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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原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漢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肆佰零陸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參與被告辦理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之共同投標,並於民國94年10月3日得標,嗣於同年月13日與被告簽訂「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購案編號:EB93202L027,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決標記錄及附錄1.2.1.E「工作範圍」第貳項之約定,被告得以工作委託單指示原告進行之工作包括:移轉能量之維修(移轉能量清冊)、非移轉能量之維修(含原告得自行維修或覓得分包廠商完成維修之項目)及非維修而屬委託物料採購(合國內採購及國外採購材料)等3類。前述移轉能量之維修工作,被告所交付者,依據系爭契約之決標記錄及契約本文第13.1條第2項約定,係以工時費率計價,並區分維修種類為飛機或特種車輛而有不同,前者係以實際工作時數乘以新臺幣(下同)983元/每小時計價,後者則係以實際工作時數乘以518元/每小時計價,故工作委託單上均只記載工時而未記載器材費,且於原告未依工作委託單所定期限完成工作時,亦僅依委託工時費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已約定,所謂總價款係依工作委託單所載以及被告管制單位發出之工作委託單所應適用之費率為準,倘原告未依工作委託單所定期限完成工作時,每逾1日,原告應按該工作之工作委託單所載總價款(即工作委託單所載工時費)1/1,000計付逾期違約金予被告,並以該工作委託單所載總價款之20%為上限。

(三)系爭契約本文第4.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優先使用被告管制單位庫存器材或物料辦理本案工作,且原告應自行建立庫存,並得以對外採購或自行製造等方式供應所需器材及物料。由此可見,就移轉能量維修工作所需之器材而言,應優先使用空軍所庫存之器材。是以,移轉能量維修工作並非當然會產生被告所謂之器材費,故工作委託單未記載器材費之數額,適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所約定之總價款當僅指工時費而言,亦即應以工作委託單所載之工時費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

(四)被告委託移轉能量維修工作時,該等工作尚未經任何人拆檢,其維修所需器材項目及數目均不明,縱原告已有備料,但在實際履行時亦不可能百分之百備足因應任何情況之維修。易言之,原告縱有一定之備料可因應一般情況之維修,但針對耗用率低之特殊或高價材料,仍需按實際需要向各該器材之原廠訂購,衡諸國防工業之特殊性,在器材原廠報價前,原告實難得知確切完工交付日,此與一般承攬或公共工程契約訂約時,承攬人得以確切掌握物料之狀況,顯然不同。從而,原告無法預估該等器材之費用及備齊該等器材所需花費之時間,更遑論係依請款總價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之總數額,故權衡契約風險分擔之公平性,兩造乃於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約定,被告按工時費用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並以此條件接受工作委託,以避免原告負擔過重之逾期違約金責任。因此,兩造就移轉能量維修工作之逾期違約金,依約係以各該工作委託單所載「總價款(工時費)」作為計罰基礎,此經兩造於履約過程中不斷反覆確認,且為95年至98年間兩造所長久遵循之履約模式。詎被告竟因監察院審計處(下稱審計處)於98年間糾正被告計罰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基礎有誤,亦即不應僅以工時費為計罰基礎,而應包括器材費在內,乃於98年12月15日以981215B1313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片面表示將以「請款金額總計(工時費+器材費)×逾期天數×0.1%」之方式計算移轉能量維修工作之逾期違約金,並要求原告繳交自95年度以來以相關器材費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復於98年12月間開始,未經原告同意,即陸續自應給付原告之各期款項中,扣回其主張以相關器材費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總計41,774,338元(詳如附表一、二器材合計計罰欄,其中原告漢翔公司部分扣款金額為40,881,095元;原告亞航公司部分扣款金額為893,243元)。

惟被告片面所為之變更,並無理由,更有違系爭契約第

19.7條第2項約定及雙方歷年來合意且長久履行之計算模式,故原告除曾多次與被告進行磋商協議外,並依約以書面請求被告妥適處理本件爭議,但均未能達成共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逾期違約金爭議所扣款之金額。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漢翔公司40,881,095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扣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亞航公司893,243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扣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約定所謂之總價款除工時費外,尚包括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

