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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原 告 朱晟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代理人 張朵樂訴訟代理人 楊燦龍

楊霓雯被 告 蔡振玉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複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被 告 翁慧娟訴訟代理人 詹文宗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振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蔡振玉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壹元。

被告翁慧娟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翁慧娟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捌仟元(金額計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陸元)。

被告翁慧娟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振玉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翁慧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蔡振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振玉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蔡振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振玉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翁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翁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被告蔡振玉雖抗辯原告是否取得臺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簡稱系爭3191號房屋)暨坐落土地為本件基礎事實,而訴外人即及其女蕭淑芬已以本院97年度榮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效為由,對本件原告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經本院以 101年度重訴字第 110號回復所有權事件審理中,因該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原即得以斟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證據,復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有無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本件兩造既已就此部分進行攻擊防禦,故依法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被告蔡振玉對本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或移請併案,於法難認可採,無從照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蔡振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蔡振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振玉應自100年9月

23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0元;㈣被告翁慧娟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 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㈤被告翁慧娟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翁慧娟應自10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將上開㈡、㈢聲明合併為被告蔡振玉應自 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0,000元;㈤、㈥聲明合併為被告翁慧娟應自100年9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翁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8月10日經由本院97年度榮執字第 112035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蕭淑芬所有系爭3191號房屋及同小段319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室,下簡稱系爭3192號房屋)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同月2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3191號房屋形式上由訴外人蕭淑芬之父即被告蔡振玉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3192號房屋則由被告翁慧娟承租使用,故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不點交,惟原告於拍定後曾協商被告二人遷出或提出占用之證明,然被告二人均無視原告之請求,且被告翁慧娟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與蕭淑芬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179條提起本訴。

㈡聲明:⒈被告蔡振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蔡振玉應給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0元;⒊被告翁慧娟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⒋告翁慧娟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蔡振玉部分:

⒈緣訴外人蕭足為被告蔡振玉之配偶、蕭淑芬之母,訴外人蔡

老齊於87年間因合夥財產分析乙事,訴請蕭足返還信託財產,嗣蕭足於該案繫屬中之91年10月16日死亡,遂於93年間由含蕭淑芬在內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蕭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7,723,542元及自87年 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繼承債務)。

⒉蔡老齊於97年間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本院對蕭淑

芬等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蕭淑芬於82年間即移民至加拿大,期間僅偶爾短暫回國省親,未與蕭足同居共財,亦無從得知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具體內容,直至93年間承受該訴訟後始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因而如由蕭淑芬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有不公,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蕭淑芬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蔡老齊之債權負物之有限責任,故前開對蕭淑芬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顯與法有違,系爭3191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拍賣程序為無效,房屋所有權仍為蕭淑芬所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主張被告蔡振玉應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㈡被告翁慧娟雖於言詞辯論其日未到庭,然依其歷次到庭抗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翁慧娟自91年6月起即承租蕭淑芬所有之系爭 3192號房

屋作為辦公室使用,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書,依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為18,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將上情詳載於拍賣公告,確認拍賣後為不點交,是依民法第 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翁慧娟之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自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3192號房屋。

⒉又被告曾於 100年10月初收受原告寄發表示欲調整租金之存

證信函,同月 6日自稱原告代理人之「楊燦龍」來上址查詢,惟因無法判斷該「楊燦龍」是否有代理權,故未交付前開與蕭淑芬間之租賃契約影本供原告參酌;再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 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收取租金,然原告拒不收取,是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無理由;另前開租約於101年5月31日到期後,因蕭淑芬保證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故被告已與蕭淑芬簽訂新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 5月31日止,故被告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蔡振玉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8月10日經由本院97年度榮執字第 112035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蕭淑芬所有系爭3191號、3192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原告繳足全部價金、於同月2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並於100年8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蕭淑芬以本院97年度榮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

程序無效為由,對本件原告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回復所有權事件審理中;另復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效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蕭淑芬敗訴。

