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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原 告 王敏越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律師被 告 許萬明

許李初珠呂傳合葉彭勤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理人 邱紹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萬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李初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傳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彭勤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萬明、許李初珠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呂傳合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葉彭勤妹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萬明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李初珠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傳合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彭勤妹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⒈被告許萬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許萬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7,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李初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許李初珠應給付原告3,097,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呂傳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呂傳合應給付原告3,401,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葉彭勤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⒏被告葉彭勤妹應給付原告4,677,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至第八項宣告假執行。嗣於102 年1月4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為:⒈被告許萬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 號)、面積43.3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全部返還原告。⒉被告許萬明應給付原告2,634,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李初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面積41.3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全部返還原告。⒋被告許李初珠應給付原告2,513,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呂傳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面積52.0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全部返還原告。⒍被告呂傳合應給付原告3,163,

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葉彭勤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面積67.2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全部返還原告。⒏被告葉彭勤妹應給付原告4,085,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至第八項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萬明、許李初珠、呂傳合、葉彭勤妹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 、C 、D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前曾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嗣被告與訴外人梁月娥等於民國77年

2 月26日與訴外人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記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約定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待核准承購時,由勝記公司出資承買,被告乃於77 年7月6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分別購得系爭土地,再分別售予勝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並於77年8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致房屋難以建築,勝記公司亦於98年9 月9 日廢止登記,系爭合建契約已無從履行。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關係詳附表一),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協議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支付任何代價予原告,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已達24年,又無任何合法權源,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建物,並各將渠等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段,地點佳,距離古亭捷運站、古亭市場步行約10分鐘,又鄰近建國中學、師範大學等學校,學區優良、交通便利等,故原告依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過去15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卻無合法權源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被告許萬明、許李初珠、呂傳合、葉彭勤妹各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2,634,978 元、2,513,494 元、3,163,432 元、4,085,492 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

㈡、並聲明:

1、被告許萬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上如后附圖所示A1、A2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 號)、面積43.3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全部返還原告。

2、被告許萬明應給付原告2,634,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許李初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如后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面積41.3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全部返還原告。

4、被告許李初珠應給付原告2,513,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呂傳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如后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面積52.0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全部返還原告。

6、被告呂傳合應給付原告3,163,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葉彭勤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如后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面積67.2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全部返還原告。

8、被告葉彭勤妹應給付原告4,085,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至第八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年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以為建築房屋之用,被告並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當時基於被告係系爭建物基地承租人之身分,被告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嗣被告與訴外人勝記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勝記公司出資建築,再分配所建房屋及基地予被告,故被告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77年7 月6 日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惟因承購時即需付清土地價款,被告一時之間不能籌得,勝記公司為能順利合建,故同意先墊付土地價款,雙方為合建分配時,再為找補,故被告於77 年8月13日以虛偽之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因合建而將系爭土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此觀系爭合建契約前言及第1 條仍約定由乙方提供土地,足證被告與勝記公司之真意仍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勝記公司既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被告自得請求返還土地(被告自當償還其所墊付之買賣價金),而原告僅是勝記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自不能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況系爭合建契約尚未解除,於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前,被告仍係有權占有。退步言,若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時效係5 年,原告請求以15 年 計算,於法不合,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 年以上之部分,被告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應依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時之當期(即76年3 月1 日至80年12月31日)核定租金率由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標準。且若系爭合建案得以履行,被告等可獲分配建物及土地,亦可享有近一、二十年來臺北市房價及土地上漲之利益,今不僅未取得利益,尚須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業造成被告之損害,而原告係勝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勝記公司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致造成被告上開損失,原告不能免其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勝記公司未履行合建契約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與勝記公司對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主張與前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地政事務所丈量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曾與訴外人勝記公司,於77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告隨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77年7 月6 日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被告,原告於77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合建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3日函所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25 至1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1、被告早年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以為建築房屋之用,被告並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嗣於77年間,被告與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勝記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即約定「乙方(含被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000 0000 000地號(含系爭土地)計14筆所有權全部,…交由甲方(即勝記公司)為興建房屋之基地」、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含被告)按所提供之土地,分取其可建房屋價值…」;惟因被告僅係承租國有土地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基於被告係系爭建物基地承租人之身分,依當時法令僅被告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故再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約定「本合建基地另有59

