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原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被 告 楊義林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複 代理人 張育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永久使用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由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府公司)於民國10
0 年10月21日提起訴訟,嗣港府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10月3 日核准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合併,港府公司為消滅公司,福座公司為存續公司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27 頁至第 231頁),是港府公司原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之福座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並據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1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經將附表所示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向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 頁),該附表即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所示共2,658 紙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附表;嗣於 101年4 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向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權利移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該附表即本院卷一第
170 頁至第179 頁反面所示共1,000 紙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附表;復因港府公司與福座公司合併,福座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六第307 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81年5 月2 日至96年7 月15日擔任港府公司總經理,
港府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福座公司之骨灰塔位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產品,被告因當時為港府公司負責人,客戶以骨灰塔位權狀質押借款,若屆期無法還款或由港府公司代為還款後,則由港府公司收回骨灰塔位權狀,被告並將該些由港府公司資金收回之骨灰塔位權狀,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港府公司簽呈,及上開應屬港府所有之福座公司骨灰塔位權狀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註明為「存貨」之明細,足證上開骨灰塔位權狀實際應屬港府所有。被告於96年7 月15日離職後,未將上開骨灰塔位權狀返還予原告,港府公司於97年7 月2 日發函請求其返還,被告拒不返還,且於97年8 月20日由訴外人孫蘭芬委請徐國勇律師發函福座公司主張原登記於呂理祿名下之編號026236號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已經被告出售予伊請求辦理轉讓登記,惟經原告主張該永久使用權狀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及孫蘭芬應將該權狀返還予原告,案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345 號、99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將上開骨灰塔位使用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未能遽以上開使用權狀登記上登記權利受讓人為被告,即遽認被告確實已受讓取得上開骨灰塔位使用權,被告自始未取得骨灰塔位之使用權,足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均屬於港府公司所有,僅係借名或委任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就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足證附表所示之系爭骨灰塔位確屬港府公司所有,僅係借名或委任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97年7 月2 日發函請被告返還時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時即已生終止效力,或以本訴訟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福座公司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借名或委任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59 條規定應將附表所示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告。此外,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永久使用權狀,卻抑留不還,被告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故意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福座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
權狀返還原告及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所示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原
