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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原 告 梁碧霞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代 理 人 余宗鳴律師

曾彥傑律師被 告 洪寶山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代 理 人 張晉豪律師被 告 陳基成

洪平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洪寶山應將如附表所示公司股份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認被告陳基成、洪平和與洪寶山就附表所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洪寶山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基成、洪平和,請求彼等所持有前揭出資額應返還登記予被告洪寶山後,再由被告洪寶山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頁);又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如被告洪寶山無法將附表所示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應給付原告32,613,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如被告陳基成、洪平和無法返還上揭出資額予被告洪寶山時,代位被告洪寶山向追加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分別請求給付218萬元、8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雖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惟因原告起訴請求與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調解筆錄之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紛爭,追加部分與本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與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一體性。是原告所為之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洪寶山原為夫妻,雙方曾於96年2月12日簽立財產分割協議書,依該協議內容第1、3條約定,被告洪寶山同意給付原告共計1億4,000萬元,詎其事後卻拒不履行,原告訴請其履行協議後,雙方於97年4月30日成立本院97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履行協議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規定,被告洪寶山負有自97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匯款584萬元予原告之義務(98年12月匯款358萬5千元),前項款項支付方式係由被告洪寶山以買賣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之股份方式支付原告,其並將所需股款於584萬元之範圍內,於每月15日前匯入該附件一所示之股東帳戶,倘被告洪寶山上開款項(即自97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有一期未付,即應將該期所轉讓之股份無條件返還原告。原告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隨即於97年5月8日就該附件一所列應轉讓予被告之股權,悉數簽具股權讓渡書及董事辭職書交予被告,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股權轉讓之義務,業已完成,俟被告洪寶山自行於97年11月安排移轉登記名義人梁蕭阿鑾名下股份予被告洪寶山指定之人即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後,被告洪寶山僅以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名義於97年11月14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梁蕭阿鑾帳戶832,239元、832,300元,較該月所應支付款項584萬元尚短少4,175,461元。是依前所述,被告於97年11月該期既未依約悉數支付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及出資額。

(二)又被告洪寶山於97年11月少付4,175,461元之後,雖於98年1月及2月分別給付265萬元、35萬元(合計300萬元),然其餘款項均拒不給付,共欠74,840,450元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其返還附表所示之股份及出資額。

(三)又據附表所示群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群眾公司)98年6月2日股東同意書所示,原股東梁蕭阿鑾出資300萬元讓由被告陳基成承受218萬元,由被告洪平和承受82萬元。就群眾公司出資額之移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既係由被告洪寶山個人決定其轉讓與順序,應足認其擁有該出資額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被告洪寶山始為真正權利人,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僅為出借名義之人,是以被告洪寶山和彼等之間應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洪寶山怠於終止與彼此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履行上開返還義務,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洪寶山終止該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基成、洪平和返還前揭出資額,再代位被告洪寶山請求彼等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為附表股權之權利人身分,請求現為真正權利人之被告,將附表股份及出資額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另被告洪寶山雖抗辯自97年5月起至11月止,所給付原告款項已超過買受原告如附表所載之股權金額,因此扣除上開已支付金額之其餘款項部分,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約定須以關係企業實質交易之方式支付,亦即必須原告開立符合品名之發票、提供樣張合約書後,並經被告洪寶山同意,且須如實刊登廣告始得向其請款,而原告未依上述方式向其請款,被告洪寶山無庸支付任何金額,自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之關係企業交易,乃指形式交易,而非實質交易,此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3號)確認無訛,被告洪寶山藉故拖延拒不付款,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寶山將原告依約轉讓予其如附表所示之股權返還予原告。

(五)再者,附表所示之股份與出資額為特定物,因附表之群眾公司、財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繫屬中辦理解散登記,致有無法返還之可能,如被告無法給付時將對原告構成給付不能,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代償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載之股份以每股10元計價,合計股份數為3,261,347股,股價即為32,613,470元等語。

(六)聲明:⒈被告洪寶山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

移轉登記時,應給付原告32,61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各應將所持有群眾公司出資額218 萬

