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原 告 劉陳惠雲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劉省立

蔡玉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劉省立與被告蔡玉霞間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9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贈與,及99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蔡玉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5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劉省立所有。(3)被告劉省立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有。嗣於100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蔡玉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備位聲明:①被告劉省立與被告蔡玉霞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5日所為之贈與,及99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蔡玉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再於101年8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蔡玉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備位聲明:①被告劉省立與被告蔡玉霞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5日所為之贈與,及99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蔡玉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省立所有。③被告劉省立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有。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劉省立乃母子關係,被告蔡玉霞則係劉省立之配偶。原告自49年間即開始經營獨資之新良商行,且獲利頗豐,而原告之先夫即被告劉省立之父劉新良則因身體狀況不好,完全無法穩定工作,故一切家計開銷均來自原告經營之雜貨店收入,原告並以經營所得積蓄,購得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5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9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系爭房屋,且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12歲之長子即被告劉省立名下,嗣先夫英年早逝,原告乃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以租金支應原告及子女之生活開銷、學雜費用,系爭房地之出租及租金收入、應付房屋稅捐及修繕等,均係由原告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原告保管。詎被告劉省立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請求補發,復持補發之所有權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蔡玉霞,其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原告乃於100年8月3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劉省立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玉霞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縱認被告劉省立、蔡玉霞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效,惟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劉省立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告劉省立自負有返還所有權登記名義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告劉省立雖辯稱系爭房地乃原告之先夫劉新良以其繼承之土地與他人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出售所得之款項購買,並贈與其云云。惟依前述合建一事之契約觀之,劉新良所代表之地主方僅分得4棟,而非被告劉省立所稱地主與建商平分各分5棟,故被告劉省立所抗辯劉新良因代表出面辦理合建事宜,所以多分得1棟,並將多出之1棟出售以購得系爭房地云云,並不實在。又系爭房地雖係原告之夫劉新良出面購買,惟其價金均係由原告支出,此由證人劉亭邑於本院所證足明,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劉省立雖一再辯稱劉新良之財力雄厚足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查,劉新良雖有從事一些事業,然並不穩定,且一再投資失利,而其名下所有○○○區○○段○○段416地號之諸筆土地及2小段42地號之土地均為繼承其父而來,故所擁有乃零碎之持分,○○○區○○段○○段之諸筆土地,乃其與其他6人共同購買,且係不具價值之荒地,足證被告劉省立所辯實不足採。再者,系爭房地之出租及租金收入、應付房屋稅捐及修繕等,均係由原告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其所有權狀正本亦未如劉新良所遺畸零地,曾因94、95年間有建商欲購買,遂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劉省立等子女自行保管處理,而係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劉省立雖稱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許賴碧於61年間逕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後,即親自管理該房地云云,惟劉省立斯時不過12歲,豈有可能親自管理該房地,且系爭房地若確由劉省立管領操辦,為何系爭房地之房屋、地價等稅賦均係由原告繳交,另由證人陳慶忠於本院所證可知,其第一次承租系爭房地時,係原告與其訂立租約,其後雖改由被告劉省立簽訂,惟自證人陳慶忠之證詞觀之,其就原被告家中管理不動產之模式並不清楚,後續由被告劉省立出面與證人簽訂契約,實係原告請被告劉省立就近幫忙家務分擔,而非如被告劉省立所稱係由其實質管領系爭房地。

(三)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蔡玉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備位聲明:①被告劉省立與被告蔡玉霞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5日所為之贈與,及99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蔡玉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省立所有。③被告劉省立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劉省立、蔡玉霞則共同抗辯:

(一)系爭房地乃被告劉省立之先父劉新良於59至61年間購買,並贈與及登記於被告劉省立名下,而非原告所主張係其所購,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劉省立名下。原告即被告劉省立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於49年1月15日與先父劉新良(00年0月00日出生,64年5月31日歿)結婚時,並無職業,嗣原告雖曾經營雜貨店,然經營時間並不長,且一般雜貨店所賣皆日常生活雜貨,所賺皆為蠅頭小利,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要無餘款購買系爭房地,反觀先父劉新良前於44年

