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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朱旭昱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蔡韻儒律師複代理人 王君雄

林懿葶被 告 欣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燕雪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旭昱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朱旭昱及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元、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朱旭昱、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爾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即

原告朱旭昱與被告於民國96年7月9日三方簽訂營業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吉爾達公司之營業權轉讓與被告公司,並就客戶轉讓、員工轉換、專利轉讓、事務監督等事項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吉爾達公司共新台幣(下同)1,170萬元(下稱顧問服務費,包括營業權利金、專利權利金等),於簽約時由被告給付總額1/5即234萬元,其餘依系爭契約附表一所示客戶及附件三所示營業範圍預估營業毛利總和6,428萬元之達成率,逐年比例給付之。各年度由雙方會算應付款項。若第1至6年合計未達預估,被告仍應於第6年屆滿時將餘款支付原告吉爾達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吉爾達公司會算,並於99年8月底以現金支付顧問服務費,然被告迄未支付99年度(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顧問服務費778,598元。

㈡系爭契約同時約定由原告朱旭昱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

司顧問,就有關晶片測試治具如何維修、製造提供專業意見,服務酬勞為每年180萬元其中114萬元由被告公司按月支付9萬5千元,其餘66萬元於次年度7月底一次支付。被告公司就99年6、7月之顧問報酬共19萬元僅支付人民幣16,000元,其餘尚有114,800元未給付,且原告朱旭昱提供服務已滿一年,被告公司應於99年7月31日前一次給付顧問報酬66萬元,總計被告尚欠顧問報酬774,800元未支付。

㈢被告公司表明拒絕履行顧問服務費付款義務,就將來未到期

即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顧問服務費總額7,039,005元之給付顯有不履行之虞,故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㈣被告公司給付遲延,爰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並依據民法第199條、第233條及第24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朱旭昱7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77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公司應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按年給付顧問服務費,達7,039,005元止。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對原告朱旭昱部分之抗辯: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原告朱旭昱依委任關係,擔

任被告公司之專任顧問,因業務需要,其職銜定為處長,自9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依第5條約定款項全部給付完成為止,但至少為期4年(若第5條所訂款項於四年未滿時已全部完成給付)。立約當時,原告朱旭昱即知其主要進行BGA治具業務活動,相關客戶主要在大陸地區,並以為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為主要給付義務。依被告公司指示原告朱旭昱,其應於99年4月6日至99年6月11日在大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然原告朱旭昱竟未獲被告書面同意,自行於99年5月16日返台,棄大陸事務不顧,被告要求至少應於99年7月23日以前處理委任事務,然原告朱旭昱仍未依指示,顯以違反民法第535條委任義務規定。且原告朱旭昱於99年8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片面變更上班方式,表示拒絕依被告指示處理事務及提供服務,兩造間誠信難以維持,被告遂於委請律師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99年8月16日發函終止被告與原告朱旭昱間之委任契約,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解消,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即毋庸依據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朱旭昱任何顧問報酬。且本件契約終止可歸責於原告朱旭昱,原告朱旭昱自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⒉原告朱旭昱違反委任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4.3條規定,

未提供服務連續超過10日或合計超過20日,視同中止服務,被告得請求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條件尚未成就之款項餘額,被告已支付原告公司顧問服務費共3,882,397元(2,340,000+763,799+778,598=3,882,397),從系爭契約總額中扣除,故被告得向原告公司及原告朱旭昱請求7,817,603元(11,700,000-3,882,397)之違約金,原告朱旭昱主張給付之款項,被告主張由前開違約金中扣除。

㈡對原告吉爾達公司部分之抗辯:

⒈如前述,原告朱旭昱於99年5月16日至99年6月11日共計27

日,加上99年7月31日起至99年8月17日收受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止,均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而未提供服務,其未提供服務期間,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視同中止服務,被告對原告吉爾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付款義務即隨同消滅,原告吉爾達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778,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⒉承上,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視同中止而消

滅,或因原告公司於99年8月17日收受被告公司終止契約而告消滅,則原告公司請求99年8月以後之將來給付之訴,自非有理。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吉爾達公司、朱旭昱於96年7月9日與被告欣緯公司簽訂營業權轉讓契約書。

