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原 告 鄭菁如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張義坤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九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臨六號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09之4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6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者為準);並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2元。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地上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下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英雄、李一宏各以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5分之3所共有,其等為與毗鄰同段509-1地號等19筆土地合併建築,乃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俾利合併管理;而於此期間,系爭土地從未提供予任何人使用,亦未出租他人供為基地使用,詎被告未經同意而無任何占有之基礎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建物供為住家使用,屢經催告拆遷,均藉詞拖延,業已侵害原告管理權益,至為明顯。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且查,系爭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5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及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則被告應自原告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62元(計算式:52,500x55x10%÷12=24,06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09之4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6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62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0年前即有系爭建物,且原屬軍方所有,因係木造而年久失修,嗣後軍方交給退伍老兵居住,由老兵自行整修,再經老兵轉讓予其,其前後聲請六次承購或承租,不知為何系爭土地竟由原告承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該屋面積55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自其內遷出及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英雄、李一宏所有,渠等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未曾同意被告興建房屋於其上,且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卷第5頁),信為可採。被告雖抗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其,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書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門牌證明書、陸軍圖庫(函)、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及國有財產業務宣導資料為據。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書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尚不能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與其;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門牌整編日期;陸軍圖庫(函)、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均與系爭房屋無關;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僅得證明被告申請配住單身退員宿舍,因臺北地區已無空位,准列待配軍官之事實;甚且國有財產業務宣導資料乃係財政部國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4年11月編印之出租業務問答,以上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被告答辯,委無足採。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5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84頁),被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堪認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500元,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屬城市地方土地,鄰近和平東路、敦化南路、臺北市立教育大學等地段,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惟系爭房屋已甚老舊(見卷第7頁至第8頁),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2,031元(計算式:52,500×5%×55÷12=12,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