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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文昇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蘇美玲律師反訴被 告 鄭筑文反訴被 告 葉海萍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複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謝文昇起訴主張被告應依100 年6 月16日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應有之款項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謝文昇、葉海萍、鄭筑文等人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應返還渠等所取得之款項為由提起反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文昇雖稱反訴原告未表明本件反訴被告鄭筑文、葉海萍與其究有何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不得提起反訴云云,惟,反訴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同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由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而生,乃同一法律關係,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自得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反訴被告鄭筑文、葉海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間以臺北市○○區○○段2 小段89地號

等22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案,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在案,並已於99年3 月31日建造完成。惟該核准案因被告未對其中同小段第89、89-1地號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蔡九母之全體繼承人合法通知,涉有不法降低都市更新核准最低門檻人數,遲未能完成權利變換及第一次登記,兩造乃於100 年6 月16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協助被告處理。因被告曾於84年

1 月11日與蔡九母之繼承人蔡張煉等17人簽有土地買賣契約,又於84年12月11日與蔡九母之繼承人蔡慶壽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合計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393 萬元予上開出賣人,而對上開出賣人擁有給付尾款後請求上開出賣人過戶土地持分(含都更程序權利變換應分得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之債權、請求上開出賣人給付違約金、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就土地買賣契約基於同意蔡慶雲、蔡慶濤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得對該二人主張之一切債權、其他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一切權利及衍生權利等債權(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乃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移轉予伊,而伊須於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負責排除所有人提出之異議,否則視為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債權即自動回歸被告;並於第四條約定,第一次登記完成後兩個月內,伊應給付被告1,393 萬元作為伊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之代價,被告並應給付伊4,000 萬元。

㈡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無人就被告之權利變換及第一次

登記申請案異議,被告順利於100 年7 月5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視為伊已履行義務完畢,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本約義務,伊乃發函通知蔡張煉等16人(林蔡盡除外)之契約承擔人蔡慶雲、蔡慶濤,及林蔡盡之8 名全體繼承人系爭債權讓與乙事,並定期催告渠等於文到10日交付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被告亦有發函向蔡慶雲、蔡慶濤二人為同意該二人債務(契約)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催請各債務人向原告履行債務,足證伊所受讓債權之範圍,包含被告對林蔡盡依買賣契約可主張之一切權利及衍生權利。㈢詎100 年9 月19日伊突接獲林蔡盡之繼承人之一即林宏量主

張林蔡盡與被告84年1 月1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業於99年11月10日合意解除,被告既已於99年11月10與林蔡盡解除該買賣契約,其就林蔡盡部分自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可讓與伊,被告竟故意隱瞞,並於100 年6 月16日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仍將對於林蔡盡部分之權利一併作價轉讓予伊,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而有違約行為。

㈣又前開都市更新暨權利變換案已於100 年7 月5 日完成建物

第一次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伊應給付被告受讓債權之對價1,393 萬元,被告則應給付伊4,000 萬元,伊業已主張抵銷,並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扣除伊應付款項後之2,607 萬元,被告竟表示其已支付2,500 萬元予訴外人葉海萍,僅願將餘款107 萬元支付予伊。然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之代理人為傅凱鍵,葉海萍僅係伊簽立協議書時之連帶保證人,伊並未授予葉海萍代理領款之權限,被告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應無從發生清償之效力,因此,被告仍應給付伊2,607 萬元。

㈤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第一次登記完成後,被

告即應將上開都更案7 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伊,被告詎未依約履行,經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不履行,亦屬違約之行為,伊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7 個停車位。

㈥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一方如有違反約定之行為,

應給付他方損害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 億元,且不得聲請法院酌減該數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將對林蔡盡之土地買賣契約相關債權讓與伊;亦未給付2,607 萬元予伊;甚未將系爭7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予伊,俱屬違約之行為,自應給付伊損害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 億元,合計共2 億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2,6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598 、599 、60

0 地號土地上,新光段2 小段3780建號至3904建號建物內7個平面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與蔡九母之繼承人間,因84年1 月11日、84年12月11日二

份土地買賣契約及都市更新案件,致生諸多案件爭議,各該爭議案件中,葉海萍、鄭筑文、蘇美玲均分別受任為蔡九母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詎葉海萍及鄭筑文,於100 年6 月間主動向伊攀稱可於4 個月內為伊取得蔡九母繼承人等之都市更新同意書,但要求伊暫先釋出善意,即出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渠等將透過蔡慶雲、蔡慶濤對蘇美玲之信任、彭蔡淑如等25人對葉海萍、鄭筑文之信任,於伊辦理都更案第一次登記時,不提出異議,而伊則應承諾提供資金2,607 萬元及7 個車位,作為渠等斡旋並取信於蔡九母之繼承人等人之用,並使其撤回相關訴訟,進而為伊取得蔡九母繼承人之都市更新同意書;渠等於簽約時再以避免利益衝突為由,指使傅凱鍵出面代理其間未曾現身之原告謝文昇名義與伊簽約,伊不疑有他,乃於100 年6 月16日與「人頭」即原告謝文昇簽訂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及承諾書,並由葉海萍及鄭筑文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其後,葉海萍、鄭筑文承諾將於100 年8 月3 日前使蔡慶雲

