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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原 告 劉秀瑾

劉秀玲劉秀華劉秀珍劉秀瑛劉博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劉邱碧瑚

劉邦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追加被告 貴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貴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劉邱碧瑚、劉邦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邱碧瑚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區○○段一小段第5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劉邱碧瑚、劉邦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11月11日原告具狀追加貴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融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貴融公司與被告劉邱碧瑚間於100年7月26日就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42地號土地及其○○○區○○段○○段第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貴融公司應塗銷前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劉邱碧瑚為所有權人。⒊被告劉邱碧瑚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區○○段○○段第5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1年3月14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貴融公司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42地號土地及其○○○區○○段○○段第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予以塗銷,回復被告劉邦彥為所有權人。⒉被告劉邦彥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0年7月25日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予以塗銷,回復被告劉邱碧瑚為所有權人。⒊被告劉邱碧瑚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0年7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⒌被告貴融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0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⒍前開第四項、第五項,任一被告已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0年7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又於101年8月8日聲明變更備位聲明為:⒈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應連帶給付原告19,81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追加、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邦政之

弟弟與弟媳,53年間,劉邦政與被告劉邦彥各出資2分之1,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二層透天厝式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劉邦彥住臺北市中山區,訴外人劉邦政住新竹縣竹東鎮,被告劉邦彥以其就近方便處理稅務事宜為由,建議以其妻即被告劉邱碧瑚名義登記,經訴外人劉邦政同意,乃將系爭房地全部信託登記於被告劉邱碧瑚名下。系爭房地之稅捐事宜,由被告先行處理繳納,再由訴外人劉政邦將應負擔之部分返還予被告。嗣經協議,由訴外人劉邦政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樓房屋,被告劉邦彥占有使用2樓房屋。

其間,雙方曾擬將產權分割移轉,惟因稅捐費用等事宜未達成協議而作罷。訴外人劉邦政自68年9月起即將系爭房地1樓房屋提供予至臺北市就學、就業之次女即原告劉秀瑛使用。自72年9月至89年8月,訴外人劉政邦出租予訴外人人鄭錦好。自89年8月起迄今,劉政邦出租予訴外人林翁秀霞。

⒉訴外人劉政邦於100年4月13日死亡,詎料,被告劉邦彥、劉

邱碧瑚一家人知悉劉邦政於100年4月13日死亡後,竟起貪心,欲強奪系爭房地,竟先由其長女劉智榮、長女婿洪傳貴先於同年5、6月間成立自家公司即被告貴融有限公司。之後,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再催趕房客,而於同年7月7日破壞門鎖,強行竊佔系爭房地,隨後即與其長女劉智榮、長女婿洪傳貴即貴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共同背信之方式即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侵權行為,先於同年月25日由被告劉邱碧瑚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劉邦彥,再由被告劉邦彥故意以遠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價格之1,450萬元虛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產權全部移轉至被告貴融公司名下,製造多重移轉登記,讓原告難以追回系爭房地之產權。而系爭房地位於中山區之精華地帶(在建國北路、復興北路、南京東路二段與民生東路三段之區塊內),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200,000元,面積71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14,200,000元,系爭房地之1、2層房屋,面積共115.52平方公尺,即35坪,被告竟僅以30萬元計價,連同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合計為14,500,000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總價金,背離一般市場行情,違反常情,顯見係虛假買賣。

⒊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二人於訴訟上聲稱:系爭房地已出售

予第三人,願以上開金額扣除一切稅捐、費用後分配原告2分之1云云,而從中獲取不法之暴利!而實際上,仍由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二人繼續掌握系爭房地。然被告等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貴融公司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產權之2分之1之買賣移轉登記,請求被告劉邦彥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產權之2分之1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再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邱碧瑚將爭房地產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二人共同於100年7月7日破壞門鎖,強行竊佔訴外人劉邦政管領之系爭房地1樓一事,係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及民法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劉邦彥、劉邱碧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地1樓房屋及連帶賠償每月12,500元房租之損失,均有理由。

⒋被告貴融公司係因其負責人洪傳貴與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

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於100年8月16日取得系房地全部產權,並聲稱已受交付而管領1樓房屋,係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962條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貴融公司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地1樓房屋及賠償每月12,500元房租之損失,均有理由。被告貴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給付遷讓返還系爭房地1樓房屋及賠償義務,與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間有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因此,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退步言,倘認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二人將系爭房地產權全

部移轉登記至被告貴融公司名下,就被告貴融公司部分,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則原告於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亦有理由。