6 月30日自祖父即訴外人劉永汕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359地號(重測前)土地之所有權,復於57年至61年間,以前開土地與建商合建4層樓房10棟(合建後上開359地號土地分割為359-2至359-13地號;其中359-11地號再劃分出359-12地號;359-8地號再劃分出359-13地號),並以出售合建分得之1棟房屋價金洽購系爭房地,贈與當時唯一之兒子即被告劉省立及作其他投資,系爭房屋係於57年7月1日建築完成,直至86年2月3日始辦理保存登記,故出賣人許賴碧只能將系爭土地部分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省立,至於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僅作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前述合建完成後,地主與建商各分得5楝,先父與其兄弟4人即各分1棟,先父復因出面辦理合建事宜,故多分得1棟。且先父劉新良逝世後,尚遺留多筆不動產,包含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16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210地號)、416-4、416-5、416-6、416-7、416- 8、416-9土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42地號土地7筆,臺北市○○區○○段1小段339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芋子圓坑小段86地號)、350地號(重測前為芋子圓坑小段15地號)、358地號(重測前為芋子圓坑小段1-2地號)、394地號(重測前為芋子圓坑小段14地號)、404地號(重測前為芋子圓坑小段79-1地號)、405地號(重測前為芋子圓坑小段79-2地號)、406地號(重測前為芋子圓坑小段79-3地號)土地7筆,臺北市○○區○○段2小段57地號土地1筆,及臺北市○○○路○段○○○號建物等,並由原告及被告劉省立等子女繼承或生前贈與,足見先父劉新良財力雄厚,購買系爭房地贈予被告劉省立綽綽有餘,原告指稱先父無力購買系爭房地,顯非事實。

(二)又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初始是由先父自行管理,先父於64年5月31日過世後,因被告劉省立(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尚未成年,故包含系爭房地在內,被告劉省立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原告代為管理,並於71年間以被告劉省立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租予訴外人陳慶忠,嗣於73年之後再度續約時,即均改由已成年之被告劉省立親自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被告劉省立為便於管領,遂於80年間搬至系爭房屋2樓住用,承租人陳慶忠改承租地面層直至84年底,復於87年間再次向被告劉省立承租地面層至88年底,有證人即承租人陳慶忠到庭結證足憑,嗣因原告詢問被告劉省立是否有意願提供整棟樓房予胞妹即訴外人劉亭邑開設幼稚園,被告劉省立於不敢違逆母意下,於88年底遷出系爭房屋2樓,並委託原告管理俾借予劉亭邑開設幼稚園,惟自71至88年間,關於系爭房屋之出租、修繕及收取租金等相關事宜,及劉亭邑開設幼稚園期間之修繕,均係由被告劉省立負責操辦,且將向陳慶忠收取之租金,交原告存入被告劉省立之帳戶供作原告之零用及相關稅金之繳納,原告並於被告劉省立約40歲時,以被告劉省立業已成年應自行管領為由,將前述權狀交由被告劉省立自行管理,嗣因被告劉省立偏尋不著所持之權狀,乃陸續於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19日間,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三)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劉省立間就系爭房地亦不存在借名登記,是被告蔡玉霞依法自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劉省立處受贈系爭房地,於法無違。況本件依原告所陳,被告劉省立之行為僅有害於特定物即系爭房地之給付,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第1項關於撤銷權之規定,是以,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劉省立為母子關係。

(2)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劉省立,嗣被告劉省立於99年8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蔡玉霞所有。