、蔡慶濤撤回行政爭訟爭議案件,並要求伊依協議書所承諾應提供之資金2,607 萬元範圍內,先行支付1,800 萬元處理費用,並出具原告謝文昇100 年7 月25日授予代理權予葉海萍之委託書及承諾書,同時由葉海萍及鄭筑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即應返還款項予伊,伊乃先行支付1,800 萬元之處理費用予葉海萍。嗣因葉海萍及鄭筑文無法於8 月3 日前使蔡慶雲、蔡慶濤撤回行政爭訟爭議案件,渠等為免違約,乃商請伊同意延長至8 月8 日,渠等另於8 月3 日出具補充承諾書,並提供開票人為葉海萍、到期日為100 年8 月8 日之1,800 萬元支票乙紙予伊再為擔保,餘則依原承諾書約定,並由葉海萍及鄭筑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8 月8 日行政訴訟開庭日,蔡慶雲、蔡慶濤仍未撤回行政訴訟及都更異議等案,伊乃提示兌現葉海萍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取回前所支付之1,800 萬元處理費。

㈢渠等為避免伊追究違約責任,乃旋於8 月10日表示確已與蔡

慶雲、蔡慶濤獲得共識,要求伊再延長至8 月22日,伊乃將前所取回之1,800 萬元處理費,再交由渠等,供渠等斡旋之用。然而,渠等竟再次未能如期履約,反向伊誆稱相關案件之撤回,與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宜一併處理,而要求伊再額外支付700 萬元,伊乃再次支付700 萬元之處理費用,並匯入葉海萍帳戶,供渠等斡旋之用。其後,葉海萍、鄭筑文復於100 年9 月5 日表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提之民事訴訟案件,因蔡九母之繼承人要求應先確認伊必依承諾書之內容履行,始願於承諾書簽名而出具都更同意書,要求伊配合將承諾書之內容,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予蔡九母之繼承人,並將其預先擬定之存證信函內容,夾帶於email郵件之附件中,要求伊配合用印後寄發。惟仍未見蔡慶雲、蔡慶濤有撤回相關案件,更未見有提出任何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

㈣未料,同年9 月30日從未現身之原告謝文昇至伊公司表示其

不認識葉海萍,更未曾授權葉海萍領取上揭金額,伊應再支付2,607 萬元,伊始發覺原告謝文昇、葉海萍、鄭筑文等人根本無法使蔡慶雲、蔡慶濤撤回相關案件,且亦無法取得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而使伊陷於錯誤,進而簽立協議書、承諾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並陸續向伊詐取協助處理費用高達2,500 萬元後再為否認,欲訛詐伊二次付款。㈤綜上,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況

且,系爭協議書簽訂至今已逾4 個月,從未見有任何蔡九母繼承人都更同意書之提出,依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應自動失效,系爭協議書已無待伊為解除而溯及失效,而原告謝文昇自不得再執該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再者,關於原告應使蔡慶雲、蔡慶濤撤回相關訴訟及異議乙事,原告所承諾及多次要求延長之期限,均無一實現,違約之情形甚明,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原告自應賠償伊2 億元之違約金,此部分之金額,伊自得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前述本訴被告部份所載,反訴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夥同反訴被告謝文昇及其代理人傅凱鍵等人,設局使伊陷於錯誤,簽下系爭協議書,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又反訴被告等人就系爭協議書負有五大義務,詎無法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期限內完成使蔡九母繼承人簽足都市更新同意書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即自動失效,反訴被告謝文昇自伊處已受領之2,500 萬元自應返還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謝文昇、反訴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葉海萍、鄭筑文應連帶給付伊2,50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7 日 起(即自100 年6月16日協議書簽訂日起算4 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50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鄭筑文、葉海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反訴被告謝文昇則辯以:伊係反訴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因反訴被告鄭筑文協助反訴原告辦理都市更新案件,乃向伊表示,由伊出面與反訴原告簽約,日後反訴原告會將款項支付伊,以償還反訴被告鄭筑文所積欠之款項,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負責處理,伊並未與反訴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共同訛詐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簽約時既已同意由伊作為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再行主張係受詐欺而欲撤銷系爭協議書。又伊從未簽署、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署委託書、承諾書、本票等,反訴原告本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詎將2,500 萬元交於反訴被告葉海萍,渠等之間之資金流動與伊無關。況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上開都更案之「第一次登記」完成,並非取得都更同意書,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於都更案之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即視為伊已履行義務完畢,反訴原告自無從主張協議書自動失效,更不得請求伊返還其所交付葉海萍之2,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委任伊辦理臺北市○○區○○段2 小段89地號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100年6 月1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簽約時被告將其對地主蔡張煉等17人、蔡慶壽之土地買賣契約相關債權讓與伊,伊於辦理完成第一次登記後2 個月,被告應給付伊4,000 萬元、及移轉7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予伊,伊應給付被告1,393 萬元。嗣伊於100 年7 月5 日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伊於100 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經抵銷後之2,607 萬元及移轉7 個停車位所有權,另地主之一林蔡盡之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林蔡盡與被告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於99年11月10日合意解除及否認伊之債權,被告亦未依約移轉7 個停車位所有權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18日函、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寄予蔡張煉、蔡慶雲等人之存證信函、林蔡盡繼承人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已依協議書履行第一次登記,被告應依協議書第