告訴請被告返還並無請求權基礎,先予敘明。又附表編號 1至149 號之使用權狀係被告認購福座公司,福座公司無償配發給被告,當時所有之認購股東均有配發,被告本身就是權狀原始第一手之登記權利人,原告應就其主張使用權狀是原告客戶向原告公司借款,遭被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其他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部分,因為原告不得經營銀行融資放款業務,為避免違法,附表之其他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質押借款之放貸款項,並非原告之資金,而係被告個人自行籌資,以被告名義開戶成立私帳另行委由原告辦理放款,事後借款人無法如期清償,質押之擔保品就作價抵銷欠款,因為有些債務人希望事後能補繳利息、債務贖回質押擔保物,所以當時違約還款斷頭之質押物,即過戶至借款資金提供者即被告名下,與原告完全無關,且目的是要幫助原告各營業處處長融通資金衝刺業績,所以辦理放款相關事宜是由原告公司員工辦理,相關作業流程,仍係以原告公司內部簽呈之方式辦理,此一業務內容與原告之財務完全獨立分開,原告所提出之客票融資製表及電腦因資料,均為原告事後製作,並非真實,該客票之貼現之實際借款人,貼現借款之資金亦由被告帳戶支付,放款之資金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僅憑其事後協助辦理被告私帳放款擔保品之過戶之簽呈,主張其是借款之債權人,質押物應歸其所有,顯屬無稽,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簽呈、會計表格、公司內部電腦建檔資料,均只能證明原告公司有負責辦理系爭塔位質押借款之作業,不能因此就直接認定原告是借款人,原告迄今尚未指出並證明被告銀帳戶內放款之資金是原告公司所有或提供,故原告主張係塔位之質押借款債權人,自屬無稽,委無足採。
㈡原告在本院提出侵占之刑事案件(98年度易字第1863號),
指述遭被告過戶至其名下侵占之塔位使用權狀總計4,084 位,總值高達2 億元以上,早已超過原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又為何本件同樣的放款質押,違約斷頭移轉抵債的4,084 個塔位使用權,本件起訴時就僅剩2,509 個係原告公司的,其他的1,575 個塔位使用權就不是原告的?原告從未舉證證明系爭資金來源與資力。另港府公司向福座公司借貸之新臺幣(下同)4 億元資金之用途與流向,是用以代償港府公司擔保所媒介客戶以塔位向銀行質押之未償還借款,而代償借款取回之質押塔位權狀則全數過戶到港府公司名下,顯然塔位是能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之資產,且原告公司經營權移轉當時,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之塔位數量高達萬餘個,可見原告公司是可以登記為塔位所有權人,又何需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公司所有之塔位。故原告稱系爭塔位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卻無法舉證並說明借名登記之原因與契約,所言均屬無稽,自當駁回。此外,原告所主張爭點效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告在本案所提出之原證13之債務人更換擔保品之切結書、原證24之質押擔保切結書,內容均載明是向被告借款不符,以及與證人證詞等新證據扞格矛盾,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 度認定被告並無侵占塔位權狀,塔位質押擔保借款之債權人確係被告之100 年度偵字第19871 號、10
1 年度偵續字第390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重要新事實與新證據,故原告所援引之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顯然有誤,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拘束。
㈢福座公司係由編制之營業處自行販售北海福座靈骨塔,並未
委託港府公司出售北海福座納骨塔位,但其營業處販售之塔需一次付清價金,不做分期付款買賣,而港府公司則是向福座公司大批購入塔位,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出售,足證原告從未清楚港府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且原告明知港府公司財務帳證記載清楚並無短缺,刑事判決都已經將兩造資金查明清楚,證明被告名下登記之塔位非港府公司所有,塔位擔保質借的借款資金與港府公司無關。又港府公司當時帳上高掛向福座公司借款高達4 億餘元尚未清償,被告如作假帳將公司4 千多個價值數億元之塔位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告豈可能由港府公司上簽呈給福座公司請求免收過戶登記費,福座公司又豈有不查明本件大量塔位來源與過戶原因就准予過戶並免收手續費?是以,港府公司主張系爭塔位歸其所有,自屬無稽,顯無足採。原證19並無製作人與製作單位之簽章,且港府公司只從事塔位分期付款買賣與媒介塔位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業務,並無辦理支票墊款以及塔位質押借款之放款業務,墊款及放款都是受被告委任辦理,被告否認原證19之形式與內容之真實性,原告辯稱該公司有從事支票墊款之借款業務,但是借款係要物契約,卻無法舉證證明出借款項之被告私人帳戶之資金係原告所有,是以,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原告於81年8 月間成立時實收資本額僅3,000 萬元,事實上
,港府公司成立到83年8 月31日流動現金早已用罄,而陸續向股東借款週轉金額高達4,240 萬元,早已超過公司實收之資本額。依原告提出之85年11月29日簡便行文,登記在被告私帳之存貨骨灰位2450位,骨甕位72位,吉祥位26位,依原告提出之短期墊款辦理須知可知,骨灰位1 位3 萬元,骨甕位45,000元,吉祥型6 萬元,放款總金額應為7,830 萬元,試問港府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3000萬元,何來7,830 萬元墊款予客戶?原告應先舉證其有出借貸款之資力、確實有撥款出借給該出質塔位使用權之借款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提出帳冊、財務報表、會計師簽證證明系爭借貸資金流程,同時應說明在帳冊上支出有流動現金7,830 萬元,此筆支出公司相對應的應進項存貨、資產或應收款項,而此筆資金支出取得之質押擔保物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帳冊收支如何平衡?年度財務報表如何認列,會計師如何簽證?惟本件被告拒不提出該公司商業帳證與銀行存款明細證明系爭塔位借款資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定被告主張出借系爭塔位質押借款之被告私人帳戶之資金非屬原告公司所有為真實,據此,駁回原告之訴。實際上,原告根本無資力借款給客戶,上開簽呈之借款,都是由被告自行籌資之私帳所支付,債權人及質權權利人都是被告,原告不敢提出帳冊,舉不出借款資料來源,更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主張擁有借款質押權利之所有權,顯無理由。再者,現今被告手中並未持有任何附表所列之塔位使用權狀,被告並非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權利表彰之權狀之事實上占有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使用權狀,於法不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81年5 月2 日至96年7 月15日擔任港府公司總經理,
