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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原 告 李慧芬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林殷廷律師被 告 邱垂土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拍賣(99年度北金職八字第127號),經該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0年9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此分配表次序10普通債權所列被告分配之債權額,並於100年9月8日具狀對此分配表聲明異議,嗣該分配表於100年9月30日更正次序5、6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00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7(即原分配表次序10)普通債權所列被告分配之債權額,於100年10月11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執字第3348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被告反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則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異議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邱獻章以系爭分配表所示土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嗣因無力償還,經台北富邦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原告與訴外人邱獻章於71年4月28日結婚,並於95年11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為主張夫妻離婚財產分配請求,於95年10月11日向澳大利亞國(下稱澳洲)布里斯本家事法庭,訴請裁判分配離婚財產,經該國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P)BRF1286/2006案號家事裁判,判決訴外人邱獻章就金錢部分應給付原告澳幣950萬元,並於99年2月9日判決訴外人邱獻章應負擔原告因分配離婚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澳幣164萬4762.38元,嗣原告持上開澳洲確定判決來臺聲請強制執行認可,經鈞院家事庭於100年3月23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原告勝訴,詎在上開許可強制執行一審判決宣告後,訴外人邱獻章為避免原告持許可執行判決參與分配系爭執行程序,遂一方面透過上訴及抗告等方式阻撓判決確定,一方面與其父親即被告邱垂土於100年6月8日利用法院調解程序虛偽成立新臺幣(下同)5億7700萬元之假債權,並持該調解筆錄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獲分配額為9092萬6898元。

(二)原告因上開許可執行判決尚未確定,且資金有限,只好分別於100年8月8日、9月20日向鈞院聲請500萬元、3000萬元之假扣押裁定,並分別於100年9月8日、10月17日供擔保後參與分配,同時就被告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就參與分配合計共3500萬元假扣押債權及28萬元執行費改分配予原告,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辦理之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表示異議內容涉及實體,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澳洲布里斯本家事法庭判決第1、2、7、8、48、53、61、62、63、65、70、71、72、73、77、82、88、94、95、96、98、99、110、128、

142、143、146、160點所認定之內容可知,澳洲家事法庭援引非常大量的證詞及書面證據,歷經長時間的開庭、交互詰問證人,並從被告與訴外人邱獻章之答辯、學經歷、甚至是生活習慣,認定被告根本無資力借款予邱獻章,所有位於臺灣的資產、移民澳洲的花費、取得位於澳洲的資產、Sundale計畫之資金及提供資金給後續相關商業運作之用等款項,均係邱獻章所有或其向銀行借貸所得(部分與原告共有),因此,被告對於訴外人邱獻章之5億7700萬元債權顯非真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公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邱垂土所分配之債權額9092萬6898元,應減為5564萬6898元,並將減少之金額3528萬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為聲明異議人,被告為反對陳述之人,無反對陳述者,毋庸列為被告,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敘明「祈請鈞院審查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後,通知邱垂土表示意見,如邱垂土就異議內容表示同意,則分配表應依上開異議內容更正,如邱垂土就異議內容表示反對,聲明異議人方具有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利益及適格」等語,惟鈞院執行處並未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而係由司法事務官直接批示「聲請礙難准許…」,從而,原告貿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倘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結論:「…不應將異議狀通知其他未到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第13則研討結論),應視為不同意異議,由異議人依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研究報告將執行法院依職權認為聲明異議合法但非正當之情形,而未通知其餘債權人或債務人時,似擬制其餘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意為反對異議之表示,於此情形,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自應將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列為被告,蓋擬制反對陳述後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判決結果攸關其餘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系爭執行程序尚有普通債權人林仙林、被告、翰聯商務中心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故應一同列為被告,然原告未如此為之,顯係起訴要件有欠缺,有當事人不適格。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執行程序於100年7月6日拍定,故是日即已拍賣終結,依臺灣金融資產公司100年8月26日99北金職八字第127 號函所示,債權人計有:富邦銀行、林仙林、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新店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信義分處、翰聯商務中心辦公大樓管委會、被告,債務人為邱獻章,已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亦即,除上開債權人能獲得部分清償外,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於該日之後,除前揭所示之債權人外,倘再有任何人不論以何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者,因已逾期提出聲請,且本案已無餘額可受償,依臺灣金融資產公司100年9月30日99北金職八字第127號函所示,原告係於100年9月8日始具狀聲請假扣押聲明參與分配,已無餘額可供分配,爰列次普通分配,基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從取得任何分配債權,今其貿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欠缺訴之利益,另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1日及9月22日收受原證4假扣押裁定,然迄今已逾3個多月,均未對債務人邱獻章提起本案訴訟,亦即原告迄今對債務人邱獻章未有實體本案確定判決,足證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蓋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9092萬6898元應減為5564萬6898元,亦即剔除3528萬元之債權,換言之,鈞院所得審酌者,僅為被告3528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逾此範圍,鈞院無庸審酌,然被告於100年6月30日以具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該執行名義金額為5億7700萬元,退萬步言,假設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於剔除3528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上被告仍有5億4172萬元(計算式:5億7700萬元-3528萬元=5億4172萬元)之債權可參與分配,職是,原告無從獲取任何分配額度,故本件原告欠缺訴之利益,亦無確認利益可言。