⒉本件經鑑定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6日買賣當時之市價為39,

627,676元,原告權利為二分之一,即19,813,838元,因此,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813,838元。而應扣除項目及金額計有地價稅416,290元、房屋稅30,582元及土地增值稅1,316,105元,合計為1,762,977 元,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即881,488元。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19,813,838元,扣除應扣除金額881,488元,因此,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932,350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貴融公司應將座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942地號土地及其○○○區○○段○○段第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予以塗銷,回復被告劉邦彥為所有權人。⑵被告劉邦彥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0年7月25日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予以塗銷,回復被告劉邱碧瑚為所有權人。⑶被告劉邱碧瑚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0年7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⑸被告貴融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0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⑹前開第四項、第五項,任一被告已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應連帶給付原告19,81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如下:㈠被告劉邱碧瑚、劉邦彥則以:

⒈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劉邦政與被告劉邦彥於53年間各出資2分

之1所共同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劉邱碧瑚名下,惟自53年起,訴外人劉邦政未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劉邦彥代繳,且被告劉邦彥屢屢催告訴外人劉邦政返還代繳之稅款,訴外人劉邦政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劉秀瑛向被告劉邦彥表明願自101年1月起以每月2萬元償還訴外人劉邦政積欠之稅金,惟被告劉邦彥不願將系爭房地之問題留給下一代,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準備將價金扣除一切費用及代繳之稅金後,將剩餘金額交予原告。而系爭房地既已出售,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房地即無可能。次按我國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制定公佈,而本件信託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是本件並無信託法第8條之適用,被告與訴外人劉邦政間之信託關係,自訴外人劉邦政死亡時即已消滅,原告自不得依信託關係主張任何權利。況被告與訴外人劉邦政間無任何書面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2條之規定,自不能適用信託法。縱認有信託法之適用,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地未有任何信託登記,是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且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均認信託物一經信託,即為受託人所有,受託人即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其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原告亦不得主張本件處分行為無效。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惟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而系爭房地係於100年7月26日以1,450萬元出售予被告貴融公司,而被告劉邦彥代繳之地價稅為633,100元、房屋稅為69,619元,且出售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代書費13,000元、地政規費3,965元、謄本費300元、印花稅14,250元、契稅6,456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土地房屋)2,175,000元及土地增值稅1,316,105元,總計3,529,076元,是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及繳納之稅金共計為4,231,795元,原告應分擔2分之1即2,115,897.5元。系爭房地係以1,450萬元出售,原告應分得7,250,000元,扣除上開支出之費用及繳納之稅金後,原告應得5,134,102.5元。雖鑑定單位提出估價報告書,惟僅為估價而非實際交易價格,況系爭房地與估價鑑定報告書所舉之案例距離相去甚遠,且繁榮之程度亦不相同,系爭房地同巷一樓多為住家,僅少部分作為辦公室使用,商業效益較不顯著,自難以其鑑定之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貴融公司則以:

⒈追加被告確於100年7月26日向被告劉邦彥購買系爭房地,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可稽,而追加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2日分別交付價金第一期款700萬元及第二期款750萬元,共計付清價金1450萬元完畢,有合庫銀行匯款單2張交款備忘錄1張可證,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並非虛偽,原告憑空指摘,尚乏證據,不能成立。

⒉次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足見訴外人劉邦政與被告劉邱碧瑚

間並無訂立信託契約,僅為司法實務上所謂借 (寄)名登記而已甚明;而信託法是於85年1月26日才公布施行,亦見訴外人劉邦政與被告劉邱碧瑚間之行為自非屬現行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此觀之原證4即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劉邱碧瑚取得該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信託,尤見被告劉邱碧瑚並非基於訴外人劉邦政之信託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明;而訴外人劉邦政亦未從出賣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尚屬事實。準此,訴外人劉邦政於尚未依上述借名登記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其移轉登記予伊名下所有前,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能行使所有權甚明,原告之主張,尚有違誤,不能成立。而追加被告是基於信賴系爭房地是登記為被告劉邦彥所有,而被告所取得登記原因亦非登記為信託,而依原告是認是基於贈與而為所有權登記,又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追加被告向被告劉邦彥購買系爭房地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自應受上開土地法43條規定保護之,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及背信之違法行為甚明。另依原告於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追加被告貴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傳貴個人與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三人共同侵權行為,而非被告貴融公司,則被告貴融公司既無與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共同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貴融公司負責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竟主張以洪傳貴與共同被告劉邦彥夫妻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而須由被告貴融公司與劉邦彥夫妻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是屬無理。

