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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原 告 郭鍾末霞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于渭平

翁于秀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于渭平、翁于秀貞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16日以民事變更狀就利息請求部分,將上開660萬元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以680萬元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㈡本件被告于渭平、翁於秀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於95年4月6日,原告與被告于渭平、翁于秀貞及訴外人楊美

貞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于渭平購買其所獲配之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改建房地28坪型1戶(下稱系爭房地,原眷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買賣價金為75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並已給付被告于渭平第1期款180萬元,而由被告翁于秀貞及訴外人楊美賢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交屋方式為國防部交屋與被告于渭平同時,被告于渭平應將標的現狀交予原告使用收益,且被告于渭平應於取得權狀3日內交付代書辦理設定預告登記及設定擔保金額為1,5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作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若被告于渭平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約或不移交買賣標的,經原告通知逾7日仍不履行時,原告得約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並約定解約時被告于渭平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第12條約定雙方若有違反任一約定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且於第13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翁于秀貞及訴外人楊美賢之契約責任與被告于渭平相同,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㈡嗣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4日興建完成,於100年6月16日連同

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于渭平名下(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9,及其上同小段40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建物),主管機關國防部並於100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予被告于渭平,依約被告于渭平應於主管機關國防部在100年6月30日交屋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收益使用,並於100年6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3日內(即100年7月3日前),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詎被告于渭平竟拒不履約,經原告於100年7月5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895號存證信函通知其於函到3日內履行上開約定,該存證信函已於100年7月8日送達被告于渭平,然迄今被告于渭平仍未履行。被告于渭平於原告請求其履約已逾7日,迄今仍未履約,而被告翁于秀貞為被告于渭平之連帶保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于渭平、被告翁于秀貞連帶加倍返還已收款項(即180萬元×2=36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共計86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80萬元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又系爭房地市價已逾2,000萬元,被告于渭平顯係欲取鉅大

之差價而惡意違約,原告因被告于渭平之違約而蒙受1,200萬元以上之可得利益損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0萬元,應屬公允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于渭平、翁于秀貞連帶給付其860萬元,及其中180萬

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80萬元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臺北市○○區○○段2小段499地號土地及其上4075號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100月7月5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895號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為證,被告于渭平、翁于秀貞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如被告于渭平不履行本約或不移交標的,經原告通知逾7日仍不履行時,原告得解除本約,解約時,被告于渭平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如原告另有損害,被告于渭平應賠償原告一切損害。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之約定,被告于渭平應於主管機關國防部在100年6月30日交屋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收益使用,並於100年6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3日內(即100年7月3日前),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1,5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詎被告于渭平遲未履行,經原告於100年7月5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895號存證信函通知其於函到3日內履行上開約定,該存證信函已於100年7月8日送達被告于渭平,然迄今被告于渭平仍未履行,且已逾7日,且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經被告于渭平、翁于秀貞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40、41頁),堪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合法解除。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而自始歸於消滅,兩造自應依法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于渭平、翁于秀貞連帶返還被告于渭平於95年4月6日所收款項180萬元及受領日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之重點,乃在於被告于渭平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約或不移交買賣標的時,應加倍返還上訴人已支付金額為賠償,如原告另有損害,被告于渭平應賠償原告一切損害,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于渭平除應返還所收款項外,另加倍返還部分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並約定:「雙方若有違反以上任一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整」,亦係屬強制雙方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2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均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已逾2,000萬元,被告于渭平顯係欲取鉅大之差價而惡意違約,原告因被告于渭平之違約而蒙受1,200萬元以上之可得利益損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0萬元,應屬公允等情。惟查,系爭房地之價格,於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縱有增加或貶損,亦係因市場交易價值之浮動所致,與被告于渭平之債務不履行非同一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且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依約即無權請求被告于渭平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縱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同棟大樓52坪房地售價2,600萬元之591房屋出售訊息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房地現今市價約1,400萬元,價差已有650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可得預期有上開利益,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參酌本件系爭房地兩造所約定買賣價金為750萬元,原告現僅給付第1期款180萬元給被告于渭平,其餘款項尚未給付,而被告于渭平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卻拒不履行,並佐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土地增值稅於交屋予原告前及被告于渭平應支付予國防部之價金、自備款及所有款項,均由被告于渭平負擔,於簽約後原告尚未支出費用,且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第5條、第6條約定於國防部交與被告于渭平同時,被告于渭平應將標的現狀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及於取得權狀3日內交付代書辦理設定預告登記及設定1,5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第11條第4項特別約定如被告于渭平違反上開約定不賣或不履行本約或或不移交買賣標的,經原告通知逾7日仍不履行時,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于渭平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如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命被告于渭平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核屬雙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竟高達680萬元,顯失公平等情,並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于渭平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于渭平及連帶保證人翁于秀貞連帶給付相當於所收款項1倍之1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渭平、翁于秀貞連帶給付180萬元違約金,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渭平、翁于秀貞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渭平、于秀貞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