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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原 告 李瑞琴

李麗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林繼恆律師複 代理人 李藴恆律師被 告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2項、第3項原聲明為:被告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瑞琴新臺幣(下同)960萬7,625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麗淑960萬7,625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被告汪倩英自97年12月起擔任被告公司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法有監察權及查閱營運資料權等,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故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汪倩英提出如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相關會計帳冊與盈餘分派議案,以供原告查核及瞭解公司營運狀態,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遭被告汪倩英拒絕,致原告對被告公司無從監督。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99.8%。(二)員工紅利0.1%。(三)董事酬勞0.1%」,而依被告平和公司製發股利憑單記載,被告公司97至98年度應至少分配予原告現金紅利各960萬7,625元,惟被告公司迄今並未給付任何現金紅利予原告,原告又無被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經參考同業純利率17%計算被告公司營業額,原告應至少各得1,029萬2,589元,因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8日經原告函催後置之不理,原告僅得依法行使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緣訴外人李世揚經營之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因無法繼續參與臺北捷運系統各線營運車站及列車廣告之投標,而尋求家族成員即原告出資設立被告公司,最初董事陳貞如、周明珠、李潮旺及股東蔡宗欣等均受原告李瑞琴委託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嗣因被告汪倩英入主投資被告公司,原告李瑞琴遂與被告汪倩英就出資方式為協議,以被告汪倩英入主前後使用之帳戶分稱為舊、新平和帳戶,原告李瑞琴之出資為3,810萬3,524元,扣除相關費用結算後,原告李瑞琴對被告公司之投資應為3,690萬3,865元,原告李瑞琴當為被告公司真正股東。又原告李麗淑係合和廣告公司、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及最大持股股東,上開二公司之股東間,彼此間均具有親戚或好友關係,故基於家族企業之密切關係,調度上開二公司之資金共計1,897萬元匯入被告汪倩英入主前之被告公司帳戶,再經由原告李瑞琴資金挹注於被告公司,故原告李麗淑亦為被告公司真正股東。自上述可知,原告實際出資被告公司,被告所提97年12月2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98年7月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均係原告委任李世揚出面與被告汪倩英訂立者,被告抗辯原告與李世揚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三)聲明:

1、被告汪倩英應提出被告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予原告查閱。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瑞琴1,029萬2,589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麗淑1,029萬2,589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聲稱係被告公司股東,惟被告公司股份非原告所有,真正所有人為李世揚,此自下述即可得知:

1、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分別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李世揚)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甲方持股之登記名義人」、「因甲方(即李世揚)之出資額未到位,甲方承諾至遲於98年8月31日止,補足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690萬元(目前已出資3,553萬餘元),佔公司持股41%,惟就股利等分紅,雙方同意甲方佔45%,乙方佔55%」,顯見原告僅係李世揚借名登記之股東。

2、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由被告汪倩英、其父及晶美公司出款4,950萬元,李世揚須出款4,050萬元,因李世揚前以被告公司名義在臺北車站經營97年12月5日至98年3月4日、在忠孝復興站經營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及合和公司名義在西門九站經營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短期標案,李世揚乃以上開短期標案屆期後之履約保證金及上刊客戶之廣告收入作為投資款。又因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18日取得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捷運系統車站及列車廣告租賃契約」此一長期標案,雙方約定營運準備期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營運準備期內屬於上述李世揚以被告公司、合和公司經營之部分短標車站,北捷公司不向被告公司收取租金,而該等短標車站均由李世揚以被告公司、合和公司名義經營,且收入算入李世揚投資款。故而李世揚與被告汪倩英約定以98年2月15日為切帳日,計算李世揚之投資款,經結算李世揚總計投入3,553萬7,633元。