1、被告完成委託工作後,應依系爭契約附錄1.2.1.D第三點相關規定,填據請款單並檢附工作委託單及工作結報單影本等相關單據憑證向被告請求付款,而其中由被告所交付移轉能量之維修工作除依系爭契約決標紀錄及本文第13.1條第2項約定,得以原告花費之實際工時數乘以工時費率計價外,就器材費部分,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3.1條第3項及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第二點第1小點約定,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工作所裝用之器材物料項量,以於裝用後計價為原則。除另有約定外,原告應於完工報結時辦理請款。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工作所需之器材,以直接材料為限,得依上開約定計價。至所謂「直接材料」係指使用或裝用於所維修飛機或裝備上之器材、物料,除工作委託單另有約定外,並應於裝用且完工後始得計價。故系爭所有移轉能量維修之工作項目,原告依個別工作委託單所得請領之款項實包含工時費、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而非僅有工時費。

2、因系爭移轉能量維修項目,最初發出工作委託單時,並未執行任何拆檢,兩造均無法預估器材總價,自無法於發出工作委託單時即詳列器材費,且依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約定,器材費及處理作業費,必待裝用且完工後,才進行計價。又工作委託單所載之委託工時,係標準工時,真正計費、付款仍以原告請求付款時所提出工作結報單上所載之實際工時為準,則於被告發出工作委託單時,不論工時費(必須以原告花費之實際工時為準)、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均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根本不可能有所謂之工作委託單所載總價款。是以,原告主張工作委託單僅記載委託工時,故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約定之工作委託單所載總價款係以工時費總價為計罰基礎云云,尚非無疑。

3、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1.3條第3項關於「工作委託、品管及驗收」部分及第13.1條第2項關於「計價與付款」部分之約定,可知工時費原則上係以原告實際工時乘以每小時費率為準,有標準工時者,應以標準工時為計價上限,且原告依約亦有如實結報其工時之義務,不能單以工作委託單僅記載標準工時,逕認系爭契約第19.7條第2項所稱工作委託單所載總價等同於工時費總價。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資金積壓風險及物料瑕疵風險,該等風險與系爭契約第19.7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為何,並無任何關聯性:

1、依系爭契約本文第3.2條第11項約定,原告進行系爭契約工作所需之器材、物料、裝備等,除由被告管制單位移撥或於系爭契約明定由被告管制單位支付費用者外,原告應自行負責籌補、存管並負擔一切費用。另系爭契約本文第

2.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一切經營費用、責任及盈虧,如原告認為本案之執行有取得其他資產之必要,應自行處理。故依前開契約內容,除另有約定外,本契約風險負擔原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營該指揮部軍工廠過程中所生之一切風險。原告固然依系爭契約本文第4.3條第1項約定,有建立物料庫存之義務,惟該等義務及因此可能產生之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吸收,至於逾期違約金則係督促原告如期交貨履約之方法,兩者間實無任何因果關聯性,原告徒以其所受之風險,作為系爭契約本文第