3 、594 、595 、596 、597 地號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乙方(含被告)於簽約後,立即向國有財產局洽商申購手續俟國有財產局核准承購時,由甲方(即勝記公司)出資承買乙方需將一切過戶證件完備,交付甲方辦理移轉手續,不得借故推諉,倘乙方有任何優惠條件時,全部由甲方享受不得異議。」;其後被告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77年7 月6 日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被告再於77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合建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82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則由上情可知,被告原係基於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77年間被告與勝記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依該契約第21條由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由勝記公司出資承買系爭土地,並於77年

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雖已非基於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租賃關係,然被告與勝記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即明確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交由勝記公司為興建房屋之基地,第3 條第1 項亦約定被告可按所提供之土地比例分取興建之房屋,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則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就系爭合建契約各條款通盤觀之,雖依該契約第21條之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然若非被告配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再移轉給原告,原告實無從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合建契約之主要目的仍是由被告提供土地交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勝記公司建築房屋,並按照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比例分取興建之房屋予被告,故可認被告與勝記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雖系爭土地由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然在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前,依約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提供土地交由勝記公司建築房屋履行合建契約,殆無疑義。

2、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在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前,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提供土地交由勝記公司建築房屋履行合建契約,業已認定如前,雖原告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應不可持系爭合建契約對抗原告,然原告係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勝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77年間代表勝記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對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過程及內容當知之甚詳,且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條文內容亦有議定之權利。原告既於77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明知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之約定,且對其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早已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乙情,知之甚詳,然其在代表勝記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卻未明確與被告議定若系爭合建契約事後未能依約履行時,原告與被告就其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如何處理建物與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相異之問題,復設若當時原告代表勝記公司與被告約定如事後系爭合建契約未能依約履行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則被告不僅未能取得系爭合建契約興建之房屋之利益,亦無端喪失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在考量系爭合建契約參與者眾,如有一地主不配合則系爭合建契約即未能履行,且實務上合建契約事後因各種因素無法依約履行者,所在多有,此顯會影響被告於77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意願。是原告代表勝記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其方能於7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其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影響,又原告始終未與被告協議系爭合建契約如事後未能依約履行時,原告與被告就渠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如何處理所有權人相異之問題,致被告信賴其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勝記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核其情形,應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圖A1、A2、B 、C 、D 所示,固然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仍然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2、本件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附圖A1、A2、B 、C 、D 所示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而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原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當時尚屬國有之系爭土地,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為承租國有土地之租金,故設若系爭土地非因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之約定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至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仍應為承租國有土地之租金,此應可當作衡量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之一。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及相關函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基地距古亭捷運站步行約十分鐘、古亭捷運站旁有古亭市○○○鄰○○○○巷道、步行約三分鐘可到臺北市○○街、距離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約十分鐘、步行約十五分鐘到國立師範大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

113 頁),是系爭土地鄰近北市○○○段古亭捷運站、經濟繁榮,且附近有多所知名學府,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在40平方公尺以上,適於建築房屋,現系爭建物均為住家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嫌屬過高,被告辯稱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標準,亦屬過低。

3、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10

0 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超過95年8 月11日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自95年8 月12日至100 年7 月31日(原告100 年僅請求212 天即同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頁之計算式)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分別以被告許萬明、許李初珠、呂傳合、葉彭勤妹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