㈢蕭淑芬之母蕭足係於91年10月16日死亡。

㈣被告蔡振玉抗辯與蕭淑芬間有借貸關係。

㈤被告翁慧娟抗辯與蕭淑芬間有租賃關係,雙方租賃期間於10

1年5月31日屆至後,復續行簽訂租約,租賃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租金仍維持每月1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經拍賣合法取得系爭3191號、3192號房屋暨坐落土地所有權,並據以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被告遷讓房屋,復依租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3191號、3192號房屋暨坐落土地所有權?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前揭房屋?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是否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3191號、3192號房屋暨坐

落土地所有權?⒈有關原告於99年 8月10日,經由本院97年度榮執字第1120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蕭淑芬所有系爭3191號、3192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原告繳足全部價金、於同月2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並於100年8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理移轉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 25頁),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故系爭3191號、3192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原告已取得所有權。

⒉被告蔡振玉雖辯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之規

定,蕭淑芬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負物之有限責任,是前開對蕭淑芬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顯與法有違,原告未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蕭足係於91年10月16日死亡,是此部分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甚明。再者,有關蕭淑芬與被繼承人蕭足有無同居共財一節,依卷附蕭淑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100年重訴字第638號卷㈠第26頁,外放),蕭淑芬自82年起每年在國內停留時間均不長,是其稱於82年間即移民國外,於蕭足死亡前並未與其同住,自有所據,本件蕭淑芬既於繼承開始前已移居國外,因而蕭淑芬於繼承開始前,未與被繼承人蕭足同居共財一節,應認屬實。

⑵關於蕭淑芬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部分

,原告雖主張蕭淑芬之父母即被告蔡振玉、蕭足與蔡老齊自88年纏訟多年,基於合理推論,蕭淑芬必曾透過電話等通訊設備,與親友保持聯繫,而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因蔡老齊針對系爭債務於90年間即對蕭足聲請假扣押,蕭足之全體繼承人在蕭足過世後之91年12月18日提存反擔保金,聲請撤銷該假扣押,此部分並經蕭淑芬授權其弟及訴外人蔡文祥辦理,足證蕭淑芬於斯時已知系爭繼承債務云云。然查,蕭淑芬既自82年起移居國外,未與被繼承人蕭足同財共居,顯難以知悉蕭足資產負債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蕭淑芬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蕭足與蔡老齊纏訟多年」、「基於合理推論,蕭淑芬必與親友保持聯繫」推論蕭淑芬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其舉證自屬不足。又蔡文祥於另案中證稱:當時是蔡淑真向其表示蕭足之遺產中,有一筆道路用地可拿來抵遺產稅,但該筆土地遭被告假扣押,故要其領出蕭足之存款來供擔保解除假扣押。因擔保金係從蕭足之帳戶領出,須全體繼承人用印,而蕭淑芬在加拿大,且其未與蕭文鐘往來,蔡振玉則因蕭足剛過世精神狀況不穩定,故其並未告知他們要辦提款及解除假扣押之手續,而直接從蕭足住處拿所有繼承人的章來用印,辦完相關手續後,亦僅向蔡淑真回報事情已辦好,並未告知其餘繼承人等語(見前揭卷㈠第 188頁,外放),顯見蕭淑芬對於蔡文祥以蕭足之存款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之事並不知情,要難執此認定蕭淑芬於91年12月18日時已知蕭足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準此,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蕭淑芬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是其以常理空言論斷,難為有據。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蕭淑芬知悉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是其因此致未能於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應可信實。

⑶蕭淑芬因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拋棄或聲

明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惟其因此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按於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時,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而細觀卷附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 283-285頁),可知系爭債務之發生,係因被告蔡振玉與蔡老齊分析合夥財產時,約定將借名登記於蕭足名下之 4筆土地分配予蔡老齊,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等土地遭徵收,雖蕭足已交付蔡老齊徵收款,然因土地遭徵收而優先買回之土地,蕭足則未過戶予蔡老齊,反而將之轉售他人致蔡老齊受有損害,蔡老齊乃訴請蕭足賠償47,423,542元加計利息。是蕭足對蔡老齊所負系爭債務,實為蔡振玉對蔡老齊所負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之變形,蕭足之繼承人為之履行系爭債務,實與蔡振玉對蔡老齊履行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無異。又系爭3191號、3192號房屋暨坐落土地為蔡振玉贈與之嫁妝(前開執行程序履勘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可知蔡振玉未履行其對蔡老齊之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卻以其財產購置不動產贈與蕭淑芬,而系爭3191號、3192號房屋暨坐落土地經拍定為