19.7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計罰基礎之解釋方法,洵非可採。

2、原告辦理拆檢、維修工作時,應依系爭契約第11.2條第2項約定之程序執行之,亦即依實際需要執行拆卸檢查、測試,以決定需要維修之程序、查詢維修材料之價格等。如因拆檢結果發現維修工作所需時間較工作委託單所訂交貨期限為久時,或委託工作涉及終結件或待修件等之籌購,而因市場供應情形或國內外法令限制無法如期交付時,應即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據通知被告管制單位,請求修訂交貨期限。因此針對維修所需料件發生特殊情事(如國外料件取得曠日廢時、市場供應不足、維修不易等),原告本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延長交貨期限,故系爭契約中就此等特殊情事,早已設有解決之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漠視早已明文之契約規範,亦無容採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參與被告辦理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之共同投標,並於94年10月3日得標,嗣於同年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之決標記錄及附錄1.2.1.E「工作範圍」第貳項之約定,被告得以工作委託單指示原告進行之工作包括移轉能量之維修、非移轉能量之維修(含原告得自行維修或覓得分包廠商完成維修之項目)及非維修而屬委託物料採購(合國內採購及國外採購材料)等3類。又被告自95年至98年間,就原告逾期之品項,原係以原告最後所提交之工作結報單上記載之實際工時費,作為原告就移轉能量維修工作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嗣審計處於98年間抽查系爭契約之執行情形時,認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除工時費外,尚應包括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在內,請被告查明未依合約規定辦理計罰之原因,並請被告妥適處理。其後,被告乃於98年12月15日以系爭備忘錄,向原告表示將以「請款金額總計(工時費+器材費)×逾期天數×/1,000」之方式計算移轉能量維修工作之逾期違約金,並要求原告繳交95年至97年依器材費(含器材處理作業費)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且自98年12月間開始,陸續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各期款項中,扣回其所主張以相關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計罰之金額。原告漢翔公司遭被告扣款之金額總計40,881,095元(詳如附表一器材合計計罰欄),其中24,221,135元係就98年12月15日前已驗收之各期維修工作,而自98年12月15日後之其他驗收批次之應付款中予以追扣(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0),其餘16,659,960元則係於發生遲延之當次驗收批次予以扣款(詳如附表一編號51至91)。又前開16,659,960元之逾期違約金,其中6,432,602元部分之該次驗收批次之工作委託單發出日期,係發生在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以系爭備忘錄向原告表示將變更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前(詳如附表一編號51至62),其餘10,227,358元部分之該次驗收批次之工作委託單發出日期,則係發生在系爭備忘錄之後(詳如附表一編號63至91)。至原告亞航公司遭被告扣款之金額總計893,243元(詳如附表二),其中146,537元係就98年12月15日前已驗收之各期維修工作,而自98年12月15日後之其他驗收批次之應付款中予以追扣(即附表二編號1至3);其餘746,706元則係於發生遲延之當次驗收批次予以扣款。又前開746,706元之逾期違約金,該次驗收批次之工作委託單發出日期,均係發生在98年12月15日前等情,有系爭契約之決標紀錄及附錄1.2.1. E工作範圍、審計處抽查陸、海、空三軍軍機策略性商維執行情形應辦事項被告辦理情況節錄、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已約定所謂總價款係依工作委託單所載以及原告管制單位發出之工作委託單所應適用之費率為準。倘原告未依工作委託單所定期限完成工作時,每逾1日,應按該工作之工作委託單所載總價款(即工作委託單所載工時費)1/1,000計付逾期違約金予被告,並以該工作委託單所載總價款之20%為上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所謂總價款之真意為何?(二)被告自98年12月15日起主張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除工時費外,尚應加計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三)被告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四)被告就其主張之逾期違約金,其中原告漢翔公司24,221,135元、亞航公司146,537元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得否以該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應付款項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所謂總價款之真意為何?

1、經查,系爭契約本文第11.2條第1項約定:「1.甲方(即被告)管制單位委託乙方(即原告)進行本契約工作……應依甲方管制單位規定之程序發給乙方(即原告)工作委託單,並指定特別編號。該工作委託單將構成甲方管制單位與乙方之個別契約,並直接適用本契約相關規定。……」(參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契約之工作時,原則上均應簽立工作委託單,個別工作委託單構成兩造之個別契約。又系爭契約首頁備註欄第4點載明:「依工程會94年5月24日工程企傳字第940901號傳真信函辦理;本案為開口契約,採單價決標,並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案內數量及總價均為預估值,預估總價為採購上限」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契約係採實做實算為其計價原則。次查,系爭契約本文第13.1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2.採『工時費率』計價部分,除本契約附錄1.2.1.C特別條款或附錄1.2.1.D計價付款有特別規定外,其價款以依實際工作時數乘以每小時費率計算為原則,但有標準工時者,非依本契約之例外規定,應以甲方標準工時為計價上限為原則。其經依甲方標準工時或甲方所同意或核定之工時調整者應依調整後之工時計算。3.採處理作業費率計價部分,係以成本加成方式計價,應以乙方取得價格(或辦理成本)加上按決標紀錄所載比例計算之處理費給付乙方……乙方為完成本契約工作所裝用之器材物料項量,以於裝用後計價為原則。除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完工報結時辦理請款,甲方管制單位應依本條規定與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規定付款」(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部分則約定:「本契約價格計算方式如下:一、依工時費率計價項目:1.工時費率:乙方執行拆檢、維修及附錄1.2.1.E工作範圍第貳項所載各項工作,應依其性質適用飛機修護工時費率或車裝修護工時費率計價。每小時費率詳決標紀錄。……4.乙方請款時,應詳述所執行之各項工作及所費工時數,甲方管制單位應依本契約規定依標準工時或乙方報結之實際工時數計價付款。……二、依處理作業費率(成本加成)計價項目:1.乙方為履行本契約工作所需之器材,以直接材料為限,得依本條規定計價。所謂『直接材料』係指使用或裝用於所維修飛機或裝備上之器材、物料,除工作委託單另有規定外,並應於裝用且完工後始得計價。……三、付款:……2.除甲方管制單位另行事先書面通知變更外,前項所指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憑證如下:A.發票;B.工作委託單及工作結報單影本或免營業稅項目之收據;C.乙方採購器材契約及採購發票影本(發票中應載明:

採購品項明細、單價、數量及總價);……」(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由上開約定觀之,原告依個別工作委託單所得請領之款項實包含工時費、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而非僅有工時費,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依個別工作委託單所得請領之款項包含工時費、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其中就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部分,因移轉能量維修項目,最初發出工作委託單時,並未執行任何拆檢,故無從預估器材總價,且參諸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部分約定,就使用或裝用於所維修飛機或裝備上之器材、物料,除工作委託單另有約定外,應於裝用且完工後始得計價等情,足證被告發出之工作委託單自不可能記明器材費。又工作委託單上所載明之委託工時係標準工時,該標準工時係被告依照之前之經驗去訂定,惟最後計價時仍應依照原告完工時之工作結報單所載之時數付款,工作委託單上之標準工時僅是預估之性質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1頁)。準此,原告於發出工作委託單時,無論是工時費,或是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須待原告完工時提出工作結報單,被告方依工作結報單上所載之工時費、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作為計價之依據。

3、再查,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管制單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特別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A.每一批未依工作委託單如期完成之替代性工作,每逾一日,乙方應按發生逾期之該批品項其工作委託單總價款千分之一付予甲方管制單位違約罰金,逾期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本項逾期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發生逾期之該部分所載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限。所謂總價款係依工作委託單所載以及甲方管制單位發出之工作委託單所應適用之費率為準」(參本院卷第64頁)。又上開約定係記載每逾1日,被告應依工作委託單所載該批品項之總價款計之,而所謂總價款則係指依工作委託單所載及工作委託單所應適用之費率為準。易言之,上開約定並未明確記載所謂「總價款」部分僅含工作委託單所載之工時費。而依填表日期為97年7月4日之工作委託單觀之(參本院卷第84頁),其上亦記載委託工作為「附件、車修」,工作內容為「97M08計修品項交修」暨委託工時、委託數量等,並非僅有就工時為記載,且於備考欄記載:「……

2.報驗時依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辦理」等。再參以原告依個別工作委託單所得請領之款項除工時費外,尚包括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及被告於發出工作委託單時,無論是工時費,或是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須待原告完工時提出工作結報單,被告方依工作結報單上所載之工時費、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作為計價之依據;暨自契約之目的解釋,倘僅以工時費為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則以此計算之結果,違約金數額甚低,不足以達到督促原告如期交付工作物之契約目的,則前揭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將形同具文等情,應認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約定所謂之總價款,除工時費外,尚包括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在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約定所謂之總價款,應僅指依工作委託單所載之工時所為之計價云云,即非可採。

4、原告雖稱:系爭契約自94年10月開始履約以來,當事人實際之履約狀況,皆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約定,在原告未依工作委託單所定期限完成工作而計付逾期違約金時,皆僅以工時費計算,而未將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計入,直到98年被告因受審計處之糾正,方將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列入計罰。惟原告因信賴雙方對於此一契約解釋之認知而進行相關履約行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約定所謂之總價款,當僅指工時費,而不包含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約定所謂總價款之真意,依該條文之文義及系爭契約其他條文約定之意旨,應認除工時費外,尚包括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至被告於94年至98年間雖僅以工時費為基準計罰逾期違約金,然此或因被告就之前之權利並未於相當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但此究與系爭契約本文第

