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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 告 連維政

連維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連維志 原住臺北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維政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內遷出騰空,並將上開房屋連同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B 、C 、D 、E 、F 部分面積各為八點七五、四點五二、四五點四零、十九點一一及二六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賴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被告連維政、連維新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連維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維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中央組織重整,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不影響原告機關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文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廖蘇隆,並經廖蘇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爭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均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是原告應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能力,起訴並無不合,亦先說明。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維政、連維新(連賴敏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房屋內遷出後,將上開房屋暨坐落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回溯5 年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 頁)。嗣主張因查悉被告另於上址搭蓋增建物,且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被告連維政、連維新二人外,尚有連維志,遂追加連維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配合土地複丈成果變更其命對造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54 頁)。末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對被告連維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改自民國102 年4 月19日起算。核其所為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來,且僅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範圍,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五、另被告連維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4 地號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同小段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

㈡詎被告之被繼承人連賴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2-4

地號土地上搭建附圖C 、E 部分所示,面積各為4.52、19.1

1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連賴敏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㈢又附圖A 、B 、F 部分土地及D 部分所示建物暨基地,現由

被告連維政無權占用,原告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維政應自附圖D 部分所示建物內遷出並返還上開附圖A、B 、D 、F 部分土地。

㈣再者,連賴敏生前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A 、B 、C 、E 、F

部分土地及D 部分所示之建物暨坐落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連賴敏於

100 年8 月19日死亡後,其所增建如附圖C 、E 所示增建物仍持續占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自連賴敏繼承前列增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就連賴敏死後至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日止,期間因使用附圖C 、E 部分土地之利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㈤連賴敏於100 年8 月19日死亡後,附圖A 、B 、C 、E 、F

部分土地及D 部分所示之建物暨坐落基地,即由被告連維政繼續居住使用,被告連維政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日止,期間之因使用上開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其中附圖C 、E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共同負擔,已如前述)。

㈥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9.11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連維政應自坐落系爭2-5 、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B 部分、D 部分及F 部分(面積各為2.4 、8.75、4

5.40、26.09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庭院內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萬7,252 元,及被告連維政、連維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連維志自102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59 元。

4.被告連維政應給付原告12萬0,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9,84

9 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維政、連維新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父親連焰垹(已歿)於47年間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時配住之宿舍,被告為其眷屬,有權繼續居住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嗣由原告接管系爭房地後,亦未通知被告遷讓,可見原告亦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且連賴敏並無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限定繼承之規定,被告應無須負責清償連賴敏之債務。退步言,連賴敏曾於69年7 月26日、81年5 月6 日分別支出24萬9,326 元及7 萬5,040 元,合計32萬4,366 元,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被告有權依法請求償還上開有益費用,原告嗣後繼受系爭房地,自應承受此項債務,爰以上開32萬4,36

6 元之債權作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連維志則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

建物)及2-4 、2-5 地號土地,分別於87年12月21日及88年12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於原告接管前,係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2-4 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D 部分所示部分。

㈢附圖C 、E 部分土地上坐落有連賴敏自行出資搭建之有屋頂,未辦理建物登記之增建物。

㈣附圖A、B、F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前、後庭院。

㈤連賴敏生前占用附圖A 、B 、C 、D 、E 、F 部分土地及坐

落D 部分土地之房屋,期間超過5 年以上;連賴敏於100 年

8 月19日死亡後,則由被告連維政單獨使用迄今。㈥連賴敏已於100 年8 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3 人,

並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另有連賴敏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43-147 頁、第155 頁)。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應將如附圖C 、E部分所示之增建物拆除,被告連維政並應自附圖A 、B 、C、D 、E 、F 部分之土地及房屋內遷出,另應返還因占用上開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前列房屋及土地係由何人占有?㈡渠等占有是否有合法權源?㈢如屬無權占有,應由何人負責拆除增建物?㈣何人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地?㈤何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數額若干?㈥又被告以修繕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占有之情形:

1.查,附圖A 、B 、C 、D 、E 、F 部分所示土地,及坐落D部分土地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原由被告之母親連賴敏居住使用,期間超過5 年以上,連賴敏於100 年8 月19日死亡後,則由被告連維政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連賴敏於附圖C 、E 部分土地上各搭建面積4.52及19.11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被告連維新、連維志於連賴敏死後,應自連賴敏繼承對上開附圖C 、E 部分土地之占有云云。然查,坐落附圖C 、E 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在使用上結合而成為一體,並無獨立門戶,且內部相通,無從與系爭房屋分離而單獨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並製成勘驗筆錄可參,可知上開增建物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僅增加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乃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而為原告所有,連賴敏雖為出資搭建之人,但未因而取得該等增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等人自無從繼承此一權利。因此,於連賴敏死亡後,除被告連維政因實際使用而堪認有占有之事實外,被告連維新、連維志並未占有附圖C 、E 部分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是以,於100 年8 月19日前,係由連賴敏占有附圖A 、B 、

C 、D 、E 、F 部分所示土地,及坐落D 部分土地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於100 年8 月19日後,則由被告連維政單獨占有前揭房地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無權占有:

1.被告抗辯前開房地原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配予被告之父連焰垹為宿舍,連焰垹於51年8 月29日死亡後,由連賴敏以連焰垹遺眷身分續住未交還宿舍等情,固有檔案管理局函覆本院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編列眷舍現住名冊1 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堪認非虛。

2.惟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其性質原則上為使用借貸,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連焰垹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之配住關係,應屬使用借貸關係,此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公有宿舍配住證上第11條規定明載:「除以上各款外,應適用本局宿舍管理辦法各項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如有違反情事,受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依前揭說明,連焰垹於51年8 月29日死亡後,其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之任職關係即為消滅,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原告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自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移轉接管系爭房地,僅係管理機關之變更,有權繼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就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是則原告主張上開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借用人連焰垹之眷屬繼續占有使用宿舍,構成無權占有,洵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連焰垹死亡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仍同意其遺眷連賴敏續住,故借貸關係仍然存在云云,並提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68年1 月間寄予連賴敏通知申報眷舍自費添建情形之公函、連賴敏依通知提出之申報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然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當時調查眷舍現住戶自費添建房屋補償事宜,係為求眷舍騰空之順利及整建計畫之快速進行,此有該局總務室67年12月21日簽呈影本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是否同意補償連賴敏自費添建房屋之支出,乃另有其政策之考量,並非同意連賴敏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此節抗辯,尚非可採。

4.被告又抗辯原告自接管後,始終未請求被告遷讓房地,可見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等語,惟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僅係單純之沉默,不得認為承諾。被告未為其他證明,僅以原告未積極行使權利之不作為,辯稱原告有此默示之承諾云云,自非可取。

5.基上,本件於連焰垹死亡後,其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就系爭房地之借貸,即因借貸目的完成而不復在,連焰垹之遺眷連賴敏及被告連維政,均無合法權源得對抗本件原告,渠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附圖C 、E 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者,始得予以拆除。。

2.查坐落附圖C 、E 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雖係由連賴敏出資搭蓋,然因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僅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應屬原告所有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既非該等增建物之所有人,自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附圖C 、E 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圖A 、B 、C 、D 、E、F 土地部分:

1.被告連維政為上列房地目前之占有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連維政所自認,堪予認定。而被告連維政抗辯自己有權占有,並非可採,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維政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上列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被告連維新、連維志目前既無占有任一部分房地之事實,原告併請求渠等應返還附圖C 、E 部分土地,則無理由,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連賴敏於100 年8 月19日死亡前,曾無權占有附圖A 、

B 、C 、D 、E 、F 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期間超過5 年;其死亡後,則由被告連維政繼續無權占有,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等事實,已認定如前,原告於上開期間自受有不能使用前揭房地之損害,應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連賴敏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止就占用上列房地受有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維政返還其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上列房地之日止,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

