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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克歐戴爾(Mark O'Dell)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告 吳燕玲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年8 月26日以

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0,2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

101 年5 月22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3,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非伊公司業務員,卻對外謊稱係為伊公司招攬保險,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投保後,利用他人交付保費之證明文件之機會,向伊公司詐領款項,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詳如下述:

㈠被告利用訴外人林敬昌保單向伊詐領款項:

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胡祖望招攬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胡祖望匯款交付保費95萬元後,被告於同日持胡祖望交付之匯款單向伊公司謊稱轉介紹林敬昌、胡祖望投保,並向伊公司謊稱匯款其中946,644 元用以繳交林敬昌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費,其餘3,356 元繳交胡祖望保費;被告另向訴外人汪家瑜招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嗣變更為胡智祺即汪家瑜之女),胡智祺因此於96年1 月31日匯款交付保費22萬元,被告於此筆胡智祺交付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加註「林敬昌,Z000000000,0000000000,增加投資」等字後,持前開匯款申請書影本向伊公司謊稱該筆匯款用以繳交林敬昌前開保單之保費;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22日、96年2 月1 日偽填林敬昌保險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申請融資借款52萬元、132,000 元,又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6月2 月9 日偽填林敬昌同上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贖回287,584 元、568,75

2 元、219,266 元,致伊誤以為係林敬昌本人申請,乃扣除前積欠借款本利後,將117,037 元、218,246 元、87,057元匯入被告保管之林敬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故伊合計交付1,074,340 元【計算式:520,000 +132,000 +117,037 +218,246 +87,057=1,074,340 】予被告。

㈡被告謊稱汪家瑜交付之保費為被告交付之保費而以被告保單

向伊詐領款項:被告分別於96年5 月31日、6 月14日、7 月

3 日、7 月17日、8 月10日以汪家瑜交付之保費申辦被告名義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申請借款50萬元、80萬元、20萬元、5 萬元、45,000元而全數提領之,又分別於96年6 月22日、7 月26日以同上保單填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贖回2,289,339 元、391,869 元,致伊誤認為契約有效,乃扣除前積欠之借款本利後,餘額分別為986,649 元、141,035 元,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是伊陷於錯誤共交付2,722,684 元【計算式:500,000 +800,000 +200,000+50,000+45,000+986,649 +141,035 =2,722,684 】予被告。

㈢被告利用伊公司業務員李侹嬇之保單向伊詐領款項:被告於

96年11月20日向汪家瑜招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汪家瑜於96年12月2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前開保單保費100萬元,被告持汪家瑜交付之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伊公司業務員李侹嬇謊稱該款項為被告親友多餘資金,供李侹嬇暫時繳交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提升業績,李侹嬇並依被告要求於96年12月27日以其前開保單填具保險借款合約書,借款477,000 元由被告提領,又於97年1 月9 日以李侹嬇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贖回897,322 元,扣除前積欠之借款本利餘額後,餘419,361 元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提領,故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合計896,361 元【計算式:477,00

0 +419,361 =896,361 】。㈣被告謊稱汪家瑜交付之保費為被告交付之保費而以被告保單

向伊詐領款項:汪家瑜於97年4 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其所投保保單之保費100 萬元,被告將汪家瑜交付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匯款人變造為被告,用以繳交被告保單之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之母吳王賀)後,被告分別於97年5 月2 日、97年6 月11日以此保單填具保險借款合約書,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48萬元、16,000元,又於97年

5 月15日以同上保單填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贖回1,438,18

7 元,經伊扣除前積欠之本利後,餘額725,740 元,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帳戶,伊交付合計1,221,740 元【計算式:480,000 +725,740 +16,000=1,221,740 】予被告。

㈤被告利用伊公司業務員張振福保單向伊詐領款項:

⑴被告向訴外人陳信忠、吳孟霞招攬保險,渠2 人於97年1 月

間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意思,簽發支票交付保費300 萬元、500 萬元後,被告持支票影本向不知情之伊公司業務員張振福謊稱該款項為伊親友多餘資金,供張振福暫繳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提升業績,張振福當時向伊公司提出500 萬元支票用以繳交保單號碼00000000000 之保費,惟支票入帳後,因開保單當時有保額限制,最多只能繳交300 萬元,故伊依張振福之請求將多出之200萬元退回張振福帳戶;嗣張振福又應被告要求,於97年1 月24日、2 月19日、5 月7 日以張振福前開2 保單填具保險借款合約書,向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40 萬元、140 萬元、

1 萬元、9,000 元,經被告提領;嗣於97年3 月4 日以張振福同上2 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贖回2,797,711元、2,833,174 元,致伊陷於錯誤,經扣除前積欠之借款本利後,將餘額1,394,690 元、1,424,716 元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

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陳信忠、

吳孟霞請求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渠受被告詐騙款項之事件,經本院判決認定陳信忠受被告詐騙交付支票3 張面額合計86

0 萬元,扣除被告返還之15萬元,陳信忠尚受有845 萬元損害,吳孟霞則受被告詐騙交付支票10張面額合計890 萬元,扣除被告退佣76萬元及匯回贖回款951,569 元、3,381,747元予吳孟霞後,吳孟霞受有3,806,294 元之損害,且伊私下將被告吸收至伊公司恆奕通訊處工作,並容許被告將所招攬保單掛於其他領有執照之業務員名下,客觀上已足使外人相信被告以伊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招攬保險業務,被告係伊公司受僱人為由,認定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對陳信忠、吳孟霞受被告詐騙之金額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伊與陳信忠、吳孟霞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調解成立,伊願給付陳信忠、吳孟霞950 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23 號),伊已於100 年10月25日如數給付完訖。故伊因被告詐騙陳信忠、吳孟霞之行為而受有連帶賠償之損害950 萬元。

⑶綜上,伊因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贖回款並連帶賠償陳信忠、

吳孟霞損害金額,合計15,415,125元【計算式:1,400,000+1,400,000 +10,000+9,000 +1,394,690 +1,424,716+9,500,000 =15,415,125】。

㈥被告利用謝依倫、謝依伶、李秀容交付之保費為被告交付之保費而以被告保單向伊公司詐領35萬元:

⑴被告向謝依倫招攬保險,使謝依倫因此於98年1 月7 日匯款

交付保費5 萬元後,被告將謝依倫交付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變造為被告,用以繳交被告保單保費;另被告向謝依伶招攬保險,謝依伶匯款交付保費30萬元後,被告亦以同上手法向伊公司謊稱該筆款項為伊所交付之保費;嗣被告以取消保單為由請求返還保費,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3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⑵被告以同上手法,將李秀容於97年11月27日現金交付保費10

萬元、97年12月12日電匯至被告帳戶交付保費5 萬元,僅提出其中2 千元繳回伊公司,其餘148,000 元侵吞入己,嗣伊與李秀容達成和解,李秀容將其保管之保費送金單正本及匯款申請書正本交付伊,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8,000 元。

㈦綜上所述,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

付15,913,125元【計算式:1,074,340 +2,722,684 +896,

361 +1,221,740 +9,500,000 +350,000 +148,000 =15,913,125】。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15,913,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因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撤銷登陸保險業務員資格後,仍自95年6 月起,對外自稱係原告公司業務員,並將其所招攬之保單透過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業務員雷鴻池、李侹嬇、張振福向原告公司送件投保,而分別向原告公司為下列詐騙款項之行為:

㈠被告挪用汪家瑜、胡祖望、胡智祺所繳付保費向原告公司詐領款項部分:

⑴被告於95年12月7 日向汪家瑜招攬投保原告公司「宏利人壽珍愛一生/ 金鑽一生變額萬能壽險」(被保險人即要保人:

汪家瑜,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95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胡祖望招攬投保原告公司「宏利人壽珍愛一生/ 金鑽一生變額萬能壽險」(被保險人:胡智祺、要保人:胡祖望,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後,利用汪家瑜、胡祖望交付前開保單保費之匯款,為下列詐騙原告公司之不法行為:

⒈胡祖望於95年12月20日匯款95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汪家瑜

之女胡智祺於96年1 月31日匯款22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內,並將匯款單交付被告,詎被告於95年12月20日未經林敬昌同意,擅自以林敬昌之名義填載向原告公司投保「宏利人壽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向原告公司業務員雷鴻池謊稱前揭胡祖望匯款95萬元中之946,64

6 元係用以繳交此筆林敬昌保單,致雷鴻池向原告公司送件投保,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被告乃於95年12月22日擅自以林敬昌之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申請以前開林敬昌保單質借,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52萬元,匯入被告所保管林敬昌之帳戶,由被告提領之;被告又先後於95年12月25日、96年1 月8 日擅自以林敬昌之名義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前揭林敬昌保單之投資標的「美元債券基金」、「歐元債券基金」之部位均贖回60%及「歐元債券基金」、「歐洲小型企業基金」、「日本基金」、「美元債券基金」之部位贖回100 %、「美洲小型企業基金」之部位贖回90%,透過雷鴻池遞件,致伊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其贖回投資部位所得款項分別為287,584 元、568,752 元,分別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原告乃先後將所餘金額117,037 元、218,246 元匯入被告所保管林敬昌帳戶內,由被告先後提領之;嗣被告以胡智祺於96年1 月31日匯款22萬元透過雷鴻池向原告公司表示繳交前開林敬昌保單之逾計畫保費,致原告公司誤認而受理之,被告再於96年2月1 日擅自以林敬昌名義填載保單借款合約書,申請以前開林敬昌保單質借,透過雷鴻池向原告公司遞件,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132,000 元匯入被告所保管之林敬昌帳戶內而由被告提領之;又被告於96年2 月9 日擅自以林敬昌之名義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原告公司申請將林敬昌保單投資標的「歐元債券基金」、「歐洲小型企業基金」、「美元債券基金」、「美洲小型企業基金」之部位贖回100%、「日本基金」之部位贖回90%,透過雷鴻池遞件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以其贖回投資部位所得款項為219,266 元,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將所餘金額87,057元匯入被告所保管林敬昌前揭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合計被告冒用林敬昌名義投保、及胡祖望、汪家瑜繳交款項繳交林敬昌保單保費,再以該筆林敬昌保單詐騙原告給付之款項,包括質借款及贖回款,合計為1,074,340 元【計算式:520,00

0 +117,037 +218,246 +132,000 +87,057=1,074,340】等事實。

⒉另汪家瑜於96年5 月15日匯款19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用以

繳交自己保費並將匯款單交與被告,被告竟在該匯款單影本上加註「逾計畫保險壹佰玖拾萬元、吳燕玲#0000000000 、身分證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收到請來電通知謝謝!(早上十點過後)」等字,並在匯款人附言欄位偽造「購宏利人壽保險」等字,透過雷鴻池向原告公司遞件,致原告公司誤信該筆款項係用以繳交被告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費,被告遂於96年5 月31日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以前揭被告保單向原告公司質借50萬元,致原告公司不疑而如數貸與,匯入被告帳戶而由被告提領之;嗣汪家瑜於96年6 月5 日匯款95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內用以繳交保費並將匯款單交與被告,被告復在該匯款單上加註「逾計劃95萬、#0000000000」等字,並在匯款人附言欄位偽填「保險#0000000000」等字,透過雷鴻池向原告公司遞件,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被告乃於96年6 月14日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以該筆保單向原告公司質借80萬元,致原告公司誤信而同意如數貸與,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提領之;被告再於96年6 月22日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以前揭被告保單投資「能源精選基金」之部位贖回100 %,並透過雷鴻池向原告公司遞件,致原告公司同意其其贖回,所得款項為2,289,339 元,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將所餘金額986,649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由被告提領之;被告乃先後於96年7 月3 日、7 月17日分別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以前揭被告保單向原告公司質借20萬元、5 萬元,亦經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提領之;被告緊接於96年7 月26日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前揭被告保單投資「宏利新興東歐基金」之部位贖回80%,透過雷鴻池向原告公司遞件,致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贖回,原所得款項為391,869 元,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將所餘金額141,035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由被告提領之;被告繼於96年8 月10日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以此筆被告保單向原告公司質借45,000元,致原告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提領之;故被告冒用汪家瑜繳交款項用以繳交自己名義保單之保費,再以此筆保單向詐騙原告質借款及贖回款,合計為2,722,684 元【計算式:500,000 +800,000 +986,64

