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柏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顏瑞全訴訟代理人 歐志賢
蔡群賢被 告 DiMAGIC CO.,Ltd(株式會社ダイマジック)法定代理人 Hareo Hamada(濱田晴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此乃同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再依同法第32
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
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進行清算程序,並由顏瑞全擔任清算人,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有該院民事庭101 年6 月18日桃院晴民唐101 年度司司字第127 號函足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本件應以顏瑞全為被告榮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瑞全並於101 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DiMAGIC CO.,LTD (株式會社ダイマジック,下稱DiMAGIC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公司係由蔡群賢於民國91年3 月8 日設立並擔任董事長
,蔡群賢於95年間邀林宗柏投資伊公司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00,000元。伊公司雖於95年5 月8 日改由林宗柏擔任董事長,但仍由蔡群賢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業務經營。嗣蔡群賢向林宗柏表示投資美金500,000 元之授權費用後,可獲被告DiMAGIC 公司之專用音頻處理器(音效製造工具)之獨家代理權(下稱系爭代理權)。伊公司遂授權蔡群賢與被告DiMAGIC 公司於96年4 月28日簽立投資合約(下稱系爭投資合約),伊於96年5 月11日洽請臺灣銀行開發金額為美金500,000 元之信用狀及商業發票,而被告DiMA
GIC 公司並於96年5 月30日分別以美金300,000 元及美金200,000 元辦理押匯提領完畢。依系爭投資合約所附確認書(CONFIRMATION NOTE ,下稱系爭確認書)明確表示:「設若在本合約期限屆滿之後,紅利之總額未能超過投資之總額時,乙方(原告主張即被告榮豐環球公司)應將紅利總額暨投資總額之間的差價,支付給甲方(即原告)」,並分別由被告榮豐公司擔任保證人、被告DiMAGIC 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依系爭投資合約第7 條之約定,合約自生效日起算,為期3 年,則被告等人應自系爭投資合約屆滿後,即自99年4月28日起保障伊公司投資獲利,否則應將返還投資額美金500,000 元返還予伊。詎伊嗣後發現被告DiMAGIC 公司竟將系爭代理權授予被告榮豐公司,伊公司投資美金500,000 元之授權費用並支付美金100,000 元之組件費用後,竟為人作嫁,是被告DiMAGIC 公司顯係違約,被告DiMAGIC 公司與榮豐公司應連帶返還美金500,000 元之投資款,此經被告榮豐公司亦於99年4 月28日致函予伊承諾付款美金500,000 元。爰依系爭投資合約暨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0,000 元,及自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簽約當時薩摩亞商榮豐音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榮豐公司)尚未成立,故伊係與被告榮豐公司簽約無疑。
二、被告榮豐公司則以: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SIZEN CORPORATION ,而原告簽約之對象係訴外人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即薩摩亞商榮豐公司,非伊公司。且系爭投資合約之主債務人既為薩摩亞商榮豐公司,則需於其無法清償時,被告DiMAGIC 公司始需負擔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DiMAGIC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公司由當時總經理蔡群賢代表,於96年4 月28日與被告DiMAGIC 公司及KIC 公司簽立關於Dimagic Euphony 技術之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原告即於96年5 月11日申請臺灣銀行開發美金500,000 元之信用狀,並開立發票予被告DiMA
GIC 公司,而被告DiMAGIC 公司於96年5 月30日分別以美金300,000 元、美金200,000 元辦理押匯提領等事實,有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中譯本在同卷第24至26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發票、押匯申請書、匯票(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附卷足考,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投資款項之義務屬實。其中,系爭確認書係訴外人邱健明代表「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與被告DiMAGIC 公司為連帶保證人(joint guarantor ),承諾:
「設若在本合約期限屆滿之後,紅利之總額未能超過投資之總額時,乙方(即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應將紅利總額暨投資總額之間的差價,支付給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中譯本);另依系爭投資合約第7條之約定,合約自生效日起算3 年(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故投資期限應於99年4 月28日屆滿。綜此,若於99年4月28日紅利未能超過原告投資總額時,則被告DiMAGIC 公司與「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應連帶返還原告投資金額美金500,000 元,亦堪認定。本件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之乙方「KIC GLOBAL TECHNOLOGYCORPORATION 」即係被告榮豐公司,乃訴請被告榮豐公司與被告DiMAGIC 公司連帶給付美金500,000 元;惟為被告榮豐公司所否認,辯稱:「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係催告薩摩亞商榮豐公司而非伊公司云云。故兩造爭點厥為: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之「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是否為被告榮豐公司?茲析述如下:
㈠首先,代表「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簽訂
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之訴外人邱健明,除擔任被告榮豐公司董事外,確實另任薩摩亞商榮豐公司之經理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查知,薩摩亞商榮豐公司係於97年2 月15日始在臺灣申請認許,由邱健明於97年3 月10日、3 月17日匯款996,875 元、1,032,790 元入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之薩摩亞商榮豐公司籌備處帳戶(見外放影卷1 冊),嗣於97年4 月1 日核准認許;該公司董事為邱健明,地址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另設立臺灣分公司以邱健明為經理人,設立地址同薩摩亞商榮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嗣薩摩亞商榮豐公司及臺灣分公司均經經濟部商業司於99年7 月23日准予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2 ,當時薩摩亞商榮豐公司之董事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仍係邱健明(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6 頁),迄薩摩亞商榮豐公司於100 年12月21日申請、經經濟部准予暫停營業登記為止,有經濟部100年12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合先敘明。
㈡以公司之英文名稱觀之,被告榮豐公司目前英文名稱雖為「
