅利之資本維持之立法目的未合,自無足採。是系爭章程規定公司於無盈餘年度時,應保留至以後年度累積補足特別股股息,核與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無違。又特別股本係股東平等原則之例外,是被告辯稱若可累積計算特別股股息且先行給付原告,無異犧牲全體普通股股東利益,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云云,同屬無據。

㈢、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有無違反上開章程或法令之規定,效力為何: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議案決議不累積95年7月至98年間之特別股股息,業如上述,是揆諸前揭㈡之說明,系爭議案之決議,因已牴觸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屬違反章程,為無效。

㈣、系爭議案決議不累積95年7月至98年間之特別股股息,因牴觸系爭章程規定,而屬無效,既如前述,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是本院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可否直接對被告行使股息分配給付請求權: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股東於公司有盈餘時,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期待權,然該期待權於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會承認決議通過前,股東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不得就盈餘分派之具體金額,逕向公司請求給付。查,系爭議案之決議因牴觸系爭章程規定,而屬無效,如上所述。足認被告99年度之盈餘分派案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依上說明,原告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無從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盈餘分派之具體金額。是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之特別股累積股息,為無理由。

㈤、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其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亦因該決議違反章程規定,為無效,本院自無庸審酌。則本院遞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可否將95年7月至98年特別股累積股息編列於99年度盈餘分配表上:

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經查,原告持有被告面額10元之特別股300萬股,依系爭章程規定,被告應優先累積股息6%,則以原告主張迄今因虧損未曾領取之95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優先股股息為630萬元(計算式:3,000萬6%(3+6/12)=630萬)。而觀諸被告前於100年度股東會提出之99年盈餘分配表,可知被告99年度稅後淨利為35,058,531元,減去法定公積金3,505,853元後之餘款,已足優先分配95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所累積之特別股股息630萬元。復依系爭章程之規定,被告公司決算後如有盈餘提撥股息時,應先支付年息6釐之優先股股息,佐以被告之99年度盈餘分配表,載有發給特別股及普通股股息之項目,足見該年度有提撥股息之計畫。準此,原告依據系爭章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95年7月至98年特別股累積股息630萬元編列於99年度盈餘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特別股股息共1,170萬元,有無理由: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反訴被告取得各虧損年度之特別股股息係基於反訴原告之給付而來,且反訴被告否認其取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盡舉證之責。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章程規定,其於各虧損年度不應累積特別股股息,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各虧損年度受領分派之特別股股息共1,170萬元,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反訴被告受領前開股息是否為不當得利。查,依據系爭章程規定,反訴原告公司於各虧損年度應累積特別股股息至有盈餘年度發放,已如前述㈡。則反訴被告於有盈餘年度取得各虧損年度累積之特別股股息,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此外,反訴原告就其各虧損年度累積之特別股股息予反訴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亦未能舉他證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有盈餘年度受領各虧損年度累積之特別股股息共1,170萬元為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100年度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因違反被告章程而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系爭議案決議無效,原告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是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累積之特別股股息630萬元暨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議案之決議,均無理由。又原告基於系爭章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各虧損年度受領分派之特別股股息共117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因反訴被告係依據反訴原告公司章程受領累積之特別股股息,有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