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鈺恆
之3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仁富
5樓王子云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以兩造有買賣不動產之合意為由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不動產,並以備位聲明請求簽訂買賣價金新臺幣6350萬元之書面買賣契約,另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不動產,是上訴人起訴之客觀利益即其所稱之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6350萬元,茲依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350萬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萬0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萬元62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萬1440元,尚不足新臺幣1萬9360元,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萬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7萬5560元(即1萬9360元+85萬6200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