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100年度救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 原 告相 對 人 馮智虹即 被 告 石素蘭
彭建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不理會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有訴訟標的脫漏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於100年8月16日就其與相對人即被告回復所有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01年1月10日、同年4月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民事異議狀、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63號裁定、101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34號裁定、101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34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各1份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63號卷第2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34號卷第87至88頁、125頁正反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卷第31頁),足見本院已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乙事為裁定,且無裁定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