元、82萬元返還登記予被告洪寶山後,再由被告洪寶山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被告陳基成、洪平和不能將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時,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各應給付218萬元、82萬元予被告洪寶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洪寶山則以:被告洪寶山於9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總計已支付36,704,550元之股款予原告,並已依約受領附表所示股份之移轉登記,徵之被告洪寶山已付款項早已逾原告起訴請求股權之訴訟標的金額35,613,470元,可見被告洪寶山確已依約如期給付全部股款無疑。況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項末段雖約定,若相對人(即被告洪寶山)上開款項1期未付,相對人願將該期所轉讓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予聲請人(即原告),然此僅係針對股款部分所為之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倘若上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係指全部分期款項者,當應是將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列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之後,而非加註於第1條第3項之末,足徵上開期限喪失條款僅適用於股權買賣部分,甚為顯然,是被告洪寶山實無違反系爭調解協議第1條第3項之約定。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約定:扣除上開買賣股份所需之必要款項後,每月如有餘款則以兩造之關係企業交易方式支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由聲請人開立所屬公司之發票,金額(含各項稅款)如本條第4項(發票品名:廣告費、郵電費、資訊服務費或事先由相對人認可之名義,聲請開立發票之同時,聲請人必須提供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予相對人),向相對人指定之公司請款,相對人收受發票後,將如數於10日內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是雙方業已以關係企業交易方式來支付扣除系爭股款之餘額即廣告費等費用300萬元,該等交易均是雙方以一般廣告交易模式進行交易,且原告之關係企業在廣告刊登前均會將刊物內容提供予被告洪寶山審閱,待雙方確定廣告內容後始行刊登,詎原告竟在雙方依此模式交易300萬元後,片面認定被告洪寶山未依約履行,而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洪寶山名下之不動產及動產,經被告洪寶山依法聲明異議後,本院已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寶山有違約情事云云,確屬不實。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並未實質調查證據,對於系爭關係企業交易方式是否為形式虛假交易乙事之認定,並無既判力,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應由鈞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則以:陳基成、洪平和於98年間受讓前股東梁蕭阿鑾之出資額各218萬元、82萬元,係因彼等與被告洪寶山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由彼等取得群眾公司之出資額以為清償;彼等於受讓該出資額後,即真正取得群眾公司之經營權,陳基成亦擔任群眾公司之負責人,非如原告所主張由被告洪寶山為管理、使用、處分云云。況彼等經營公司期間,雖耳聞原告與被告洪寶山有家事與債權債務糾紛,然彼等無端捲入本件訴訟,實屬莫名。倘如原告所言,陳基成、洪平和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何以這3年間出資額未曾移轉?若群眾公司果真由被告洪寶山所實際經營,何以被告洪寶山明知對原告有債務存在,卻未為任何財產移轉之脫產行為?準此,被告洪寶山既對陳基成、洪平和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理由。況陳基成於接手經營群眾公司後,因經濟環境每況愈下,公司經營日益困難,無奈已於日前結束營業,依法辦理解散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洪寶山於97年4月30日成立調解(本院97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條約定:「相對人(即被告洪寶山)同意支付聲請人(即原告)總金額為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其中除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萬伍仟元以本協議書第6條之方式給付外,支付方式如下:㈠相對人應自97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匯款新臺幣584萬元,98年12月匯款358萬5千元予聲請人。

㈡上開款項其中有以買賣附件一股份方式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並將所需之股款於新台幣584萬之範圍內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附件一所示之股東帳戶(附件一各股東支付順序由相對人安排),其中轉讓股份所衍生之證交稅等稅款,概由聲請人負擔。㈢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聲請人必須移轉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權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且交付如附件一所示所有公司股東之股權讓渡書、董事辭職書予相對人,並無條件配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手續,若相對人上開款項一期未付,相對人願將該期所轉讓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予聲請人。㈣扣除上開買賣股份所需之必要款項後,每月如有餘款則以兩造之關係企業交易方式支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由聲請人開立所屬公司之發票,金額(含各項稅款)如本條第4 項(發票品名:廣告費、郵電費、資訊服務費或事先由相對人認可之名義─聲請人開立發票之同時,聲請人必須提供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予相對人),向相對人指定之公司請款,相對人收受發票後,將如數於十日內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發票如果不符稅法規定聲請人應負全部責任。」

