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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原 告 李錫軒

李國民李國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李營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清算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及被告合夥共同經營位於金門縣之養魚事業,其中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暫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養魚事業已無利可圖,無法達成合夥事業目的,原告三人乃於民國100年7月21日通知全體合夥人於100年8月3日下午2時舉行合夥解散清算會議,被告於7月25日收受開會通知書,但未參與會議,乃由原告三人舉行合夥解散清算會議,並做成四項決議,分別為:㈠解散合夥事業;㈡依合夥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㈢慈湖段558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為新臺幣10,568,553元,被告若願配合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價金,否則由被告承受;㈣由原告李錫軒通知被告決議之內容,合夥人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後,原告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決議內容,請其於函到10日內函復決議內容,被告於10 0年8月22日收受信函,迄今未予函復,故依會議決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清算決議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100年8月3日之合夥解散清算會議紀錄,主張合夥人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向本院提起本訴,惟查:

(一)該會議之決議㈣雖記載「…合夥人因本次會議及分配財產所生之訴訟糾紛,出席之合夥人全體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出席之合夥人僅原告3人,被告並未出席,被告顯未當場同意上開決議,自不受其拘束。

(二)原告復主張已於100年8月17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請其於函到10日內函復決議內容,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收受信函,迄今未予函復,因而逕向本院起訴云云。然被告未函復該信,僅係單純之沉默,又無其他舉動或情事可推知有同意上開決議之意思,自不謂被告已同意關於本件由本院管轄,則原告主張合夥人已合意本件由本院管轄云云,尚乏依據。

(三)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25鄰林厝26號、而兩造所清算分配之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係位處金門縣境內,有原告起訴狀及金門縣○○鄉○○段558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履行清算決議之訴訟,應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四)況本件原告係就位於金門縣之養魚合夥事業為清算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履行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為鑑價分配,而兩造之住所均為金門縣,則關於證據之調查及訴訟文件之往來,本院為極不便利之法院,自不能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北市即向本院起訴,而不利於司法整體資源之運用及被告應訴之權利。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履行清算決議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