⒊又追加被告貴融公司是基於買賣行為而向被告劉邦彥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如前所述,並非無權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貴融公司有侵奪其佔有系爭房地,而依民法962條規定,請求返還之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要屬無據,是屬無理。再者被告貴融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瓜葛,自不可能有任何權益義務之關係存在,則被告貴融公司自無有對原告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請況,當不可能發生權利濫用之情,即無違背誠實信用之情,至為明灼,原告憑空主張依民法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亦屬武斷,不能成立。

⒋另查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之價值為7,200,

000元,因而依此價值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卻另一方面主張原告貴融公司以上開金額2倍多出30萬元計14,5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背離一般市場行情,係虛偽買賣云云,是屬前後不一,互為矛盾,難以成立。又買賣房地價金支付之方式為何,依契約自由原則,仍由出賣人及買受人自行約定,並無一定標準,很難認定是如何交付價金才算合理,原告憑空指責本件買賣房地價金之支付,有違常理云云,是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能成立。又因洪傳貴業務需要,需經常往返臺北臺中間,非常不便,便想在臺北買房子以作辦公之用,而被告劉邦彥告知要將其持有之系爭房地賣掉,而追加被告資金亦足夠,被告同意購買之。惟系爭房地,自53年以來未曾整修,漏水及管線已不堪使用,追加被告花費150萬元整修後,才成為現今辦公處所。另有關出租事,是因100年8月至11月間房屋整修中,不便出租,於11月1日完成整修後,才有訴外人宋清祥欲租用,便至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由被告貴融公司按月開立發票收取租金,有公證契約書及發票可證。且洪傳貴大部分均進駐外地工地工務所,假日才返家,與原告素未謀面,亦無來往,更不知房屋的始末,原告所述不實。且洪傳貴夫妻於72年間已搬離遼寧街,78年間即已遷居臺中22年,於退休創業接洽業務才北上臺北,由於業務需要才買下系爭房地作為辦公用,應屬合情合理,原告憑空指謫,自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係訴外人劉邦政之弟弟與弟媳,而原

告等人為訴外人劉邦政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8至15頁)。

㈡訴外人劉邦政與被告劉邦彥於53年間各出資2分之1購買臺北

市○○區○○街○○○巷○號二層透天厝式房地,此為兩造不爭執。

㈢系爭房地於54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劉邱碧

瑚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6至17頁)。

㈣被告劉邦彥與追加被告貴融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總價金為1,450萬元並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追加被告貴融公司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交款備忘錄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至17、49至

54 、122至124頁)。㈤本件原告劉秀瑾、劉秀瑛、劉博熒曾對本件被告劉邦彥、劉

邱碧瑚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1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劉秀瑾、劉秀瑛、劉博熒不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案經高檢署審核,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593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此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1年7月16日北檢洽談101偵2138字第48604號函、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59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1至196、208至209、234至236頁)。

㈥系爭房地經本院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

定人)進行估價,其估價金額為39,627,676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81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訴外人劉邦政與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

性質為何?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信託人除將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外,受託人尚須具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參照)。是可知,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當事人之一方將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他方後,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即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邦政與被告劉邦彥於53年間各出資2分之1

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劉邦彥住臺北市中山區,訴外人劉邦政住新竹縣竹東鎮,被告劉邦彥以其就近方便處理稅務事宜為由,建議以其妻即被告劉邱碧瑚名義登記,經訴外人劉邦政同意,乃將系爭房地全部信託登記於被告劉邱碧瑚名下。系爭房地之稅捐事宜,由被告先行處理繳納,再由訴外人劉政邦將應負擔之部分返還予被告。嗣經協議,由訴外人劉邦政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樓房屋,被告劉邦彥占有使用2樓房屋。其間,雙方曾擬將產權分割移轉,惟因稅捐費用等事宜未達成協議而作罷。訴外人劉邦政自68年9月起即將系爭房地1樓房屋提供予至臺北市就學、就業之次女即原告劉秀瑛使用。自72年9月至89年8月,訴外人劉政邦出租予訴外人人鄭錦好。自89年8月起迄今,劉政邦出租予訴外人林翁秀霞等語。而被告劉邱碧瑚、劉邦彥辯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劉邦政與被告劉邦彥於53年間各出資2分之1所共同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劉邱碧瑚名下,惟自53年起,訴外人劉邦政未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劉邦彥代繳,且被告劉邦彥屢屢催告訴外人劉邦政返還代繳之稅款,訴外人劉邦政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劉秀瑛向被告劉邦彥表明願自101年1月起以每月2萬元償還訴外人劉邦政積欠之稅金,惟被告劉邦彥不願將系爭房地之問題留給下一代,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準備將價金扣除一切費用及代繳之稅金後,將剩餘金額交予原告云云。足見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劉邦政與被告劉邦彥於53年間各出資2分之1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劉邱碧瑚名下,雖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登記於被告劉邱碧瑚名下,惟查系爭房地一樓自始均由訴外人劉邦政使用,自88年8月6日起至89年8月6日止由訴外人劉邦政出租與訴外人鄭錦好使用,自89年10月6日起至90年10月6日止由訴外人劉邦政出租與訴外人林翁杏霞使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摺可憑(見司北調卷第24至27、30至32頁),足證就系爭房地一樓之管理、使用權限係由訴外人劉邦政為之,非由被告劉邱碧瑚為之,被告劉邱碧瑚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就系爭房地一樓並無管理、使用權限,是依前開說明,雙方間就系爭房地約定登記為被告劉邱碧瑚名義,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信託行為。