惟因李世揚出款遲未到位,又堅持最少需有逾40%之持股,李世揚、被告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乃又簽署補充協議書,同意李世揚佔公司持股41%即3,690萬元(9,000萬元x41%),扣除雙方已結算之3,553萬7,633元,差額為136萬2,367元,李世揚因無法籌足便請被告汪倩英代墊,有被告汪倩英提領其戶頭136萬2,367元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文件、同意書可證。再者,李世揚與被告汪倩英於合作被告公司經營北捷廣告業務後,因李世揚遲未支付應出之投資款,李世揚乃於98年2月5日與被告汪倩英結算預估2至4月份公司欠款情形,其中「預估李世揚2/5 2009」為李世揚親簽,其他則為被告汪倩英筆跡。迄98年6月10日被告公司仍處於周轉不靈狀況,有李世揚、被告汪倩英共同簽名、記載「98年6月10日起平和媒體有限公司對外借款,以年息5%計算」之文書為憑。且李世揚與被告汪倩英於98年7月間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98年協議書)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雙方確認甲方(即李世揚)每月由甲方及甲方指定之陳雨鑫可至上海鄉村餐廳及晶宴餐廳為本公司交際,交際費每月限7萬元以內,由該等餐廳檢附發票逕向本公司請款」、「甲方同意就於本公司分紅股利4%,一半之紅利歸乙方(即被告汪倩英)」。另李世揚妻謝少萍之妹謝代萍於本院99年度偵字第16 3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承認其僅為柏泓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事務均由總裁李世揚負責。以上均足證原告非實際出資者,亦無決定權。

3、李世揚對國防部、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遞交之陳情函說明第3點至第5點分別載有:「陳情人為求整體營運團隊之存續並秉持為廣告主延續服務之熱忱,遂諮請予陳情人相識多年之汪倩英挹注資金,與陳情人共同合資成立以下公司…(三)平和媒體有限公司」、「否認陳情人於上開公司之出資,拒絕陳情人行使股東權利」、「合和國際公司、台灣摩菲爾公司、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平和公司,均係柏泓媒體在遭逢金融海嘯致生財務危機後,在期能延續對廣告主之服務及清償柏泓媒體公司之債務此目的下而設立」等文字;而李世揚發予被告公司台北仁愛路郵局第97號存證信亦記載:「經查,本人於平和公司有45%之出資…平和公司屢次拒絕本人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財務查核權,極盡強取豪奪之能事,不讓本人依出資比例分派盈餘」等文字,足見李世揚確為被告公司之真正股東。

4、另依本院99年度金字第4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958號、第16907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16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可知,原告非被告公司之真正股東,股東權仍由訴外人李世揚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5、況依本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4136號、第560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一)李瑞琴於民國97年3月26日,以向他人短期借貸之新台幣1,000萬元,指示不知情之胞弟李潮旺在台北市○○區○○○路○段163之1號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開設戶名為『珍勝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李潮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股東李潮旺、李冠龍共繳足1,000萬元股款之證明…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珍勝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7年4月15日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珍勝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李麗淑於97年11月7日,以向他人短期借貸之2,000萬元,在台北市○○區○○○路○段91之3號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戶名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股東李麗淑、李瑞琴、謝義雄、黃采婷等人共繳足2,000萬元股款之證明…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合和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7年11月14日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合和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可知原告於97年間以向他人短期借貸方式,充作設立公司之股款,因此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規定,足見原告當時確有資金短缺之問題,應無資金可供購買被告公司股份。

(二)原告非被告公司之真正股東,其借名登記之股份仍由訴外人李世揚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則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公司給付紅利。且被告公司已將該等紅利,用以抵銷真正股東李世揚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有被告公司所發台北東門000047號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業已受讓李世揚積欠白錦松先生新台幣3,000萬元正之債權及附隨權利,因李世揚君以李麗淑、李瑞琴為其在本公司股權之登記名義人,而本公司之97年至98年度所得已分配,李世揚之登記名義人各可分960萬7,625元,本公司就李世揚積欠本公司之3,000萬元款項及附隨權利,對李世揚之登記名義人行使抵銷權」為憑。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真正股東,當無權要求查閱被告公司帳冊。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於97年4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成立後先後由負責人周明珠於97年9月30日、97年12月5日,與北捷公司訂約參與「捷運忠孝復興站廣告租賃」(契約編號:P00000000;經營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臺北車站廣告租賃」(契約編號:P00000 000;經營期間自97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

2、被告公司於97年底標得「捷運系統車站及列車廣告」標案,亟需營運資金,李世揚與被告汪倩英接洽,引進資金。

3、李世揚與被告汪倩英於97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被告公司變更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被告汪倩英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父、弟汪振聲、汪耀震為股東,原登記股東李潮旺、蔡宗欣全數退出。

4、李世揚與被告汪倩英於98年7月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98年協議書。

5、被告汪倩英於98年7月與原告李瑞琴、李麗淑分別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原告李瑞琴那份有簽立日期為98年7月21日、原告李麗淑則僅有年份,未填載月、日),將615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原告李瑞琴、75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原告李麗淑;汪振聲、汪耀震亦分別與原告李麗淑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將270萬元、27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原告李麗淑,其等並於98年9月17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後,完成出資轉讓登記。