並自84年11月26日起同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221 頁、第222 頁)。
㈡港府公司於97年7 月2 日以港實函字第7 號函催告被告返還
原告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被告於收到來函旋即以石牌133 郵局第147 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六第210 頁、第211 頁)。
㈢港府公司主張福座公司銷售之骨灰塔位編號026236號北海福
座永久使用權狀為其所有,被告及訴外人孫蘭芬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權狀返還予港府公司,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345 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判決認定孫蘭芬應該將該權狀返還予港府公司,被告應將該權狀向原告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予港府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又孫蘭芬曾請求原告移轉辦理登記,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035 號判決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孫蘭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84頁)。
㈣原告於97年8 月14日就被告侵占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92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124 頁)。
㈤原告就被告侵占4084筆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87
1 號、198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9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六第165 頁至第172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福座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於96年7 月15日離職後,未將上開骨灰塔位權狀返還予原告,原告於97年7 月2 日發函請求返還,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 259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本件訴訟是否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99年度簡上字
第491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㈡原告101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附表所示之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是否屬於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係被告所有?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99年度簡上字
第491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福座公司,被上訴人為孫蘭芬(見本院卷一第80頁),其中「被上訴人孫蘭芬」部分,與本件「被告楊義林」,非屬同一當事人甚明。而「爭點效」之適用,其中理由之判斷,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本件訴訟與98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間,既不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之條件,則98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待言。
3.次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楊義林與被上訴人港府公司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9頁),惟本件審理中,當事人提出詳如後述所載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參諸前開說明,99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民事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應堪確定。
㈡原告101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附表所示之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是否屬於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係被告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告訴人(即港府公司)為福座公司經營納骨塔位之經銷代理業務,原本業務係向福座公司買進塔位,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塔位予客戶,以該方式購買塔位客戶之還款情況記載於『港府公司分期還款明細表』內,而購買塔位之客戶必須繳清所有之分期款,方可取得權狀,尚未繳清分期款前,權狀係由告訴人負責保管,且權狀之權益人欄位為空白;惟為因應投資塔位客戶質押借款需求,故由被告楊義林及其他董監事以私人出資或募資方式處理,並在公司設立以被告楊義林名義之私帳,由告訴人員工協助登載,而投資塔位之客戶必須以塔位權狀或福座公司股票向被告辦理質押借款(辦理質押借款者通常係由各處之營業處長出面處理),且權狀必須事先蓋好印鑑章,投資塔位之客戶則以分期方式直接還款予被告楊義林,還款情況記載於『分期還款明細表』,若客戶無法繳清借款而遭斷頭,塔位權狀即辦理過戶至被告楊義林名下;另因前項私人質押借款業務量日增,被告楊義林及其他董監事無法負荷,告訴人遂與大安商業銀行及上海商銀等金融機構合作,投資塔位客戶可持權狀(權狀實際所有人須與權狀權益人相同),向大安商業銀行及上海商銀等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擔保之分期貸款,由告訴人或福座公司擔任保證人,俟貸款客戶無法還款時,由告訴人代償取回相關塔位權狀置於告訴人名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業務課職員張靜珠、出納吳麗蘭、會計陳慧玲、契約課職員林淑惠證述明確。