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原 告 王湘茹

楊傑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李家豪

季照棠原名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湘茹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被告李家豪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季照棠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林庚銳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日起,被告高擇清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王頂立自民國一○○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傑壹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被告李家豪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季照棠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林庚銳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日起,被告高擇清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王頂立自民國一○○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賓士牌S500型、引擎號碼WDB0000000A267037自小客車壹輛予原告王湘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湘茹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壹佰零玖元為原告王湘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傑壹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楊傑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湘茹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王湘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季照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家豪、季照棠(原名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王

頂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相謀議以暴力押人方式強取原告王湘茹之賓士牌S500型、引擎號碼WDB0000000A267037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賓士車)及逼迫原告王湘茹交付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謀議既定後,推由被告季照棠以投資經營土方工程為由於98年6月25日與原告王湘茹敲定次

(26)日看土方現場,誘騙原告王湘茹於98年6月26日前往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被告季照棠與原告王湘茹商訂上述行程後,隨即通知被告李家豪,被告李家豪即於同日晚上召集被告王頂立、林庚銳及高擇清,囑咐次(

26 )日上午將攔截原告王湘茹座車以暴力取款及取賓士車之行動事宜等情。嗣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原告王湘茹之子即原告楊傑壹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王湘茹、被告季照棠及其同居女友鄔憶凌自臺北市○○路出發前往臺北縣石碇鄉;而被告李家豪、王頂立、林庚銳、高擇清則駕車○○○鄉○○村○○道路上埋伏等候,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楊傑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被告李家豪、王頂立駕乘之車輛攔截在前,被告高擇清、林庚銳駕乘之車輛堵在車後,四人除被告王頂立持疑似手槍外,其餘持開山刀及棍棒,由被告李家豪、王頂立威嚇原告楊傑壹、王湘茹下車,並強押該2人坐進被告所駕車輛,被告林庚銳、王頂立隨即以塑膠束帶分別依序將原告王湘茹、楊傑壹之雙手綑綁於背後,再以膠帶矇住其等雙眼,被告所駕車輛於10時55分許同至新北市石碇區中民村番仔坑17、20、23號空屋前,原告王湘茹、楊傑壹被強押進入空屋內,被告李家豪及林庚銳在被告季照棠指示下,與原告王湘茹、楊傑壹隔離交叉逼問相關之家庭、財務背景資料,如二人所答稍有未符情形,即由被告李家豪、林庚銳及在旁助勢、把風之被告高擇清、王頂立分別輪流以開山刀刀背及拳頭毆打原告王湘茹、楊傑壹,致原告王湘茹受有右、左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公分、左、右手肘均瘀血各2公分X 1公分,左、右手腕均瘀血各12公分X0.5 公分,右手腕挫傷1公分X1公分,腹壁瘀血22公分X3公分及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原告楊傑壹受有右顳部血腫2公分X2公分,眉間瘀血1公分X1公分,左、右耳均瘀血各3公分X 3公分,左、右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公分,左、右臉瘀血各2公分X1公分,後頸瘀血1公分X 1公分,胸壁擦傷1.5公分X0.3公分,左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右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2公分X0.5公分、12公分X0.5公分、12公分X 0.5公分等傷害。致原告等人不能抗拒而告知系爭賓士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懸掛207 9-QV號車牌,並告訴被告李家豪、林庚銳及季照棠系爭賓士車鑰匙及地下停車場遙控器置放其包包內,被告李家豪、林庚銳即強取原告王湘茹包包內之賓士車鑰匙、地下停車場遙控器及現金27,000元、手機SIM卡等物,同日上午11時40至50分許,被告李家豪將系爭賓士車鑰匙、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交付予被告季照棠,被告季照棠即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33秒以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告知訴外人徐勗初上情,由其隨後換以臺北市內00000000電話打至該手機指示被告季照棠速往取車,被告季照棠、訴外人鄔憶凌共同於同日13時13分開走系爭賓士車至臺北市○○○路○段某停車場停放後,嗣後被告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高擇清共同依被告季照棠指示,以相同暴力方式逼迫致使原告王湘茹母子不能抗拒,原告王湘茹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共12張之支票交由被告林庚銳、王頂立等人持至另間被拘禁之原告楊傑壹處毆打逼迫其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並逼迫其等於不明空白文件上簽名,即被告等人以強暴方法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12張共60 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等人於同日近19時左右,駕車載送原告王湘茹、楊傑壹至木柵路5段與往福德坑焚化爐交岔口附近釋放,原告王湘茹、楊傑壹於除去矇眼及捆手之膠帶、束帶後,驚慌恐懼地駕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向員警黃韋華報案並說明被害經過及就醫。被告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603號、22104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號、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刑事案件審理均判決被告有罪。

