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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原 告 林秋足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陳建偉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家弘律師被 告 沈金津

沈聖凱被 告 長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珍被 告 士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 理 人 賴怡雯律師

陳信憲律師被 告 李竺浩

李竺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長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沈聖凱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債權契約關係以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沈聖凱就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及附表一㈡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沈聖凱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被告長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長欣公司、沈金津、沈聖凱與士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揚公司)以通謀虛偽所為臺南房地及2 台機器買賣契約,使被告長欣公司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未能獲償,爰對前開4 人先位訴請:⒈確認被告長欣公司與被告沈聖凱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427建號建物(即如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臺南市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⒉被告長欣公司就系爭臺南市房地於9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確認被告長欣公司與被告士揚公司就(起訴狀)附表所示機器所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⒋被告士揚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予被告長欣公司。⒌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長欣公司與被告沈聖凱於99年10月14日就系爭臺南市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其餘聲明相同。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認被告長欣公司以相同方式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之389 建號建物(即如附表一㈡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基隆市房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機器(下稱系爭3 台機器)分別移轉予被告沈聖凱、士揚公司,被告士揚公司復將其中2 台機器(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機器,下稱系爭2 台機器;附表二機器合稱系爭機器)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予李竺浩及李竺祈,故於101 年4月2日具狀追加李竺浩、李竺祈為被告,並增列系爭基隆市房地等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買賣行為之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84至201頁);復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於101 年11月16日具狀特定其請求權基礎,並將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9頁)。核原告先後所為請求,均係主張被告長欣公司與其餘被告即沈聖凱、士揚公司等因通謀虛偽成立數個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機器,並本於債權人身分,請求確認渠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且原告係於起訴後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追加系爭2台機器之受讓人李竺浩、李竺祈為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沈金津為被告長欣公司負責人黃士珍之配偶,並為被告

長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9年間以被告長欣公司資金周轉出現問題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配偶陳森樹在被告長欣公司工作,遂籌措款項借貸予被告長欣公司,被告沈金津為借款,乃交付發票人為被告長欣公司、票面金額共計1,250萬元之支票13紙予原告,復於99年5月間向原告誆稱被告長欣公司名下尚有系爭臺南市房地,曾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250 萬元,抵押權塗銷後可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貸更高金額,屆時可清償積欠原告之所有款項,原告遂於99年5月10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沈金津,然原告持上開13紙票據向銀行提示均未獲兌現,上揭

250 萬元亦未獲清償,經調閱系爭臺南市房地產權之異動索引,始發現於原告99年5 月10日匯款前並無任何銀行抵押擔保可塗銷。被告沈金津明知被告長欣公司積欠原告鉅額債務,為脫免債務,竟將被告長欣公司名下之系爭臺南市房地及基隆市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其子沈聖凱通謀虛偽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沈聖凱,復將被告長欣公司名下之系爭3 台機器與被告士揚公司通謀虛偽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士揚公司。原告持上揭票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長欣公司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8239號支付命令,取得100年2月8日之確定證明書後,調閱被告長欣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長欣公司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3 日無預警停業,且其名下財產已全數脫產一空,現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償。另原告持假扣押裁定欲對上開機器強制執行時,始知曉被告士揚公司為脫免被告長欣公司債權人之追償,竟又將系爭2 台機器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李竺浩及李竺祈,被告上揭行為實屬詐害債權,已造成原告債權之損害。