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財務部副理鄭斐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請求返還永久使用權狀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不會借錢給買受人,當時告訴人老闆有二位,一位是董事長林萬出,一位是總經理即被告楊義林,若告訴人資金不足,彼會向二位老闆反應,他們會去想辦法籌資金,公司資金不會到被告楊義林帳戶,若是被告楊義林私人帳戶,就不會與告訴人有關,提示的告訴人簽呈係為過戶免手續費,應福座公司要求寫的,被告楊義林有借錢給營業處長,營業處長會將塔位權狀抵押給被告楊義林,而簽呈上寫本公司墊款客戶係福座要求的,實際上是被告楊義林的個人借款,因為告訴人是做分期付款,不做墊款(即質押借款),簽呈如有記載墊款,應該都是私人的,與告訴人無關,墊款辦法是被告楊義林個人借款,只要有寫被告楊義林帳戶,都是他個人的等語。佐以85年5 月24日業務課內部簽呈之說明1.載明:『本公司私帳戶之塔位借款業務於83年2 月底停止辦理(銀行貸款業務於82年11月開辦)』等文字及告訴人提供之『分期還款明細表』之第1 期還款日均於83年2 月底之前,且該等『分期還款明細表』之申請人均係將分期款項存入被告楊義林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上海商銀之帳戶,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102 年7 月10日合金長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 100年12月13日上東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 2871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在與大安商業銀行及上海商銀等金融機構合作前,僅做分期付款業務而未做質押借款,質押借款業務實際上係向被告楊義林私人借款,因此,被告楊義林確有以私人帳戶借款與營業處長,營業處長則拿塔位權狀或福座股票抵押與被告楊義林,於塔位過戶時,則應福座公司要求撰擬簽呈免收手續費,而借款資金則係由被告楊義林私人帳戶出帳,與告訴人帳戶無涉甚明」等情綦詳,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68 頁)。又前開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有處分書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六第212 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福座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事件,已有可議之處。
4.證人即原告財務部副理鄭斐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公司的帳冊就是一套,會經過會計師簽證,並無所謂內、外帳,且所記載的帳冊內容一定與公司有關。原告是做分期付款買賣的公司,就是福座的靈骨塔做分期買賣,幾乎所有的事情我都會接觸到,包含買賣的事情,公司先向福座買賣靈骨塔,出售時,若買受人沒有資金的話,福座的營業部就是介紹客人向原告公司買靈骨塔,由原告公司分期付款出賣,之後就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給付價金,在未全部給付完價金之前,縱使塔位的所有權人是登記在買受人,也要質押給我們,就是在出讓人的部分蓋章,文件要由原告公司保管,等到付清時,才將權狀全部還給他。原告公司不會借錢給買受人,當時原告公司老闆有2 位,董事長是林萬出,總經理是被告,如果原告公司資金不足,我就向2 位老闆反應,他們就會去想辦法。公司的資金存在原告公司的帳戶,不會存在被告帳戶,原告公司只有一套帳,且要經會計師簽證,若是被告個人私人帳戶,就與原告公司無關,雖然有時公司的人員也會幫忙被告處理個人戶頭的事情,原告公司也確定不會借款給買受人或其他人。原證16之83年10月22日簡便行文表部分,上所載之客戶王玉真,是福座的營業處處長,他要買塔位沒有錢,就向被告私人借錢,並將塔位抵押給被告,且要免手續費,所以原告公司才會寫簽呈,福座才可以免手續費,提示的告訴人簽呈係為過戶免手續費,應福座公司要求寫的,原告公司所有的簽呈都是應福座的要求所寫的,原證16利息也是被告借錢給處長,如果是老闆借錢的話,印章在老闆身上,有時候會請我們幫他跑腿,營業處的處長有很多個,老闆會借他們錢,公司的員工會幫忙跑腿,過程中若涉及手續費等事項,也會幫忙寫簽呈,是福座要求要寫的。簽呈上面寫本公司墊款客戶,是福座要求的,但實際上是被告個人的借款,原告公司是做分期付款,不做墊款,若有墊款的事情記載,應該都是私人的,與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
5.證人即原告公司出納吳麗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公司沒有借錢給客戶,老闆有私人借款給營業單位,若老闆有借錢給營業單位,營業單位會拿塔位的權狀或福座的股票來抵押,因為營業單位的人經過承辦人員辦好後這些事情後,就會請我開支票或取款條,支票或活期帳戶都是老闆個人的帳戶。原告公司只有單純做分期付款買賣,沒有借款給任何第三人,如果原告公司有分期付款的錢進來,我要去核對。分期付款的錢是進到原告公司的帳戶,不是被告個人的帳戶。我有代收過被告個人的帳戶,營業部門對老闆的個人借款,我們也會幫忙處理,存摺、印章在老闆那邊。借款若是從被告個人帳戶取款,還款當然是還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個人帳戶及原告公司帳戶都是由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處理,由老闆指示要如何作,若是個人墊款的部分,就是從個人帳戶去處理,若是公司分期付款的部分,就由公司的帳戶處理。若是被告個人的資金不夠,我就會跟主管反應,主管再去跟副理反應,副理會再去跟老闆反應,之後老闆會直接將錢匯入老闆自己的帳戶。幫老闆處理的帳戶只有被告一人的帳戶。原告公司有向銀行約定,若是塔位本人有借款需要,就可以以權狀向銀行借款,但銀行必須到原告公司來對保,借款名義人就是客戶,跟原告公司沒有關係,若客戶沒有還錢的話,原告公司必須以原告公司的名義要替客戶還錢,權狀本來在銀行那邊,還錢之後權狀就歸原告公司所有,登記原告公司的名義,不會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有看過因客戶未付錢,而將權狀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的情形。原告公司自己沒有貸款給客戶,一定要透過銀行才能做,且必須是要權狀所有權人才能借款,如果不是塔位所有權人,就只能私下借款。原告公司分期貸款必須透過銀行,原告公司沒有辦理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