(二)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項之約定,交付附件一所示之股權讓渡書、董事辭職書予被告洪寶山,並已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之相關手續。

(三)被告洪寶山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約定,自9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支付原告3670萬4550元,及於98 年1月、2月另給付原告300萬元。

(四)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已於98年6月2日,分別自原股東梁蕭阿鑾受讓群眾公司之出資額各218萬元、82萬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寶山未確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而請求被告洪寶山返還如附表所示股份,及請求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各應將所持有群眾公司出資額218萬元、82萬元返還登記予被告洪寶山後,再由被告洪寶山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被告洪寶山無法將該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應給付原告32,613,47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如被告陳基成、洪平和無法返還上揭出資額予被告洪寶山時,並將代位被告洪寶山向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分別請求給付218萬元、82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項末段約定「若相對人上開款項一期未付,相對人願將該期所轉讓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予聲請人」,其所謂「上開款項」是否指同條第1項之按月給付之分期款?或同條第2項之股份交易分期款?換言之,上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是否僅為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股權交易之附加條件或限制?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所約定之關係企業交易,係指形式交易或實質交易?

(三)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洪寶山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代位被告洪寶山請求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將附表所示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上述爭點㈠、㈡之判斷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寶山原為夫妻,雙方曾於96年2月12日簽立財產分割協議書,依該協議內容第1、3條約定,被告洪寶山同意給付原告共計1億4,000萬元,詎其事後未履行,經原告訴請履行協議後,雙方於97年4月30日成立調解,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項之約定,交付附件一所示之股權讓渡書、董事辭職書予被告洪寶山,並已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之相關手續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財產分割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股權讓渡書、董事辭職書、97年5月8日律師函、附表所示公司自97年4月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5頁、第150頁、第165-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項末段約定「…若相對人(即洪寶山)上開款項一期未付,相對人願將該期所轉讓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予聲請人(即原告)」,原告雖主張該項所謂「上開款項」是指同條第1項之按月給付款項,此觀同條第2、3項均有「上開款項」之記載,且被告洪寶山負有依第1條第1項按月給付原告分期款之義務,是該第1條第3項末段約定之性質為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旨在迫使被告洪寶山能按期給付,以維原告之權益,故應認其涵蓋範圍係被告洪寶山應給付予原告之全部款項(即第1條第1項按月給付之分期款),方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惟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告洪寶山負有給付原告1億40

00萬元之義務,除其中25,455,000元款項協議以第6條方式給付外,餘款支付之方式渠等約定如下:㈠被告洪寶山應自97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匯款584萬元,98年12月匯款358萬5千元。㈡上開款項其中有以買賣附件一股份方式支付予原告,被告洪寶山並將所需之股款於584萬元範圍內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附件一所示之股東帳戶。㈢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原告必須移轉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權予被告洪寶山或其指定之人,且交付如附件一所示所有公司股東之股權讓渡書、董事辭職書予被告洪寶山,並無條件配合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手續,若被告洪寶山上開款項一期未付,被告洪寶山願將該期所轉讓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予原告。㈣扣除上開買賣股份所需之必要款項後,每月如有餘款則以雙方之關係企業交易方式支付予原告:原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由被告洪寶山開立所屬公司之發票,金額(含各項稅款)如本條第4項(發票品名:廣告費、郵電費、資訊服務費或事先由洪寶山認可之名義─原告開立發票之同時,原告必須提供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予洪寶山),向被告洪寶山指定之公司請款,被告洪寶山收受發票後,將如數於10日內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那時候是洪寶山說他的錢全部都在公司裡面,所以他才整理了附表跟我說所有的錢都在公司裡,他說只有兩個方式可以把錢拿出來。就是用股權轉讓及關係企業交易的方式給付。在調解筆錄的前身還有一個我與洪寶山簽立的夫妻財產分割協議,但是因為被告不履行上開夫妻財產分割協議,我才會到法院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第141頁),可知因被告洪寶山把錢都放在公司而無法直接付款給原告,故雙方須約以前開㈡之股權轉讓及前開㈢關係企業交易之間接方式來履行給付義務。基此,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第1項至第4項(即前揭㈠、㈡、㈢、㈣),應係原告與被告洪寶山間如何履行付款之特別約定無訛。

