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原 告 彭耀華被 告 馮智虹
石素蘭彭建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00年度補字第736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至今尚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補字第73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69號裁定、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63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