B 、C 、D 所示部分計算渠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各應為553, 237元、527,731 元、664,190 元、857,78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原告訴請被告許萬明、許李初珠、呂傳合、葉彭勤妹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建案若得以履行,被告可獲分配興建之建物及土地,亦可享有近一、二十年來臺北市房價及土地上漲之利益,今不僅未取得利益,尚須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業造成被告之損害,而原告係勝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勝記公司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致造成被告上開損失,原告不能免其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勝記公司未履行合建契約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與勝記公司對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主張與前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云云,然查被告為就系爭合建契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勝記公司乙事,未為任何舉證,是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部分為無理由,另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許萬明、許李初珠、呂傳合、葉彭勤妹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553,237 元、527,

731 元、664,190 元、857,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許萬明、許李初珠、葉彭勤妹自100 年8 月30日、被告呂傳合自100 年9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表1:

┌───┬────┬─────┬───────┬──────────┐│占用人│使用地號│使用面積(│複丈成果圖圖示│門牌號碼 ││ │ │平方公尺)│ │ │├───┼────┼─────┼───────┼──────────┤│許萬明│594 │0.86 │A1部份 │臺北市○○區○○街24││ │ │ │ │巷3 弄8 之1 號 ││ ├────┼─────┼───────┼──────────┤│ │593 │42.52 │A2部份 │同上 ││ ├────┼─────┼───────┼──────────┤│ │593、594│43.38 │A1部份+A2部份│同上 │├───┼────┼─────┼───────┼──────────┤│許李初│594 │41.38 │B部份 │臺北市○○區○○街24││珠 │ │ │ │巷3 弄8 號 │├───┼────┼─────┼───────┼──────────┤│呂傳合│596 │52.08 │C部份 │臺北市○○區○○街24││ │ │ │ │巷3 弄4 號 │├───┼────┼─────┼───────┼──────────┤│葉彭勤│597 │67.26 │D部份 │臺北市○○區○○街24││妹 │ │ │ │巷3 弄2 號 │└───┴────┴─────┴───────┴──────────┘附表2:(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1、被告許萬明部分(自95年8 月12日至100 年7 月31日)95年:公告地價50,400元×年息0.05×面積43.38 平方公尺

÷365×142天=42,529元96年-98年:公告地價50,400元×年息0.05×面積43.38 平

方公尺×3年=327,953元99年:公告地價53,300元×年息0.05×面積43.38 平方公尺

×1年=115,608元

100 年:公告地價53,300元×年息0.05×面積43.38 平方公

尺÷365×212天=67,147元42,529元+327,953元+115,608元+67,147元=553,237元

2、被告許李初珠部分(自95年8 月12日至100 年7 月31日)95年:公告地價50,400元×年息0.05×面積41.38平方公尺

÷365×142天=40,568元96年-98年:公告地價50,400元×年息0.05×面積41.38 平

方公尺×3年=312,833元99年:公告地價53,300元×年息0.05×面積41.38 平方公尺

×1年=110,278元

100 年:公告地價53,300元×年息0.05×面積41.38 平方公

尺÷365×212天=64,052元40,568元+312,833元+110,278元+64,052元=527,731元

3、被告呂傳合部分(自95年8 月12日至100 年7 月31日)95年:公告地價50,400元×年息0.05×面積52.08 平方公尺

÷365×142天=51,058元96年-98年:公告地價50,400元×年息0.05×面積52.08 平

方公尺×3年=393,725元99年:公告地價53,300元×年息0.05×面積52.08 平方公尺

×1年=138,793元

100 年:公告地價53,300元×年息0.05×面積52.08 平方公

尺÷365×212天=80,614元51,058元+393,725元+138,793元+80,614元=664,190元

4、被告葉彭勤妹部分(自95年8 月12日至100 年7 月31日)95年:公告地價50,400元×年息0.05×面積67.26 平方公尺

÷365×142天=65,941元96年-98年:公告地價50,400元×年息0.05×面積67.26 平

方公尺×3年=508,486元99年:公告地價53,300元×年息0.05×面積67.26 平方公尺

×1年=179,248元

100 年:公告地價53,300元×年息0.05×面積67.26 平方公

尺÷365×212天=104,111元65,941元+508,486 元+179,248 元+104,111 元=857,78

6 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