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項(即㈢)末段雖有「…若相對

人(即洪寶山)上開款項一期未付,相對人願將該期所轉讓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予聲請人(即原告)」之約定,惟上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應係針對同條第2項(即㈡)所為附加之條件或限制。此由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洪寶山負有於584萬元範圍內將買受附件一股份款項匯給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依同條第3項約定,亦同時負有移轉如附件一所示股權予被告洪寶山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是就買賣上開附件一股權部分,雙方因而互負債務,為避免買受股權之一方即被告洪寶山於取得股權之移轉後,不向原告為給付股款之對待給付,衡情始會有前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申言之,當原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先於97年5月8日簽具股權讓渡書及董事辭職書予被告洪寶山,並配合其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後,此際附件一所載股份合計為3,261,347股,以原告同意每股以票面價值1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價值即為32,613,470元,加上附表所示300萬元出資額後,總共為35,613,470元,然被告洪寶山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其每月應給付之分期款至多僅為584萬元,故在原告先移轉股份予被告洪寶山之時,其尚未取得該股份之全部價款(須待被告洪寶山至少給付6期款項以上),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因此始有必要為上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另觀諸上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係附載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項之末段,並非第1條第1項之後段,倘若上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係指第1條第1項之全部分期款項者,理應將該條款列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之後段,或列於第1條之最後1項,而非加註於第1條第3項之末段,由此亦可推知上開期限喪失條款之附加條件或限制,應係針對第

1 條第2、3項之股權交易買賣款部分,而非適用於第1條第1項之按月分期款。

⒊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即㈣)之給付方式,約定就

扣除上開買賣股份所需之必要款項後,每月如有餘款則以雙方之關係企業交易方式支付予原告,其給付方式為:原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由被告洪寶山開立所屬公司之發票,金額(含各項稅款)如本條第4項,向被告洪寶山指定之公司請款,被告洪寶山收受發票後,將如數於10日內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發票如果不符稅法規定原告應負全部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參以證人即參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柏有為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9號履行協議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時被告洪寶山願意支付這筆錢,但是他說錢都在公司,可是公司出錢一定要有名目,洪寶山說是用開發票的方式,當時我們有提出意見給原告,可能會有稅法的問題,但是原告當時只想解決問題拿到錢,所以最後就同意簽立調解筆錄,伊認為第4項約定不是要有真實的交易,因為如果是真實交易,等於原告實際上要付出錢買服務、商品再賣給洪寶山公司,但當初這是雙方財產分配,怎麼會有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況且,原告與被告洪寶山為前揭第4項約定之真意如以實質交易為要件,則衡諸一方需就交易給付價金予他方,為商業一般交易之常態與原則,雙方應無庸特別為上開約定,堪認上開約定應非以實質交易為要件,始有特別載明於系爭筆錄之必要。又參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末段約定「發票如果不符稅法規定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如上開約定係以實際交易為要件,則原告開立記載品名之發票予被告洪寶山,應符合稅法規定,雙方應無庸特別為上開約定之必要,依此足認雙方已認知且同意上開約定之交易不以實質交易為要件,然因恐有違反稅法規定之虞,故特別約定此風險由原告承擔。因此,由前揭如發票不符稅法將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之特殊約定,亦可徵上開關係企業交易約定不以實質交易為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之約定並非實質交易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洪寶山抗辯該項約定應係真實交易云云,並非可取。是雙方為上開約定之真意,自不以實質交易為被告洪寶山付款之要件,而僅係配合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告洪寶山對原告負有付款義務之特別履行方式,應堪認定。

