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彭玉華律師王宇晁律師高姿瑢律師被 告 莊華山
莊郭寶燕莊陳滿足莊雅敏蘇六蘇鄭金蘭許東莊雅梅莊武龍羅進福黃樹竹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羅文瑜
羅健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云富被 告 郭陳梗
簡妙如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秋鈴被 告 簡士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文賢
高巧瑜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及簡妙如之法定代理人即反訴原告 簡棟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被 告 陳蘭
陳林紅棗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劉謝雲箱楊璞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進興被 告 黃張阿花
黃嘉宣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姵瑜被 告 黃怡蓁
黃新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被 告 黃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華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一之十五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進福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一之三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樹竹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五之五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華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
被告羅進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被告黃樹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
被告簡棟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辦理本判決第十二項所示地上權登記完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華山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羅進福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黃樹竹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簡棟財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五E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簡棟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簡棟財如分別以附表五F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C4之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為前項地上權之登記。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簡棟財分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7 之3 、399 地號之土地(以下併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1 之3 號建物(下稱系爭1 之3 號建物)、同巷臨5之5 號建物(下稱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同巷臨1 之15建物(下稱系爭臨1 之15建物)、同巷1 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1 之1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各該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起訴主張為各該建物之事實上使用人之莊郭寶燕、莊陳滿足、莊雅敏、蘇六、蘇鄭金蘭、許東、莊雅梅、莊武龍、李蔡秋月、羅文瑜、游云富、羅健、郭陳梗、簡妙如、劉秋鈴、陳蘭、陳林紅棗、簡士齊、簡文賢、高巧瑜、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劉謝雲箱、楊璞潔、黃張阿花、黃嘉宣、黃姵瑜、黃怡蓁、黃寶玉、黃新耀等32人,並變更請求之聲明,核其追加及變更之訴均係以上開被告是否就各該建物對原告構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嗣原告又於李蔡秋月尚未為言詞辯論之前,於101 年
9 月14日具狀撤回對李蔡秋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件對李蔡秋月之訴,自已經原告依法撤回在案,亦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違法興建房屋居住,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各該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簡棟財於本訴繫屬中,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簡棟財所有之房屋占用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判命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容忍被告即反訴原告簡棟財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反訴原告簡棟財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時效取得地上權與否,實即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正當使用權源抗辯之有無,自與原告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重大關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莊郭寶燕、莊陳滿足、莊雅敏、蘇六、蘇鄭金蘭、許東、莊雅梅、莊武龍、郭陳梗、陳林紅棗、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黃嘉宣、黃姵瑜、黃怡蓁、黃新耀、黃寶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係供作磚廠使用,因緊鄰松山機場及基隆河,於45年間被主管機關編訂為機場用地、禁止建築並管制使用迄今,故原告於70多年間停止系爭土地上磚廠營運後,即荒廢而未使用迄今。詎被告卻陸續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分別搭蓋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莊華山、羅進福、黃樹竹、簡棟財雖援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但其等均未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應認其不得援引此地上權之抗辯;且就被告簡棟財之系爭1 之1 號建物部分,原告係於48年1 月31日購得系爭土地,並同時取得同地段17建號建物及附屬建物所有權,而被告簡棟財既自陳系爭1 之1 號建物係由日治時期即有之廁所、小屋歷次改建而來,則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含原有該小屋及陸續改建、增建附合物之系爭1 之1號 建物,即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1 之1 號房屋為被告簡棟財所有,然被告簡棟財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未達20年以上,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另系爭土地於45年5 月4 日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公告為機場用地,並限制、禁止建築使用,而被告簡棟財顯係於系爭反訴部分土地依都市計畫編定公告為機場用地數十年後,始為建築或改建系爭1 之1 號建物,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2 款規定,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其等均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原告主張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其等分別拆除各該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且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00 年5 月31日回溯5 年即自95年6 月1 日開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基礎,又原告未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故爰以歷年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即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附表三(即自101 年6 月1 日起)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件所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各該部分返還予原告,併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並聲明:1.