6、被告汪倩英於98年10月19日因雙方不睦,擬具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要求原告轉讓出資額,然未簽署完成。

7、原告自98年8月起未查閱被告公司帳目表冊。

8、原告李瑞琴於99年間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232號選派檢查人,檢查未完成。

9、被告公司97年至98年應分配與原告等各別之現金股利為960萬7,624元。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

2、如非借名登記,原告是否得行使有限公司未執行業務股東帳目表冊查閱權?得否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

3、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倩英應提出被告平和媒體有限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予原告查閱及被告平和媒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紅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出名人雖為財產之名義所有人,惟如第三人知悉真正所有權人,亦即知悉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時,在第三人與借名登記人間仍應認借名登記者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提及「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並請求回復為借名人名義之前,其所有人仍為出名人」,惟此段文字係最高法院節錄原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內容,並認該內容適用法律錯誤而將原判決此一部份廢棄發回,原告此一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李世揚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由李世揚將其對被告公司出資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李世揚)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甲方持股之登記名義人」相符(見卷一第146頁),信為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委任李世揚簽署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系爭協議書並未附有委任狀,其上之甲方係記載「李世揚」,而非原告,李世揚是否受原告委任已非無疑。再者,系爭協議書立書人一欄僅有「李世揚」簽名,別無「李瑞琴」、「李麗淑」、「李世揚代」之字樣,而李世揚受原告李瑞琴委任以和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受任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與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時,於寄件人處親書「李瑞琴」、「李世揚代」,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98頁),可見李世揚應知悉受委任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應表明委任人及受任人。況系爭協議書之乙方有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立書人尚有「汪耀震」、「汪振聲」、「汪倩英代」字樣,果李世揚係受原告委任簽署系爭協議書,簽名時發現汪倩英之簽署方式時,當如同辦理,然李世揚卻未為之,益見李世揚應係以自己名義與簽署系爭協議書,而非受原告委任為之。再參以李世揚為柏泓公司法人董事,此觀柏泓公司登記資料即可得知(見卷二第80頁),而原告亦主張柏泓公司為李世揚所經營,顯見李世揚從事商業活動多年並非原告主張無法律知識,不知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之差別,足見李世揚以系爭協議書表彰之真意為其乃出資股東並選擇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從而,原告主張委任李世揚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李世揚以自己名義簽署,並表示將自己出資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應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公司資本總額仍維持3,000萬元整,惟甲方(即李世揚)實際出資4,050萬元,佔本公司持股45%,乙方(即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出資4,950萬元正,佔本公司持股55%,惟就股利等分紅,雙方同意甲方佔49%,乙方佔51%」、第2條第1項約定:「於本公司代表人變更為乙方之汪倩英後,乙方之出資計4,950萬元正及匯入本公司,甲方之出資以本公司97年12月18日決標之廣告合約各站正式營運前之應收款計4,050萬元分三次兌匯入本公司。」(見卷一第145頁);又97年12月18日決標之廣告合約為捷運系統車站及列車廣告租賃契約,有北捷公司開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3頁),是以被告抗辯李世揚以被告汪倩英入主前被告公司臺北車站廣告租賃、忠孝復興站廣告租賃及合和公司西門九站廣告租賃屆期後之履約保證金及上刊客戶之廣告收入為投資款,尚非無據。又李世揚與被告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因甲方(即李世揚)之出資金額未到位,甲方承諾至遲於98年8月31日止,補足出資額3,690萬元(目前已出資3,553萬餘元),佔公司持股41%,惟就股利等分紅,雙方同意甲方佔45%,乙方佔55%」(見卷二第12頁),是以李世揚以出資人身分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另以補充協議書與被告汪倩英、汪耀震、汪振聲約定其出資額變更為3,690萬元,佔公司持股41%,被告抗辯被告汪倩英自始即與李世揚洽談和做出資事宜,非與原告接洽等語,應屬有據。原告固主張李世揚係受原告委任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然系爭補充協議書上並無李世揚受原告委任之記載,且系爭補充協議書上立書人均僅有李世揚,原告此一主張,難謂可採。

