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原 告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原 告 劉燕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及表明其訴訟標的(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內容不明確,究為何種類型訴訟不明,且原告亦未表明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致無法確定本件審理範圍,有不合上開規定之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