4 條、第9 條約定給付經抵銷後之2,607 萬元及移轉7 個停車位所有權,被告迄未履行,且被告未讓與其與林蔡盡之土地買賣契約相關債權,應依協議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2億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9 條約定給付2,607 萬元及移轉7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未將林蔡盡之土地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原告、未於第一次登記完成後2 個月內給付2,60

7 萬元及移轉7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給付違約金2 億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第4 條、第9 條約定給付2,607 萬元及移轉7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履行協議書第4 條、第9 條之給付2,607萬元及移轉7 個停車位之義務,為有理由:

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後,於100 年7 月25日授權葉海萍與被告於同日簽立承諾書,其中約定「... 擬請太平洋公司支付部分金額即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予葉海萍先生,... 。三、立書人謝文昇同意,應同時交付以謝文昇、葉海萍、鄭筑文等三人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如附件所示)予太平洋公司做為擔保,並承諾應於100 年8 月3 日前使蔡慶雲、蔡慶濤等人撤回如下案件或不再為任何爭議:... 」等語,有上開委託書、承諾書及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26 頁),而原告授權葉海萍之委託書所蓋用之「謝文昇」印文與協議書及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此經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5 日調科二字第1010331287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足見委託書與協議書同為原告之印鑑章所蓋用,被告抗辯該委託書為原告所出具,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並未出具上開委託書,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印鑑章遭葉海萍盜蓋之事實,是其空言否認其未委託葉海萍與被告簽立承諾書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因而於100 年7 月25日依上開承諾書約定將1,800 萬元匯入葉海萍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有上開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惟葉海萍嗣又出面向被告以延長原承諾書約定撤回相關訴訟及爭議案件之期限及擔保本票提示日至100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並再提供發票人為葉海萍之面額1,800 萬元之支票做為擔保為由,於100年8 月3 日與被告簽立補充承諾書,亦有補充承諾書、葉海萍開立之支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31 頁),而葉海萍代原告簽立上開補充承諾書時,雖未提出原告之委任書,惟該補充承諾書之意旨係為延長原告前開承諾書之履行期限,應仍屬原告授權範圍所及。惟原告至100 年8 月

8 日12時均未履行承諾書及補充承諾書所負義務即使蔡慶雲、蔡慶濤等人撤回相關訴訟及爭議案件,被告因而提示兌現葉海萍開立之上開擔保支票取回所付1,800 萬元,有上開支票及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此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9 條之給付2,607 萬元及移轉7 個停車位之義務均未履行(被告另以反訴主張已支付其中2,500 萬元,此部分因不能證明係依協議書約定向原告所為之給付,詳如後肆、所述)。

⒉惟依協議書約定,原告未盡其應負之義務,系爭協議已溯及

失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07 萬元及移轉7 個停車位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⑴被告應盡之義務: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簽立協議書時,被

告將其與蔡九母之繼承人蔡張煉等17人、蔡慶壽間土地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原告,及依第4 條、第9 條約定原告於第一次登記完成後2 個月內,原告應給付被告1,393 萬元為受讓上開債權之全部代價,被告則應交付4,000 萬元,被告另應移轉此都市更新計畫案之7 個停車位予原告,此為被告應盡之3 項義務。