㈡被告士揚公司及長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沈金津、黃士珍

,且公司設於同址;被告長欣公司、士揚公司與沈聖凱均無買賣真意,竟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99年9 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於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1日將系爭臺南市房地、基隆市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沈聖凱名下,並將系爭3 台機器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士揚公司,被告士揚公司再將系爭2 台機器移轉給被告李竺浩、李竺祈,另1台機器則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台灣中諾有限公司(下稱中諾公司),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不動產及機器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又自上開假買賣後,被告長欣公司迄今仍怠於行使其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機器之權利,被告長欣公司亦因此陷於無資力,且被告長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已遲延給付,原告爰依同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沈聖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竺浩與李竺祈將系爭機器返還予被告長欣公司,另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士揚公司返還其出售機器予中諾公司之價金13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認被告長欣公司、士揚公司就上開機器所為買賣不存在,但被告士揚公司與被告李竺浩、李竺祈間之買賣有效,原告亦得依同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士揚公司返還其出售系爭3 台機器予中諾公司、被告李竺浩與李竺祈之價金共計392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公司欠缺資金,向他人詐財為公司之週轉資金,係因執行公司之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該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沈金津、黃士珍為被告士揚公司、長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假藉公司欠缺資金向原告借款,且在借款之後隨即為脫產行為,顯係意圖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及機器所為虛偽買賣脫產行為,造成系爭不動產增加450 萬元之高額抵押權設定,致使原告日後得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金額縮減,原告取得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後,亦無法即時對系爭機器強制執行,日後因機器折舊,將使原告受償金額減低,是以被告等之虛偽買賣行為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屬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至少1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被告等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長欣公司與被告沈聖凱於99年9 月25日就附表一不動產所訂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⒉被告沈聖凱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10月14日及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確認被告長欣公司與士揚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機器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士揚公司與李竺浩、李竺祈間,就附表二編號4、5機器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⒌被告李竺浩應將附表二編號4 機器返還予被告長欣公司,被告李竺祈應將附表二編號5 機器返還予被告長欣公司;被告士揚公司應給付被告長欣公司13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⒍在上開第3項聲明有理由、而第4項聲明及第5 項聲明前段無理由時,被告士揚公司應給付長欣公司39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縱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之訴無理由,然被

告長欣公司、沈聖凱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時,明知被告長欣公司尚積欠原告巨額款項,將面臨原告強制執行之追償,渠等之買賣行為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渠等間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買賣契約,再依同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行使同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沈聖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士揚公司、長欣公司就系爭3 台機器訂立買賣契約時,亦明知將侵害原告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請求撤銷渠等間就上開機器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買賣契約,再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李竺浩、李竺祈將系爭2台機器返還被告長欣公司,或依第242條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行使同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竺浩、李竺祈返還上開機器;另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行使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士揚公司返還其出售機器予中諾公司之價金130 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如認被告長欣公司、士揚公司就系爭3 台機器所為買賣應予撤銷,但不得請求被告李竺浩、李竺祈返還系爭2 台機器,原告亦得依同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士揚公司返還其出售系爭3 台機器之價金共計39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100 萬元。

故備位聲明:⒈被告長欣公司與被告沈聖凱於99年9 月25日就附表一不動產所訂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沈聖凱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10月14日及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長欣公司與士揚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3 台機器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⒋被告李竺浩應將附表二編號4 機器返還予被告長欣公司,被告李竺祈應將附表二編號5 機器返還予被告長欣公司;被告士揚公司應給付長欣公司13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⒌在上開第3項聲明有理由而第4項聲明前段無理由時,被告士揚公司應給付被告長欣公司392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⒍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00 萬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如認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被告沈聖凱尚未給付被告

長欣公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士揚公司尚未給付長欣公司系爭3台機器之買賣價金,原告爰依第242條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行使第367 條買賣價金請求權,向被告沈聖凱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023萬5,000元、向被告士揚公司請求給付系爭3台機器之買賣價金615萬元,上開給付並由原告在1,250 萬元範圍內代為受領。故再備位聲明:⒈被告沈聖凱應給付被告長欣公司10,235,000元,被告士揚公司應給付被告長欣公司615萬元,上開給付並由原告於1,250萬元範圍內代為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沈金津、沈聖凱、長欣公司、士揚公司抗辯略以:

⒈原告之配偶陳森樹為被告長欣公司之出資人及股東,98年8

月間,因莫拉克颱風侵襲,導致被告長欣公司受有損失,被告長欣公司遂於98年10月間召開股東會商議對策,達成由被告士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啟昇、被告沈金津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基隆市房地、系爭臺南市房地過戶予被告長欣公司,以向銀行抵押借貸週轉,以及股東原借給公司之款項暫不抽回、向股東籌措現金度過難關等共識。被告長欣公司係向陳森樹及原告借款,公司帳務資料登記之債權人均為股東陳森樹,利息亦係支付予陳森樹,原告雖提出13張支票影本主張對被告長欣公司有1,250萬元之債權,惟其中合計300萬元之支票3 紙,受款人為陳森樹,且原因關係不明,原告對被告長欣公司並無1,250 萬元之債權,無權代位受領。縱原告對被告長欣公司有債權存在,惟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329號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僅950 萬元,且被告長欣公司已清償10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長欣公司之債權額應為850萬元。

⒉系爭臺南市房地、基隆市房地原分別為被告沈金津、訴外人

林啟昇所有,基於銀行對公司放款之條件,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長欣公司。被告長欣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因信任兆豐銀行「按時繳付本息即不急於求償」之表示,且因銀行建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故徵求股東提出適當之買受人選,復因股東林啟昇無子女、陳森樹之子女未成年而無法過戶,且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為被告長欣公司擔保之抵押權,出售不易,考量未來可能買回,故由認識且信任之成年人中尋找買家、協議買賣事宜,最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沈聖凱,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情事。被告沈聖凱係向訴外人即姑姑沈瑟琴借款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其以1,023萬5,000元購買設有800 萬元抵押權負擔之房地,交易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系爭不動產仍供作被告長欣公司債務之擔保,且被告沈聖凱先支付10萬元現金後,被告長欣公司對沈聖凱尚有1,013萬5,000元之債權,此未收取之債權仍屬被告長欣公司之資產。而被告長欣公司陸續以前開未收取債權及股東即被告沈金津等注入之資金對兆豐銀行還款,於不到2年期間已還款近600萬元,超過兆豐銀行債權額1/4 ,被告長欣公司與沈聖凱約定應於抵押權塗銷後5 年內分期付清尾款,實際上並非優厚。被告長欣公司與沈聖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並無任何通謀虛偽無效情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皆合法有效。

⒊被告長欣公司本以將新機器賣給客戶,回收舊機器估抵,再

將回收之舊機整理後販售出口為長期經營模式。為取得台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日士公司)在台灣之代理權,且被告士揚公司有使用沖印設備之需求,故合作由被告士揚公司向被告長欣公司訂購機器,再由被告長欣公司向諾日士公司買入機器後,出貨予被告士揚公司,裝設於被告士揚公司指定之基隆路門市、中和大潤發、內湖大潤發等處。96年至98年間,被告士揚公司前後向被告長欣公司購入2批各3部機器。第1批購入之3部機器於第2 批購入時賣回被告長欣公司折抵(估抵)價金,其餘機器尾款則由被告士揚公司繼續支付,被告長欣公司、士揚公司就系爭3 台機器所為買賣契約早於98年間即成立生效,被告士揚公司復將之分別轉售予訴外人中諾公司、被告李竺浩、李竺祈,該等交易均合乎市場行情,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不法。被告長欣公司與士揚公司間就系爭3 台機器所為買賣,以及被告士揚公司與李竺浩、李竺祈間就系爭2台機器之交易,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⒋原告如欲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必須證