(3)原告曾於100 年8 月3 日發函予被告劉省立、被告蔡玉霞,主張終止原告與被告劉省立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4)被告劉省立曾分別於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劉省立之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劉省立間就系爭房地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與被告劉省立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地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劉省立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以系爭房地乃原告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繳納房地稅捐均由原告為之,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原告保管云云。然系爭房地為原告之夫劉新良出名購買之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房地於購買後登記為被告劉省立所有,無論該所有權登記係本於贈與或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相對人應係原告之夫劉新良,而非原告。原告雖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劉新良向原告拿取,但此部分主張已經被告劉省立否認在卷,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曾獨資經營新良商行之證明,但原告曾經營新良商行與是否曾提供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非屬當然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無從支持其主張。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夫劉新良生前雖有從事一些事業,然並不穩定,且一再投資失利,故劉新良之資力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被告劉省立所否認在卷,且被告劉省立已經提出劉新良前於44年間曾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359 地號(重測前)土地之所有權,並於57年間,以繼承所得之該土地與建商合建

4 層樓房10棟,並曾分得合建之房屋數棟,且劉新良於64年間死亡後,劉新良遺產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16 、416-4 、416-5 、416-6 、416-7 、416-8 、416-9 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2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39 、350 、358、394 、404 、405 、406 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7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2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各該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為據,足認劉新良生前非無資力之人,原告主張劉新良生前事業並不穩定,且一再投資失利之情,其舉證亦屬不足。至於原告雖以證人劉亭邑到庭證述劉新良生前健康不佳,劉新良投資事業錢都由原告出資等語,然劉新良係64年間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劉亭邑係00年出生,於劉新良死亡時證人劉亭邑年僅13歲,證人劉亭邑於當時是否能明確知悉並瞭解劉新良經營事業資金來源,乃屬有疑,況且證人劉亭邑證詞亦與上開劉新良留有遺產之事實不符,是證人劉亭邑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與劉新良係49年間結婚,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據;而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1005條、第1016條、第1017條分別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而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規定,夫或妻之特有財產為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據該民法規定可知,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即聯合財產中,除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外,其餘財產則為夫所有,故如原告與其配偶劉新良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除非原告能舉證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乃係原告之特有財產、原告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否則系爭房地既係原告與其配偶劉新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民法規定乃屬原告之夫劉新良所有,原告無從主張所有權,除非劉新良曾先有贈與原告之意思,否則劉新良出名購買系爭房地後登記被告劉省立為所有權人,縱使真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屬存在於被告劉省立與買受人劉新良間,而與原告無關。故原告僅以其曾經營新良商行提供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舉證亦屬不足。

(四)又證人陳慶忠曾到庭證述自71年間起曾承租系爭房地,一年一次約,第一次租約是原告以被告劉省立名義與證人陳慶忠簽訂,從第二次簽約開始,即係被告劉省立出面簽約,租金是交給被告劉省立,房屋有修繕也是找被告劉省立,71年至80年間,系爭房地由證人陳慶忠使用,80年以後,證人陳慶忠只使用系爭房地1 樓,系爭房地2 樓是被告劉省立使用,一直到88年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陳慶忠之上開證詞,可證被告劉省立既曾出面與證人陳慶忠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且簽約次數及租賃時間均屬長久,並為收取租金、維護修繕系爭房地之行為,被告劉省立更有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係原告所為之情並未相符。

(五)至於原告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原告處,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均係原告繳納,據此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原告處之情,縱係屬實,惟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劉省立所繼承之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在原告處,且證人劉亭邑亦證述被告劉省立及其他兄弟姊妹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在原告處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有代為保管其子女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情形,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原告處,不當然謂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劉省立雖不否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係由原告所繳納,但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收入及證人劉亭邑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均係交予原告,原告以收取之租金繳納稅捐,剩餘供作原告生活費用,亦甚平常;至於何以系爭房地租金係交予原告,當然可能之一為原告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另外可能是被告劉省立以該租金供作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但本院評價原告之前開舉證,認為原告就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證據仍有不足,且與當時之民法親屬編規定不符,故原告以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為其所繳納,據此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劉省立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仍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劉省立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屬未能證明,則原告據此而於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蔡玉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1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備位聲明:①被告劉省立與被告蔡玉霞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5 日所為之贈與,及99年8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蔡玉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18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省立所有。③被告劉省立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有。均屬依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