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原 告 陳雅菁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代理人 張曼娸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