明其債權在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且其權利因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而受損害,以及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時點乃99年間,催告之支付命令則係於100年1月間送達,原告並未證明99年9 月、10月間,被告長欣公司除現金調度失衡問題外,其總資產已不足以清償負債,難謂其債權受有損害。況被告長欣公司因出賣系爭不動產取得對價債權,其對外還款能力並未變動,顯見交易對原告債權應未造成任何損害。又被告長欣公司與士揚公司間就系爭3 台機器之買賣,係依98年度常態交易下之合理價格所為,本非詐害債權,原告依法無權撤銷其債權發生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況被告長欣公司對沈聖凱之1,013萬5,000 元債權,依其約定,須待被告長欣公司塗銷抵押權之日起,被告沈聖凱方負有在5 年內分60期清償之義務,以被告長欣公司為債務人之抵押設定既尚未塗銷,被告長欣公司即不得向沈聖凱請求清償,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存在。又系爭3台機器乃被告士揚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購入之第2批機器,其機器價款經被告長欣公司買回舊機折抵後,所餘尾款由被告士揚公司付清,被告長欣公司已不得再向士揚公司請求,原告自無權利得以代位。而被告士揚公司於99年底至100年間出賣其所有自被告長欣公司買入之系爭3台機器,並非不當得利,被告長欣公司無權請求返還機器或另請求價金,原告亦無代位權。

⒌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告雖主張

被告沈金津假借被告長欣公司等欠缺資金,向原告借款,且在借款後為脫產行為,致使原告受有100 萬元以上之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沈金津並未有假借公司名義為自己借貸的行為,相關借款均係被告長欣公司向陳森樹借用,並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或陳森樹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長欣公司請求還款,縱嗣後被告長欣公司之支票跳票,原告當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欣公司還款,而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況原告亦無100 萬元之損害。

⒍故聲明:⑴原告之訴(即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

之全部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竺浩、李竺祈抗辯略以:

⒈本件確認被告士揚公司與李竺祈、李竺浩間就系爭2 台機器

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縱然原告勝訴,亦係被告士揚公司與李竺祈、李竺浩間互負返還責任,亦即被告士揚公司返還價金予被告李竺祈、李竺浩後,被告士揚公司取得系爭機器,對於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故本件確認之訴不具確認利益。

⒉被告李竺浩、李竺祈係於100年3月間投資被告士揚公司各10

0 萬元,後由被告士揚公司分別以中古價126萬元、136萬元出售附表二編號4、5之機器予被告李竺浩、李竺祈,被告士揚公司再承租系爭2台機器,每月支付1萬元之租金,被告士揚公司除先前已收之各100萬元外,再分別收取26萬元、36萬元之尾款作為買賣價金,由被告李竺浩、李竺祈將差額於100年9月27日匯入被告士揚公司之帳戶,被告士揚公司亦開立發票予被告李竺浩、李竺祈,交易均如期申報營業稅。附表二編號4、5機器之買賣價格確屬合理,原告未說明此一買賣行為究竟有何損害債權人之處,以及行為時原告是否對被告士揚公司有債權、上開買賣價金是否有顯不相當情事,其主張自不足採。況被告李竺浩、李竺祈與士揚公司進行買賣,轉得時並不知被告士揚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法院自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即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再者,附表二編號4、5之中古機器為動產,被告士揚公司於出賣後,即交付予被告李竺祈、李竺浩,再由被告李竺祈、李竺浩轉租予被告士揚公司賺取租金,動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李竺祈、李竺浩,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保障善意交易相對人之規定,不論被告士揚公司與原告之紛爭為何,概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被告李竺祈、李竺浩無涉。

⒊又被告李竺祈、李竺浩僅係向被告士揚公司買受系爭機器,

且支付價金,並未有任何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況原告所主張之權利至多僅是一般債權,不得作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原告請求被告李竺浩、李竺祈共同賠償,實屬無據。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反面至145頁):㈠原告為被告長欣公司之債權人,曾對被告長欣公司取得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為950 萬元。另被告長欣公司曾開立3張支票,共300萬元予原告之配偶陳森樹,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3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開3張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30頁)。

㈡被告沈金津、沈聖凱分別為被告長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士珍

之配偶、兒子。系爭臺南市房地、基隆市房地(細目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均登記為被告長欣公司所有,嗣被告長欣公司與沈聖凱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日期為99年9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023萬5,000元,系爭臺南市房地、基隆市房地分別於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聖凱,有被告沈金津、沈聖凱以及黃士珍之戶籍謄本、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65至66、92至94頁,卷二第14至36、232至246頁)。

