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原 告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銘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簽定之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並以本契約
所列本公司(即被告)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主辦單位為被告所屬煉製事業部(設高雄市○○區○○路○ 號),有該工程契約及該單位之公文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