被告莊華山、莊郭寶燕、莊陳滿足、莊雅敏、蘇六、蘇鄭金蘭、許東、莊雅梅、莊武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臨1 之15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羅進福、羅文瑜、游云富、羅健、郭陳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 之3 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簡棟財、簡妙如、劉秋鈴、陳蘭、陳林紅棗、簡士齊、簡文賢、高巧瑜、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劉謝雲箱、楊璞潔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 之1 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黃樹竹、黃張阿花、黃嘉宣、黃姵瑜、黃怡蓁、黃新耀、黃寶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臨5 之5 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247 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莊華山、莊郭寶燕、莊陳滿足、莊雅敏、蘇六、蘇鄭金蘭、許東、莊雅梅、莊武龍、羅進福、羅文瑜、游云富、羅健、郭陳梗、簡妙如、簡棟財、劉秋鈴、簡文賢、高巧瑜、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楊璞潔、黃樹竹、黃張阿花、黃嘉宣、黃姵瑜、黃怡蓁、黃新耀、黃寶玉應給付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分別返還前四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棟財以:系爭1 之1 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為原告於60餘年間同意當時受僱於原告磚廠之被告簡棟財之母即訴外人簡林秀英使用,當時因被告簡棟財也在原告磚廠擔任臨時工,約於70餘年間,原告同意簡林秀英及被告簡棟財無償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上建築及種植蔬菜、竹木,被告簡棟財及簡林秀英乃將該土地上原蓋有之小廁所重新改建為一約5 、6 坪之小屋,並於小屋附近種植蔬菜、竹子、香蕉樹等物,嗣被告簡棟財於71年間結婚後隔數年,又將前開小屋分二次改建成目前之系爭1 之1 號建物,由此可見,原告自60餘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簡林秀英使用至今,被告簡棟財與簡林秀英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竹木至少已20多年,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規定,被告簡棟財已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C4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系爭1 之1 號建物與先前之小廁所、小屋均為一層樓高,是被告簡棟財改建系爭1 之1 號建物係屬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不因系爭土地為機場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影響簡棟財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二)被告羅進福、黃樹竹則以:
1. 被告羅進福係於75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潘富美、李土龍夫妻
購得系爭1 之3 號建物,潘富美、李土龍夫妻之前手則為潘富美之母即訴外人潘綢,潘富美、李土龍、潘綢均為原告磚廠之員工,原告當時有同意潘富美、李土龍、潘綢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該建物,被告羅進福自潘富美、李土龍買受系爭1 之3 號建物時,該建物即為目前之現況,羅進福並未予以增修改建。至被告黃樹竹則係於70餘年間向另名當時亦為原告磚廠之已故員工購得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黃樹竹於買受後,再於78年間將該建物翻修為現貌,原告當時亦有同意被告黃樹竹占有使用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2. 自被告羅進福於75年間買受系爭1 之3 號建物而占有坐落之
系爭土地,以及被告黃樹竹於70餘年間買受、78年間翻修改建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迄今,均已逾20年,被告羅進福、黃樹竹均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應已分別就系爭1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自不得再對其等為拆屋還地之請求。
又原告係於4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即遭主管機關編定為機場用地、禁止建築並管制使用迄今,故就法律層面而言,原告本無權利建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應無損害可言,而就事實層面而言,原告就其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上之原磚廠,亦已20餘年未予使用或拆除而為其他使用,可見原告亦無意使用系爭土地,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應不許原告對自有之占用土地未予使用,卻對週遭土地主張他人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再者,原告數十年未使用系爭土地,縱使取回土地占有,亦無法建築使用,其所得之利益甚微;反之,被告羅進福、黃樹竹之建物均已建築多年,依現狀亦非列入應拆除之違章建築範圍,且建物本身即有價值,得供居住或作為倉庫等使用,其建物之價值及使用利益,相較於原告取回土地仍會遭禁止建築且限制使用之利益而言,顯為懸殊,故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亦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華山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係被告莊華山之父莊石獅於80年10月間向前手即原告磚廠員工黃梅子購得,黃梅子當時有表示原告有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莊石獅過世後即由唯一子女即被告莊華山繼承該建物,莊華山並於84年間經相關單位核准接通水電,原告直至100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被告莊華山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表示任何意見,被告莊華山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原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羅文瑜、游云富則以:被告羅文瑜、游云富均非系爭
1 之3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現亦無居住於該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蘭、劉謝雲箱以:系爭1 之1 號建物與被告陳蘭居住之「1 之1 號房屋」、以及被告劉謝雲箱居住之「1 之
1 號房屋」,係3 棟不同之建物,只是門牌用一樣的地址,被告陳蘭、劉謝雲箱均非系爭1 之1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黃張阿花、黃嘉宣、黃姵瑜以:其等均非系爭臨5 之
5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亦均未居住過該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楊璞潔則以:我沒有居住在系爭1之1號建物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郭陳梗則以:伊僅係受友人即被告羅進福之託,以伊名義申請一市話予羅進福家人使用,伊本人從未居住過系爭1之3號建物,且伊亦已於101 年8 月29日將此電話用戶名稱變更為羅進福等語。
(九)被告簡妙如、劉秋鈴、簡士齊、簡文賢、高巧瑜、羅健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其他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坐落有系爭1 之1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
1 之15號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24至2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130375
400 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一第125至126 頁、第149 至150 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
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為被告所分別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別將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分別為何人實際所有?(二)本件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各該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一)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分別為何人實際所有?