㈢被告長欣公司與被告士揚公司分別簽署3 份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由被告長欣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3之3 台沖印機器出售予被告士揚公司(合約所載買賣日期、買賣價格、買賣標的均如附表所示),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3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卷二第194至197頁)。

㈣被告士揚公司於100年3月間出售附表二編號4、5之沖印機器

各1 台予被告李竺浩、李竺祈(買賣價格、買賣標的均如附表所示),再簽署租賃合約書,由被告李竺浩、李竺祈將上開2台機器出租予被告士揚公司,有租賃合約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欣公司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原告追償,而將系爭不動產、3 台機器分別移轉予被告沈聖凱,士揚公司,被告士揚公司並進而將系爭2 台機器移轉予被告李竺浩、李竺祈,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被告長欣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機器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一節並非明確,進而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償,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機器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長欣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金額為何?㈡被告長欣公司與沈聖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被告沈聖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被告長欣公司與士揚公司間就系爭3 台機器,以及被告士揚公司與被告李竺浩、李竺祈間就系爭2 台機器所為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被告士揚公司、李竺浩、李竺祈返還上開機器,並代位依第179 條請求被告士揚公司返還出售系爭3 台機器之價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長欣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950萬元: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長欣公司有1,250 萬元之債權,被告長欣公司則抗辯原告之債權額應為850 萬元。經查,原告曾對被告長欣公司取得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為950 萬元;被告長欣公司另曾開立3張票面金額共3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之配偶陳森樹,陳森樹另持上開3 張支票對被告長欣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3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開3張支票影本,以及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0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30頁,卷三第210 頁)。原告雖主張上開300 萬元亦係由其借予被告長欣公司,惟依原告所述,被告沈金津係交付包含上開3 張支票在內之13張支票用以清償借款,若上開300 萬元確係由原告出借予被告長欣公司,被告長欣公司返還借款時,應無可能特別於該3 紙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陳森樹;且衡諸常情,原告亦可提出借款證明文件,就其主張之借款共1,250 萬元一併聲請對被告長欣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而無庸由原告、陳森樹分別為被告長欣公司為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至被告長欣公司雖抗辯原告主張之借款950萬元,其中2紙票號為BM0000000、BM0000000各50萬元之支票表彰之99年4月23日100萬元債權,已透過陳森樹收取之被告長欣公司中區應收貨款或現金清償,應自原告之債權額中扣除(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反面、卷四第3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述100 萬元應係為抵償兩造間之另一筆借款130 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4頁反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長欣公司就其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上開借款已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長欣公司提出用以證明陳森樹業已收取100 萬元貨款之證明,僅為其自行製作之被證18帳務表(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且其所稱收取貨款者為陳森樹,並非原告,況原告係於99年11月間始對被告長欣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證18所載收取貨款支票之日期則為99年5 月至

8 月,已間隔數月,惟被告長欣公司於100年1月17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後,對於原告主張其債權金額為950 萬元並未提出異議,實與常理相違。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應認原告對被告長欣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50萬元。

㈡被告長欣公司與被告沈聖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被告沈聖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即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認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無通謀之情形,應依據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認定之;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當然無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欣公司與沈聖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長欣公司、沈聖凱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長欣公司與沈聖凱於99

年9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就系爭臺南市房地、基隆市房地分別於99年10月14日、同年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沈聖凱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以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見本院卷二第14至36、232 至

