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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原 告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原 告 劉燕嬌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陳文龍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玉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業經民國93年3月10日府建業商字第09307269000號函解散,而訴外人林永豐於101年4月12日向本院呈報其為柏伸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以北院木民譯101年度司司字178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卷第299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原告柏伸公司之清算人即林永豐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後傑,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周後傑於101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35頁),並有行政院101年4月26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34286號函在卷可稽(卷第23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之變更: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向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卷第6-8頁):

1.被告前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

2.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應返還原告柏伸公司新台幣(下同)498萬7,652元,並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將於87年1月8日沒收原告劉燕嬌之保證金450萬元,應返還原告劉燕嬌,並自87年1月9日至返還之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4.本院89年3月16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所揭示之主文第2項至第4項,原告等免除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對於原告等無求償權,第5、6、7項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一併失其效率。

5.被告前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於88年6月28日以北院義88民執全乙字第1974號,囑託假扣押債務人即保證人劉燕嬌之土地及房屋2間: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及台北市○○○路○段○○號14樓。91年間將債權及物權移交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拍賣其土地及房屋1間: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其中1間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依97年執字第66817 號拍賣完畢,得款2,008萬3,000元。該款現存本院民事執行處亥股保管中,應返還予原告即保證人劉燕嬌。另1間台北市○○○路○段○○號14樓,應撤銷假扣押,回復原狀。

(二)嗣原告於100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第5項如下(卷第103-107頁):

1.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身台灣菸酒公司之前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

4.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前手台灣菸酒公司之前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無索求原告連帶給付162萬8,150元及利息、558萬6,175元及利息、19萬4,223元及利息之權利。

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前手台灣菸酒公司之前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以本院(乙)86年度公字第030631號公證書,對於保證人劉燕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廢棄。又其聲請本院所發88年民執全已字第1974號假扣押保證人劉燕嬌之財產房屋2間: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16號14樓之執行命令廢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請本院所發97年執字第66817號執行命令,亦廢棄,回復原狀。

(三)原告復於101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5項如下(卷第160-162頁):

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拍賣保證人劉燕嬌之房屋2間2,032萬9,900元及3,238萬9,900元,歸還保證人劉燕嬌,並負擔賠償買回房屋之差價約1,400萬元之損害。

(四)原告再於101年3月1日庭期時當庭確認訴之聲明如下(卷第175-176頁):

1.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

2.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返還原告柏伸公司498萬7,652元,並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將於87年1月8日沒收原告劉燕嬌之保證金450萬元,返還原告劉燕嬌,並自87年1月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4.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無請求原告等連帶給付每月不當得利162萬8,150元,及4個月租金558萬6,175元與利息,與圍籬費用19萬4,223元與利息之權利。

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拍賣劉燕嬌所有2間房屋所得,分別為2,032萬9,900元及3,238萬9,900元返還予劉燕嬌,並賠償買回房屋之差價1,400萬元。

(五)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如下(卷第286-287頁):

4.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原告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之91年6月30日止,連帶給付被告每月不當得利162萬8,157元,以及4個月之租金558萬6,175元,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圍籬之費用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權利。

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98年9月17日拍賣劉燕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地號、21-1地號,及其上之樓房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所得價金2,032萬9,900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拍賣劉燕嬌台北市○○區○○段○○段○○○號、21-1地號,及其上之樓房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房屋,拍賣所得3,238萬9,900元,此2件價金,均應返還劉燕嬌。另應賠償劉燕嬌2間買回樓房之差價1,400萬元。

(六)被告雖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菸酒公司係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因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規定,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先敘明。

(二)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3-4號土地原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交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管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於86年2月14日公開招標,將上開土地中9,120平方公尺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段1號,如本院卷第25頁圖所示2塊黑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對外招標租賃,由原告柏伸公司得標,原告柏伸公司以原告劉燕嬌為保證人,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於86年4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柏伸公司自86年5月10日起至89年5月9日止承租系爭土地3年,且系爭土地限作臨時停車場使用,不得轉作其他用途,原告柏伸公司已給付4個月租金498萬7,652元,原告劉燕嬌交付保證金450萬元。

(三)詎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並未依照契約所定條件提供原告柏伸公司合乎使用條件之租賃物,即並未提供停車場之設立條件,且系爭土地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3-4地號土地係立法院之機關用地,並未分割,無法設立停車場使用。再原告承租之面積僅9,120平方公尺,本不符合設立臨時收費停車場之規定,系爭契約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根本不可能實現,必須分割後始可處理停車場之問題。系爭契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自始無效,又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系爭契約既然自始無效,原告柏伸公司依法請求回復原狀,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返還原告柏伸公司繳納之4個月租金498萬7,652元,以及原告劉燕嬌繳納之保證金450萬元。

