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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林世忠

蔡玉珠林忠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林鳳英被 告 鍾璧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民國91年10月28日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4、305、307-5、307-6、30

8、309、316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間91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同年12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撤銷,被告鍾璧堯應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泉農場)名下。嗣於100年5月12日具狀變更,增列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91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贈與契約關係、及同年12月16日所為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鍾璧堯就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原聲明內容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變更後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均與起訴時者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礙,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於86年4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之價

格,向荷泉農場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82地號等11筆土地(非系爭土地),並同時交付同面額支票予當時荷泉農場之法定代理人鍾泉榮,且其中4億5,000萬元業已兌現。詎荷泉農場遲未依約點交上開土地,原告遂拒絕給付尾款,並於89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荷泉農場表示解除契約,故荷泉農場即應將已收受之4億5,000萬元返還予原告,以為回復原狀,另案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可參;即使認為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買賣標的之土地亦因徵收或遭第三人拍定等情事,而顯無給付之可能,是荷泉農場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原告已支付價金之損害。綜上可知,原告對荷泉農場有4億5,000萬元之債權無疑。

㈡然荷泉農場在未清償上開債務前,即於91年12月16日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鍾璧堯。嗣原告於99年8月26日因另案閱卷時,更查悉鍾泉榮之子鍾純青向國稅局自承:系爭土地係鍾泉榮要給被告鍾璧堯的,被告鍾璧堯實未給付任何價金等語,而國稅局事後亦因上開交易查無實際付款事實,認定被告鍾璧堯係自荷泉農場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甚至荷泉農場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中亦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係通謀虛偽,決議應由清算人協調請求返還或訴請塗銷返還等情,足見被告2人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之真意,荷泉農場將該等土地移轉予被告鍾璧堯之物權行為亦同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惟荷泉農場卻怠於向被告鍾璧堯行使其權利,原告身為荷泉農場之債權人,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買賣、贈與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外,爰再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鍾璧堯應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2人係以買賣契約之形式,隱藏贈與之真

意,依民法第87條後段之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亦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換言之,被告間之買賣關係雖不存在,亦應認定為贈與關係存在。又荷泉農場尚積欠原告4億5,000萬元,名下又已無其他財產,其猶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鍾璧堯,顯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故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璧堯塗銷所有權登記。

㈣又被告雖稱本件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然因系爭土地目前形式

上登記狀態,已致稅捐機關認定被告間之私法行為有效,應課與稅捐,並以被告鍾璧堯欠稅為由,依行政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土地在案。可知本件確認之結果,將使被告鍾璧堯之稅捐債權因而不存在,荷泉農場用以擔保對原告債權之財產因而回復;申言之,被告雖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但若不提起本訴,則難除去稅捐機關前揭認定之法律上危險,本件應具備確認利益等語。

㈤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91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關係、贈與契約關係、及同年12月16日所為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2.請求被告鍾璧堯就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91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2.被告間91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同年12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撤銷,被告鍾璧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且荷泉農場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鍾璧堯之真意,本件實係由鍾泉榮擅於未經被告鍾璧堯之情形下,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鍾璧堯之名下,是被告不否認本件買賣及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上開事項,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又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鍾璧堯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部分,被告鍾璧堯雖有意配合,然因系爭土地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執行處)於95年11月20日查封在案,依法無從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給付不能,應予駁回。且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行使代位權為其依據,惟債權人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始得代位行使之,查荷泉農場曾多次請求被告鍾璧堯返還系爭土地,僅因上開查封事實導致無法辦理塗銷登記,荷泉農場顯無何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自無代位提起本訴之餘地。而原告雖又以備位聲明第二項訴請撤銷贈與行為,然因原告係至97年12月24日始向荷泉農場表示解除購買另11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故於該日止,原告對荷泉農場之債權均係一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非金錢債權,則荷泉農場是否曾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即無害於原告上開特定物債權,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一節,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曾向荷泉農場買受非本件之另11筆土地,並已給付部分價金4億5,000萬元,嗣因該11筆土地或經公告徵收、或經臺北執行處拍定予第三人,原告遂向荷泉農場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該案復據此判決荷泉農場應返還價金1,000萬元予原告(此係因原告於該案中僅就其中1,000萬元作一部請求),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自堪信實。又系爭土地原為荷泉農場名下唯一財產,於91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璧堯後,又因被告鍾璧堯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下稱南區國稅局)欠稅,而於99年10月25日經臺北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無訛,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均堪認定。

五、然原告其餘請求,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為不存在,是否具備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被告鍾璧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因系爭土地目前仍處於查封登記中而屬給付不能?㈢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一節,要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被訴當事人倘未否認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必要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何等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其訴自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係屬訴無理由,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對於渠等二人間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意思,更未曾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一事,屢次自認在卷,被告鍾璧堯更稱自己對於鍾泉榮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一事全然不知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原告確認之事項,即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及於91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一事,並未予以否認。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顯無何等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一節,要屬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而原告雖又稱上開確認事項,將影響稅捐機關認定稅捐存在與否之基礎,故即使被告不否認上情,本件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縱令被告鍾璧堯之債權人南區國稅局,曾經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贈與關係或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然本件原告僅對於被告二人提起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顯然無從及於南區國稅局,換言之,上開危險並非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得否對南區國稅局之課稅處分提出行政救濟、或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則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2.次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⑴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⑵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⑶繼承;⑷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故倘請求他人辦理移轉登記,應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此亦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明確,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雖非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而係請求被告鍾璧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參以土地所有權登記一經塗銷,權利狀態即當然回復至原所有權人,實際上與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無異等情,自應認上開決議內容對於訴請塗銷登記之情形,亦有適用餘地。查,系爭土地前於99年10月25日經臺北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迄今尚未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已經認定如前,且本件復核無前揭規定但書所列舉之例外情事,依前揭規定及決議內容,可知登記機關目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辦理其他登記,原告以前開給付不能之事項為其聲明內容,本院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以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贈與關係存在等語,然前者有關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一節,核無確認利益,難認合法,理由同上;後者有關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一節,既經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就此一積極事實負責舉證。然移轉物權之原因所在有多,即使並非出於有償之買賣,亦不必然即當然為無償之贈與,而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何等事證證實被告二人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及真意存在,甚至反提出鍾純青談話紀錄,以證明被告間無論係買賣或贈與契約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等情;另稱南區國稅局曾認定被告鍾壁堯係受贈系爭土地等語,縱認為真,亦僅係南區國稅局就稅捐債權有無所為之認定,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執此作為有利於己之唯一論據,顯難認以善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關係存在等語,即難認屬實。職是,則原告其訴請撤銷該贈與關係云云,即係以不存在之客體為其撤銷標的,自屬無據,至為顯然。另有關原告以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鍾璧堯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因請求內容屬給付不能,亦礙難准認,理由已如前述,末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鍾璧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贈與關係存在,並訴請撤銷前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鍾碧堯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