㈡系爭契約第4條「專任顧問」約定:

⒈三方同意原告朱旭昱依委任關係,擔任被告欣緯公司之專

任顧問;委任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吉爾達公司與被告欣緯公司依契約第5條約定款項全部給付完成時為止,但至少為期四年(若第5條所訂款項於4年未滿時已全部給付完成)。

⒉原告朱旭昱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被告欣緯公司應直接給付

其服務報酬每年共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以每月支付95,000元,剩餘66萬元於每屆滿一年時支付。

⒊若原告朱旭昱未經被告欣緯公司書面同意而中止服務(未

提供服務連續超過10天或合計超過20天即視同中止服務),被告欣緯公司對原告吉爾達公司依第5條所定之付款義務即隨同消滅。被告欣緯公司並得請求原告吉爾達公司與原告朱旭昱連帶給付違約金,其金額相當於依第5條所定條件尚未成就之款項餘額。

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就第1條至第4條所定原告吉爾達公司與原告朱旭昱之義務(及系爭契約所定相關義務),被告欣緯公司同意依照下述方式給付原告吉爾達公司顧問服務費共1170萬元(不含稅)。

⒈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給付總額1/5即234萬元。

⒉剩餘4/5即936萬元,依契約附件三所示原告吉爾達公司與

原告朱旭昱所提供之未來4年營業範圍預估營業毛利總合(6428萬元)之達成率逐年比例給付之。若第1年至第6年合計未達成營業範圍預估營業毛利總合(6428萬元),被告欣緯公司仍應於屆滿第6年時將餘款支付原告吉爾達公司,若達成,被告欣緯公司同意屆滿第6年時額外支付130萬元(不含稅)與原告吉爾達公司。第1年至第3年各年之給付金額以約312萬元為上限,若屆滿3年時合計3年已達營業毛利總合,則於屆滿3年時,即給付全部餘額。以上應付款項均於各該年度屆滿時由雙方會算,並於次月底以現金支付之。

㈣被告欣緯公司對原告主張應給付之金額,其計算式部分不爭執。

㈤原告朱旭昱曾於9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崑山辦事處處理BGA治具事務。

㈥被告欣緯公司曾要求原告朱旭昱於99年7月23日前,前往大陸地區崑山辦事處處理事務,但原告朱旭昱未前往。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支付原告朱旭昱99年6、7月份及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屆滿1年餘款顧問服務費共計774,800元,另應支付原告吉爾達公司99年度(即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顧問服務費778,598元,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以:原告朱旭昱未依被告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處理BGA相關業務,被告於99年8月16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其與原告朱旭昱間之委任契約;又原告朱旭昱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3條所稱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而中止服務,被告對原告吉爾達公司之付款義務即隨同消滅,被告並得請求原告二人連帶給付7,817,603元之違約金,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二人已無何付款義務等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朱旭昱與被告間因系爭契約之締結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由被告委任原告朱旭昱處理BGA治具相關業務活動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與原告朱旭昱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之等語,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稱其於99年8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朱旭昱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朱旭昱於翌日收受乙節,有律師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揆諸前揭法條,應認原告朱旭昱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已於99年8月17日終止。惟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影響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法律效力,是被告與原告朱旭昱之委任契約雖已於99年8月17日終止而往後失其效力,但無礙於被告對原告朱旭昱於委任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顧問服務費給付義務。

