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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原 告 林建強

林淑芳林淑黛林建新林健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廖鴻演複 代理人 蔡宜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請求撤銷被告之債權及所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彰院鳴七十三執戊字第一三三九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不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變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並聲明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本院執行事件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桃院執行事件)及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士院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再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訴請撤銷本院執行事件囑託士院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餘不變,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核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伊等父親林長禮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執行事件囑託桃院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內執行名義內容③之⑴部分(下稱本件債務),係訴外人裕和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和公司)於六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併入被告前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併入被告)主辦之聯合貸款案(下稱系爭聯貸案)貸得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包括中信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被告及台北市銀行,依序參貸四千三百萬元、二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伊等父親林長禮當時為裕和公司常務董事,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加入系爭聯貸案為連帶保證人,嗣裕和公司自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未繳納利息,經中信局視為全部到期並訴請返還,由本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確定,林長禮應與裕和公司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七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點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後經中信局及被告自七十一年九月起對前開判決所載被告向彰化地院、桃園地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就本件債務部分已達三億八千六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足以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本件債務本金七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點一元,及依中央銀行八十二年九月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五年利息一千八百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元,總計債權額九千零六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二點一元,故系爭執行名義本件債務之債權已不存在;又原告父親林長禮當年係於裕和公司無力清償時被動加入為連帶保證人,對借得款項未得分文,生前從未在裕和公司任職,僅在澎湖老家留有價值一千二百元老屋一間及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五千元,可謂一貧如洗,並未扶養原告,全賴原告扶養,原告等家人對林長禮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知曉,更無受益,亦不知有無遭受執行,致林長禮死亡時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反觀被告受償金額已超過其債權數倍之多,貸款之初對裕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資力已為調查,對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資力,顯非在估計之內,若認被告債權存在,原告仍應償還繼承之債務,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原告繼承林長禮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被告執行所得已逾其債權額,應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原告既不負以自身財產或所得清償債務之義務,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本院執行部分已終結,惟本院囑託桃院執行事件開始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桃園地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裕和公司於六十四年間就系爭聯貸案,與併入被告前之中信局簽訂定期質押借款契約貸得八千萬元,約定如有逾期應按中央銀行規定之質押放款利率,複利計算,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訂定利率之一成加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訂定利率之二成加收逾期違約金,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長禮為裕和公司之常務董事,乃於六十六年間加入系爭聯貸案為連帶保證人,嗣裕和公司自六十八年七月起虧損嚴重而無力還款付息,雖經多次協商還款仍無效果,終因融資槓桿過高而倒閉,經中信局視為全部到期後,訴請本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裕和公司與林長禮等人應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七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點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後經中信局及被告自七十一年九月起陸續對前開判決之債務人向彰化地院、桃園地院、板橋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惟本件債務依契約規定逾期後利息應以複利計算並加計違約金,故計算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本金七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點一元,利息已達四十五億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一點零三元,違約金為九億零二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三點零七元,總計債權額為五十四億九千零五十七萬五千一百零六點二元,沖抵歷年受償金額二億五千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後,尚有債權額五十二億三千五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三點二元迄未受償,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內本件債務之被告債權不存在,訴請撤銷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聲請本院執行事件囑託桃院執行事件開始之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又原告父親林長禮曾擔任澎湖漁會理事長,及先後三任民意代表,為澎湖地方有力人士,其後棄政從商,六十六年間擔任裕和公司常務董事、經理人,進而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在裕和公司支領高薪並獲取高額配股,後為系爭聯貸案出任連帶保證人,理應為裕和公司經營成敗負責,而當時原告等人為十八歲至二十八歲不等,顯示正在大專院校就讀或剛步入社會,尚無經濟基礎,仍有賴同居共財之林長禮扶養與資助,並接受高等教育,對渠等父親林長禮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無所知悉,後林長禮於八十七年間尚有經濟能力參與澎湖鎮長選舉,並非如原告所說一貧如洗,而原告等人於九十七年間其父林長禮死亡時,年齡介於五十九歲至四十九歲間不等,其教育水平均有大專以上程度,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具有一定程度經濟實力,可認就系爭聯貸案受有利益,確有能力償還本件債務,故由渠等繼承林長禮之本件債務並履行,並無顯失公平,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㈠訴外人裕和公司於六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併入被告前之中信