1.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之系爭1 之1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
1 之15號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業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對象,即應為各該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各該建物之實際「居住者」為何人,此係屬「建物」之占用問題,與「基地」之占用無涉,應予敘明。
2. 經查,本件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
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分別係為被告簡棟財、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等情,此經被告簡棟財、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所分別陳明在卷,其餘到庭或具狀之被告則均否認為上開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均表示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建物中,其餘被告雖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然查,本件原告以除簡棟財、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外之其餘被告亦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對象之依據,無非係以其等戶籍分別設於各該建物門牌地址,或於各該地址申裝有電信設備、或為各該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抑或為簡棟財、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所陳係同居住於各該建物等節為基礎(見卷一第331 至358 頁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卷四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件14),惟以國人戶籍設址與實際居住址非屬同一之情形所在多有,戶籍資料是否足證該等被告確有實際居住於各該建物中,已非無疑,縱認戶籍址即為實際居住址,然居住於各該建物之事實,亦無由推導即有各該建物之實際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戶籍資料與被告簡棟財、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所陳部分被告亦同居住於各該建物之情,均無由作為該等被告係各該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而電信設備之申裝,至多亦僅得證明申裝者有使用該等建物之事實,然建物之使用與建物之所有間並無必然性,自無由遽以為建物所有權之認定,至就稅籍資料方面,稅籍資料之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亦無由作為表徵所有權歸屬等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或依據,此外,原告亦未再就主張除分別自承為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之簡棟財、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外之其餘被告,亦同係各該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節,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依上,應認系爭1 之1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僅有自承之被告簡棟財,系爭1 之3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僅有自承之被告羅進福,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僅有自承之被告黃樹竹,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僅有自承之被告莊華山。
(二)本件系爭1 之1 號建物、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
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1. 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本件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固分別就所有系爭
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援引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正當使用權源之抗辯,然其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均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乙情,業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4 月16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63300
0 號函覆無訛(卷一第204 頁),且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未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揆諸首開裁判意旨,自難認其等得援引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對原告正當使用權源之抗辯。
3. 而被告簡棟財就所有之系爭1 之1 號建物,雖亦未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即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一節,固亦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屬實,惟其於訴訟繫屬中既已提出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之反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99年2 月
3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832 條,則係因已增訂包含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而將地上權限縮為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者(民法第832 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此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別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應回歸該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769 條亦有明文,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769 條規定,亦僅增列學者通說之「公然占有」要件(民法第769 條修正理由參照);又依同法第772 條規定,該第769 條規定並為地上權所準用,且因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或於99年2 月修正公布而於99年8 月施行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竹木為目的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98年修正之民法第772 條,即係將此判例意旨予以明文化)。