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原 告 何麗花
賴柏年賴昭浩郭炳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志偉律師被 告 翁芷香訴訟代理人 魏邦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2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全部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