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原 告 吳柄松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勝利
王雅玲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複 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和解書第四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因經商不順在外負債甚多,又發生嚴重車禍造成胸部爆炸性骨折,急需用錢維持生活,因而向被告借款;當時被告稱為保障貸款,要求原告在被告準備好之借貸契約上簽名蓋章,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29地號、面積22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30地號、面積58.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並要求原告在空白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還要配合至法院公證處辦理土地承租等相關手續,且聲稱上開程序不會影響原告權益。後因原告經濟困難,被告竟違背原告本意將上開土地於95年2月22日擅自登記在被告王雅玲名下,復於95年2月24日將上開土地擅自出賣1/2持分並登記予訴外人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於97年9月22日出售1/4持分並登記予訴外人李志聰,獲利新臺幣(下同)7、8千萬元,經原告抗議被告才稱願再給付原告400萬元,但原告不同意,嗣兩造共同委任證人張曼隆律師從中數次協調,於100年8月9日以60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書一式三份由張曼隆律師保管,實際上於100年8月9日簽約時就應給付600萬元,但被告違約未於訂約時交付,雙方再約定於100年8月16日10時30分至張曼隆律師事務所,由被告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之台支本票予原告,其餘款項開立支票逐月給付,一次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付款同時再各取一份和解書為憑,詎當日只有被告王雅玲到場,且並未交付200萬元頭期款,嗣經原告向被告限期催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並表示願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告遂尋求金主即訴外人柯杉根提供借款,先交付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並至地政事務所設定840萬元之抵押權,彼時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有人異議,要求被告方簽立切結書;後原告又向被告商借50萬元以繳納欠稅,同意提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又遭地政事務所人員要求簽立切結書,詳細詢問後才知道該時原告遭其胞弟控告偽造文書以塗銷其父親即訴外人吳能雄在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原告亦因此事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有罪在案;嗣柯杉根得知原告偽造文書塗銷抵押權之事,拒絕借款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立即歸還已交付之100萬元,原告因已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轉而請求被告李勝利承接該筆借款,並表示要將前開627、629、630地號三筆土地出售予被告李勝利,約定買賣價金1,400萬元,原告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雅玲名下,價金則待被告李勝利解決吳能雄之抵押權爭議後,扣除被告李勝利在此期間內代墊的費用,餘額則交付原告是時之同居人即證人林晴月,以償付原告對林晴月之債務,原告並書立委託書授權林晴月代表原告處理上開土地之付款事宜;嗣被告委託證人張曼隆律師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李勝利即邀同證人林晴月結算被告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420萬元,並分期五年給付,雙方並簽訂備忘錄為憑;詎原告竟解除與林晴月之委任關係,通知被告李勝利至張曼隆律師事務所洽談買賣價金結算事宜,被告李勝利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然和解書並未約定在何處交付款項,亦未載明付款地點。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備妥200萬元之銀行支票及35張支票後,因不知原告之住所地,故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至新北市○○區○○路○○號領取,然原告未依約受領款項,被告既已通知原告前來領取款項,原告未為領取且未有回應,應是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給付遲延,被告無需負遲延責任。且兩造和解書內就和解事項訂有保密條約,原告不但拒絕受領款項,更於100年8月18日寄發龜山迴龍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及志偉公司、李志聰,將雙方和解條件公諸予第三人知悉,顯已違反保密之約定,應給付被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另原告對證人林晴月負有600萬元之借款債務,今證人林晴月已於101年7 月3日將對原告之6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1年7月5日通知原告,故被告爰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故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針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糾紛事宜,於100年8月9日簽訂如本院卷第一宗第16頁之和解書一份。
該份和解書見證人為張曼隆律師,依上開和解書,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㈡原告於88年9月20日簽發本票一紙(付款日88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600萬元)與證人林晴月(原名朱林月玫)。
㈢被告於100年8月16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予原告,通知給付價款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
㈣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寄發龜山迴龍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及志偉公司、李志聰,催告被告依和解書條件付款。
㈤林晴月於101年7月3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對原
告之6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由承理法律事務所以101年7月5日101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原告,有上開律師函文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0頁、第111頁)。
㈥林晴月有於如附表一(即本院卷第一宗第297頁)所示之日
期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4,099,000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簽立之和解書,給付原告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於應依和解書給付600萬元雖不爭執,惟否認給付遲延,並主張以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受讓自證人林晴月之600萬元借款債權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於簽立和解書時是否有約定給付價金之處所?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係原告不願出面受領而無法給付,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保密條款,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並與原告請求之款項互為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對證人林晴月負有借款債務,嗣證人林晴月已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故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簽立和解書時是否有約定給付價金之處所?
