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原 告 增通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義彬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被 告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生被 告 鄭有欽
郭政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奕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家生,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1年12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1 年12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0頁至317頁),並由張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文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間台北市市○○區○○○道所設置之停車位租用結合悠遊卡計時器計畫」租用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27條第1款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頁),原告既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對悠遊卡公司為請求,就此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鄭有欽、郭政達雖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即便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址,渠等之送達處所非在本院轄區,然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認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3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17日追加民法第432條、第45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金額為25,892,477元,核其所為,均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悠遊卡公司前身即臺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智慧卡公司)於94年5月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指定之停車位設置結合悠遊卡之計時收費器3,000具(下稱系爭計時器),原告將系爭計時器出租與臺北智慧卡公司,再由臺北智慧卡公司轉租與停管處。嗣因被告悠遊卡公司於100年6月7日通知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9月18日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約,要求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4項約定,於租約屆滿後10日內派員拆除系爭計時器,原告與訴外人即美國商業代表Kung Hsiang Hu於同年7月20日就系爭計時器簽訂「中古路邊停車計時器銷售意向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於同年9月18日在系爭計時器現場進行驗收驗收無誤即簽立正式契約。詎被告悠遊卡公司總經理、通路事業處員工即被告鄭有欽、郭政達竟於100年9月16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7、18日自行拆除系爭計時器,經伊告知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後,被告悠遊卡公司仍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4條約定,擅自於100年9月18日拆除系爭計時器完畢,並將之置於臺北市市○○道○○段地下停車場倉庫。又被告拆除系爭計時器時,未依正常程序,使用卡片開啟上蓋,將電池與接線脫離,致系爭計時器之電池發生鬆脫,其中205具計時器立即喪失電力,其餘尚有電力之計時器,亦因被告未盡保管系爭計時器之義務,陸續喪失電力,全數損壞,致伊受有回復原狀費用11,858,354元之損害,及無法履行系爭銷售契約,受有預期利益14,034,123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32條、第455條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92,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租人即悠遊卡公司依約有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悠遊卡公司既已提前通知原告拆除系爭計時器之時間,原告未於前開時間配合受領,屬受領遲延。況被告拆除系爭計時器時,有以護套包覆之,已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亦無可歸責事由。系爭計時器並未損壞,原告得以擊破視窗面板方式更換電池,原告至多僅受有更換視窗面板10萬餘元之損害。