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 原 告相 對 人 馮智虹即 被 告 石素蘭
彭建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相對人即被告馮智虹所有,彭建超僅係相對人即被告石素蘭先前之借名登記人,該借名關係業已除去,則彭建超於本件起訴時,當事人已不適格,爰請求更正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之100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0年7月15日向本院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上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彭建超為被告(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736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馮智虹、石素蘭、彭建超之訴,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聲請人確以彭建超為被告。嗣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故本院上開裁定並列彭建超為被告,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