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當事人得以契約另行約定清償地,若無約定,始依民法第314條各款規定定之。觀諸兩造於100年8月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僅載明甲方(即被告)因購買系爭土地,須再給付乙方(即原告)600萬元,訂約時給付200萬元(台支),餘款開立面額11萬元之支票35紙,1紙15萬元支票,交由乙方逐月兌領,一次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見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二條,本院卷第一宗第16頁),確無明白約定交付款項票據之地點,即未明文約定債務清償地(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頁)。然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張曼隆律師曾於本院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曾受被告委託,代理被告王雅玲與志偉公司、李志聰於98年間在新北地院對原告與訴外人吳士楓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於該案件進行時,被告告知原告願意向法院陳明其與其父親吳能雄間事實上並無借貸關係,而原告亦確實在新北地院審理期間為上開陳述,嗣經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確定,於該案件確定後,原告致電予伊,表示其遭被告欺騙,因被告並未遵守與之私底下約定給付土地過戶款項及大紅包,並表示欲委任伊向被告提告,伊表示不方便而回絕原告,原告就表示請伊幫忙居中協調,伊就致電被告商談此事,經過幾次的溝通,兩造均同意由伊來協調,並合意協調的律師酬金各自分擔一半,嗣後在伊之律師事務所裡協調好幾次,爭執很多,最後還是協調成功,故簽立了系爭和解書;和解書訂立之後,原係訂100年8月9日要給付,但被告表示當天沒有準備票據,後來被告表示要一個星期後再至伊的事務所給付,即在100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伊之事務所給付和解書上所載之全部價金,且約定等兩造在伊之事務所交付價金支票後,伊再把和解本正本交給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8頁反面、第189頁、第190頁)。證人張曼隆為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對於系爭和解書之訂立經過知之甚詳,是其所為上開證述,當屬可採。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兩造確已合意約定履行和解書債務之地點,即給付支票之地點,係在證人張曼隆之律師事務所,縱認兩造未將此明文記載於書面,亦無礙兩造約定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係原告不願出面
受領而無法給付,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確有約定被告應於100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證人張曼隆律師之事務所,給付金額共計6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日期(100年8月16日),在約定之地點(證人張曼隆之律師事務所),給付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票據,始符合兩造約定。至於和解書第二條雖載明:「訂約時,甲方給付乙方貳佰萬元(台支),餘款開立35張支票,每張面額11萬元,一張15萬元,逐月讓乙方兌領,一次未付,全部視為到期」等語,依文義上解釋,被告似應於100年8月9日簽立和解書之日即負給付上開支票之義務。然查,證人張曼隆曾於前開本院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和解書訂立時,被告表示當天沒有準備票據,伊問要等幾天,被告說大概一個星期之後再至伊之事務所給付,伊之紀錄上是100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伊之事務所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9頁);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上自陳兩造係約定於100年8月16日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頁);顯見兩造所合意給付支票之日期,確係100年8月16日,而非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訂約時」,縱兩造曾有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支票之合意,此合意亦已事後變更。是原告主張依約定被告未於100年8月9日給付票據已屬違約云云,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被告並未依約在證人
張曼隆之律師事務所交付約定之票據予伊一節,核與證人張曼隆證稱:100年8月16日上午,甲方僅有被告王雅玲與另一名不知名女子至伊之事務所,被告李勝利並沒有到,且被告王雅玲表示沒有帶支票來,伊就請被告王雅玲聯絡被告李勝利請其帶支票來,被告於電話中對話後,被告王雅玲表示被告李勝利無法前來,後來兩造就各自離開,故在伊之事務所時被告王雅玲並未給付原告票據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9頁),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未在約定之時間、地點給付原告票據,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17日起即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自屬真實。⒊被告雖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支票之地點,其於100年8月
