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謝承益律師
陳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參與被告辦理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之共同投標,於民國94年10月3月得標後,嗣於同年月13日與被告簽訂「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購案編號:EB93202L027)」(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決標記錄記載,被告如委託原告代向國外廠商採購材料(下稱外購材料)時,原告得以取得外購材料之價格乘以24.5%計算處理作業費(即原告處理採購所投入之工時、管理資源及所需之運費、保險費、稅捐、保固風險分攤及利潤等),向被告請款。又依系爭契約附錄1.
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約定,上開外購材料之處理作業費「每單項」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系爭契約兩造之實際履約狀況,所謂之「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上限90萬元,係指單一料號之「單件」處理作業費不得超過90萬元。又各項工作委託單之各該會驗結果報告單,亦均清楚記載各委購材料「單件」之價格、處理作業費及總價。依系爭契約自94年至98年間實際履約狀況之過去事實而言,所謂「每單項」係指單一料號之「單件」,此經契約當事人不斷反覆履行且確認,長達4年之時間,就「每單項」之解釋係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之慣行,已引起原告正當之信任,原告亦因信賴雙方對於此一契約解釋之認知而進行相關履約作為。是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解釋契約,縱令如單一料號之「數件」係屬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所定「每單項」,因已造成原告正當之信賴而認其不欲行使權利,原告亦因信賴而進行相關履約作為,則被告突於98年後始告知欲主張權利而針對過去4年前已履約且計價完成之行為再為請求,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已生失權效果。
(二)系爭契約任一條款,並未規定原告就「溢付處理作業費」對被告應負擔何等債務,故根本非屬系爭契約本文第
13.2.2條約定之「原告依本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金額」。再「溢付處理作業費」亦非系爭契約本文第13.2.2條所指「罰款」或「甲方管制及使用支援工作費用」。至於系爭契約本文第13.2.2條所指「甲方向乙方追繳款項」,則係指系爭契約本文第13.1.3條所謂「甲方管制單位有權就該欠缺資料或合理說明之品項不支付「作業處理費」或不依乙方所報價格計價或為付款,並得於付款後追繳差額」,本件所謂「溢付處理作業費」,並非屬系爭契約本文第
13.1.3條所約定之情形,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本文第
13.2.2條主張扣抵。爰依系爭契約第13節「計價與付款」及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6,546元,及其中10,000,000元部分自99年9月29日起,其餘部分自99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引系爭契約附錄1.2.1.C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特別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3.1.3.B條第3項及第13.1.3條、系爭契約本文第13.1.7.D條及第13.1.3條、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3條第2項等條款係記載「品項」而非「每單項」,文字明顯不同,且該等條款當中之「品項」意思乃係指「貨品」而言,與本件爭議之「每單項」無關。又系爭契約本文第13.1.7.D條之「品項」意思係指「單件」;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3.1.3.B條之「項量」應係「項目」之誤植,與本件爭議無關。況依系爭契約本文諸多條款之文字用語可知,所謂「項」之意思乃係指「單件」而言。例如:系爭契約本文第5.7.2條、第10.2條、第11.