9 +200,000 +50,000+141,035 +45,000=2,722,684 】等事實。

⑵被告另於96年10間向汪家瑜招攬投保原告公司「宏利人壽逍

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被保險人:胡祖望、要保人:汪家瑜,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汪家瑜於96年12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內,並將匯款單交予被告;詎被告持此匯款單向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業務員李侹嬇訛稱該款項為其親友多餘資金,可暫供李侹嬇繳交保費以提升業績等語,李侹嬇即將該筆款項挪為被保險人李侹嬇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逾計畫保費;被告再指示李侹嬇於96年12月27日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申請以此筆李侹嬇保單向原告公司質借50萬元,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貸與477,000元匯入李侹嬇帳戶,李侹嬇再將款項提領交付被告;嗣吳燕玲再指示李侹嬇於97年1 月9 日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前揭李侹嬇保單投資「宏利新興東歐基金」之部位贖回95%,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其贖回投資部位所得款項為897,322 元,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將所餘金額419,361 元匯入李侹嬇帳戶內,李侹嬇再提領交付予被告;合計被告利用汪家瑜所繳保費供李侹嬇繳交其保單逾計畫保費後,向原告公司詐領質借款及贖回款896,36

1 元【計算式:477,000 +419,361 =896,361 】等事實。⑶汪家瑜另於97年4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公司指定帳戶

內用以繳交保費,並將匯款單交予被告,被告將該匯款單之匯款人姓名變造為「吳燕玲」名義,持向雷鴻池訛稱該100萬元用以繳交其母即被保險人吳王賀保單(要保人:吳燕玲、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逾計畫保費,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嗣被告於97年5 月2 日填載保險單借款契約書,申請以此筆吳王賀保單向原告公司質借48萬元,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被告再於97年5 月15日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前揭被保險人吳王賀保單投資標的「富達臺灣成長基金」部位贖回95%、「景順東協基金-A股」部位贖回100 %,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其贖回投資部位所得款項為1,438,187 元,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將所餘金額725,740 元匯入被告帳戶而由被告提領之;被告復於97年6 月11日填載保險單借款契約書,申請以此筆吳王賀保單向原告公司質借16,000元,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並由被告受領之;綜上,被告利用汪家瑜所繳款項繳交吳王賀保單逾計畫保費後,遂以吳王賀保單向原告公司質借及贖回款合計1,221,740 【計算式:480,000 +725,740 +16,000=1,221,740 】等事實。

⑷前揭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刑事案卷查知,業據原告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提出冒用林敬昌申請之「珍愛一生/ 金鑽一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見北檢98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以下稱他三卷〉第11至22頁)、「珍愛一生/ 金鑽一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見他三卷第23至32頁)、95年12月20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三卷第33頁)、「宏利人壽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他三卷第34至42頁)、壽險首期保險費送金單(見他三卷第43頁)、96年1 月31日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他三卷第44頁)、95年12月22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01 頁)、96年2 月1 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10 頁)、95年12月25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02 、203 頁)、96年1 月8 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04 、205 頁)、96年2 月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11 、212 頁)、96年