再按,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簡棟財或其母簡林秀英並未曾向原告借貸或租賃系爭土地一節,為原告及被告簡棟財所均不爭執,則堪認簡棟財、簡林秀英並非係以借貸或租賃系爭土地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1 之1 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之398 地號土地,均非簡棟財或其母簡林秀英所有,此亦為簡棟財、簡林秀英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知悉甚詳等情,亦為簡棟財所陳稱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簡棟財、簡林秀英,亦非係以自認所有或越界建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查,證人楊瀛洲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簡棟財已經結婚,我大概76、77年結婚,結婚後,我就到當時的明耀建設公司上班(那個老闆現在還在,就是臺北縣議長陳幸進,因為當時建設公司的環境是,每個案子結束後,就把公司名字結束掉,所以我勞保是保在水管工會,沒有保在公司,因為公司過不久就要結案),過沒多久,簡棟財就找我去把位於系爭1 之1 號建物所在位置上原本的小屋拆掉,重建成系爭1 之1 號建物;當時就我所知,是簡棟財他們在使用該原本的小屋,裡面有堆農具,旁邊的空地是簡棟財的母親在種菜,包括香蕉樹等;原本的小屋的建材是加強磚造、上面用油毛氈覆蓋,我沒有完全拆掉,地坪及一些較好的牆壁有援用,但其餘較差的牆壁則拆掉;當時我參與的是第1 次修建,做好時是加強磚造,其上為鐵皮屋,當時房子已經有20多坪,房子後面還是維持有菜園,還是由簡棟財的母親在該處種菜、香蕉樹等。後來約隔1 年左右,因為我比較忙,所以我是請別人幫簡棟財為第2 次修建,那時是在原本的結構的後面,再繼續往菜園的方向增建。系爭1 之1 號建物目前情形即為第2 次增建完後的情形。」等語明確(卷四第91頁更正後筆錄),衡諸楊瀛洲係於77年5 月21日至80年1 月3 日期間,勞保投保於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一節,有楊瀛洲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315 至322 頁),堪認楊瀛洲所指為簡棟財進行原小屋第1 次修建之時,應為此77年5 月21日至80年1 月3 日期間,原告雖以該投保資料所示楊瀛洲於86年至90年間投保之明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為楊瀛洲上開證述所稱之「明耀建設公司」云云,惟查,楊瀛洲業已證稱其斯時雖任職於「明耀建設公司」,但未將勞保投保於該公司,而係投保於水管工會等情明確,是楊瀛洲勞保有投保之明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非其所述之上開「明耀建設公司」,再者,參諸楊瀛洲所證「該建設公司之老闆現在還在,即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議長陳幸進」等語,可見其係表明當時任職之建設公司,目前老闆仍為當時之陳幸進一節明確,而以「明耀建設」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得之2 筆「明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明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均非為陳幸進,且該2 公司已分別於85 年 、91年間為解散登記,有該2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解散前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佐(卷一第309 、
310 頁、卷四第74至75頁),徵諸楊瀛洲投保於「明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為86年至90年間,則其所投保者應為斯時尚未解散之「明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 )」,然無論何一「明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既從未為陳幸進,且亦已分別為85年、91年間解散登記,則該2 公司顯非為楊瀛洲所述「目前負責人仍為陳幸進之建設公司」,是綜合上情判斷,應認證人楊瀛洲所述其為簡棟財將原小屋進行第1 次修建之時,應係其將勞保投保於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之77年
5 月21日至80年1 月3 日之期間,其所述「明耀建設公司」或為口誤,但應非其日後有實質投保、負責人未曾為陳幸進且早已解散之上開「明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或「明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堪認定。
(2)次查,證人簡源圳亦證稱:「我63年上來台北在原告公司工作,當時還沒有系爭1 之1 號建物的存在,當時系爭1之1 號建物所在的地方,原本有一個廁所,後來我63至66、67年去當兵,當兵回來,廁所就變成一個小屋,是由簡棟財的母親使用該小屋,她也在那附近的空地種菜、竹子、香蕉,後來大概距今20年前,約是簡棟財結婚後7 、8年,該小屋又改建成系爭1 之1 號建物,改建完成後,簡棟財就居住於內迄今」等語在卷(卷一第243 頁背面至第
244 頁),依簡棟財係於71年6 月間結婚,有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2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13050130
0 號函覆之簡棟財戶籍資料影本可參(卷一第360 至361頁),是證人簡源圳所證簡棟財結婚後7 、8 年即78、79年改建為系爭1 之1 號建物現狀乙情,亦與楊瀛洲上開證述及其勞保資料相互比對後,互核相符;再查,證人劉仕錐同證述:「71年我女兒和簡棟財結婚時,系爭1 之1 號建物所在地,當時是一棟較小的房屋,小屋旁是我親家母在那裏種菜及養豬;該小屋是在簡棟財他們結婚後沒幾年,拆掉重建為系爭1 之1 號房屋的現狀,後來簡棟財和我女兒就一起住在系爭1 之1 號建物迄今。」等語(卷一第
245 頁),所證與簡棟財上開戶籍資料相符,所述系爭1之1 號建物所在地原本之小屋使用情狀及拆除重建期間,亦與上開證人楊瀛洲、簡源圳所述,若合符節,揆諸上開證人所述,足徵簡棟財應係於77年5 月至80年1 月間將系爭1 之1 號建物所在處原先之小屋,進行第1 次重建,並於約1 年後,再為第2 次修建而成系爭1 之1 號建物現狀,是簡棟財既確實委由楊瀛洲自行或僱工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遷入居住,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簡棟財抗辯其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有於該土地上建築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並確有建造房屋之情事,非單純之占有土地,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堪屬有據。
(3)而自第1 次重建之77年5 月至80年1 月間,至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100 年5 月31 日 (見卷一第1 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止,已屆20年;至就第1 次重建時尚未涵括、而係於1 年後之第2 次修建始興建為房屋之該屋後方部分,因於第1 次重建後,此部分仍維持原先之菜園,由簡棟財之母親繼續於該處種植包含香蕉樹之作物,有證人楊瀛洲上開證述明確,而於第1 次重建(即77年
5 月至80年1 月期間)迄第2 次重建(即78年5 月至81年