3.4條、第12.2.3條等。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究應以每單件單項或以同一料號為準:
1、依文義解釋而言,「項」與「件」已有所不同:
(1)計算「處理作業費」之基準係以品項為準: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3.1.3條、系爭契約本文第13.1.7.D條及第13.1.3條約定計算處理作業費之基準,係以品項為準,所謂:「品項」依通常商業契約之理解,係指品名、項目而言。
(2)系爭契約所指「項」,係指單一品項或項目名稱,不包含「數量」:按系爭契約本文第13.1.3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3.1.3.B第3項、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3條第2項約定,可見本契約使用品項、數量等文字,將「項」與「量」並列,實為兩組不同概念,所謂項應僅包含品名或項目名稱,量則謂數量或件數。
2、雙方往來所有文件,均係指稱幾項幾件,益證原告主張每單項等同每單件之主張,明顯無據。又所謂項在本案中均有獨立料號,故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上限90萬元,在委購工委單中,應以相同料號(品項)為計算標準。
3、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1點第2款規定,「項目」與「數量」之意義顯然有別。
(二)系爭契約本文第13.2.2規定僅係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非謂除「罰款」、「甲方管制及使用支援工作費用」、「甲方向乙方追繳款項」以外之款項,被告均不得依此規定,進行扣抵。系爭契約「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既已就每單項(同一料號為準)處理作業費訂定上限90萬元之上限,原告超過此90萬元之上限者,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項目,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3.1.1條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3.2.2條規定,進行扣抵。
(三)被告於94年間至98年確係以每單項「單件」作為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之計算基礎,惟嗣後承辦人員發現錯誤後,被告即已依約向原告主張權利,並非被告明知有此權利,而仍有足以引起原告正當信賴被告不欲行使權利之外顯事實存在。簡言之,在被告不知有此權利可茲行使之前提下,當無礙於被告發現錯誤後,重新為權利之主張,則此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應屬被告之正當期待利益(按被告發現對契約之解讀有誤後,仍得重新主張權利),仍應受到法律之保護,從而,被告行使系爭契約本文第13.2.2條之權利,實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告顯有濫用誠信原則之嫌,其主張殊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漢翔公司為被告「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原告於94年10月3月得標後,嗣於同年月13日與被告簽訂「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購案編號:EB93202L027)」(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74頁)。
2、依系爭契約決標記錄記載,被告如委託原告外購材料時,原告得以取得外購材料之價格乘以24.5%計算處理作業費向被告請款。又依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規定,上開外購材料之處理作業費「每單項」最高支付上限為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5-79頁)。
3、兩造曾分別於97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簽署工作委託單(下稱系爭工作委託單),依委託單所載由被告委託原告採購S-70C型機「液壓吊掛」1項4件器材、S-70C型機「主旋翼心軸螺帽」等4項70件器材及S-70C型機「主旋翼葉片」等2項21件器材,原告完成履約後,被告已經計價付款完畢,然被告於98年10月認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所稱外購材料之處理作業費「每單項」最高支付上限90萬元,應以「同一料號」為準,方屬正確,被告遂於99年3月及11月間,將被告所領取之溢付處理作業費共計17,916, 546元整,自原應給付與被告之契約價款中扣抵。原告於99年5月19日以函文表示不同意驗收履約爭議未經合意被告先行扣款。
(二)爭執部份:
1、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究應以每單件單項或以同一料號為準?若每單項應以同一料號為準,則被告主張扣抵是否構成民法誠信原則之失權效?
2、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3.2.2條就原應給付原告之契約價款主張扣抵?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究應以每單件單項或以同一料號為準?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單項」係指「同一料號之每單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單項乃指品項而與件數無關等語置辯。然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
3 項所載「每單項」(見本院卷一第78頁),究其字面文義,顯與一般用語所稱之「單件」不同。另細鐸契約內容全般整體約定,系爭契約本文第13.1.7.D條使用「品項」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文第13.1.3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3.1.3.B第3項及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3條第2項之約定(各本院卷一第55、156、