(四)又查,被告抗辯因捷運系統車站及被告公司與北捷公司列車廣告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營業準備期為98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李世揚與被告汪倩英乃約定以98年2月15日為切帳日,經結算李世揚總計投入3,553萬7,633元,不足之136萬2,367元則由被告汪倩英代墊,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投資款計算方式文件、被告汪倩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取款憑條、被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李世揚同意書為證(見卷二第30頁至第36頁、第183頁),信為可採。又自被告公司投資款計算方式文件可知,被告汪倩英入主前被告公司廣告收入、履約保證金、銀行帳戶內款項及原告李瑞琴所匯455萬2,997元均已計入李世揚未扣除被告汪倩英入主前被告公司應付費用之出資款項,總計為3,810萬3,544元且扣除應付費用後,李世揚之出資為3,553萬7,633元。原告雖主張李世揚出資款均應認係原告出資,然自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李世揚同意書以觀,再參酌李世揚與原告李瑞琴為姊弟,原告李瑞琴借款予李世揚充作李世揚資金亦非無可能,原告此一主張,尚嫌無據。原告又主張未扣除被告汪倩英入主前被告公司應付費用之出資款為3,810萬3,524元,並非投資款計算方式文件所載之3,810萬3,544元云云,然此與原告自行表列提出之投資計算文件上載總額為3,810萬3,544元不符(見卷一第129頁),且此一差額係因原告書狀誤將原告李瑞琴於98年5月8日匯入之355萬2,997元繕打為355萬2,977元所致,此觀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即可得知(見卷一第111頁),原告此一主張不足為採。至被告汪倩英入主前被告公司應付費用為何,原告就此雖有爭執,並認為扣除後應有3,690萬3,865元,然此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且自原告所提投資款計算文件以觀(見卷一第129頁),其上僅簡略記載:「投資38,103,544元扣掉一些汪倩英入股前公司計有的應付費用後尚餘36,900,000元」,而被告抗辯扣除後剩餘之款項為3,553萬7,633元,核與被告公司投資款計算方式文件記載:「合計35,537,633」相符,且自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記載:「因甲方(即李世揚)之出資額未到位,甲方承諾至遲於98年8月31日止,補足出資額3,690萬元(目前已出資3,553萬餘元)」(見卷二第12頁)、被告汪倩英於98年8月5日匯款136萬2,367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見卷二第33頁至36頁)及李世揚同意書記載:「李世揚無法補足被告公司3690萬元之應出資款,未足之額136萬餘元,由汪倩應支付,占公司資本額1.5%,其中1%歸汪倩英、0.5%歸李世揚,不做股權變動」(見卷二第183頁)以觀,原告主張扣除後之出資額為3,69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李世揚同意書與事實不符,縱認李世揚同意書為真,亦係李世揚受原告委任所為云云。惟被告汪倩英代李世揚支付之出資款136萬2,367元,即為出資額9,000萬元之1.5%,而同意書上記載:「李世揚無法補足被告公司3,690萬元之應出資款,未足之額136萬餘元由被告汪倩英支付,占公司資本額1.5%」,再酌以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真正為原告所不否認,系爭補充協議書亦記載李世揚僅出資3,553萬餘元,原告主張李世揚同意書與事實不符云云,難謂可採。另原告就李世揚受原告委任出具同意書之主張,與同意書上皆無原告名義出現其中,通篇僅有「李世揚」之名相較,顯然不足為採。

(五)又查,李世揚與被告汪倩英合意自98年6月10日起,平和公司對外借款以利息5%計算,有文件一紙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4頁),以被告公司對外借款利率尚須經由李世揚同意以觀,被告抗辯真正股東為李世揚而非原告,股東權由李世揚管理等語,洵有所據。再者,系爭98年協議書約定:「一、雙方確認乙方(即被告汪倩英)每月於被告公司30萬元之交際費...二、雙方確認甲方每月由甲方及甲方指定之陳雨鑫可至上海鄉村餐廳及晶宴餐廳為本公司交際,交際費每月限7萬元以內...三、甲方另每月有25萬元之交際費...四、甲方同意就於本公司(即被告公司)分紅股利4%,一半之紅利歸乙方。」(見卷二第15頁),亦足見被告抗辯原告為李世揚股權之登記名義人,李世揚參與經營行使股東權等語,非無所據。再者,李世揚另出具同意書表示因被告汪倩英補足李世揚應支付136餘萬元,占被告公司資本額1.5%同意將其中1%歸汪倩英,雖不做股權變動但分紅時依該規定為之;且李世揚在公司乾股4%歸被告汪倩英,另外分紅時李世揚再給被告汪倩英2%股利一情,有李世揚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83頁),足見李世揚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且有處分基於股東權而生股利請求權之權。