1 月期間)之期間,仍屬民法第832 條修正刪除「以竹木為目的」之前,則簡棟財之母於此二次修建期間之對該原先為菜園部分之土地之占有,應同屬以行使地上權為意思之占有,而簡棟財於第2 次重建(即78年5 月至81年1 月期間)受讓其母就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而將此部分再予興建房屋,則依民法第947 條占有合併之規定,簡棟財對系爭1之1號建物中、於第1 次重建後仍續為菜園部分之土地之占有,亦已屆滿20年。
(4)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簡棟財於先前答辯狀及反訴狀中均稱「簡棟財係於70幾年結婚後,約於10多年前,將原先小屋分二次改建成目前之房屋」等語(見卷一第98至99頁被告簡棟財100 年11月14日民事答辯狀、第161 至164 頁被告即反訴原告簡棟財101 年3 月30日民事反訴狀),而主張被告簡棟財並非於20年前即已為該屋之重建等語,然查,系爭1 之1 號建物應係跨越本件原告起訴之20年前(即78年以前)與之後(即78年以後)之二段時序之2 次重建、修建始成現狀,已如前述,是簡棟財於上開民事答辯狀、反訴狀所述「於10多年前,將原先小屋改建成目前之房屋」,亦難認即與實情有何必然齟齬或矛盾之處。縱認如原告所述,被告簡棟財實係於投保於「明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86年至90年間始為此第1次重建,然於簡棟財為第1 次重建前,簡棟財之母早於67年(即證人簡源圳所述其於67年當兵回來後)或至遲於71年(即證人劉仕錐所述簡棟財結婚時),即於系爭1 之1號建物所在位置原有小屋附近空地種植竹子、香蕉,並使用該小屋堆放農具等情,亦為證人簡源圳、劉仕錐、楊瀛洲前揭結證明確,而自67年或71年起至原告主張之86年至90年期間,亦均仍屬民法第832 條修正刪除「以竹木為目的」之前,則簡棟財之母於此期間之對該小屋及其附近空地土地之占有,應同屬以行使地上權為意思之占有,而於原告主張簡棟財第1 次重建(即86年至90年期間)以及約隔1 年後(即87年至91年間)之第2 次重建,受讓其母就該小屋所在及附近土地之占有,為系爭1 之1 號建物之分次興建,則依民法第947 條占有合併之規定,簡棟財對系爭1之1號建物之土地之占有,仍已屆滿20年。由上可知,被告簡棟財係自己或受讓其母已屆20年之行使地上權為意思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一情,確堪認定,基此,被告簡棟財就系爭1 之1 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地上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簡棟財已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
(5)至原告另稱系爭1 之1 號建物係附合於增修改建前之原先廁所、小屋而為其所有云云,而提出同地段之1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258 頁),然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基礎,必該等被告確為各該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另稱其已依民法附合規定而取得系爭1 之1 號建物所有權云云,已顯與其本件拆屋還地之主張相矛盾;再者,本件系爭1 之1 號建物係為被告簡棟財所有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節,已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迭陳稱在卷,且觀諸該建物謄本,建物門牌號碼僅標有「撫遠街309 巷」,而該309 巷現實已改編為「撫遠街40
5 巷」,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7 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13043670 0號函所附門牌編釘情形一覽表可稽(卷一第286 至287 頁),依該一覽表所示,「撫遠街
309 巷」曾編有數不同門牌號碼之建物,自難以此「撫遠街309 巷」即遽認得與何特定建物予以連結,更況,本件系爭1 之1 號建物目前所編釘之「撫遠街405 巷1 之1號」門牌,亦與被告陳蘭居住之另一建物以及被告劉謝雲箱所居住之再另一建物,均同使用「撫遠街405 巷1 之1 號」之門牌號碼,亦徵無以僅憑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撫遠街309 巷」,即認與系爭1 之1 號建物或其所在地原先之廁所、小屋有何必然連結,是已難謂原告以就其為該原先廁所、小屋之所有權人,盡舉證責任;再者,系爭1之1 號建物係被告簡棟財僱請楊瀛洲將原有以油毛氈覆蓋之加強磚造小屋,僅援用地坪及部分牆壁,其餘屋頂、牆壁則均拆除後,重為興建一節,已為證人楊瀛洲前揭證述明確,顯見當時原有小屋係已經拆除為無法遮風避雨、僅留有動產建材之型態後,始為被告簡棟財援用該所餘動產建材據以興建為可以遮風避雨之系爭1 之1 號建物樣貌,是縱認原告為原有小屋之所有權人,亦係其原有小屋所餘之「動產」建材,附合於被告簡棟財自行雇工興建完成之系爭1 之1 號建物之「不動產」上,而由被告簡棟財一併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6)繼查,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45年5 月4 日即行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機場用地,被告簡棟財於該地上興建系爭1之1 號建物,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卷一第273 頁)。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法第50 條 第3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之臨時建築權利人自用住宅,並符合該使用辦法第5 條就建築構造(即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3.5 公尺)、第6 條該保留地需連接2 公尺以上既成巷道之規定,以及依該使用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所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有關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與第4 條之建蔽率不超過40% 、最大建築面積不超過200 平方公尺之規定者,即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臨時建築,並得就已興建完成之建築,於嗣後再補正此臨時建築之申請程序等情,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6 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4841000 號函覆在卷(卷一第369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卷四第60頁),而因本件系爭土地鄰近之四周毗連土地(即同地段398 、397-4 、397-5 、397-2、341-1 、341-4 、400-7 地號等7 筆土地)均為已取得之機場用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各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稽(卷四第66至73頁),就此種四周毗連土地均為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之情形,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制定之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附表,未作臨時建築容許使用細目之區分,亦即:未就於此種土地上之臨時建築使用細目予以特別規定,故僅需於符合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建築構造、第6 條連接既成巷道、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之建蔽率、最大建築面積等相關規定之下,即可作為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使用,亦經本院詢問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承辦人回覆明確,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卷四第60頁)。經查,本件被告簡棟財於該地上興建為其自用之系爭1 之1 號建物,係屬部分磚造、部分鋼鐵造、簷高最高僅為2.36公尺、面積亦僅108公尺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系爭土地並臨有均屬道路用地且寬度均超過2 公尺之同地段397-5 地號土地(即撫遠街