246 頁)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長欣公司及沈聖凱自承當時係因被告長欣公司於99年7、8月間遭債權人中諾公司及原告等追償欠款,為使被告長欣公司得以繼續營運,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始依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建議,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股東之子女,經考量後認為被告沈金津之子即被告沈聖凱較為合適,故以被告沈聖凱為受讓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被告長欣公司係為避免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執行求償,始將之移轉予被告沈聖凱,故被告長欣公司、沈聖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真意,即有疑問。再參諸被告士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啟昇具結陳稱:其住所即系爭基隆市房地原係其所有,因被告長欣公司缺錢,為辦理貸款,才將系爭基隆市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長欣公司供銀行核貸之用,後來因為銀行追債,其與陳森樹、被告沈金津等人在被告長欣公司之辦公室討論房屋要過戶給誰,因其沒有小孩,陳森樹的小孩年紀還小,只好過戶給被告沈聖凱,到時候房屋要還給被告長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足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對象、條件及內容,均由被告沈金津等人決定,被告沈聖凱並未參與,顯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違背。又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付款條件及價金交付方式,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沈聖凱係以1,023萬5,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訂約時僅需支付定金10萬元,即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被告長欣公司清償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並塗銷原設定擔保金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後,被告沈聖凱始需於5 年內分60期付清尾款;而被告長欣公司將於何時清償積欠兆豐銀行之款項,攸關被告沈聖凱何時需開始清償尾款,惟該買賣契約中就此完全未加以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且依兆豐銀行與被告長欣公司之約定,借款總額度為2,100萬元,可循環動用,101年4 月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餘額為4,850,049元,有兆豐銀行101年4 月23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故被告長欣公司縱將先前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清償完畢,仍可在借款總額度內循環動用,何時方能塗銷上開抵押權,顯有疑問,惟被告長欣公司卻與被告沈聖凱約定塗銷抵押權後始需給付買賣尾款,該等買賣條件、付款方式,顯不合理。且依現今社會不動產交易常情,買方如以現金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予賣方,為避免爭議,理應會要求賣方簽收;被告沈聖凱雖稱其係向姑姑沈瑟琴借款13萬元,並以現金支付上開10萬元定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沈聖凱僅提出沈瑟琴之銀行帳戶於99年9 月17日提領498,000元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5-1頁),無法證明上開提領之款項其中部分係借予被告沈聖凱,更無法證明被告沈聖凱確曾給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長欣公司作為買賣價金。另查,系爭基隆市房地、臺南市房地原分別為林啟昇、被告沈金津所有,迄至100 年11月15日,林啟昇之戶籍仍設於系爭基隆市房屋即基隆市○○區○○路○○號5樓,被告沈金津之戶籍仍設於系爭臺南市房屋即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沈聖凱之戶籍則設於臺北市,有林啟昇及被告沈金津、沈聖凱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顯見被告長欣公司、沈聖凱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後逾1年,系爭不動產仍由原所有權人即林啟昇、被告沈金津居住使用,而非由買受人沈聖凱居住使用,更有違常情。綜上堪認被告長欣公司與沈聖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被告長欣公司、沈聖凱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9年9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所有權讓與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長欣公司、沈聖凱間於99年9 月25日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訂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欣公司、沈聖凱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業如前述,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長欣公司,惟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告沈聖凱所有,被告長欣公司自得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沈聖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長欣公司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長欣公司則一再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應屬有效,依其所述內容,被告長欣公司顯無可能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沈聖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沈聖凱塗銷系爭臺南市房地於99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系爭基隆市房地於99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㈢被告長欣公司與被告士揚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系爭

3 台機器,以及被告士揚公司與被告李竺浩、李竺祈間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系爭2 台機器所為買賣,均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行使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2台機器,或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行使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士揚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或392萬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既主張被告長欣公司與被告士揚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系爭3台機器,以及被告士揚公司與被告李竺浩、李竺祈間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系爭2 台機器所為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被告長欣公司、士揚公司之股東有親屬關係,所營事業相同、帳目混雜,對外營業使用之電話、地址相同,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沈金津、黃士珍云云;惟被告長欣公司、士揚公司為個別獨立之法人,尚難僅以該兩公司之部分股東有親屬關係、營業往來密切,即推論其等間就系爭3 台機器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長欣公司抗辯其係向諾日士公司購入系爭3 台機器後,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轉售予被告士揚公司賺取差價,被告士揚公司再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將3台機器分別以130萬元、126萬元、13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中諾公司、被告李竺浩、李竺祈,業據被告提出相關附條件買賣契約、發票,以及被告李竺浩、李竺祈匯款予被告士揚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提款紀錄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2、99至105、148至152頁,卷三第212至213頁);參以被告長欣公司曾於98年12月30日以