6.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分期付款契約工作之職員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2年至86年左右在原告公司擔任分期付款契約的工作,就是客戶可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買塔位,塔位的所有權人是直接登記客戶名下,客戶將權狀及讓渡書押在公司,讓渡書就是指在權狀背後蓋出讓人的章,若分期付款付不出來的話,權狀就會過戶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公司是與大安銀行合作,由銀行借款給客戶,銀行會直接來公司與客戶對保。需要分期付款的客戶包含新買塔位需要分期付款的人及拿舊的塔位向銀行分期貸款的人,貸款人不是原告公司,是銀行。我沒有承辦過原告公司直接借款給客戶的情形,有處理過被告個人借款給客戶。客戶向銀行貸款付不出錢,銀行會要求原告公司代償,代償之後權狀就會過戶到原告公司名下,若跟銀行貸款,權狀一定會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不會過戶到被告或其他人名下。85年5 月30日(85) 國 港字第018 號簽呈是我寫的,內容是以前的私人貸款,我任職這家公司,我就會寫本公司,因為我無法判斷是個人借款還是公司借款。原告公司只有分期付款及介紹銀行貸款的事情,並沒有直接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7.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帳目,原告公司的帳戶只有一套,要經過會計師簽證。福座是現銷的,不賣分期,若客戶要分期,就必須到原告公司購買,原告公司會向福座進貨就是塔位),一次進整批貨,數量不記得,所以我們有存貨帳,實際上只有領空白權狀,客戶還款的時候,才會在權狀上登記買受人為名義人,早期的時候,有些客戶買了塔位,後來賣不出去,要請求福座買回,但福座沒有處理,就請客戶到原來買的營業處,營業處的人員會請客戶到原告公司,並告訴他可以到原告公司貸款,若客戶到原告公司要求貸款,我們就會請銀行的人員到公司辦理貸款,就是客戶跟銀行借錢,由銀行撥錢,權狀在銀行身上,若客戶付不出錢,就是由原告公司與福座同時擔任保證人要代償,代償之後,銀行會開立收據,權狀會交回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沒有借款給客戶,被告個人只有放款給營業處的處長,這些不會在公司的會計帳冊上顯現,我的會計帳冊不會做到被告個人借款給營業處處長的部分,帳冊只有原告公司的帳目。營業處處長會拿自己的票及早期投資的國寶或福座的股票,或是以前買的塔位權狀拿來抵押,我們會算這些抵押品可以借多少錢,這是跟被告借的,由我代為處理是因為我會幫老闆做一些事情。原告公司沒有借款給客戶,原告公司借款一定是指代償的事情,原告公司只有8個 人,所以在辦公室一舉一動都看得很清楚,若客戶要辦理銀行貸款,銀行的人就會到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8.證人即福座公司業務曾勝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福座擔任業務,不清楚福座與港府之間的關係。在福座時我負責銷售塔位,買受人是給付現金,不清楚有無分期付款的事情。當時公司好像為了業務擴展,如果業務員以現金購買,之後還想再買的話,就看有無朋友可以借款,公司並未介入借款的事情。我做的時候沒有分期付款的方式,之後如何運作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
9.衡酌前開證人鄭斐文、吳麗蘭、林淑惠、陳慧玲及曾勝昌等人證詞,彼此證述之內容,均互核一致,未有矛盾衝突或扞格難入,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作證時,有何故意虛偽陳述情事,難謂渠等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又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彼此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者,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公司法第15條)。本件塔位買受人既與原告公司無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告公司之資金依法即不得貸與其人,應無可疑。再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原告公司出納吳麗蘭、會計陳慧玲、契約課職員林淑惠、財務部副理鄭斐文等人之證述均屬可採之旨(見本院卷六第168 頁)。準此,堪認前開證人渠等所為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10.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24
2頁至第24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1 年12月19日合金長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交易明細表另外放在卷
A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2 年4 月15日合金長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資金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225 頁)顯示,被告前開帳戶內自83年至85年間之交易筆數、金額等紀錄,至為頻繁且大額,與一般人使用個人帳戶交易情形迥異。此外,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85年5 月24日業務課內部簽呈之說明1.載明:「本公司私帳戶之塔位借款業務於83年2 月底停止辦理(銀行貸款業務於82年11月開辦)」等文字及原告之「分期還款明細表」之第1 期還款日均於83年2 月底之前,且該等「分期還款明細表」之申請人均係將分期款項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上海商銀之帳戶,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102 年7 月10日合金長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100 年12月13日上東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2871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憑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68 頁),詳如前述,足認原告公司就塔位銷售業務,係僅接受分期付款而未做質押借款,質押借款業務實際上係向被告私人借款,因此,被告確有以私人帳戶借款與營業處長,營業處長則拿塔位權狀或福座股票抵押與被告,於塔位過戶時,應福座公司要求撰擬簽呈免收手續費,而借款資金則係由被告私人帳戶出帳甚明,洵可認定。