19.7條第2項約定所謂總價款之真意為何有別,尚難因被告未行使之前之權利,遽認前開條文所謂之總價款,僅指工時費而言。

5、原告又稱:被告所稱之器材費,係指系爭契約本文第13.1條第3項所約定之「乙方(即原告)取得價格(或辦理成本)」而言。易言之,就被告所給付之器材費,實係等同於原告向器材廠商所購入之價格,是被告將器材費列入逾期違約金中計罰,實有違公平原則。又被告發出工作委託單時,該等工作尚未經任何人拆檢,其維修所需器材項目及數量均不明,原告亦無法預估該等器材之費用及備齊該等器材所需花費之時間,權衡契約風險分擔之公平性,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約定所謂之總價款自應解釋為僅指工時費而言,以避免原告負擔過重之逾期違約金責任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本文第13.1條第3項係約定:「採處理作業費率計價部分,係以成本加成方式計價,應以乙方取得價格(或辦理成本)加上按決標紀錄所載比例計算之處理費給付乙方……」(參本院卷第51頁),亦即原告所採購之器材,被告除按原告購入之價格給付外,尚應按一定比例給付器材處理作業費,是原告就採購之器材部分,並非毫無利潤,被告將此計入上揭約款所稱之總價款,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又原告是否因系爭契約而受有資金積壓風險及物料瑕疵風險,本屬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應考慮之因素,此與逾期違約金係實際履行合約時,為督促原告如期交付工作物之方法並無關聯。是以,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前揭約款所謂之總價款應僅指工時費,而不包括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等語,洵非可取。

(二)被告自98年12月15日起主張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除工時費外,尚應加計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判決足資參照)。

2、經查,如前所述,被告自95年至98年間,就原告逾期之品項,原僅以原告最後所提交之工作結報單上記載之實際工時費,作為原告就移轉能量維修工作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嗣因審計處於98年間認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除工時費外,尚應包括器材費及器材作業處理費在內,被告方於98年12月15日以系爭備忘錄,向原告表示將以請款之總金額(含工時費、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為計罰基礎,計算移轉能量維修工作之逾期違約金。由此觀之,兩造在98年12月15日前,均係以工時費作為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基礎,而被告突然於98年12月15日以系爭備忘錄告知原告其欲主張權利,即針對95年至97年已履約且已計罰完成之維修工作再追加扣罰,則就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前已發出之工作委託單,原告既因信賴兩造長久以來關於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僅包含工時費之情形下,而為相關履約行為,被告嗣後再就該部分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除工時費外,尚包括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等情,揆諸前開說明,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應生失權之效果。是以,被告辯稱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漢翔公司就98年12月15日前發出之工作委託單,因加計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為計罰基礎,而自其他驗收批次之應付款中予以追扣之金額合計為24,221,135元;另工作委託單發出日期雖在98年12月15日前,但驗收計罰之時間卻在98年12月15日後,故被告直接在當次驗收批次之應付款中予以扣款之金額合計為6,432,602元。而原告亞航公司遭被告扣款之金額893,243元,該等驗收批次之工作委託單發出日期均係在98年12月15日前等情,均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就該部分之主張,應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三)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本文第19.7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管制單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

2、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固如前述。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以,縱被告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然法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形,仍得依職權酌減。本院審酌原告漢翔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維修,致被告無法即時使用交修之品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前發出之工作委託單,因加計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為計罰基礎,而自原告漢翔公司之應付款項予以扣款之金額合計30,653,737元(24,221,135+6,432,602=30,653,737),此部分業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生失權之效果;及原告漢翔公司自98年12月15日知悉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後,仍陸續給付遲延,顯然縱使加計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為計罰基礎,仍未能達成該逾期違約金約定係在督促原告漢翔公司依約完成工作,使被告能如期受領交修之品項之目的,暨被告於審計處糾正前,多年來均係以工時費為計罰基礎,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漢翔公司主張原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方式無法填補損害等情,認被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發出之工作委託單,因逾期而以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為計罰基礎,而計罰10,227,358元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一編號63至91),尚屬過高,應按上開金額之2/3計罰較為允當,超過上開金額,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

(四)被告追扣原告漢翔公司24,221,135元、原告亞航公司146,537元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既違反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果,是被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否以該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應付款項抵銷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前發出之工作委託單,因加計器材費及器材處理作業費為計罰基礎,而自原告漢翔公司之應付款項予以扣款之金額合計30,653,737元(24,221,135+6,432,602=30,653,737),另自原告亞航公司之應付款項予以扣款之金額合計893,243元,此部分業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生失權之效果。又被告自98年12月15日起發出之工作委託單,依系爭契約主文第19.7條第2項約定,以器材費、器材處理作業費為計罰基礎,並因此而得計罰原告漢翔公司之違約金為6,818,239元,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即無抵銷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除就前開得計罰之違約金外,其餘款項即無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款之權利,而有返還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本應於扣款之日將款項給付予原告,卻因扣款而未給付,是應自扣款之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漢翔公司、亞航公司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漢翔公司、亞航公司34,062,856元、893,243元,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