200 萬元向諾日士公司購買另一台沖印機器,旋於翌日即98年12月31日以210 萬元將之轉售予訴外人日上專業彩色沖印社,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5頁),與本件被告長欣公司、士揚公司間就系爭3 台機器之交易模式相仿(均係被告長欣公司向諾日士公司購買機器後旋即轉售予他人,價差約10萬元);且被告長欣公司因出售系爭3台機器開立予被告士揚公司之3紙發票均已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5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0至13頁)。綜上堪認被告長欣公司、士揚公司抗辯其等就系爭3 台機器所為交易屬實,且符合被告長欣公司之商業運作模式,尚非無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欣公司、士揚公司提出之交易發票係99

年7月間之發票,附條件買賣合約亦係99年8月間始填寫,與合約上所載簽約日期均為98年間不符云云;惟證人即原於被告士揚公司擔任業務之林衍利到庭具結證稱:其離職前幾個月,約為99年9、10月間,曾填寫日期記載為98年10 月28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按即附表二編號2 契約),該機器實際買賣時間應該是在98年10月28日之前,合約是經過被告長欣公司、士揚公司負責人同意,於事後補簽,因為96年到98年間,被告長欣公司在爭取代理諾日士公司的機器,必須作業績,由長欣公司向諾日士公司購買機器,給士揚公司使用,錢由士揚公司給付,機器買來1 年後會再轉手賣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至34頁);核與林啟昇具結陳稱:

因為被告長欣公司有做機器銷售,要有業績,所以向諾日士公司買機器後賣給被告士揚公司,士揚公司有幫長欣公司還錢,其接任士揚公司負責人後,因為士揚公司缺錢,就將2台機器賣給被告李竺浩、李竺祈,他們有匯款給士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至40頁)相符;而證人林衍利已離職,亦無證據足認其與兩造有何嫌怨或確實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系爭3 台機器之買賣契約縱係於99年間始補簽,而與實際買賣日期及發票開立日期不符,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長欣公司、士揚公司間就系爭3 台機器並無買賣之真意。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李竺浩、李竺祈於本院審理中將附表二編號

4、5之機器其中一台出售,係經由被告沈聖凱擔任負責人之隆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行公司)為之,足見被告李竺浩、李竺祈與被告沈金津、沈聖凱等人之關係應甚為親密,且其母林淑瑜與被告士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昇恐為手足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士揚公司、李竺浩、李竺祈間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士揚公司與被告李竺浩、李竺祈間就系爭2台機器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僅以其中1台機器嗣後經由隆行公司出售至國外,以及被告李竺浩、李竺祈之母親與被告士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啟昇姓氏相同,即認上開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系爭機器之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不存在,系爭機器仍屬被告長欣公司所有,並進而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請求被告李竺浩、李竺祈返還系爭2 台機器以及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請求被告士揚公司返還出售另1台機器予中諾公司之價金130 萬元,或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請求被告士揚公司返還出售系爭3 台機器予中諾公司、被告李竺浩、李竺祈之價金共392萬元,均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段之權利,應僅限於財產權及人格權,尚不及於債權,後段則著重在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認定。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長欣公司未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借款,係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原告之債權,亦難認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前揭說明,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沈金津部分,其僅係被告長欣公司之監察人,並非被告長欣公司、士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董事,有上開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原告主張被告沈金津曾於99年5 月間向原告誆稱需借款清償銀行以塗銷系爭臺南市房地之抵押權,於原告借款後旋即脫產,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既為被告沈金津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沈金津有上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沈金津為被告長欣公司、士揚公司之代表人,上開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沈金津共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就被告沈聖凱部分,其雖無買賣之真意而受讓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沈聖凱否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則僅泛稱系爭不動產因設定抵押權而有價值減損以及其受有逾100 萬元之損害,未就其所述之損害為何、上開請求金額如何計算加以說明並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沈聖凱應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100 萬元,亦難認有理。至於被告士揚公司、李竺浩、李竺祈部分,其等就系爭機器所為交易尚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以及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洵屬無據。