16日備妥支票後,因不知原告之住所地,故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通知原告至新北市○○區○○路○○號領取支票,然原告未依約受領款項,應是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需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所約定給付支票之地點,係在證人張曼隆律師之事務所,原告本無任何義務依據被告之指示,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領取支票。況若如被告所辯,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支票之地點係在證人張曼隆律師之事務所,則何以於100年8月16日上午,被告王雅玲會至證人張曼隆律師事務所?又被告寄發予原告之簡訊,其發送之時間係10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6分許,此有被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1頁),已逾兩造原先約定給付之時間,亦無礙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保密條款,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
,並與原告請求之款項互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甲、乙雙方就本約內容,不得透露
予第三人,違約者對他方須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正,但一方若違約,他方不受此拘束」之約定。而就上開約定訂立之緣由,證人張曼隆於本院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在原告名下,依原告之說法,是作為原告向被告借錢的擔保,但被告說他們是向原告買的,所以兩造才協調,後來被告又把土地賣給志偉公司、李志聰,當初在協調的時候,確定在新北地院兩造所協議被告要給原告的大紅包金額是50萬元,這50萬元涉及志偉公司、李志聰也要分擔,原告就說如果和解書簽定了被告沒有依約履行,他就要去向志偉公司、李志聰要這個紅包及土地價金的錢,被告說他們一定會履行和解書條件,但要求不能把這個約定洩露出去,兩造各自要求如果違約都要處罰,後來經過協調後定下的違約金是200萬元;以伊自己律師的用語,如果單條契約的違反,伊會用違反本條,但如果是用違約,是指違反整個契約中的任何一個條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9頁反面、第190頁)。依證人張曼隆上開證述,兩造確曾針對系爭和解書互為約定有保密義務,並約定違反保密義務之效果,惟若兩造任一方違反了系爭和解書之任一條文約定,他方即不受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拘束。
⒉原告曾於100年8月18日寄發龜山迴龍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及志偉公司、李志聰,催告被告依和解書條件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原告亦將其所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何以過戶至被告王雅玲名下之緣由,兩造訂立和解書之經過、內容,均予以詳細描述,此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2頁、第83頁),是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志偉公司、李志聰,當可知悉兩造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無誤,故被告主張原告已透露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予第三人知悉等語,足堪認定。然被告已違反應於100年8月16日給付面額共600萬元支票之約定在先,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但書約定,原告已不須遵守「不得透露和解書內容予第三人」之約定,故雖原告於被告違約後之100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和解書內容告知第三人,被告仍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書第三條所謂之「違約」,應前後做相
同解釋,故應係在兩造任一方將和解書內容透露予第三人時,他方始不受和解書第三條之拘束,而非違反和解書任一條文時,他方即可主張不受第三條拘束云云。惟被告上開對於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解釋,與證人張曼隆所述不符,而細究兩造簽立和解書第三條之經過,係原告擔心被告不依和解書約定履行,故表示若被告不依約履行,其就要轉而向買受土地之志偉公司、李志聰索取兩造約定之50萬元紅包及買賣價金,而被告則保證定會履行,並要求原告不得將和解內容透露予第三人,從而,以原告之立場觀之,若被告不依約履行給付支票(價金)之義務,其轉而向志偉公司、李志聰索取應得款項之同時,自然不能免除將和解書內容透露予彼等知悉之當然結果,若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但書所約定之「違約」,限定於「他方透露和解書內容予第三人」,原告同時構成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事由,原告豈有可能同意因被告違約不給付支票(價金),其轉而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時,反而還須給付被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從而,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解釋,與兩造約定第三條之原意相悖離,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一再主張證人張曼隆證詞不可採信,惟證人張曼隆為