㈡被告貴融公司是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塗銷登記返還系爭房地及賠償租金損失,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與追加被告貴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傳貴間雖為姻親關係,原告仍需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與追加被告貴融公司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所為。

⒊查被告劉邦彥與被告貴融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6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450萬元並於100年8月1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貴融公司所有,而被告貴融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26日、8月22日匯款70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劉邦彥,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交款備忘錄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案卷第16至17、49至54、122至124頁),顯見雙方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貴融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權後,即將系爭房地二樓出租訴外人宋清洋,亦據宋清洋結證屬實,並有租賃契約、公證書可稽(見本案卷第157至161頁),足認被告劉邦彥與被告貴融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難認屬虛偽買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邦彥與被告貴融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故為虛假買賣之情事,故被告劉邦彥與被告貴融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有效。雖被告貴融公司之負責人洪傳貴與被告劉邱碧瑚、劉邦彥間屬姻親關係,但訴外人劉邦政與被告劉邱碧瑚、劉邦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借名登記之關係,係屬當事人間債之法律關係之約定,未經對外公示,第三人無從得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洪傳貴有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被告劉邱碧瑚名下,而惡意與被告劉邱碧瑚、劉邦彥二人共謀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權之情事,即難認被告貴融公司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貴融公司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不足採。被告貴融公司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系爭房地之所權人,已無從回復為被告劉邱碧瑚之名義,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2項、第962條及信託法

65 條第2款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劉邱碧瑚名義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1樓遷讓返還原告暨按月賠償租金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應連帶給付19,813,838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享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權利。如出賣人意圖阻撓妨害買受人占有買賣標的物及取得其所有權,而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訴訟程序以實現其意圖,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買受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意圖妨礙他方無法取得契約上之權利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劉邦政與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性質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劉邦政已死亡,原告等人為訴外人劉邦政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訴外人劉邦政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與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劉邦政已死亡,則訴外人劉邦政與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屬終止,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惟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後再出賣善意之被告貴融公司,致原告等人無法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劉邱碧瑚、劉邦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回復原告名義,而不法妨害原告告行使契約上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已合法移轉登記為被告貴融公司所有,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自負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義務。查經鑑定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6日當時之市價為39,627,676元,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檢附估價報告書可稽,估價報告書係依據系爭房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情況,勘估系爭房地一體之成本總價為40,133,987元,另以收益法計算系爭房地一體之收益總價為35,070,875元後,以成本價格90%加計收益價格10%,推定總價格為39,627,676元,依此計算之金額當可合理反映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其所為之結論自屬可信。被告聲請另行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調查系爭房地核定之交易金額若干,自無必要。依估價報告書結論,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9,627,676元,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為2分之1,即19,813,838元,因此,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813,838元。又原告自認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416,290元、房屋稅30,582元及土地增值稅1,316,105元,合計為1,762,977元,原告應負擔2分之1,金額為881,4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71年至99年地價稅繳款書、72年至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家慶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印花稅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案卷第67至105頁),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19,813,838元扣除負擔額881,489元後,尚餘18,932,349元。原告請求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連帶賠償之金額在18,932,34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72年至85年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已逾15年期間,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另被告劉邱碧瑚、劉邦彥未經原告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貴融公司,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出售系爭房地支出之代書費、地政規費、謄本費、印花稅、契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費用,係屬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並無負擔之義務,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金額云云,即無足取。

㈣綜上,訴外人劉邦政與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間就系爭房地

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已辦理所權移轉登記由被告貴融公司取得所權,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劉邱碧瑚、劉邦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回復為原告名義,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邦彥、劉邱碧瑚連帶賠償18,93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