(四)原告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相矛盾,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鈞院將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9092萬6898元,減為5564萬6898元,並將減少之金額3528萬元,改分配給原告,似乎承認被告確有應分配之債權額存在,僅是主張數額上應減為5564萬6898元,亦即,原告至少承認被告有應分配債權5564萬6898元存在,然原告於事實理由欄卻完全否認被告有任何分配債權存在,顯與訴之聲明矛盾,稽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濫用訴訟權利,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分別於100年9月8日、10月11日及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內容均是要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之9054萬4745元債權予以剔除,與原告之聲明顯然不相吻合,再者,原告既否認原證3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其否認金額為5億7700萬元,即應以該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原告不為,則原告本案的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即相矛盾,退萬步言,鈞院審理範圍應侷限於原告所主張之3528萬元。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為真實債權:被告之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業已確定,即有羈束力、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且前揭調解程序係在法院之調解委員及承審法官面前作成,自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觀諸上開調解事件卷宗,依被告與訴外人邱獻章於84年2月1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可知,被告借款予邱獻章澳幣250萬元,並依澳幣年利率15%的複利支付利息,被告依前開借款契約之約定,分別於84年7月27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別匯款澳幣50萬、20萬、80萬及100萬元(合計澳幣250萬元),依雙方約定之複利計算,迄至100年4月27日止,本息計7214萬72310元,被告對訴外人邱獻章確實存在如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又被告向法院聲請調解時,總金額雖高達7億多元,惟並非表示被告邱垂土係交付7億多元予邱獻章,而係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多年累計複利計算結果,導致欠款金額如此之高,實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另原告與邱獻章間之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迄今尚未確定,且被告非為該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庸受該判決拘束。

(六)澳洲法院判決不得據為本件判決內容之論據:澳洲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係離婚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被告與邱獻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認訴訟,且澳洲法院係屬英美法系,我國係屬歐陸法系,認事採證之方式有所差異,證據法則及證據強度亦有不同,在本件與該案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之情形下,自不能逕採澳洲法院之判決理由,又澳洲法院以被告之行為舉止不像富人為由,而認定其資金來源應係出自邱獻章云云,然此種論述應係出於東西方文化差異所導致,蓋東方人以勤儉為美德,許多長者或因出身困苦,用度甚為簡約,即便日後經濟狀況改善,仍保持原本之生活方式,自不能僅因被告毫無奢華之舉,即認定其並無可觀資力,另澳洲法院判決雖以資金調度係由邱獻章所掌控,而認被告名下之資金應係邱獻章所有云云,惟此等認定亦係由於東西方理財觀念不同而生,蓋東方人之家族成員個人財產常未明確區分,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理財及成年子女為老年父母理財之情況所在多有,除有具體證據足以推翻某人對於其名下財產之所有權,尚無法僅憑他人為某人理財一事,即認定該某人之名下財產係他人所有,是亦無從以邱獻章曾為被告處理財務事宜一情,即認被告之名下財產係屬邱獻章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邱獻章以系爭分配表所示土地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借款,嗣因無力償還,經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拍賣業務(案列:99年度北金職八字第127號),系爭分配表所示土地係於100年7月6日拍定。

(二)原告與訴外人邱獻章於71年4月28日結婚,並於95年11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向澳洲家事法庭訴請裁判分配離婚財產,經澳洲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P)BRF1286/2006號判決邱獻章應給付原告澳幣950萬元,復於99年2月9日判決邱獻章應負擔該訴訟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澳幣164萬4762.38元,被告與邱獻章均為該案之被告,嗣原告持上開澳洲確定判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家事庭於100年3月23日以99年家訴字第22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

(三)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766號裁定准許原告以50萬元為訴外人邱獻章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邱獻章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於100年9月8日供擔保後聲明參與分配(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14號),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152號裁定准許原告以300萬元為訴外人邱獻章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邱獻章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供擔保後聲明參與分配(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25號),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五)被告與訴外人邱獻章係父子關係,其2人於100年6月8日在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邱獻章)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5億7700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及訴之利益?