㈡為此,原告王湘茹因傷支付醫藥費20,109元,原告楊傑壹因

傷支付醫藥費8,334元,又原告二人無端受此傷害,身心受創,原告王湘茹更是罹患「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併憂鬱及精神病症狀疑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狀」,再者,系爭賓士車係原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賓爵國際有限公司購得,而事後遭訴外人徐勗初以100萬元賣予訴外人鄧廉風,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

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返還系爭賓士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湘茹3,02 0,109元、原告楊傑壹3,00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賓士牌S500型、引擎號碼WDB0000000A267037自小客車壹輛予原告王湘茹;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家豪則以:刑事判決太重,伊只是幫被告季照棠及訴

外人偉僑營造去討債,原告很多情節都是捏造的,原告簽發之支票均跳票。而系爭賓士車取回時,市價大約剩下100萬元至120萬元,且原告無系爭賓士車所有權。伊目前為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庚銳則以:伊承認有綑綁原告,但原告受傷乃原告自

己製造出來的,蓋原告在新店分局製作的筆錄與後來的筆錄不一樣,所以原告所述非事實。至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600多萬元,此乃原告積欠訴外人徐勗初之債務,且系爭賓士車之車款,原告亦未付清,是本件為債務糾紛,非強盜案。又原告有多件詐欺案件正由法院審理中,被告已經對原告提出偽證告訴。再伊目前執行完畢,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擇清則以:伊沒有綁原告二人,當時只是幫忙開車,

而原告當初同意清償債務並交還車輛,本件刑事部分已經判刑完畢,地檢署未起訴強盜罪,故原告所述不實。伊目前為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頂立則以:當初對原告要債時有協商過,嗣原告反悔

,其簽發之支票跳票,而系爭賓士車部份,原告曾承諾返還。伊目前刑事執行完畢,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季照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季照棠、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603、221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29號案判決被告季照棠、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季照棠,處有期徒刑8年;林庚銳,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高擇清,處有期徒刑7年4月;王頂立,處有期徒刑7年。季照棠、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案判決原判決撤銷。季照棠、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共同私行拘禁,季照棠處有期徒刑1年2月;林庚銳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高擇清、王頂立各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李家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176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案判決被告李家豪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案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林庚銳自承對原告有綑綁行為(見本案卷第1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人是否對原告二人為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取走系爭