79 頁),均分別使用「品項」、「數量」等文字,則兩造契約文字既將「品項」與「數量」分列記載,品項與數量並非指涉相同事物,系爭契約就所謂「項」及「件」應有所區別。復就系爭工作委託單(見本院卷一第80、89、91頁)之委託數量(單位)欄,分別記載「1項4件」、「4項70件」及「2項21件」等語,「項」及「件」於本件系爭契約中具有不同之意義,是「品項」與「數量」或「件數」顯已於兩造契約文字約定屬獨立之文義,「品項」者即指同一或單一料號至其中數量如何在所不論,而「數量」則須具體計算其件數,自毋須別事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2、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係記載「品項」而非「每單項」,且該等條款之「品項」應係指「貨品」;又系爭契約本文第
13.1.7.D條之「品項」應係指「單件」、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3.1.3.B條之「項量」應係「項目」之誤植,況依系爭契約本文諸多條款之文字用語可知,所謂「項」之意思乃係指「單件」等情。惟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2. 1條規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所有文件及其嗣後修正或增補之文件。本契約各項文件之內容應互為補充解釋,倘契約文件之解釋或規定有衝突或其內容有所歧異時,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順序解釋、適用之:A.決標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進而再觀諸系爭契約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決標紀錄(下稱決標紀錄)補充記載欄四載以:「『評審委員會』審查廠商報價後認不合理,提建議金額:飛機及附件修理工時費率(元/小時)「983.-」...外購材料處理費率(批)%「24.5%」...主席宣布決標。
」等言(見本院卷一第76頁),亦明白以「(批)」作為外購材料處理費率之計算單位。而「批」者為「量詞。計算成群的人或物品的單位。如:「一批旅客」、「三大批木材」」(見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網路輸出資料),而「件」雖亦用為計量單位,但不如「批」之指涉「成群」之人或物。是故,系爭契約文義不惟已經約明「品項」非「數量」而無二者彼此混用文義歧異之處,甚至酌以兩造契約磋商階段之決標文件更明確約定以「批」之「多數物品單位」作為計價標準,斷無原告所稱「每單項」係指同一或單一料號之「單件」之可能。本件系爭契約「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所稱「每單項」,應係指同一採購品項即同一或單一料號之材料,數量或多或寡均非所論,此由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釋方式下亦清晰可見。
3、原告再稱依系爭契約之實際履約狀況,所謂「每單項」係指單一料號之「單件」,此經契約當事人不斷反覆履行且確認,已引起原告正當之信任,契約應如此解釋運作等語。然系爭契約「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所稱「每單項」,依文義解釋、系爭契約本文其他約定及上開決標紀錄之意旨,應為同一採購品項即同一料號,系爭契約文義已經明確,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釋方式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況,俱詳前述,依首揭說明,本契約並無必要探求締約時之真意。系爭契約文義已明,法院對於契約約定文字以外之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無審酌之必要,因此無論當事人間如何履行契約,均無從影響契約本應具有之文義。誠實信用原則之箝制機制適用上本即在文義解釋之後,就本件契約文義及兩造約定真意已明之情況下,要無更加援用之必要。至於被告之履約行為是否造成當事人之信賴而有誠實信用原則下權利濫用之限制,乃屬另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4、原告又稱:若「同一料號」為處理作業費上限之計算標準,則被告於同一工作委託單中就「同一料號」器材進行「多件」之採購,原告所因此支出之進口成本,勢將超過處理作業費上限90萬元,反使原告發生巨額虧損,將使原告之盈虧風險完全由被告所得任意掌控,故雙方訂約時之真意絕非以「同一料號」作為處理作業費最高上限計算標準等語。然系爭契約文義本無疑義已臻明確俱詳前述,且兩造之前92年7月22日訂立之國防部軍品採購契約係約定以「每項單件」計算處理費之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13頁),顯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單項」為計算處理費上限標準相去甚遠,衡情原告締約時理應知悉其中差異,就相關成本及收益等風險亦應已考慮周詳,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而為約定,自不能反以事後與文字無關之其他事項主張契約約定文義不明或不公平。又被告陳稱其於95 年至98年間所開立之工作委任單,委購材料總項目達266 項、總件數達16,513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委任單細目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37頁),應堪採信。依該細目影本所示,各工作委託單委託購買之最高及次高件數分別為7,693件、4,285件,處理作業費分別為319,659.90元、802,737元,均未超過外購材料處理作業費之上限90萬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曾發生因被告委託採購件數過高,導致處理作業費超過90萬元而發生虧損之情事,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憑採。縱如原告所述上開情事,原告亦得藉由一次性採購之方式,避免分批採購,以減少原告處理採購所投入之工時、管理資源及所需之運費、保險費等費用,自無原告所述盈虧風險完全由被告任意掌控之可能,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是以,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契約「計價與付款」附錄1.2.1.D第2條第3項所稱「每單項」應為「單件」等語,洵非可取。