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系爭和解書文字亦由其依兩造意見加以擬定,對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經過,雙方合意之內容,本知之甚詳,於約定條文文義不明時,其所為解釋當為最有力之參考依據,而證人張曼隆僅為系爭和解書見證人,因系爭和解書可受之利益,僅係律師見證費,另據證人張曼隆證稱,其就系爭和解書所收取之費用係兩造各5萬元,此亦符合一般律師為他人見證時可獲得利潤之合理行情,縱認被告迄今未支付證人張曼隆見證費,惟亦難據此即認證人張曼隆即心懷怨懟甘冒偽證刑責、毀敗律師清譽之風險,故為偏袒原告之虛偽不實證詞。反係被告在證人張曼隆證詞對其不利之情況下,質疑證詞可信性,惟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證人張曼隆證詞之有力事證,其空言主張證人張曼隆證詞不足採信,難認有理。
⒌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
乏所據,被告對原告既無違約金請求權,其以此違約金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對證人林晴月負有借款債務,嗣證人林晴月已
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故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證人林晴月負有6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
提出原告於88年9月20日所簽發、受款人為朱林月玫(即證人林晴月)、付款日88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0頁)、原告自行書立之遺囑1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3頁、第170頁至第181頁)為證,復陳稱:據證人林晴月所言,上開遺囑內有寫到原告承認向證人林晴月借款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2頁)。然查:
①證人林晴月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尚未
確認被告所提出、原告書立之遺囑內容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前從85年至98年間左右為同居關係,上開遺囑係原告在黃文玲律師事務所簽好後交給伊,由伊交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原告當時車禍受傷,原告告訴伊,若他死了,原告的小孩才不會與伊爭,因為原告欠伊錢,怕小孩不知道有欠錢的關係,遺囑封口處的印文都是當場蓋的,遺囑之內容伊只記得原告叫他的小孩要先還伊錢,有剩的話才可以分遺產,遺囑裡記載的債權金額伊記得是1,200萬元,因為原告簽了2紙600萬元的本票,黃文玲律師在遺囑製作過程中全程在場,也有與原告確認遺囑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惟經本院於同次庭期當庭開啟被告所提出之遺囑,確認內含遺囑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遺囑日期為89年2月2日,該遺囑中記載:原告所有之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三重市○○○段○○○段0000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所有權全部,由吳享東、吳享聰、吳如幸、吳如青四人共同繼承;上開不動產自88年12月30日至99年2月28日出租予訴外人陳德桔、丁春枝(房屋租賃契約詳如遺囑附件),繼承人不得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亦不得於租賃期間內處分上開不動產;日後原告若有累積任何財產,應比照由上開吳享東等四人共同繼承;指定證人林晴月為遺囑執行人,期限自原告死亡時起至第15年止等內容。嗣並由原告即立遺囑人、代筆人兼見證人即黃文玲律師、見證人鄧春梅、陳宣妃、遺囑執行人即證人林晴月當場簽名蓋章後,當場封緘。此有上開遺囑及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81頁)。
遍觀遺囑內容,並無記載證人林晴月所證稱原告指示其子女應先歸還證人林晴月1,200萬元借款之情事。嗣證人林晴月於本院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證稱:遺囑中並無記載原告欠伊1,200萬元之事實,但租約裡面第五條有記載,就是說原告表明這塊土地的收入優先還給伊,所以寫遺囑叫伊的小孩不要跟伊爭,十年的租金收入優先還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2頁反面)。然觀諸遺囑內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中第五條僅記載:「租賃範圍之管理及經營權,甲方(即原告)全權委由乙方(即陳德桔、丁春枝)管理經營。甲方代表人朱林月玫,身分證Z000000000號,負責聯絡及受付款項」等語,僅表示由證人林晴月負責受付款項,亦未表示該款項即歸證人林晴月所有、用以償還對證人林晴月之欠款之意。由上可知,證人林晴月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證述原告書立之遺囑內明確載明原告積欠證人林晴月1,200萬元,且指示原告之子女必須先歸還原告上開款項,有剩餘者始可分遺產云云,然其上開證述與遺囑內容全然不符,難認可採,證人林晴月始又於本院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翻異前詞,證稱:遺囑內未記載欠錢內容,租約中始有記載云云,再刻意強加解釋租賃契約第五條之文義,主張原告有將租金收入全歸證人林晴月所有之意思。其所為上開證詞,與卷附證據難認相符,自難信為真實。實則,原告若如證人林晴月所言,確有承認對證人林晴月有1,200萬元之借款,並要求其子女須償還上開借款,大可於遺囑中清楚載明上開意旨即可,何須迂迴模糊為之?是依證人林晴月上開證詞、被告提出之原告遺囑,均尚難證明原告對被告有1,200萬元之借款。