賓士車之行為?⒈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

判決書於事實欄載明「98年5月間季易、徐勗初、廖伯祥得知王湘茹行縱,謀議找人以暴力押人方式討債及追回車輛,邀得李家豪(原審通緝中)、王頂立、林庚饒、高擇清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季易以投資經營土方工程為由,假意邀王湘茹於98年6月26日前往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看土方現場,而在途中攔截押人。98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王湘茹由其子楊傑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季易及其同居女友鄔憶凌前往臺北縣石碇鄉。李家豪、王頂立、林庚銳、高擇清為防避查緝,李家豪、王頂立將王頂立所有車號00-000 0號豐田牌自小客車與林庚銳使用車號000-00號本田牌休旅車牌互換懸掛,高擇清駕駛豐田自小客車(已懸掛9139-QJ號車牌)搭載林庚銳,李家豪駕駛本田休旅車(已懸掛HL- 3507號車牌)搭載王頂立,至台北縣○○鄉○○村○○道路上埋伏等候。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楊傑壹所駕駛之6657-TK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李家豪、王頂立駕駛之本田休旅車攔截在前,高擇清、林庚銳所駕駛之豐田車圍堵在後,分持開山刀及棍棒,將王湘茹、楊傑壹強押進本田休旅車,以塑膠束帶將王湘茹、楊傑壹之雙手綑綁,再以膠帶矇住其等雙眼,於同日10時55分許押至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17、20、23號空屋內加以私行拘禁。並以開山刀刀背及拳頭毆打王湘茹、楊傑壹,追討欠債及交還車輛,致王湘茹受有右、左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公分、左、右手肘均瘀血各2公分X1公分,左、右手腕均瘀血各12公分X0.5公分,右手腕挫傷1公分X1公分,腹壁瘀血22公分X3公分及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楊傑壹受有右顳部血腫2公分X2公分,眉間瘀血1公分X1公分,左、右耳均瘀血各3公分X3公分,左、右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公分,左、右臉瘀血各2公分X1公分,後頸瘀血1公分X1公分,胸壁擦傷1.5公分X0.3公分,左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右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2公分X0.5公分、12公分X0.5公分、12公分X0.5公分等傷害。王湘茹不得已乃交出賓士車鑰匙,告知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懸掛2079-QV號車牌。季易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不知情之女右鄔憶凌及滕興華陪同下,至上揭處所取回已行駛近5年之賓士車輛,交還車商。王湘茹另在被拘禁處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12張(共600萬元)並由楊傑壹背書。林庚銳、高擇清於同日19時左右,以本田車載送王湘茹、楊傑壹至台北市○○區○○○○道附近釋放。」等語;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亦認定「緣季易(已更名「季照棠」,已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友人廖伯祥、徐勗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經營汽車進口生意,於93年4、5月間,與王湘茹洽談合夥從事土方工程,王湘茹表示土方工程獲利甚高,短時間內即可獲得加倍利益,因廖伯祥、徐勗初對土方工程外行,乃與王湘茹約定改為借款。廖伯祥、徐勗初與季易乃各提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共計300萬元)借予王湘茹,因王湘茹表示可獲加倍之利益即600萬元,而由王湘茹交付93年7月31日、93年8月31日、93年9月30日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3紙(後2紙票號分別為:CI0000000號、CI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人均為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予季易、廖伯祥、徐勗初收執,嗣屆期提示前揭第1紙93年7月31日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同一期間,王湘茹另透過車商鄧廉風向徐勗初購買賓士500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賓士車),約定價金為378萬元,王湘茹將其中價金350萬元交付鄧廉風轉交與徐勗初,惟王湘茹因積欠季易、廖伯祥、徐勗初3人前揭600萬元之款項,擬將所支付350萬元價金中之200萬元,先行抵付上開第1紙退票支票之200萬元,並將該賓士車出售後,再一併計算償還借款及車款,然其後王湘茹竟避不見面,並占有使用該賓士車(登記車主尚未過戶至王湘如名下,王湘如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使用),前後逃避將近5年。迨98年5月間,季易得知王湘茹行縱,乃謀議找人以暴力押人方式討債及追回車輛,邀得李家豪、王頂立、林庚銳、高擇清(以上王頂立、林庚銳、高擇清三人,均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確定)等人,渠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季易以投資經營土方工程為由,藉機與王湘如見面洽談,雙方於98年6月25日約定翌(26)日一同前往臺北縣石碇鄉(已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看土方現場,季易隨即以行動電話手機簡訊將上開訊息通知李家豪,李家豪則召集王頂立、林庚銳、高澤清,囑咐屆時將在途中出現攔截押人。