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悠遊卡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明確告知原告有205具計時器之電力耗盡,然原告仍拒絕領回,致系爭計時器全數損壞,被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至原告所提之系爭銷售契約並無買方姓名,金額龐大竟無磋商過程資料,該契約應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系爭銷售契約有效,原告僅得依該契約請求買方簽訂本約,不得請求伊給付無法締約所失之利益,亦與伊拆除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悠遊卡公司前身即臺北智慧卡公司於94年5月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計時器與臺北智慧卡公司,再由臺北智慧卡公司轉租予停管處。被告悠遊卡公司於100年6月7日函知原告系爭租賃契約至同年9月18日屆滿。停管處於同年9月14日函知原告及被告悠遊卡公司,為降低民眾無法使用系爭計時器之疑慮及爭議,請被告悠遊卡公司重新擬訂於同年月19日前全數拆除系爭計時器之計畫。被告悠遊卡公司於同年月16日函知停管處及原告拆除系爭計時器之修正計畫書,被告悠遊卡公司通路事業處員工即被告郭政達於100年9月16日15時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汪義彬,請原告於100年9月17日16時30分後及翌日8時30分後派員至市○○道○○段點收錶具。原告法定代理人汪義彬於100年9月16日16時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郭政達,被告悠遊卡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勿自行拆卸系爭計時器。被告悠遊卡公司於100年9月17、18日自行拆除系爭計時器完畢,並將之置於臺北市市○○道○○段之地下停車場倉庫。兩造及停管處於100年10月13日召開悠遊卡計時收費器會議,被告悠遊卡公司於會議中商請原告協助停管處下載205具電池耗盡計時器之營收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臺北智慧卡公司96年1月26日(96)北智字第
66 號函、被告悠遊卡公司100年6月7日(100)悠遊字第458號函、100年9月16日(100)悠遊字第00731號函、電子郵件、照片及100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2、23、31-37、255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悠遊卡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提前拆除系爭計時器,復未依標準程序拆除與保管系爭計時器,致其受有系爭計時器回復原狀費用11,858,354元,及無法履行系爭銷售契約所生預期利益14,034,123元之損害。被告鄭有欽、郭政達分別為被告悠遊卡公司之總經理及通路事業處員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32條、第455條及第216條規定,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悠遊卡公司拆除系爭計時器之行為是否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兩造及停管處於100年10月13日召開悠遊卡計時收費器會議,被告於會中請求原告配合停管處下載205具電池用罄計時器之營收記錄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李隆玉證稱:伊於100年10、11月間,經停管處人員通知檢視置於倉庫內之系爭計時器有無電力,當時大概有200具沒有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相符,顯見系爭計時器於100年10月間,其中205具呈現無電力狀態。又被告悠遊卡公司拆除系爭計時器時,有113具計時器即無電力,此有被告提出該113具計時器之編號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144頁),足徵自被告拆除完畢即100年9月18日起迄同年10月間,陸續有92具計時器(計算式:205-113=92)發生電力耗盡之狀態,此部分亦有被告所提出92具計時器之編號表及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7-144頁),被告悠遊卡公司拆除系爭計時器時,既有113具計時器呈現無電力之狀態,則該113具計時器無電力,顯與被告悠遊卡公司之拆除行為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113具計時器電力耗盡之損害,顯乏依據。
㈡、停管處於100年9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悠遊卡公司及原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同年月18日到期,為降低民眾無法使用系爭計時器之疑慮及爭議,請悠遊卡公司於同年月14日前中心擬訂於同年月19日前全數拆除之計畫,被告悠遊卡公司於同年月16日函知停管處及原告,重新擬訂同年月19日前全數拆除之修正計畫書,被告告郭政達則同年月16日15時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汪義彬,請原告於同年月17日16時30分起至同年月18日8時30分派員至市○○道○○段點收錶具等情,有停管處100年9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悠遊卡公司100年9月16日100悠遊字第00731號函及上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4、31-34頁),足見停管處通知被告重新擬訂100年9月19日前全數拆除系爭計時器之計畫後,被告悠遊卡公司旋即通知原告,且原告拆除系爭計時器時,有在系爭計時器上包覆保護封套乙節,此觀原告拍攝之照片自明(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參以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本應善盡維護系爭計時器之責任,詎原告於被告悠遊卡公司拆除系爭計時器時,竟未告知被告悠遊卡公司應以維修卡片開啟系爭計時器之上蓋,避免電池發生鬆脫,而僅在旁觀覽及拍攝照片存證,自難認被告悠遊卡公司拆除系爭計時器時,有何過失或違反保管系爭計時器之義務。