②又證人林晴月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證稱:伊之
所以持有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向伊借錢,原告共向伊借1,200萬元,開了2張面額各600萬元之本票,但其中一張伊弄丟了,借錢的時間是陸陸續續的,期間超過十年,伊自己有統計,因原告說他有欠稅,所以不使用銀行帳戶,在90、91年前都拿現金,之後有匯款的也有拿現金的,原告無出具借據,僅給本票,自85年一直借到100年,99年7月至100年秋天間伊不借了,但在100年秋天後伊又借原告23萬元,均未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2頁至第193頁)。然觀諸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2頁),發票日為88年9月20日,到期日為88年11月20日,依證人林晴月所證述,伊貸予原告之1,200萬元,係在85年至100年間陸續借款,再對照被告所提出證人林晴月匯款之資料,自90年10月18日至100年9月26日匯款或轉帳至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099,000元,益徵原告實無可能在89年2月2日書立遺囑之時,即已積欠證人林晴月款項達1,200萬元。且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在88年間,證人林晴月未舉出任何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前,貸予原告款項之證明,故系爭本票究竟因何目的開立?是否係為了償還證人林晴月借款?在系爭本票開立時,原告是否已有積欠證人款項達600萬元?均非無疑。從而,系爭本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積欠證人林晴月600萬元欠款之事實,而證人林晴月前後證述,亦有重大瑕疵而難以認定其證詞為真實。
③又雖證人林晴月有自90年10月18日至100年9月26日間匯款或
轉帳共計4,099,000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原告之所以匯款或轉帳上開款項,原因容有多端,或係贈與,或係受他人委任而為之,難認必屬借貸,是雖證人林晴月有給付款項予原告,亦難遽認原告有向證人林晴月借貸之事實。況且證人林晴月與原告自85年至98年間左右有長達十餘年之同居關係,證人林晴月並證述因為伊愛原告,愛是盲目的,故伊才陸續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3頁)。另證人楊久瑩復於本院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伊為報社記者,先認識證人林晴月,伊知道證人林晴月和原告私交很好,有同居人的關係,伊去過原告與證人林晴月住的地方,包括吃的、用的幾乎都是證人林晴月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林晴月與原告長達十餘年之同居期間,感情甚篤,證人林晴月就二人日常生活花費多有支出,則證人林晴月基於對原告之情感,二人同居共財之關係,即便交付金錢予原告花用,實有極大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並不要求原告返還,況證人林晴月陸續匯至原告帳戶內之金錢高達4百餘萬元,證人林晴月更堅稱原告積欠伊之款項達1,200萬元,卻未要求原告書立借據,亦未計算利息,更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原告曾有向證人林晴月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實與一般借貸金錢之情形不符,故雖證人林晴月確有給付款項予原告,仍難證明原告有向證人林晴月借貸之事實。
④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證人林晴月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
在,其主張已自證人林晴月受讓6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據以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證人林晴月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證人林晴月給付原告款項之來源為何,暨原告主張證人林晴月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證人林晴月擔任原告之助理兼會計,代收原告開立之心靈課程之學費所致等情,是否屬實,即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兩造之和解契約關係,應給付600萬元,且已陷於給付遲延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俱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