嗣王湘茹之子楊傑壹依約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日產車),搭載王湘如(右前座)、季易(右後座)及其同居女友鄔憶凌(左後座,另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9 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由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出發前往臺北縣石碇鄉,途中季易多次以行動電話手機簡訊將楊傑壹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廠牌、車型及所在位置通知李家豪,李家豪、王頂立、林庚銳、高擇清則伺機而動,且為防止查緝及利於脫罪,李家豪、王頂立共同將王頂立所有車號00-0000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豐田車)與林庚銳所使用車號000-00號本田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田車)之車牌互換懸掛,於當日9時22分許,李家豪接獲季易所發之簡訊得知楊傑壹所駕駛之日產車行至臺北縣深坑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李家豪隨即指示高擇清駕駛豐田車(已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搭載林庚銳,李家豪則駕駛本田車(已懸掛HL-3507號車牌)搭載王頂立,先至臺北縣○○鄉○○村○○○○道路上埋伏等候,迨同日上午9時40 分許,楊傑壹所駕駛之日產車行該處之際,李家豪駕駛搭載王頂立之本田車攔截在前,高擇清駕駛搭載林庚銳之豐田車圍堵在後,分持開山刀及棍棒,由李家豪、王頂立威嚇王湘茹、楊傑壹下車,渠4人將王湘茹、楊傑壹強押進入本田車內,林庚銳、王頂立立即以塑膠束帶分別將王湘茹、楊傑壹之雙手綑綁,再以膠帶矇住雙眼,李家豪、王頂立駕駛及看押該二人馳行至石碇鄉雙溪口等候隨後而來由林庚銳駕駛,搭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及高擇清駕駛之日產車,李家豪告知林庚銳、高擇清等人,其與王頂立前往勘查拘禁地點及路線後,再至此(雙溪口)等候伊等一同前往,高擇清駕駛日產車與林庚銳駕駛搭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依序分由新路、舊路往深坑、木柵開去,李家豪、王頂立駕駛及看押王湘茹、楊傑壹之本田車則經排寮至番仔坑繞一圈勘查地形及無人使用空屋,再經中民派出所而回到雙溪口等候,高擇清駕駛日產車至木柵路5段與往福德坑焚化爐交岔口附近停放後,坐上由前往接應之林庚銳搭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往回(石碇)馳行,至雙溪口與該本田車會合,林庚銳即坐上李家豪、王頂立駕駛及看押王湘茹、楊傑壹之本田車在前,高擇清則駕駛附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尾隨在後,2車同往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17、20、23號空屋前,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強押仍被矇眼綁手之王湘茹、楊傑壹入空屋內,分隔不同房間予以私行拘禁,高擇清、季易、鄔憶凌之豐田座車亦抵該空屋,季易、李家豪、高澤清、王頂立、林庚銳等共同承上犯意聯絡,由李家豪及林庚銳在季易指示下,與王湘茹、楊傑壹隔離交叉逼問相關之家庭、財務背景資料,如2人所答稍有未符情形,即由李家豪、林庚銳及在旁助勢、把風之高擇清、王頂立分別輪流以開山刀刀背及拳頭毆打王湘茹、楊傑壹,追討欠款及交還賓士車,致王湘茹受有右、左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公分、左、右手肘均瘀血各2 公分X1公分,左、右手腕均瘀血各12公分X0.5公分,右手腕挫傷1公分X1公分,腹壁瘀血22公分X3公分及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傑壹則受有右顳部血腫2公分X2公分,眉間瘀血1公分X1公分,左、右耳均瘀血各3公分X3公分,左、右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公分,左、右臉瘀血各2公分X1公分,後頸瘀血1公分X1公分,胸壁擦傷1.5公分X0.3公分,左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0公分X0.5 公分、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右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2公分X0.5公分、12公分X0.5公分、12公分X0.5公分等傷害,王湘茹不得以乃交出賓士車鑰匙、停車場遙控器並告知停放處所,李家豪將上開賓士車鑰匙、停車場遙控器交付季易,季易旋撥打行動電話委請不知情之滕興華駕駛鄔憶凌所有車號0000-00號KI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KIA車)前來,同時林庚銳駕駛本田車載送季易、鄔憶凌離開該空屋至石碇雙溪口之7-11超商前,旋由滕興華駕駛KIA車接載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臺北市○○○路○○○巷○○號前,由鄔憶凌持賓士車鑰匙及地下停車場遙控器進入地下停車場開啟該賓士車,駕駛至鐵捲門出口時,因遙控器稍有故障而通知季易進入地下停車場處理打開鐵捲門後,將賓士車駛至臺北市○○○路○段某停車場停放後,滕興華駕駛KIA車搭載季易、鄔憶凌至渠等寄居之滕興華位於臺北市○○街某處之住處後,季易獨自駕駛KIA車返回前開空屋即拘禁王湘茹、楊傑壹之處所,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高擇清共同依季易指示,以相同方式逼迫致使王湘茹如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12紙(共計600萬元),並經楊傑壹於各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該等支票則由季易收執,季易旋即駕駛KIA車離開空屋,林庚銳、高擇清則於同日19時許,以上開本田車載送王湘茹、楊傑壹前往上述停放日產車之地點附近將之釋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並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臺北縣○○鄉○○○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臺北市○○區○○○路○○巷口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照片、車號00-0000號、9139-QJ號、5515-RH號之車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大安簡易分行支票號碼EL0000000 號、EL0000000號、EL0000000號、EL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30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影本等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空言抗辯係追討債務,未綑綁、傷害原告,係原告同意清償債務並交還車輛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等人確實對原告二人為共同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取走系爭賓士車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之