(二)若每單項應以同一料號為準,則被告主張扣抵是否構成民法誠信原則之失權效?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判決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94年系爭契約簽定後,自96年起兩造確以原告提出處理費為準,至98年被告才發現以件計價錯誤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有工委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37頁)。又被告於98年10月認系爭契約附錄1.2.1. D「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所稱外購材料之處理作業費「每單項」最高支付上限90萬元,應以「同一料號」為準,並陸續以備忘錄命原告繳回有溢領情形之處理作業費2, 700,000元、533,119元、4,500,000元及10,183,427元,共計17,916, 546元後,先於另案辦理系爭契約99年3月12日驗收器材費第2次付款案時,逕自扣減10,000,000元,再於99年11月26日扣減7,916,546元,用以抵充其原告溢領之處理作業費等情,有軍工廠國有民營案98年10月14日編號第981014 B1039號、99年1月4日編號第990104B008號、99年1月5日編號第990105B012號、99年1月5日編號第990105B0016號、99年2月23日編號第990223B0190號工作備忘錄共5份及99年9月29日、99年11月26日收款收據共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4頁),足認兩造在98年10月14日前,均係以「單件」為計算處理作業費上限之基準。
3、參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簽定前就關於處理費之支付,過去之約定及運作之方式係以「每項單件」作為處理費上限之計算標準一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並有92年7月22日國防部軍品採購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雖系爭契約已經約明改為同一或單一料號為處理費上限計算之標準,已詳前析,但被告仍以件數計算原告處理費請款之計算上限,此種被告自我矛盾之舉措持續2年有餘,不免令原告正當信賴被告仍依「件數」為材料處理作業費上限之計算標準而陸續履約。斟諸民法第88條第1項就表意人過失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以觀,該條本即屬將誠信原則具體化,不容表意人過失所為錯誤意思表示肇致相對人一定信賴下而任意撤銷之立法本旨,則本件被告自陳其對系爭契約之解讀有誤,亦核為被告之過失所致,不能恣意否認其已為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在其所為致原告信賴下,嗣後再就系爭工作委託單已超額支付之處理作業費主張追繳,並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扣款,揆諸前開說明,顯然與事件之公平齟齬而有違誠信原則,應生失權之效果,更屬過失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被告辯稱並無誠信原則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3.2.2條就原應給付原告之契約價款主張扣抵?查系爭契約本文第13.1.3條及第13.2.2條分別約定:「...甲方(按即為被告,下同)管制單位有權就該欠缺資料或合理說明之品項不支付『處理作業費』或不依乙方(按即為原告,下同)所報價格計價或為付款,並得於付款予乙方後追繳差額。...」、「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負擔金額,例如...甲方向乙方追繳款項等,如乙方未依規定期程及額度繳納及支付,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甲方管制單位得於其應付價款中予以扣抵。」,是被告如有溢付處理作業費,依照上開約定內容之解釋,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追繳差額,如原告拒絕支付或繳納,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3.2.2條之約定,於其應付價款中扣抵之。惟原告因信賴兩造長久以來關於系爭契約外購材料處理作業費之計算標準,而陸續為相關履約行為,被告嗣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扣款有違誠信原則而失權,被告不能再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3.2.2條,就系爭工作委託單超額支付之處理作業費主張扣抵。職故,原告仍得以被告造成信賴之計算結果,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費。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詳。查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3條第1項關於付款期限之約定係為「...乙方應於每奇數月份之五日(...)前使用規定之請款單格式並檢附單據憑證,經甲方管制單位審核無誤後結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兩造就被告應何時付款尚取決於被告之審核,被告之給付要無確定期限,原告所舉99年5月
19 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亦僅係要求被告就上開處理費爭議協調而未舉證以明其已定期催告被告而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前揭金額給付自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計價與付款」第2條第3項所載「每單項」應為同一或單一料號之意。惟兩造長期以「單件」為外購材料處理作業費上限之計算基準,已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被告嗣後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9年3月12日、同年11月26日逕自抵扣處理作業費10,000,000元、7,916,546元,共計17,916,546元,有違誠信原則而生失權之效果。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16,546元,自
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