(二)被告與邱獻章在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事件中成立之調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剔除3528萬元,並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及訴之利益?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3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準此,於形成之訴,應認主張就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有受利益者,對於立於相對地位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告與債務

人邱獻章間夫妻離婚財產分配訴訟,業經澳洲布里斯本家事法庭以(P)BRF1286/2006號判決邱獻章應給付原告澳幣950萬元,及應負擔原告因分配離婚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澳幣164萬4762.38元,上開澳洲法院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許可強制執行,於尚未確定之際,原告先向本院聲請就邱獻章之財產分別於500萬元、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就拍賣所得之價金,依法有受分配權利,被告係以與邱獻章虛偽成立之假債權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竟將被告之假債權列入而受分配,因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剔除3528萬元,並改分配予原告等語,依此主張,原告為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主體,其就法律所賦予之異議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形成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自屬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得以獲償,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應將其他普通債權人列為被告,且原告係次普通債權人,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訴之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與邱獻章在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事件中成立之調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剔除3528萬元,並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調解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效力僅在

調解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提出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惟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邱獻章(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屬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受上開調解之拘束,被告以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既判力云云,容有誤會。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屬於契約權利發生之障礙事項,且屬於非常態事實,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當事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主張異議權之理由,究其實質,乃以參與分配債權存否為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本質上實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確為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債權之不存在,加以舉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邱獻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對邱獻章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於被告證明該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舉證該債權係屬虛偽。

⒊經查,被告抗辯其與邱獻章於84年2月18日簽訂借款契

約,約定貸與邱獻章澳幣250萬元,並依年息15%之複利計算利息,被告分別於84年7月27日、8月1日、9月5日及11月3日匯款澳幣50萬元、2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共澳幣250萬元予邱獻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華僑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卷第15至20頁),並經上開借款契約之見證人即被告之子邱獻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幾年前被告邱垂土曾借款給邱獻章,確切時間伊不記得,大約250萬元澳幣左右,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匯率多少,借款時被告有找伊當見證人,在英文契約書上簽名,被告有跟邱獻章要過錢,但邱獻章都不還,後來被告有問兄弟姊妹要如何處理,兄弟姊妹都同意要跟邱獻章要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邱富麗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邱獻章向被告借款一直不還,兄弟們覺得被告對邱獻章太好,認為被告應該向邱獻章索取款項,被告叫伊去找律師,律師說要先調解再強制執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9頁)大致相符,應為可採,又上開借款契約雖係記載邱獻章代表DLJ INTERNATIONAL PTY.LTD.公司向被告借款澳幣250萬元,然邱獻章既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者,衡情其主觀上認為係個人向被告借款,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同意承擔該筆債務,亦與常情無違,參以上開借款契約成立時間為84年2月18日,而被告係於100年5月13日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聲請調解,此觀諸被告調解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日期可明(見士林地院

100 年度湖調字第56號卷第5頁),兩者相距已逾16年,以年息15%之複利計算,邱獻章積欠被告16年之本息即高達澳幣2339萬40 44元【計算式詳如士林地院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卷第21頁本利計算表】,以被告聲請調解時之臺灣銀行掛牌現金買入匯率30.29計算,折合新臺幣7億860萬5592元(計算式:00000000X30.29=000000000元),是被告與邱獻章在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事件中以5億7700萬元成立調解,尚無違背常理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其與邱獻章間存在借款債權5億7700萬元之事實應為真正。

⒋原告雖主張依澳洲法院判決第142點總結認定任何宣稱

來自於被告、邱獻章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借貸款,不論是否有書面或其他形式的證明,均非屬於真正的貸款,該判決援引大量證詞及書面證據,歷經長時間開庭、交互詰問證人,並從被告與邱獻章之答辯、學經歷、生活習慣,認定被告根本無資力借款予邱獻章,足見被告與邱獻章間之借貸關係均屬虛偽云云,惟查,澳洲法院判決係有關原告與邱獻章間之分配離婚財產訴訟,並非被告與邱獻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訟,是該案理由中之判斷,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又衡諸社會常情,個人資產之獲取及累積,非僅來自於固定工作收入之管道,被告雖係公務員退休,然被告於退休後曾經營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多年,業據證人邱獻德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59頁),尚難以被告係公務員退休即逕認其並無足夠之資力貸與邱獻章澳幣250萬元,況證人邱獻德、邱富麗已到庭證稱被告於10幾年前確有貸與邱獻章澳幣250萬元迄未返還等語,並有被告之匯款單據可查,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澳洲法院判決中理由之判斷,主張被告並無資力貸與邱獻章澳幣250萬元,被告與邱獻章調解成立之債權,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云云,並非可取。

⒌綜上,被告既已就其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為舉證,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邱獻章間之債權為虛偽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邱獻章間之債權屬虛偽,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執澳洲法院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獻章間調解成立之債權係屬虛偽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0年9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之分配金額應由9092萬6898元減為5564萬6898元,並將減少之金額3528萬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