(六)從而,原告雖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然自前述可知,被告抗辯原告與李世揚間有出資之借名登記關係,股東權由李世揚行使、管理、處分等語,尚屬有據。又李世揚對國防部、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遞交之陳情函說明第3點至第5點分別記載:「陳情人為求整體營運團隊之存續並秉持為廣告主延續服務之熱忱,遂諮請予陳情人相識多年之汪倩英挹注資金,與陳情人共同合資成立以下公司...(三)平和媒體有限公司」、「否認陳情人於上開公司之出資,拒絕陳情人行使股東權利」、「合和國際公司、台灣摩菲爾公司、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平和公司,均係柏泓媒體在遭逢金融海嘯致生財務危機後,在期能延續對廣告主之服務及清償柏泓媒體公司之債務此目的下而設立」(見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菲爾公司)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4號又記載:「惟本公司總裁李世揚先生持有貴公司之股份達四成以上。」(見卷一第166頁至第174頁),自上以觀,可知李世揚對外發函均稱自己為被告公司真正股東,且均未提及原告,甚且台灣摩菲爾公司亦稱李世揚擁有被告公司4成股權,是李世揚以被告公司真正股東自居,被告抗辯李世揚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非屬無據。甚且,被告公司以李世揚為真正股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李世揚就97年至98年間紅利予以抵銷時,李世揚亦寄發台北仁愛郵局24支局存證信函第97號與被告,存證信函中除提及自己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外,並未以股權實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不得抵銷為主張,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參以原告與李世揚為姊弟,果原告確為真正股東,李世揚收受被告公司抵銷之存證信函時,當無不告知原告,並於存證信函中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公司不得為抵銷之理,然李世揚與原告均未為之,益見被告抗辯李世揚為真正股東,原告僅為李世揚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與李世揚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應屬有據。原告股東權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李世揚,被告抗辯股東權應由李世揚行使,原告無權要求查閱被告公司帳冊及給付紅利等語,尚非無由。又被告抗辯因受讓白錦松對李世揚之3,000萬元債權及附隨權利,而將李世揚可分得97年至98年間紅利用以抵銷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世揚等語,業據提出台北東門存證號碼第00004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一第51頁),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抵銷於法不合云云,不足為採。

(七)被告公司登記卷內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雖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既為係李世揚之登記名義人,關於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當係以原告名義為之,原告憑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其為真正股東云云,難謂有據。至兩造雖就被告汪倩英於98年

10 月19日因雙方不睦,擬具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要求原告轉讓出資額,然未簽署完成一事不爭執,然原告既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汪倩英要求轉讓出資額時,本應由原告出名辦理登記,此一不爭執事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非登記名義人。

(八)原告另提出被告公司章程、捷運忠孝復興站廣告租賃契約書、台北車站廣告租賃契約書,主張被告汪倩英入主前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均為其登記名義人,斯時公司實際由其經營云云,然被告公司章程尚無法證明股東、董事均為原告之登記名義人,上述租賃契約書上均無原告之名亦無法推論原告有實際參與經營,且自前述李世揚以陳情書表示:「合和國際公司、台灣摩菲爾公司、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平和公司,均係柏泓媒體在遭逢金融海嘯致生財務危機後,在期能延續對廣告主之服務及清償柏泓媒體公司之債務此目的下而設立」等語以觀,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九)原告再提出臺灣銀行收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主張合和廣告公司存款至被告汪倩英入主前被告公司帳戶,主張合和廣告公司存入款項均為原告李麗淑對被告汪倩英入主前被告公司之出資,經由原告李瑞琴對被告公司之出資而成為原告李麗淑對被告公司之出資云云,然臺灣銀行收款憑條僅能證明合和廣告公司存款至被告汪倩英入主前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等款項為原告李麗淑對被告汪倩英入主前被告公司之出資。

五、綜上可知,被告抗辯原告與李世揚間有出資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被告既知悉李世揚方為真正股東,主張應由李世揚行使權利,原告不得行使股東權,即非無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真正股東,聲明被告汪倩英應提出被告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予原告查閱及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李瑞琴、李麗淑股利1,029萬2,589元暨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