六、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長欣公司、沈聖凱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以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關係均係基於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請求確認被告長欣公司、沈聖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25日所訂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長欣公司請求被告沈聖凱塗銷系爭臺南市房地於99年10月14日、系爭基隆房地於99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判決乃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至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一:不動產

㈠系爭臺南市房地

┌──┬────────┬────────────┬────┐│ │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土地│臺南市○區○○段│72.96平方公尺 │全部 ││ │52-10地號 │ │ │├──┼────────┼────────────┼────┤│建物│同段427 建號(門│主建物總面積:153.72平方│全部 ││ │牌號碼:臺南市南│公尺 │ ○○ ○區○○路○○巷○○號│附屬建物面積:12.03平方 │ ││ │) │公尺 │ │├──┴────────┴────────────┴────┤│備註: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長欣公司,於9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聖凱(收件字││號:99年東資地字第135080號。相關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2至 ││246頁)。 │└─────────────────────────────┘㈡系爭基隆市房地

┌──┬────────┬────────────┬────┐│ │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土地│基隆市中正區港灣│14-1地號:66平方公尺 │均為1/20││ │段2小段14-1、14-│14-8地號:78平方公尺 │ ││ │8、14-9地號 │14-9地號:273平方公尺 │ │├──┼────────┼────────────┼────┤│建物│同小段389建號( │75平方公尺 │全部 ││ │門牌號碼:基隆市│ │ ││ ○○○區○○路○○號│ │ ││ │5樓) │ │ │├──┴────────┴────────────┴────┤│備註: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長欣公司,於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聖凱(收件字││號:99年基信字第66570號。相關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36頁 ││)。 │└─────────────────────────────┘附表二:機器

┌─┬────────┬─────┬────┬──────────┬─────┐│編│買賣雙方 │買賣日期 │買賣價格│買賣標的 │ 備 註 ││號│ │ │ │ │ │├─┼────────┼─────┼────┼──────────┼─────┤│1 │被告長欣公司、士│98年3月26 │195萬元 │廠牌:Noritsu 出廠年│如被證5第1││ │揚公司 │日 │ │度:98年機型: │份附條件買││ │ │ │ │QSS-3702PRO │賣契約 │├─┼────────┼─────┼────┼──────────┼─────┤│2 │被告長欣公司、士│98年10月28│210萬元 │廠牌:Noritsu 出廠年│如被證5第1││ │揚公司 │日 │ │度:98年機型: │份附條件買││ │ │ │ │QSS-3702Pro(HD) │賣契約 │├─┼────────┼─────┼────┼──────────┼─────┤│3 │被告長欣公司、士│98年11月5 │210萬元 │廠牌:Noritsu 出廠年│如原證23附││ │揚公司 │日 │ │度:98年機型: │條件買賣契││ │ │ │ │QSS-3702(HD)Pro │約 │├─┼────────┼─────┼────┼──────────┼─────┤│4 │被告士揚公司、李│100年3月 │126萬元 │廠牌:Noritsu 出廠年│ ││ │竺浩 │ │ │度:98年機型: │ ││ │ │ │ │QSS-3702HDPRO 機號:│ ││ │ │ │ │00000000 │ │├─┼────────┼─────┼────┼──────────┼─────┤│5 │被告士揚公司、李│100年3月 │136萬元 │廠牌:Noritsu 出廠年│ ││ │竺祈 │ │ │度:98年機型: │ ││ │ │ │ │QSS-3702HDPRO 機號:│ ││ │ │ │ │0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