(四)又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曾於86年7月31日同意在原告柏伸公司未取得合法停車證之前,暫時停止租金之計算,惟其嗣後竟以原告柏伸公司遲交租金為由,於87年1月8日向原告柏伸公司終止契約,並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命原告柏伸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原告柏伸公司、劉燕嬌應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91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不當得利162萬8,157元,及連帶給付4個月之租金558萬6,175元,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圍籬費用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五)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於91年7月3日將對原告之債權及物權移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財政國有財產局持之對原告劉燕嬌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劉燕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2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台北市○○○路○段○○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賣價金為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惟系爭租賃契約既屬自始無效,系爭判決應為無拘束力之宣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無權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向原告請求前開之不當得利、租金及圍籬費用。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賠償原告劉燕嬌買回系爭房屋之差價2,259萬4,2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拍賣價金合計5,271萬9,800元×10/7〈拍賣價額較一般市價便宜3成〉)或1,827萬5,000元(計算式:〈現在市價90萬元-拍賣時價額53萬元〉×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房屋坪數38.5坪+〈現在市價90萬元-拍賣時價額80萬元〉×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房屋坪數40坪),原告劉燕嬌僅請求1,400萬元。

(六)並聲明:

1.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

2.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返還原告柏伸公司498萬7,652元,並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將於87年1月8日沒收原告劉燕嬌之保證金450萬元,返還原告劉燕嬌,並自87年1月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4.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原告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之91年6月30日止,連帶給付被告每月不當得利162萬8,157元,以及4個月之租金558萬6,175元,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圍籬之費用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權利。

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98年9月17日拍賣劉燕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地號、21-1地號,及其上之樓房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所得價金2,032萬9,900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拍賣劉燕嬌台北市○○區○○段○○段○○○號、21-1地號,及其上之樓房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房屋,拍賣所得3,238萬9,900元,此2件價金,均應返還劉燕嬌。另應賠償劉燕嬌2間買回樓房之差價1,40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菸酒公司以:被告台灣菸酒公司係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全新組織成立之公司,於91年7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而97年7月3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仍存在。又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規定,充其量只是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移轉而已。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所示之請求權利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移轉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繼受,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係各自獨立不同個體,並無繼受關係,本案與被告台灣菸酒公司完全無涉。再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業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自不容原告另為不同主張,更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在前開判決主張契約有效,其得依約佔用土地並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而今卻自行推翻為完全不同之主張,依禁反言原則,自無可准許。另當初出租人已將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亦已佔有並使用經營停車場業務,是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246條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局以:

1.原告柏伸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約後發生違約情事,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提起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原告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之當事人為原告柏伸公司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受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並未承受債務,故縱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請求對象應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而非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局。

3.原告以假設若欲買回遭拍賣之系爭房屋,可能受有差額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以其買回系爭房屋所受之實際差額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其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受有損害尚有疑義。且原告依慣例,以拍賣結果均較市價減3成而推算原市價,並提出附近大廈預售或出售價格參考,然屋齡、屋況、管理優劣各屋不同,方位、格局均會影響售價,原告自行選擇標的、比較售價之結果,難認公正合理,系爭執行事件已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價,並以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拍定,故應以拍定價額作為市場交易價格方為客觀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原隸屬於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自88年7月1日起改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程於91年7月1日經台灣省省政府以府人一字第0910012453號令發布廢止,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已廢止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程(91年7月1日廢止)第1條、已廢止之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94年12月31日廢止)第4條定有明文,揆諸首開法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經裁撤,而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台灣菸酒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台灣菸酒公司並未承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業務,且亦非行政機關,僅接收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經裁撤,又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應以其直接上級機關即財政部為被告機關。台灣菸酒公司既非承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之機關,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並無關係,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與原告柏伸公司間之契約並非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以台灣菸酒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及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4個月租金498萬7,652元及利息予原告柏伸公司,及返還保證金450萬元予原告劉燕嬌,及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原告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之91年6月30日止,連帶給付被告每月不當得利162萬8,157元,以及4個月之租金558萬6,175元,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圍籬之費用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權利,被告台灣菸酒公司並無被告之適格,原告對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柏伸公司、劉燕嬌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以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柏伸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柏伸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賠償金,以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請求柏伸公司賠償拆毀圍牆費用,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柏伸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柏伸公司、劉燕嬌並應連帶給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自87年1月10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62萬8,157元,及連帶給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558萬6,175元,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第243-246頁)。本院以上開確定判決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起訴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在該訴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依系爭租賃契約而為請求,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與前案無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律規定為之,原告劉燕嬌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返還前開房屋拍賣所得價金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及賠償原告劉燕嬌房屋差價1,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無效,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返還原告柏伸公司498萬7,652元及利息、原告劉燕嬌450萬元及利息,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柏伸公司、劉燕嬌應給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返還系爭房屋拍賣價金及賠償原告劉燕嬌1,400萬元,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