㈡依卷附系爭契約第4.3條(本院卷第16頁)約定,若原告朱

旭昱未經被告欣緯公司書面同意而中止服務(未提供服務連續超過10天或合計超過20天即視同中止服務),被告欣緯公司對原告吉爾達公司依第5條所定之付款義務即隨同消滅,被告欣緯公司並得請求原告吉爾達公司與原告朱旭昱連帶給付違約金。被告稱:原告朱旭昱依約應依被告指示於99年4月6日至同年6月11日止在中國大陸處理BGA相關業務,詎原告朱旭昱提前於同年5月16日返台,嗣被告催促原告朱旭昱前往中國大陸處理未竟事務,原告朱旭昱於99年7月26日至同年30日請病假後,自同年7月31日起迄系爭契約終止止,仍未至大陸崑山辦事處報到,是原告朱旭昱自99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共27天、自99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契約終止日止共18天,即為系爭契約第4.3條所指「中止服務」期間,被告對原告吉爾達公司之付款義務即行消滅,並得請求原告二人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原告則表示:其雖未於前揭期間前往中國大陸,惟其仍在臺北辦公室上班並處理相關業務,並未中止服務,並無系爭契約第4.3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朱旭昱既為被告之有償受任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朱旭昱即應依被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告處理關於BGA治具業務之事務;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朱旭昱及吉爾達公司應將BGA治具程式專利及客戶(包括在中國大陸者)轉讓予被告,足見被告在中國大陸確有BGA治具業務須處理,而原告朱旭昱既因而受被告委任為專任顧問並擔任處長專職,自當應被告之需求處理有關大陸地區BGA業務之拓展與進行,是若被告有須原告朱旭昱前往中國大陸處理BGA治具業務之需求而據以指示,原告朱旭昱即應依該指示至中國大陸處理委任事務,方符委任之旨,毋待委任契約預先具體約定委任人之指示內容,是原告謂朱旭昱為被告公司之受任人而非受僱人,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朱旭昱須依被告指定時間於大陸地區提供顧問服務,故朱旭昱可自行安排何時及如何於大陸地區或臺灣提供顧問服務云云,與民法第535條所定「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之法文意旨相悖,尚非可採。從而,被告稱原告朱旭昱有依其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處理BGA治具業務之義務等語,自為實在。

⒉然查,系爭契約第4.3條係約定若原告朱旭昱未經被告欣

緯公司書面同意而中止服務(未提供服務連續超過10天或合計超過20天即視同中止服務),被告欣緯公司對原告吉爾達公司之付款義務即隨同消滅,被告欣緯公司並得請求原告吉爾達公司與原告朱旭昱連帶給付違約金,業如前述。自契約文義客觀解釋,所謂「中止服務」,當指原告朱旭昱完全停止提供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而言(即所謂「不為給付」),至原告朱旭昱有提供服務但未依被告指示而不敷被告需求或其它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即所謂「不完全給付」),與前揭約款「中止服務」之文義相去甚遠,要難認該當此一要件。查原告朱旭昱稱其於99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31日至委任契約終止日之期間,雖未在中國大陸處理BGA治具業務,但其仍在臺北辦公室上班處理相關事務,且繼續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大陸地區所諮詢問題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5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石介亦證稱:被告公司購併吉爾達公司產品,因此成立事業處,由朱旭昱擔任處長,這個事業處包含臺灣及中國大陸(本院卷第235頁反面);5月16日朱旭昱回來臺灣後,有在臺北辦公室上班(本院第239頁)等語,足見原告朱旭昱於上開被告所指期間雖未在中國大陸親自處理大陸方面之BGA治具業務,但臺灣方面既亦有相關業務要處理,是原告朱旭昱待在臺灣處理臺灣方面之相關業務,另以電子郵件提供諮詢之方式處理中國大陸方面之業務,縱未能完全貼合被告之需求,至多僅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與完全停止委任事務之處理尚屬有間,要難謂原告朱旭昱有系爭契約第4.3條所指「中止服務」之情事。原告朱旭昱既未「中止服務」,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3條主張其對原告吉爾達公司不再負付款義務,及對原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從而,被告據而抗辯其應給付原告二人之顧問服務費已毋庸給付或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朱旭昱99年6

、7月份及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屆滿1年餘款顧問服務費共計774,800元,另給付原告吉爾達公司99年度(即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顧問服務費778,598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顧問服務費因委任契約終止、系爭契約第

4.3條已毋庸給付或已抵銷云云,要屬無由。從而,原告朱旭昱請求被告給付774,800元,原告吉爾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78,5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吉爾達公司雖另提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按年於8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5.3條之付款方式給付服務顧問費予原告吉爾達公司,至給付總額達7,039,005元為止,然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吉爾達公司對被告將來之顧問服務費請求權,可能因系爭契約此一繼續性契約之履行狀況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本院自無從預先准許,是原告吉爾達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允准,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