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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寶貴訴訟代理人 周志遠

周志宜吳西源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彭玉華律師王宇晁律師高姿瑢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1,740 元【計算式:150平方公尺16274.4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15=3,661,740元,未逾其地價即10,353,900元〔150平方公尺69,026元(該土地之公告現值)=10,35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