局(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併入被告銀行)主辦之系爭聯貸案貸得八千萬元(包括中信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合併前被告及台北市銀行,依序參貸四千三百萬元、二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原告之父林長禮當時係裕和公司常務董事,乃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加入系爭聯貸案為裕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嗣裕和公司自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未繳納利息,經中信局視

為全部到期並訴請返還,本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九五頁至第一三○頁),林長禮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應與裕和公司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七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點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

㈢併入被告前之中信局及被告自七十一年九月起就前項判決所

載被告向彰化地院、桃園地院、板橋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行(聲請執行起迄日及執行案號,見本院卷二第四頁),除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見本院卷一第三三頁至第四三頁)外,迄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聲請本院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雖本院執行部分已終結,惟囑託桃院執行事件開始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本件債務及執行名義內容③之⑵、⑶

部分之債務(下稱他案債務),歷年執行及債務人清償所得迄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已受償共計五億零六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元,其中如附表除編號九以外共計二億五千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三元金額部分,被告用於清償本件債務(見本院卷二第四九頁、第一七一頁)。

㈤原告林健煉、林建強、林建新、林淑芳及林淑黛,依序為三

十八年、四十二年、四十四年、四十六年及000年出生,於六十八年間系爭聯貸案視為全部到期時,年齡為三十歲至二十歲不等,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原告父親林長禮死亡時,原告年齡為五十九歲至四十九歲不等(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均未拋棄繼棄或限定繼承。

五、惟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林長禮所負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且被告向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顯失公平,故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渠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本件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即本件債務之被告債權額究竟若干?被告歷年受償金額應為若干?㈡被告對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林長禮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是否顯失公平,故原告應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得據此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㈠本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之被告債權額,僅有本金七千二百五十五

萬六千一百六十二點一元,及利息一千八百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元,總計九千零六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二點一元(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被告抗辯其債權額除有上開本金數額外,並有利息四十五億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一點零三元、違約金九億零二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三點零七元,總計五十四億九千零五十七萬五千一百零六點二元(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本件債務業經本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長禮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應與裕和公司連帶給付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嗣被告就上開判決所載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行,並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在案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名義(見本院卷一第九五頁至第一三○頁、第三三頁至第四三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債務即系爭執行名義內執行名義內容③之⑴所示債務,其本金數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利率及計算方式等,均已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即已確定,核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等語,本件債務之計算應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縱被告以前向法院聲請執行時,曾以較低利率陳報其債權額,但不能謂就上開判決確定之債權額業已拋棄,故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之利息應依中央銀行八十二年九月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無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利息應按複利計算等語,雖該判決附表編號一利息欄內確有記載「每月付息時,如逾期按訂定利率複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惟該利息項下「計息本金」欄已明確記載各該起迄期間利息之計息本金數額,足見上開計息本金之數額於該判決確定時亦已確定,不得再以複利計算為由任加更改,否則該計息本金數額明確記載之意義盡失,是以上開判決書內複利之記載,應係轉載系爭聯貸案定期質押借款契約之約定內容(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耳,非指該判決確定後,得再以複利方式更動計息本金之數額以計算利息;次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所明定,而本件原告既已抗辯利息應僅計算五年期間,則計算本件債務之利息時,即應依附表所示以被告每次受償日計算回溯五年(即一八二六日)期間內之利息,逾此期限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本件債務除本金七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點一元外,其利息之計算應依上開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利率單利計算各該受償日回溯五年之利息,違約金則以六個月即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內,按各該利率之一成,六個月以上即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各該利率之二成計算,又被告因時間先後計有十五次受償(詳如下述),故依其受償前後計算本件債務之債權額,詳如附表總額欄所示。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債務已受償三億八千六百十一萬七千四

百九十二元(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一頁),被告則抗辯僅受償二億五千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三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本件被告確已受償如附表除編號九以外,共計二億五千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三元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執行受償情形、本案總收回金額依歷次執行事件列表、林長禮保證案件受償金額之分段沖抵順序(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卷二第四九頁、第一七一頁)在卷可參。惟就附表編號六、八、十二、九及原告主張七十三年間被告受償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兩造尚有爭執,茲本院認被告迄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就本件債務之全部受償金額為二億五千五百十一萬零五百十五元,以下分敘之:

①附表編號六、八部分,依上開系爭執行名義內「執行受償情

形」記載受償金額固為九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五元、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惟上開金額係包括本件債務即執行名義內容③之⑴及他案債務即執行名義內容③之⑵、⑶之受償金額,非僅供沖抵本件債務之用,此觀上開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各該受償金額列於「執行名義③」項下自明,是依本件債務本金不過七千餘萬元,他案債務本金新台幣部分已達三億六千萬餘元,另有美金七十萬餘元(見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二至十二及本院卷二第四八頁被告整理債權金額),參以原告於本院一百年二月一日初次整理爭點時,於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對被告所提上開本案總收回金額依歷次執行事件列表(見本院卷二第四九頁)所載被告受償情形並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六及編號八所示本件債務受償金額僅三百萬八千零六十四、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等語,所言非虛,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金額全部沖抵本件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②附表編號十二部分,依上開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受償情形」

記載:「執行名義③經七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二號執行結果..受償金額新台幣四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五,其中含執行費六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再依原告提出該執行事件卷附之抵押權設定情形、拍賣承受價格及拍賣明細暨設定金額等件(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及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觀之,足見上開受償金額所由拍賣裕和公司之部分不動產,不僅設定八千萬元供為擔保本件債務之用,並設定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供擔保中信局其他債權之用,詳言之,供擔保本件債務之土地十八筆其中地號一四九之三、一五六、一五六之一、一五六之十一、一五六之三、一五六之六、一五六之七、一五六之八、一五六之十三、一五八之二及一五九之四等十一筆、房屋六筆全部,均併設定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供擔保上開中信局其他債權之用,則拍賣上開併供本件債務及他案債權之不動產,所得受償金額沖抵各該債務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前,除應先扣除執行費外,自應按其設定金額比例沖抵。是以原告主張拍賣供擔保本件債務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部用於沖抵本件債務,且其計算不扣除執行費,逕以總受償金額減去拍賣不動產優先受償金額後,將其餘非優先受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沖抵本件債務云云(其計算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一頁),自不足採,被告抗辯應依上開本院認定沖抵方式計算其就本件債務之受償數額(其計算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七頁至一六八頁),並計算如附表編號十二受償金額為二億四千七百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自屬可信,而原告主張數額為三億一千七百八十九萬四千元及五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云云,並不足採。

③附表編號九部分,被告抗辯已用於沖抵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

名義內容③之⑵、⑶之他案債務,惟依被告提出之上揭本案總收回金額依歷次執行事件列表(見本院卷二第四九頁),所載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償金額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二元,沖抵「他案」項下為空白,自不足認該筆款項已用於沖抵他案債務,則該筆款項既未用於沖抵他案債務,即應列入沖抵本件債務。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於七十三年間就本件債務受償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一頁),然原告所指該筆金額,並未記載於於系爭執行名義內,有上開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查,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債務除本金七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點

一元外,其利息之計算應依上開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利率,以單利計算各該受償期日回溯五年之利息,違約金則應區別六個月以內及以上,按各該利率之一成或二成計算,又被告因時間先後總計受償如附表所示十五次,揆諸民法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被告受償除先沖抵執行費外,應依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沖抵,經計算本件債務之債權額及受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迄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尚有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點一元迄未清償,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請求原告應履行就渠等繼承之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並未

顯失公平,且原告以渠等應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條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時所明定。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之父林長禮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原告均為林長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真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林長禮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資料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及第二八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繼承林長禮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非當然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唯於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為限,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林健煉、林建強、林建新、林淑芳及林淑黛,出生年次依序為三十八年、四十二年、四十四年、四十六年及四十八年,於六十八年間系爭聯貸案視為全部到期時,年齡介於三十歲至二十歲間不等,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原告父親林長禮死亡時,原告年齡則為五十九歲至四十九歲間不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債務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及渠等父親死亡時,均已成年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主張渠等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林長禮死亡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本件於六十四年間貸款金額高達八千萬元,原告父親林長禮於六十六年間係以其為裕和公司之新任常務董監事身分,擔任系爭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並有被告提出林長禮當年對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連貸案貸對裕和公司之經營顯有助益,自不能謂對當時任職裕和公司常務董監事之林長禮及受林長禮扶養之原告等家人無所助益,嗣裕和公司未依約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父親林長禮既為該公司常務董監事,並擔任系爭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原告於系爭聯貸案視為全部到期及林長禮父親死亡時,既均已成年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本得選擇是否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渠等當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即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參照。足見縱然原告就本件債務之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繼承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仍為債務人,僅於債權人就其固有財產為執行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對其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非謂其得否認為債務人,而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縱認原告僅就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並不足採,應認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存在,又原告主張渠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桃園地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