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原 告 郭鍾末霞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鍾樹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7日簽訂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獲配之崇德隆盛新村重建住宅28坪型一戶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原告已給付300萬元價金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國防部交屋與被告同時,被告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原告使用收益,而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4日興建完成,嗣於100年3月29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地),被告已於100年6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國防部並於同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交屋義務,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於100年7月6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9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交屋義務,嗣於同年7月18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20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及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解約款3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合計1,100萬元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已交付價金30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交屋義務,經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交屋義務未果,原告復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支票、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906號、第00201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交屋方式第1項約定:「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指被告)同時,乙方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指原告)使用收益。」、第11條違約責任第4項約定:「若乙方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約或不移交買賣標的,經甲方通知逾7日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害。」、第12條復約定:「雙方若有違反以上任一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整。
」,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預約書在卷可憑。經查,被告未依約履行交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00萬元,並給付解約款3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合計1,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