範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對原告二人為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取走系爭賓士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既因故意之拘禁、傷害行為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其對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亦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王湘茹因傷支付醫藥費20,109元,原告楊傑壹因傷支付醫藥費8,334元,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95至105頁),而被告等人均未爭執其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合理,均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被告等人因與原告王湘茹有債務糾紛,乃謀議對原告二人為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致原告王湘茹受有右、左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公分、左、右手肘均瘀血各2 公分X 1公分,左、右手腕均瘀血各12公分X0.5公分,右手腕挫傷1公分X1公分,腹壁瘀血22公分X3公分及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原告楊傑壹受有右顳部血腫2公分X2公分,眉間瘀血1公分X 1公分,左、右耳均瘀血各3公分X 3公分,左、右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公分,左、右臉瘀血各2公分X1公分,後頸瘀血1公分X 1公分,胸壁擦傷1.5公分X0.3公分,左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右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2公分X0.5公分、12公分X0.5公分、12公分X 0.5公分等傷害,且原告二人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多時,其心理亦受相當之驚嚇,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湘茹1,020,109元、原告楊傑壹1,008,334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賓士車,是否有理由?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占有人於占有

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0條及第9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權占有之合法占有人,其占有之權利亦受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

⒉查依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

「季易之友人廖伯祥、徐勗初(二人未起訴),經營汽車進口生意。93年1月間與王湘茹(原名王裕美,改名王湘茹,再改名王薏菁)欲合夥作土方工程,王湘茹表示土方工程獲利甚高,短時間內即可獲得加倍利益。因廖伯祥、徐勗初對土方工程外行,乃與王湘茹約定改為借款。廖伯祥、徐勗初與季易三人乃各提出100萬元,共300萬元,借予王湘茹。因王湘茹表示可獲加倍利益600萬元,而由王湘茹交付93年7月31日、93年8月31日、93年9月30日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3紙(後二張票號CI0000000、CI0000000,面額各200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人均為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黃玟簽發)予渠等三人。因屆期提示第一張93年7月31日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而王湘茹另透過案外人車商鄧廉風向經營車商之徐勗初購買賓士牌汽車一輛,約定價金378萬元,王湘茹將其中之350萬元交付鄧廉風轉交予徐勗初。因王湘茹積欠徐勗初等三人600萬元,擬將350萬元車輛價金之200萬元,先抵付上開第一張退票支票之200萬元,另將車輛出售後,再一併計算償還借款、車款。惟其後王湘茹即避不見面,並占有車輛(車輛始終在車商名下)使用,前後逃避將近5年。」等語,可知原告王湘茹對系爭賓士車之尾款尚未清償,該車亦未經過戶登記,難認原告王湘如已取得系爭賓士車之所有權,惟訴外人徐勗初已將系爭賓士車交付予原告王湘如使用,可認原告王湘茹為系爭賓士車之合法占有人,自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其合法占有之權益自應受到保護,系爭賓士車遭被告等人以不法手段強制開走,使原告王湘茹喪失該車之占有,受有損害,原告王湘茹依侵權法則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系爭賓士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湘茹1,020,109元、原告楊傑壹1,00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連帶返還賓士牌S500型、引擎號碼WDB0000000A267037自小客車壹輛予原告王湘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