11.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港府公司被封存之「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化作業系統─質押管理系統」留存資料、簽呈、「港府公司短期墊款受理過程總結報告」,及被告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相互比對可知,被告係利用原告公司資金,作為客戶貸墊款之用等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14 頁反面至第336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六第342 頁至第349 頁)。查原告公司之資金依法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原告公司就塔位銷售亦僅接受分期付款方式,未做質押借款等情,均如前述。而本件塔位數量及金額甚鉅,衡諸常情,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縱然借名登記非屬要式契約,亦理應形諸書面,以障雙方權益,方屬正辦,詎原告竟不此之圖,迨臨訟之際,始藉各種間接推論比對方式,冀求證實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約定,顯與情理相悖,故其所為主張,參諸前揭說明,應非有據,為無理由。
12.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實務上亦認借名登記,須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始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上港府公司及福座公司簽呈等證據資料,亦足以證明楊義林帳戶即為港府公司私帳,上開均係港府公司墊款客戶,故於未償還貸款被斷頭而將質押之骨灰塔位權狀等過戶至楊義林名下;登記於楊義林名下之系爭骨灰塔位權狀應屬原告所有……故如上述,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系爭塔位權狀確係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應予返還」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18 頁、第336 頁),顯徵其所謂「借名登記」約定之目的,係在規避公司法第15條之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法律禁止規定,亦即欲藉被告個人之名,以達原告公司辦理質押借款之實,至為灼然,所為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即便屬實,依法仍為無效,應不待言。
13.綜此,原告主張101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附表所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屬於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259 條前段、第 263條、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2 日發函請被告返還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時,已生終止借名或委任契約效力,另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時,亦應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否則即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就附表所示永久使用權狀借名或委任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
541 條、第256 條規定,應將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8 頁)。然查,本件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已如前述,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即無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又民法第263 條終止契約係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告,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永久使用權狀,卻抑留不還,被告亦有侵占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不法意圖,被告行為應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故意侵權行為,並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 頁)。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塔位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業如前述,被告未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依法應無侵害或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9號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在案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6
5 頁、第212 頁),足證被告亦無原告指摘之侵占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不法意圖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塔位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福座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辦理權利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103 年3 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