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原告於系爭計時器電池耗弱或耗盡時,應負無償更換電池之義務。縱認被告悠遊卡公司之拆除行為導致系爭計時器電池鬆脫,電力因而較易耗盡一節為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及第13項約定,更換電池耗弱或耗盡計時器之電池,並非被告悠遊卡公司之義務,原告經由兩造及停管處於100年10月13日召開之會議,得知有
200 多具計時器之電力耗盡,即當時尚有2800多具計時器為有電力之狀態,原告竟未依上開約定查明是否有其他計時器之電池耗盡或處於電池耗弱之狀態,有立即以維修卡片開啟上蓋之必要,而任由系爭計時器全數電力耗盡,是以,被告悠遊卡公司將系爭計時器置於倉庫內之行為,亦無過失或違反保管系爭計時器之義務。
㈣、再依證人即設計系爭計時器之工程師秦自立證稱:開啟系爭計時器之方式為持專用維修卡在讀卡設備前感應後,電力傳輸到馬達,連動至鎖栓,即會自動開啟;若系爭計時器沒有電力,要用強力撬開計時器面板或破壞外觀方式開啟鎖栓;因為面板距離內部的機芯很近,破壞面板可能會破壞內部機芯,破壞外觀會造成讀卡設備及馬達損壞;伊沒有實際測試破壞面板是否會造成機芯損壞;將系爭計時器從豎立的地面拔起,不會立即影響鎖拴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153 頁),核與證人即負責維修系爭計時器之原告前員工孫世訓證稱:系爭計時器電池耗盡時,可以用破壞視窗之方式,以工具將電池拉出後,更換電池,再換新視窗;前開方式可能會破壞計時器內部零件,看鑿破的力量及角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15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悠遊卡公司拆除系爭計時器之行為,不會影響鎖栓之功能,且系爭計時器喪失電力時,如以破壞面板方式更換電池,未必破壞內部機芯,而造成系爭計時器損壞,自難以系爭計時器處於無電力之狀態,遽認原告受有損害。
㈤、至於證人即負責保養系爭計時器之原告前員工李隆玉固證稱:原告會定期更換系爭計時器之電池,每次更換均可以使用3個月左右;系爭計時器之電力耗盡如此快速,應該是被告拆除系爭計時器後,在搬運過程中晃動或倒立,電池鬆脫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然被告悠遊卡公司拆除系爭計時器時,其中113具計時器即無電力等情,誠如前述,原告有無定期更換系爭計時器之電池,且電池壽命是否有3個月之久,已非無疑。復參諸原告拆除系爭計時器即100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11月間,扣除拆除時無電力之113具計時器,僅有93具計時器發生電池耗盡之狀態,若被告悠遊卡公司拆除系爭計時器之行為導致電池鬆脫,而有電力快速耗盡之情事,焉有於相隔1至2個月後,3000具計時器中,僅有93具計時器電力耗盡之理,故證人李隆玉對於系爭計時器電力耗盡原因之判斷,難以採信。是系爭計時器陸續發生電力耗盡之情事,應為電力正常消耗所致,與被告悠遊卡公司拆除行為無關。
㈥、另觀諸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7條及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保證系爭計時器均為堪用品,近3年之故障率均低於萬分之5,原告同意出示近3年報修紀錄、電池更換紀錄、故障機心維修紀錄等資料為證;Kung Hsiang Hu為配合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9月18日到期及後續拆遷作業,應派員親自於租約到期前至系爭計時器安裝路段進行數量抽點及刷卡使用測試,若測試後設備運作功能正常,雙方於同年月28日前簽訂正式合約;若Kung Hsiang Hu於100年9月18日抽驗系爭計時器時,因品質不良、相關維修紀錄不全,或無法於現場拍攝實際安裝影像及查驗作業時,Kung Hsiang Hu有權終止契約等情,有系爭銷售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顯見系爭銷售契約僅為預約之性質,唯有Kung Hsiang Hu就系爭計時器進行實際抽點測試,並審核系爭計時器近3年相關維修紀錄,認為系爭計時器運作功能符合要求時,始與原告簽訂販售系爭計時器之本約。又Kung Hsiang Hu是否與原告簽訂本約,既然繫諸於其對系爭計時器品質之認定,自難認原告預期與Kung Hsiang Hu就系爭計時器簽訂本約之利潤,已具有客觀上之確定性,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遑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停管處因政策變更,認繼續履約不符合公共利益時,得終止或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並補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但不包括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14,034,123元,並無依據。
㈦、基上,被告拆除系爭計時器並將之置於倉庫之行為,並無過失或違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系爭計時器電力耗盡之原因為原告未依約更換電池,電力正常消耗所致,與被告悠遊卡公司之拆除行為無關。況系爭計時器電力耗盡,非謂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害,亦非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計時器之回復原狀費用11,858,354元,並無理由。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92,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助兩造整理之其他爭點,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