5 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三卷第45頁)、96年6 月5 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三卷第47頁)、原告公司臨時收據(臨時收據號碼:0000000000號,見他三卷第46頁)、原告公司臨時收據(臨時收據號碼:0000000000號,見他三卷第48頁)、96年5 月31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15 頁)、96年6 月14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18 頁)、96年7 月3 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21 頁)、96年7 月17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22 頁)、96年8 月10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23 頁)、96年6 月22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19 、220 頁)、96年7 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24 、225 頁)、「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他三卷第49頁至57頁)、96年12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26 頁)、原告公司臨時收據(臨時收據號碼:0000000000號,見他三卷第58頁)、被保險人胡祖望、胡智祺保單價值列印表(見他三卷第324 至327 頁)、96年12月27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28 頁)、96年12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他三卷第229 頁)、97年1 月9 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30 頁)、97年1 月17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他三卷第231 頁)、96年3 月9 日兆豐銀行存款憑條2 紙(見他三卷第70頁)、96年8 月29日兆豐銀行存款憑條2 紙(見他三卷第71頁)、96年6 月1 日兆豐銀行存款憑條2 紙(見他三卷第72頁)、被保險人胡祖望保單頁面(見他三卷第73、74頁)、被保險人胡智祺保單頁面(見他三卷第79頁)、被保險人胡祖望合併契約(見他三卷第75至78頁)、97年2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條(見他三卷第72頁)、97年4月30日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35 頁)、原告公司臨時收據(臨時收據號碼:0000000000號,見他三卷第23

6 頁)、97年5 月2 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37 頁)、97年6 月11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39 頁)、97年5 月15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38 頁)等件存卷足佐,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核屬有據。

㈡被告挪用陳信忠、吳孟霞所繳保費向原告公司詐領款項部分:

⑴被告曾向陳信忠、吳孟霞招攬保險,陳信忠、吳孟霞因投保

原告公司投資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意思,由陳信忠先後於97年1 月11日、97年1 月21日,分別開立面額各為500 萬元、

3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存入原告公司指定帳戶,陳信忠、吳孟霞並將支票影本交予被告,詎被告向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業務員張振福訛稱該款項係其親友多餘資金,可暫供張振福暫繳保費以提升業績云云,張振福即分別將各該款項挪為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張振福之2 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逾計劃保費,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之;被告乃先後指示張振福分別於97年1 月24日、2 月19日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申請以此2 筆張振福保單分別向原告公司質借140 萬元,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貸與,先後匯入張振福申請設立之帳戶,張振福再將140 萬元、

140 萬元提領交付被告;吳燕玲復指示張振福於97年3 月4日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張振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投資「宏利環球基金—亞洲股票基金—A 股」之部位贖回16,780單位、「宏利環球基金—新興東歐基金—

A 股」之部位贖回7,200 單位,另保單號碼0000 000000 號保單投資「宏利環球基金—亞洲股票基金—A 股」之部位贖回16,370單位、「宏利環球基金—新興東歐基金—A 股」之部位贖回7,200 單位,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其贖回投資部位所得款項分別為2,833,174 元、2,797,711 元,分別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分別將所餘金額1,424,716 元、1,394,690 元匯入張振福指定之帳戶內,張振福再將各該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被告又指示張振福於97年5 月7 日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各1 份,申請以此2 筆張振福保單向原告公司質借9,000 元、1 萬元,亦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貸與,並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張振福帳戶內,由張振福分別款項提領交予被告;合計被告利用陳信忠、吳孟霞繳交款項供不知情張振福繳交其保單之逾計畫保費,而指示張振福將其保單質借、贖回款5,638,406 元【計算式:1,400,000 +1,400,000 +1,424,716 元+1,394,69

0 +9,000 +10,000=5,638,406 】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面額300 萬元支票(票號:BA000000 0號)影本及入帳明細(見他三卷第258 頁)、面額500 萬元支票(票號:BA0000000 號)影本及入帳明細(見他三卷第250 頁)、被告97年11月6 日電子郵件列印表(見他三卷第315 至

317 頁)、被告98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列印表2 份(見他三卷第318 至323 頁)、97年1 月24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52 頁)、97年2 月19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60 頁)、97年5 月7 日保單借款合約書2 份(見他三卷第255 、263 頁)、97年3 月4 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份(見他三卷第253 、254 、261 、262 頁)在卷足憑,應堪採信。