403 巷)與397- 2地號土地(即塔悠路),而該屋占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未達40% 等情,有系爭1 之1 號建物稅籍資料、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該建物現場照片、同地段397-5、397-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地籍圖、空照圖圖為證(卷一第28至33頁、第132 頁、第150 頁、第223頁、卷二第170 至174 頁、卷四第66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 之1 號建物自屬依法得申請為尚未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上臨時建築,是原告主張被告簡棟財於該地上興建系爭1 之1 號建物,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究非有據。
(7)依上,被告簡棟財已就所有系爭1 之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1、C2、C3、C4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其並業於原告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反訴,則其自得對原告援引地上權為系爭土地正當使用權源之抗辯,故其對原告即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簡棟財拆除系爭1 之1 號建物、返還所占有之附圖所示C1、C2、C3、C4部分土地,即非有據。
4. 至就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之部分,其等則不得援引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對原告正當使用權源之抗辯,已如前述。
至其等又稱原告本件拆屋還地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就原告自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除單純沈默外,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其等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僅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所有權人已拋棄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再者,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長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除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外,更應負擔相關稅捐,原告訴請上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然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以此即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至被告羅進福、黃樹竹另稱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即遭主管機關編定為機場用地、禁止建築並管制使用迄今,故就法律層面而言,原告本無權利建築使用系爭土地,其應無損害可言,就事實層面而言,原告就其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上之原磚廠,亦已20餘年未予使用、亦未拆除而為其他使用,可見原告亦無意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本件拆屋還地請求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然查,就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為該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自無被告羅進福、黃樹竹所稱原告無權利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又本件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所分別實際所有之建物長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考量,未就該地其餘部分為相關使用,亦難謂有何違背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處。依上,應認被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所辯原告本件拆屋還地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尚難足採。此外,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亦未再就其等對原告有何就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等就分別所有之系爭1 之3 號建物、系爭臨5 之5 號建物、系爭臨1 之15建物構成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應分別將該等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即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自為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各該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1.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分別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自應為此負自本件原告起訴日即100 年5 月31日(見卷一第1 頁本院收狀戳)回溯5 年即自95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土地部分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被告簡棟財就系爭1 之1 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就此因而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固得援引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而為反駁原告本件拆屋還地請求之抗辯,然於其依此請求權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竣前,其就該等土地受有之占用利益,仍難謂已對原告取得法律上原因,故被告簡棟財仍應自95年
6 月1 日起至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竣之日止,就所占有部分對原告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2. 次查,原告未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