⒋再者,參酌被告洪寶山於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自

9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支付原告3670萬4550元後,復於98年1月、2月間共給付原告30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洪寶山積欠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09-121頁)。而上開300萬元之給付,乃由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所約定之關係企業交易方式,提出廣告合約書等文件向被告洪寶山請款30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2-13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原告又以被告洪寶山藉故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付款,亦即被告洪寶山自97年11月起即有短付4,175,461元,於97年12月亦未給付其按月應付之584萬元款項,因而提出其所屬公司發票、合約書、廣告樣張、資訊軟體合約書及光碟等資料,向被告洪寶山指定之公司請領共計584萬元,然因被告洪寶山仍拒絕依約履行,遂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洪寶山之不動產、動產及存款債權等情,此分別有原告所提之99年11月5日律師函、發票、合約書、廣告樣張、資訊軟體資料等文件,以及被告洪寶山提出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與查封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102頁、本院卷一第137-142頁)。則在被告洪寶山於97年11月之前,總計付原告36,704,550元款項,已超過附表所示股權價值35,613,470元(即每股以10元計算股份值32,613,470元,加上300萬元出資額)之後,雙方顯然認為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3項所約定以股份交易付款之方式已經終了,而同意按第4項約定「扣除上開買賣股份所需之必要款項後,每月如有餘款則以雙方之關係企業交易方式支付予原告」之形式交易方式,繼續履行所餘款項之給付。由此益徵前揭第3項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僅為該項所定股份交易之附加條件或限制,方符合雙方締約之真意,否則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洪寶山若有任一期款項未付即應依前揭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無條件返還附表所示交易之股份與出資額,然其又能依第4項形式交易之方式向被告洪寶山請領每月應付之584萬元分期款,豈非可以雙重獲利?此與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目的,乃雙方就財產分割協議書、股份移轉、關係企業交易、原告任職於被告洪寶山華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企業所生之請求權、夫妻財產制、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等一切關於雙方間之所有財產及事業問題,同意達成調解並訂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3頁),亦即雙方應係基於分配財產與事業之目的致互負給付義務而達成系爭調解筆錄之合意顯然不符。準此,衡之社會通念與財產交易慣例,如被告洪寶山在給付非屬股份交易之款項時,若謂仍須受前揭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限制,則顯然不符雙方欲透過簽立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分割財產之認知,且亦無另外約定原告就股份交易所餘款項,尚須透過第4項形式交易之方式向被告洪寶山請求給付款項之必要,此與系爭調解筆錄之簽立目的有違。

(四)綜上,本件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項末段約定「若相對人上開款項一期未付,相對人願將該期所轉讓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予聲請人」,綜觀該筆錄全文及主要目的,並斟酌雙方訂約當時所欲表示之意思,為全盤之觀察,其所謂「上開款項」應指同條第2項之股份交易分期款,而非屬同條第1項之按月給付分期款。亦即上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應為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股權交易之附加條件。因此原告主張該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涵蓋範圍係包括被告洪寶山應給付予原告之全部款項(即第1條第1項按月給付之分期款)云云,無非係曲解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尚難採信。

七、本院就上述爭點㈢之判斷如下:

(一)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又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項固約定: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原告必須移轉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權予被告洪寶山或其指定之人,且交付如附件一所示所有公司股東之股權讓渡書、董事辭職書予被告洪寶山,並無條件配合被告洪寶山或其指定之人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手續,若被告洪寶山上開款項一期未付,其願將該期所轉讓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予原告。上開所謂「上開款項」應指同條第2項之股份交易分期款,業如前述。本件原告雖已依約交付附件一所示之股權讓渡書、董事辭職書予被告洪寶山,並已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之相關手續,惟被告洪寶山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2項之約定,於9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支付原告36,704,550元,且該款項已超過附表所示股權價值35,613,470元,是被告洪寶山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項之約定,亦即上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附加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洪寶山返還附表所示已移轉之股權,自亦無從代位被告洪寶山請求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將附表所示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寶山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應依同條第3項末段約定將附表所示股份返還原告,及代位被告洪寶山請求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將附表所示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洪寶山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時,應給付原告32,61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各應將所持有群眾公司出資額218萬元、82萬元返還登記予被告洪寶山後,再由被告洪寶山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被告陳基成、洪平和不能將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時,被告陳基成、洪平和各應給付218萬元、82萬元予被告洪寶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不能請求被告洪寶山返還附表所示股份及出資額,則被告陳基成、洪平和有無與被告洪寶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編號│ 公 司 名 稱 │股份或出資額│追加被告陳基成 │追加被告洪平和 ││ │ │ (新臺幣) │出資額(新臺幣)│出資額(新臺幣)│├──┼────────────────┼──────┼────────┼────────┤│ 1 │ 理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1,280,000股│ │ │├──┼────────────────┼──────┼────────┼────────┤│ 2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245,000股 │ │ │├──┼────────────────┼──────┼────────┼────────┤│ 3 │財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250,000股 │ │ │├──┼────────────────┼──────┼────────┼────────┤│ 4 │ 群眾廣告有限公司 │ 300萬元 │ 2,180,000元 │ 820,000元 │├──┼────────────────┼──────┼────────┼────────┤│ 5 │ 全球理財網股份有限公司 │ 167,647股 │ │ ││ │(原名為大財富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 │├──┼────────────────┼──────┼────────┼────────┤│ 6 │寶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200,000股 │ │ │├──┼────────────────┼──────┼────────┼────────┤│ 7 │華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1,118,700股│ │ │└──┴────────────────┴──────┴────────┴────────┘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一:

┌──┬──────┬────┬──────┬──────┬──────┬──────┬─────┬────┐│編號│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名稱│ 股 數 │ 股 款 │ 資 本 額 │ 出 資 額 │ 持有比例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梁進福 │ │ │ │ │ 0.00% │ 董 事 ││ │理財文化事業├────┼──────┼──────┼──────┼──────┼─────┼────┤│ 1 │股份有限公司│ 梁碧雲 │ 420,000股 │ │ │4,200,000元 │ 24.71% │ ││ │ ├────┼──────┼──────┼──────┼──────┼─────┼────┤│ │ │ 梁碧霞 │ 860,000股 │ │ │8,600,000元 │ 50.59% │ │├──┼──────┼────┼──────┼──────┼──────┼──────┼─────┼────┤│ │倫元證券投資│ │ │ │ │ │ │ ││ 2 │顧問股份有限│ 梁進福 │ 245,000股 │ 2,450,000元│ │ │ 25% │ 董 事 ││ │公司 │ │ │ │ │ │ │ │├──┼──────┼────┼──────┼──────┼──────┼──────┼─────┼────┤│ │財裕證券投資│ │ │ │ │ │ │ ││ 3 │顧問股份有限│ 梁碧雲 │ 250,000股 │ 2,500,000元│ │ │ 25% │ ││ │公司 │ │ │ │ │ │ │ │├──┼──────┼────┼──────┼──────┼──────┼──────┼─────┼────┤│ 4 │群眾廣告有限│梁蕭阿鑾│ │ │ 3,000,000元│ │ 38% │ 董 事 ││ │公司 │ │ │ │ │ │ │ │├──┼──────┼────┼──────┼──────┼──────┼──────┼─────┼────┤│ │全球理財網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原名為大財│ 郭兆琪 │ 167,647股 │ 1,676,470元│ │ │ 33.53% │ 董 事 ││ │富周刊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寶成證券投資│ │ │ │ │ │ │ ││ 6 │顧問股份有限│梁蕭阿鑾│ 200,000股 │ 2,000,000元│ │ │ 20% │ ││ │公司 │ │ │ │ │ │ │ │├──┼──────┼────┼──────┼──────┼──────┼──────┼─────┼────┤│ │華信證券投資│ │ │ │ │ │ │ ││ 7 │顧問股份有限│ 郭兆琪 │1,118,700股 │11,187,000元│ │ │ 15.98% │ 董 事 ││ │公司 │ │ │ │ │ │ │ │└──┴──────┴────┴──────┴──────┴──────┴──────┴─────┴────┘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協議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