SIZEN CORPORATION 」,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榮豐公司尚未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廠商基本資料之英文名稱為「KIC GLOBAL TECHNOLOGY CO.,LTD.」(見本院卷一第64頁),核與被告榮豐公司所提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廠商管理系統廠商基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於被告雖提出薩摩亞商榮豐公司之英文名稱亦為「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TAIWAN BRANCH(SAMOA )」(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惟其原始登記日期為97年5 月16日,已在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簽訂之後,又承前所述,自不足單以英文名稱遽認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之簽約人為薩摩亞商榮豐公司而非被告榮豐公司。
㈢抑有進者,觀諸系爭投資合約之確認書所載「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之地址為「1/F,No34, Alley 8,Lane 402,Fuhsing East road, Taipei,Taiwan, R.O.C」(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合理推論係臺北市○○○路○○○ 巷○ 弄○○號1 樓之誤,此地址核與被告榮豐公司當時登記地址相符,且被告榮豐公司當時董事確係邱健明(見本院卷一第
177 頁),適足確認邱健明當時係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被告榮豐公司,與原告及被告DiMAGIC 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再往前回溯,依訴外人蔡群賢、邱健明於刑事自訴案件中提出95年11月20日與被告DiMAGIC 公司簽訂之雙方協議合約(Mutual Agreement)記載契約當事人為「KIC GLOBALTECHNOLOGY CORPORATION(Samoa )」,但接著敘明「……,including 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Taiwan),a corporation having aprincipal and place of business at 1/F, No.4 Alley 8,Lane 402, Fusing East Road,Taipei, Taiwan, ROC (both KIC GLOBAL TECHNOLOGYCORPOR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KIC")」(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42號卷一第134 頁,中譯文:「含主要位址在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路○○○ 巷○ 弄○ 號1 樓的
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Taiwan)(兩家KI
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以下均稱為「KIC 」)」,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42號卷一第138 頁),顯見當時有兩公司名稱均同為「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其一設立登記在薩摩亞,其一在臺灣。又承前所述,薩摩亞商榮豐公司當時既未在臺申請認許及設立臺灣分公司,足證被告DiMAGIC 公司於95年11月20日專利授權對象確實包括被告榮豐公司在內,非僅限於當時在薩摩亞設立登記之KI
C 公司。易言之,此前被告DiMAGIC 公司簽約授權之對象實係將被告榮豐公司與當時在薩摩亞設立登記之KIC 公司視為一體,並統稱為KIC 公司。沿續此邏輯觀察系爭投資合約之簽約當事人「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不但已載明係臺灣公司、設址在臺北市○○○路0000000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且簽約當時薩摩亞商榮豐公司未經認許、亦未設立臺灣分公司故在臺並無設址或辦事處,均足認定簽訂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之「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應指或包括被告榮豐公司。則被告榮豐公司空言指稱原告係與薩摩亞商榮豐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而非伊公司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且依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所有權人莊
國賢於96年3 月9 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之申請書,指被告榮豐公司「早已不在此營業,請貴局體諒民勞工之該公司搬出本人住址以利本人辦理自宅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0
8 頁),嗣被告榮豐公司於96年6 月1 日出具申請書請求遷移新址至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 ,此經臺北市政府96年6 月4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登記在案,當時董事為邱健明,全體股東亦僅邱健明1 人,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2 、146 、147 、148 至149 頁),嗣被告榮豐公司於98年8 月30日改選董事,包括邱健明在內共
4 名董事,並推蔡群榮擔任董事長,另決議將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市○○路○○號7 樓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
117 頁)。另一方面,薩摩亞商榮豐公司於97年2 月15日申請核准認許及設立臺灣分公司所記載之所在地址均同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 ,迄99年7 月19日始申請遷移他址,此有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經濟部97年4 月1 日函稿、補正申請書、延展申請書及變更申請書為憑(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1 冊),即足推認被告榮豐公司、薩摩亞商榮豐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當時均由邱健明
1 人實際掌控經營。而薩摩亞商榮豐公司在臺並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又查薩摩亞商榮豐公司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自97年2 月15日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除驗資款外,僅有一筆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其餘均無堪認為交易往來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足徵薩摩亞商榮豐公司在臺灣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更能推認與原告、被告Dimagic 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之「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包括且不限於被告榮豐公司。
㈤至於證人蔡群賢即當時代表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合約之總經理
雖證稱:邱健明告知為節稅故以薩摩亞商榮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云云,但其亦稱:不知當時薩摩亞商榮豐公司在臺灣有無設立登記、不知被告榮豐公司有無設址在臺北市○○○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可見蔡群賢僅聽信邱健明片面之詞,其代表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之際,並未就所謂「KIC GLOB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究係被告榮豐公司或薩摩亞商榮豐公司進行相關查證。從而,蔡群賢之證詞自不能遽採為有利於被告榮豐公司之證明。㈥另外,被告DiMAGIC 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有駐日本代表處
函附送達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況被告DiMAGIC 公司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出具書面承認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及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美金500,
000 元,及自投資期限屆滿翌日即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告榮豐公司空言否認簽約云云,核無足採。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榮豐公司表明不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