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原 告 王正一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被 告 林志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計算式:710元×1,271平方公尺=902,410元);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叁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