⑵再者,吳孟霞、陳信忠因遭被告詐騙而受有保費損害之案件

,經本院99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法向吳孟霞、陳信忠詐取保費,致吳孟霞、陳信忠實際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3,806,294 及845 萬元,合計12,256,294元,而原告係被告之僱傭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吳孟霞、陳信忠如上款項;嗣吳孟霞、陳信忠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原告願給付吳孟霞、陳信忠950 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有本院依職權知悉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足稽。原告據此主張其所受損害為950萬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被告向吳孟霞、陳信忠詐取各10張、3 張支票其中陳忠信所簽發面額500 萬元(票號:BA0000000 )、300萬元(票號:BA0000000 )支票2 張,業經由原告帳戶提示兌領,故原告就此800 萬元部分,對於吳孟霞、陳忠信本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則原告因被告向吳孟霞、陳忠信詐取保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實際所受損害僅150 萬元。從而,原告亦僅得向被告求償150 萬元。

⑶綜上,就被告詐騙吳孟霞、陳忠信部分,被告得請求原告賠

償損害之金額為核撥質借款、贖回款5,638,406 元及因僱傭人連帶責任而賠償吳孟霞、陳忠信150 萬元,合計7,138,40

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被告挪用謝依倫、謝依伶所繳保費向原告公司詐領款項部分:

被告於98年1 月間向謝依倫招攬投保原告公司之「享樂一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謝依倫遂於98年1 月7 日匯款5 萬元至原告公司指定帳戶內用以繳交該保單之保費,並將匯款單影本交予被告為證,被告竟將該匯款單匯款人變造為「吳燕玲」,向雷鴻池訛稱該5 萬元用以繳交被保險人即要保人為被告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逾計劃保費,透過雷鴻池遞件,致原告公司誤信而受理之;另被告於98年1 月間向謝依玲招攬投保原告公司之「享樂一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謝依玲遂於98年1 月12日將30萬元保費存入原告公司指定帳戶內,並將存款單交予被告,被告將該存款單交付雷鴻池並佯稱該筆款項係繳交被保險人吳王賀保單(要保人:吳燕玲、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逾計畫保費,透過雷鴻池遞件,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嗣被告即向原告公司取消前揭2 筆保單並請求返還保費,原告公司乃誤以為前揭款項均係被告所繳交保費,故合計退還350,000 元予被告【計算式:50,000+300,000 =350,000 】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所附98年1 月7 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41 頁)、原告公司臨時收據(臨時收據號碼:0000000000號,見他三卷第242 頁)、被告98年2 月11日電子郵件列印表(見他三卷第328 、329 頁)、98年1 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見他三卷第244 頁)、原告公司臨時收據(臨時收據號碼:0000000000號,見他三卷第245 頁)堪考,自可採信為真。

㈣被告挪用李秀容繳交保費向原告公司詐領款項部分:

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李秀容招攬投保原告公司之「金鑽一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李秀容依約於97年11月27日支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用以繳交此筆保單之保費,再於97年12月12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用以繳交保費,詎被告僅將其中2,000 元於97年12月29日繳交原告公司用於李秀容保單之保費,而將其餘148,000 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李秀容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15萬元予李秀容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壽險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已變造,見他三卷第247 頁)、壽險首期保險費送金單(送金單號碼0000000000號,見他三卷第249 頁)、被保險人李秀容投資帳戶報告書(見他三卷第248 頁)及原告向本院提出之李秀容協議書在卷足稽(見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6 至8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除本應返還李秀容之2,000 元外,其餘148,000 元對被告有求償權,為有理由。

㈤末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見附民卷第2 頁、本院卷第83頁)。惟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於100 年7 月12日送達新北市○○區○○○路○○號10樓,由社區管理人員代收(見附民卷第12頁),惟此地址是否確係被告之居所,未見於刑事案件或本件相關卷證,尚有未明。再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01 年

5 月22日減縮訴之聲明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為公示送達後,對於被告仍應為公示送達者,而依職權為之,並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01 年6 月1 日張貼於該所公告欄(見本院卷第92頁),故此份書狀繕本應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公示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3 日為準。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所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前詐取質借款、贖回款1,074,340 元、2,722,684 元、896,361 元、1,221,740 元、5,638,406元、50,000元、300,000 元及求償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賠償要保人吳孟霞、陳忠信合計150 萬元、賠償李秀容之148,000 元,合計13,551,531元【計算式:1,074,340 +2,722,684 +896,361 +1,221,740 +5,638,406 +50,000+300,000 +1,500,000 +148,000 =13,551,531】,暨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