5,008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顯見該等財產之價值高於系爭債務之本金,堪認蕭淑芬因受贈嫁妝受有利益,致影響蔡振玉履行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之清償,亦屬影響系爭債務之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由蕭淑芬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其顯失公平,則其主張對系爭債務僅負物之有限責任,亦非有據。

⑷綜上,蕭淑芬雖因未與被繼承人蕭足同居共財而無法於繼承

開始時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然由其繼續履行債務並非顯失公平,因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蔡振玉抗辯原告未取得所有權云云,難未有據,要無可取。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前揭房屋?⒈被告蔡振玉部分:

⑴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

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振玉雖抗辯與原房屋所有權人蕭淑芬有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3191號、3192號房屋暨坐落土地既經原告拍賣取得,揆諸前開判例(決)意旨,被告蔡振玉與蕭淑芬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拘束原告,故被告蔡振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3191號房屋暨坐落土地。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振玉既無權占有系爭3191號房屋暨坐落土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振玉將系爭319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翁慧娟部分:

⑴按民法第 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於依強制執行之拍賣固有適用,然仍以該租賃契約於拍賣時存在為前提。

⑵系爭3192號房屋原告雖係於99年 8月10日拍定而於同月22日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翁慧娟與前房屋所有權人蕭淑芬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有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1-96頁),而上開於99年5月31日簽訂之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係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是依前開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契約至101年 5月31日仍繼續存在。原告雖主張前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依被告提出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知及收據與被告翁慧娟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見本院卷㈠第64-200、 210-251頁),可知被告翁慧娟自91年 6月起,持續向蕭淑芬承租系爭3192號房屋使用,顯見被告翁慧娟抗辯其至101年5月31日止,仍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3192號房屋,當屬有據。

⑶惟前開被告翁慧娟與蕭淑芬於99年 5月3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已於101年5月31日屆至,已如上述,雙方雖於101年6月 1日再行簽訂租約,然因此次簽約時,已於房屋拍定後,系爭3192號房屋已於99年 8月22日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變更為原告所有,是該份租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因而自101年6月1日,被告翁慧娟已屬無權占有自明。⑷被告翁慧娟既無權占有系爭3192號房屋暨坐落土地,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段前項規定,請求被告翁慧娟將系爭319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蔡振玉、翁慧娟無權占有系爭3191號、3192號房屋,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巷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屋齡約26年之電梯華廈,地下 1層由原屋主蕭淑芬出租與被告翁慧娟經營公司,緊鄰公園,附近有民生國小、介壽國中、長庚醫院、國軍松山醫院及餐廳商店林立,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為市區○○○段,有卷附地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 8%以內計算,始屬允當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蔡振玉、翁慧娟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18萬元、9萬元計算尚嫌過高,應予酌減。

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被告蔡振玉之部分:

原告於100年8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又系爭3191號房屋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0月間,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介於 15,151元至14,730元間,其坐落土地自99年 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2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本件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分別以建物每平方公尺15,000元、土地每平方公尺50,000元、年息 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蔡振玉應自100年9月 1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821元有理由{計算式:《15000×【建物面積125.95+12.93+7.93+(131.82×505/10000)】+ 50000×【土地面積466×4934/70000×1/2】》×8%÷12=2082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翁慧娟部分:

①原告於100年8月22日雖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3192號房屋暨坐

落土地,惟因被告翁慧娟與前任屋主尚有租賃關係存在,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該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亦即於該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31日屆至前,原告僅得承繼原租約出租人地位,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翁慧娟每月給付租金18,000元。故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被告翁慧娟每月應給付租金18,000元(金額計為167,806元{計算式:18000×(10/31+9)=1678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②又被告翁慧娟嗣於101年6月 1日後與蕭淑芬續訂之租賃契約

效力不及於原告,已詳如前述。是承上開方式計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翁慧娟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140元有理由{計算式:《15000×【建物面積136.62+(131.82×3/10000)】+50000×【土地面積466×4934/70000×1/2】》×8%÷12=1914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及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回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蔡振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