3.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房地緊鄰羅斯福路2 段,地處精華地段,工商景況繁茂,附近又有國立師範大學、中正國中、婦幼醫院、中正紀念堂及南門市場等多所公共建設,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均極為優良,在交通方面,步行可達捷運古亭站及中正紀念堂站,又有多號公車路線經過,極為便利,惟建物屋齡已久,又僅為1 層樓建物,目前僅供居住,未作營業用途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0 頁),並有多目標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83-86 頁),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系爭建物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4.依卷附公告地價查詢表所示,系爭2-4 、2-5 地號土地之93年1 月、96年1 月及99年1 月公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 萬1,200 元、6 萬7,100 元及7 萬1,400 元(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而房屋申報總價部分,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查結果,系爭房屋為木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25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惟應扣除折舊。參以系爭房屋為木造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明屬實,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推估該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雖有不明,然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51年以前,已將系爭房屋配住予連焰垹之事實以觀,可見系爭房屋早於斯時即建築完成,顯已超過10年之耐用年限。復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之規定,系爭房屋經折舊後之殘值應估定為3 萬7,455 元(計算式:8,250 元×45.4平方公尺×1/10=37,455元)。

5.是依前開方式計算,連賴敏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止就其占用附圖A 、B 、C 、D 、E 、F 部分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6 萬8,896 元(計算式參附表一),被告為連賴敏之全體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繼承連賴敏前揭不當得利債務。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98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則被告抗辯渠等應僅就繼承連賴敏之遺產範圍內負責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被告連維政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應就占用同上房地返還之不當得利為7 萬7,

615 元;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3 萬2,081 元(計算式參附表二),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亦應駁回。

6.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8,896 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連維政給付7 萬7,615 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2,081 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之抵銷抗辯:

末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 條第1 項規定,於借用人知情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下,得於借用關係終止時,請求償還該費用,此固為民法第469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按債之請求權如經時效而消滅,除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始能為抵銷,此亦為同法第337 條之規範意旨所明揭。查,被告雖辯稱連賴敏曾先後於69年及81年間修繕系爭房屋,分別支出有益費用24萬9,326 元及7 萬5,040 元云云,然其中於69年間支出之24萬9,326 元部分,縱認屬實,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該項債權於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前,時效早已完成,依前揭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顯不得為抵銷。至於另項於81年間支出之7 萬5,040 元部分,被告僅提出81年5 月6 日出具之修繕報價單1 紙,證明其確有上開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然查該紙報價單並無名義人之記載,原告又否認該報價單私文書之真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自不能認為被告已證明該項債權存在。是以,被告以上開兩筆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尚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連賴敏及被告連維政先後占用如附圖A 、B 、C 、D 、E 、F 部分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連維政應遷讓返還上列房地,為有理由。另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連賴敏之遺產範圍內,返還連賴敏生前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占用上列房地所受利益176 萬8,896 元及自被告連維政、連維新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連維志自102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維政給付其自10

0 年8 月19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期間占用上列房地所受之不當得利7 萬7,615 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2,081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一:(連賴敏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止期間受有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㈠9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共2月):

(37,455元×5% ÷12×2 )+【(3.44+8.75+4.52+45.40+19.11 +26.09 平方公尺)×61,200元×5%÷12×2 】=55,

040 元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年):

(37,455元×5%×3)+【(3.44+8.75+4.52+45.40 +19.

11+26.09 平方公尺)×67,100元×5%×3 】=1,085,693元㈢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18日(共1 年7 月又18日即19又18/31 月):

(37,455元×5%÷12×19又18/31 月)+【(3.44+8.75+4.52+45.40+19.11 +26.09 平方公尺)×71,400元×5%÷12×19又18/31月】 =628,163元㈣以上三項合計:1,768,896 元(55,040元+1,085,693 元+62

8,163 元=1,768,896 元)附表二:(連維政自100 年8 月19日至遷讓返還房地日止期間受有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㈠100年8月19日至100年10月31日(共2又13/31月):

(37,455元×13/31 月)+【(3.44+8.75+4.52+45.40 +19.11 +26.09 平方公尺)×71,400元×5% ÷12×2又13/31 月】=77,615元㈡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日止應按月給付數額:

(37,455元×5%÷12)+【(3.44+8.75+4.52+45.40 +19.11 +26.09 平方公尺)×71,400元×5%÷12】=32,081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