地價則均如附表四所示,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可佐(卷一第36頁),故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歷年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鄰近塔悠路、松山機場、民權大橋,交通雖為便利,但商業機能普通,且因緊鄰松山機場及基隆河,為主管機關編定為機場用地、禁止建築並管制使用,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申請為臨時建築,本件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簡棟財均係使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卷一第125 至126 頁、第13
2 至139 頁),是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6 % 計算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95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五C 欄所示(即附表二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簡棟財部分之應給付金額乘以60% ),又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自101 年6 月1 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簡棟財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辦理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完竣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五D 欄之金額(即附表三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簡棟財部分之應給付金額乘以60% ),方為合理(計算式為附件所載就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簡棟財部分之金額乘以60% )。至原告雖另就上開附表五C 欄所示之95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另請求自追加起訴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439條租金後付之規定,於101 年5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莊華山、黃樹竹、羅進福、簡棟財之時(見卷一第330 頁),僅95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計71個月(即如附表五C-1 欄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已屆期,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據,然就其餘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 1年5 月31日止計1 個月(即如附表五C-2 欄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係於101年5 月31日始屆期,故原告就此1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僅得請求自101 年6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羅進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B3、B4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黃樹竹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莊華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建物占用之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簡棟財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C 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五C-1 欄所示金額自原告追加起訴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6日起,其中如附表五C-2 欄所示金額自101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羅進福、黃樹竹、莊華山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簡棟財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辦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C3、C4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完竣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D 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莊華山、羅進福、黃樹竹、簡棟財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就被告莊華山、羅進福、黃樹竹部分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 萬541 元、就被告簡棟財部分依原告得請求之附表五C 欄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基準,酌定如附表五E 欄、F 欄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上開「乙、壹、二(一)」之所有答辯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C4之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為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上開「乙、壹、一(一)」之所有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 之1 號建物就占用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1、C2、C3、C4之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是否確有此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反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簡棟財就所有系爭1 之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1、C2、C3、C4部分,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業如前述認定明確,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1、C2、C3、C4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此為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附表一:
┌─┬────────┬────────┬───────┬──────┐│編│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系爭土地││號│ │ │部分 │之總面積(平││ │ │ │ │方公尺) │├─┼────────┼────────┼───────┼──────┤│1 │莊華山、莊郭寶燕│臺北市松山區 │附圖所示之A1 │ 132 ││ │、莊陳滿足、莊雅│撫遠街405巷 │、A2、A3部分 │ ││ │敏、蘇六、蘇鄭金│臨1之15號 │ │ ││ │蘭、許東、莊雅梅│ │ │ ││ │、莊武龍 │ │ │ ││ │ │ │ │ ││ │ │ │ │ │├─┼────────┼────────┼───────┼──────┤│ │羅進福、羅文瑜、│臺北市松山區 │附圖所示之B1 │ 241 ││2 │游云富、羅健、 │撫遠街405巷 │、B2、B3、B4 │ ││ │郭陳梗 │1之3號 │部分 │ ││ │ │ │ │ ││ │ │ │ │ ││ │ │ │ │ │├─┼────────┼────────┼───────┼──────┤│ │簡棟財、簡妙如、│臺北市松山區 │附圖所示之C1、│ 132 ││3 │陳蘭、劉秋鈴、陳│撫遠街405巷 │C2、C3、C4部分│ ││ │林紅棗、簡士齊、│1之1號 │ │ ││ │簡文賢、高巧瑜、│ │ │ ││ │胡純毓、鄭添壽、│ │ │ ││ │鄭弘昇、鄭佩玲、│ │ │ ││ │劉謝雲箱、楊璞潔│ │ │ │├─┼────────┼────────┼───────┼──────┤│ │黃樹竹、黃張阿花│臺北市松山區 │附圖所示之D1、│ 263 ││4 │、黃嘉宣、黃姵瑜│撫遠街405巷 │D2部分 │ ││ │、黃怡蓁、黃新耀│臨5之5號 │ │ ││ │、黃寶玉 │ │ │ ││ │ │ │ │ ││ │ │ │ │ │└─┴────────┴────────┴───────┴──────┘附表二(迄民國101 年5 月31日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
┌─────┬───────────────┬───────┐│占用戶門牌│被告 │ 應給付金額 ││ │ │ (新臺幣) │├─────┼───────────────┼───────┤│臺北市松山│ 莊華山 │ 126萬7,727○○○區○○街 ├───────────────┼───────┤│405巷臨1 │ 莊郭寶燕、莊陳滿足、莊雅敏、 │ 106萬4,126元││之15號 │ 蘇六、蘇鄭金蘭、許東、莊雅梅 │ ││ │ 、莊武龍於右列金額內與莊華山 │ ││ │ 負連帶給付責任。 │ │├─────┼───────────────┼───────┤│臺北市松山│ 羅進福 │ 231萬4,563○○○區○○街 ├───────────────┼───────┤│405巷1之 │ 羅文瑜、游云富、羅健、郭陳梗 │ 194萬2,836元││3號 │ 於右列金額範圍內與羅進福負連 │ ││ │ 帶給付責任。 │ │├─────┼───────────────┼───────┤│臺北市松山│ 簡棟財 │ 126萬7,727○○○區○○街 ├───────────────┼───────┤│405巷1之 │ 簡妙如、劉秋鈴、簡文賢、高巧 │ 106萬4,126元││1號 │ 瑜、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 │ ││ │ 鄭佩玲、楊璞潔於右列金額範圍 │ ││ │ 內與簡棟財負連帶責任。 │ │├─────┼───────────────┼───────┤│臺北市松山│ 黃樹竹 │ 252萬5,853○○○區○○街 ├───────────────┼───────┤│405巷臨5 │ 黃張阿花、黃嘉宣、黃姵瑜、黃 │ 212萬193元 ││之5號 │ 怡蓁、黃新耀、黃寶玉於右列金 │ ││ │ 額範圍內與黃樹竹負連帶給付責 │ ││ │ 任。 │ │└─────┴───────────────┴───────┘附表三(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被告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
┌─────────────────┬─────────┐│ 被 告 │ 應給付金額 ││ │ (新臺幣) │├─────────────────┼─────────┤│莊華山、莊郭寶燕、莊陳滿足、莊雅敏│ 1萬7,901元 ││、蘇六、蘇鄭金蘭、許東、莊雅、莊武│ ││龍 │ │├─────────────────┼─────────┤│羅進福、羅文瑜、游云富、羅健、郭陳│ 3萬2,684元 ││梗 │ │├─────────────────┼─────────┤│簡棟財、簡妙如、劉秋鈴、簡文賢、高│ 1萬7,901元 ││巧瑜、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 ││玲、楊璞潔 │ │├─────────────────┼─────────┤│黃樹竹、黃張阿花、黃嘉宣、黃姵瑜 │ 3萬5,667元 ││、黃怡蓁、黃新耀、黃寶玉 │ ││ │ │└─────────────────┴─────────┘附表四:
┌──┬───────┬──────────────┐│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b )=(a )×0.8 (││ │臺幣)(a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1 │2萬343元 │1萬6,274元 │├──┼───────┼──────────────┤│100 │2萬343元 │1萬6,274元 │├──┼───────┼──────────────┤│99 │2萬343元 │1萬6,274元 │├──┼───────┼──────────────┤│98 │1萬9,978元 │1萬5,982元 │├──┼───────┼──────────────┤│97 │1萬9,978元 │1萬5,982元 │├──┼───────┼──────────────┤│96 │1萬9,978元 │1萬5,982元 │├──┼───────┼──────────────┤│95 │1萬8,782元 │1萬5,026元 │└──┴───────┴──────────────┘附表五:
┌─┬────────┬────────┬───────┬──────┬──────┬──────┬──────┬──────┬──────┬────────┐│編│被告 │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系爭土地│至民國101 年│C 欄金額中,│C 欄金額中,│自民國101 年│原告為被告供│被告為原告供擔保││號│ │ │部分 │之總面積(平│5 月31日止被│法定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6 月1 日起被│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 │方公尺) │告應給付之金│自101 年5 月│自101 年6 月│告應給付之金│之金額(E )│(F ) ││ │ │ │ │ │額(C) │26日起算之部│1 日起算之部│額(D) │ │ ││ │ │ │ │ │ │分(C-1) │分(C-2 ) │ │ │ │├─┼────────┼────────┼───────┼──────┼──────┼──────┼──────┼──────┼──────┼────────┤│1 │莊華山 │臺北市松山區 │附圖所示之A1 │ 132 │76萬636元 │74萬9,895元 │1萬741元 │1萬741元 │266萬3,804元│799萬1,412元 ││ │ │撫遠街405巷 │、A2、A3部分 │ │ │ │ │ │ │ ││ │ │臨1之15號 │ │ │ │ │ │ │ │ │├─┼────────┼────────┼───────┼──────┼──────┼──────┼──────┼──────┼──────┼────────┤│2 │羅進福 │臺北市松山區 │附圖所示之B1 │ 241 │138萬8,738元│136萬9,128元│1萬9,610元 │1萬9,610元 │186萬3,460元│1,459萬381元 ││ │ │撫遠街405巷 │、B2、B3、B4 │ │ │ │ │ │ │ ││ │ │1之3號 │部分 │ │ │ │ │ │ │ │├─┼────────┼────────┼───────┼──────┼──────┼──────┼──────┼──────┼──────┼────────┤│3 │黃樹竹 │臺北市松山區 │附圖所示之D1、│ 263 │151萬5,512元│149萬4,112元│2萬1,400元 │2萬1,400元 │530萬7,428元│1,592 萬2,283 元││ │ │撫遠街405巷 │D2部分 │ │ │ │ │ │ │ ││ │ │臨5之5號 │ │ │ │ │ │ │ │ │├─┼────────┼────────┼───────┼──────┼──────┼──────┼──────┼──────┼──────┼────────┤│4 │簡棟財 │臺北市松山區 │附圖所示之C1、│ 132 │76萬636元 │74萬9,895元 │1萬741元 │1萬741元 │25萬3,545元 │76萬636元 ││ │ │撫遠街405巷 │C2、C3、C4部分│ │ │ │ │ │ │ ││ │ │1之1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