⑵原告應盡之義務: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

)願協助甲方(即被告)處理本都更案權利變換程序,並承諾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異議、並負責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權利價值、訴願賠償等事宜,並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都市更新同意書... 」,且自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倘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乙方應於一個月內負責排除,... 」、第10條約定「... 但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該行政訴訟所指違法之補正事宜。」,及第11條約定「乙方至遲應於本協議書簽立後肆個月內簽足第一條之都市更新同意書,... 乙方如無法於上開期限內簽足,非經甲方同意延長期限,本協議自動失效。」觀之,原告如未於協議書簽立後4 個月內即100 年10月16日前取得蔡九母繼承人出具之都市更新同意書,系爭協議即因條件成就而失效。易言之,系爭協議於100 年10月16日屆滿時因「原告未依限取得蔡九母繼承人出具之都市更新同意書,且被告未同意延長期限」之條件成就而溯及失其效力。足見依系爭協議書,原告負有:①協助被告處理都更案權利變換程序、②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異議、③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權利價值、④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訴願賠償、⑤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之都市更新同意書共5 項義務。⑶職故,被告所負義務係原告履行協議書約定之5 項義務之對

價,而原告迄未將蔡九母繼承人簽立之都市更新同意書交付被告,系爭協議已因而溯及失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第4 條、第9 條給付經抵銷後應付之2,607 萬元、移轉7個停車位所有權,即屬無據。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協議書第12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立後,無

論由乙方促使蔡慶雲、蔡慶濤於上開行政訴訟和解,獲甲方經乙方同意自行與該二人成立任何和解,或乙方促使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不提出異議,或任何其他因素,致第一條之『第一次登記』完成,即視為乙方已履行該條義務完畢,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本約義務。」,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於協議書簽立後4 個月內取得蔡九母繼承人出具之都市更新同意書、原告未使蔡慶雲、蔡慶濤撤回相關訴訟及爭議案件為由拒絕給付2,607 萬元及移轉7 個停車位所有權云云。

惟觀諸第12條約定之內容,係指該第一次登記完成及被告與蔡慶雲、蔡慶濤就行政訴訟達成和解後,被告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不提出異議,及該行政訴訟之和解非經由原告之努力而達成為藉口,拒絕履行被告應負如⒈⑴之義務,並非一旦完成第一次登記,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即已履行完畢,原告即得終局保有被告向原告給付如⒈⑴之對價,否則第11條即不會約定原告需於協議書簽立後4 個月內即100年10月16日前簽足蔡九母繼承人出具之都市更新同意書,該協議即溯及失效之旨;況且原告亦未促成蔡慶雲、蔡慶濤就行政訴訟和解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協議書第12條不得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未將林蔡盡之土地買賣契約相關

權利讓與原告、未於第一次登記完成後2 個月內給付2,607萬元及移轉7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應依協議書第13條給付違約金2 億元,為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依協議書第1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立後,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應給付他方負損害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各壹億元,... 」,被告未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轉讓其對林蔡盡之土地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迄今亦未依協議書第

4 條、第9 條給付2,607 萬元及移轉7 個停車位所有權,違反契約所負義務,應給付違約金2 億元云云,惟系爭協議既已因原告未於100 年10月16日前交付蔡九母繼承人出具之都市更新同意書予被告,而依協議書第11條溯及失效,業經論述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既已溯及失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履行給付2,607 萬元、移轉7 個停車位之義務,及給付違約金2 億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於100 年10月16日前取得蔡九母繼承人出具都市更新同意書,亦未使蔡慶雲、蔡慶濤與反訴原告間相關訴訟及都更異議案件撤回,反訴被告謝文昇卻100 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於100 年

9 月30日至反訴原告公司向反訴原告要求給付2,607 萬元及移轉7 個停車位所有權,反訴原告乃於100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向反訴被告謝文昇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第246 頁至第252 頁、第257 頁至第26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謝文昇委任反訴被告葉海萍於100年8 月10日向被告詐稱已與蔡慶雲、蔡慶濤獲得共識,要求將行政訴訟及都更爭議案件之撤回期限延長至100 年8 月22日,逾期又向被告誆稱上開行政訴訟及都更爭議案件之撤回,與蔡九母繼承人之都市更新同意書宜一併處理,致使反訴原告先後於100 年8 月10日、同年月23日向反訴被告謝文昇支付1,800 萬元、700 萬元,並匯入葉海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反訴被告謝文昇竟否認收受2,500 萬元,向反訴原告發存證信函及前來反訴原告公司要求反訴原告給付2,

607 萬元,系爭協議書應為反訴被告詐欺反訴原告簽立;且反訴被告既未於100 年10月16日前取得蔡九母繼承人出具之都市更新同意書,致使系爭協議溯及失效,而反訴被告鄭筑文、葉海萍為謝文昇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反訴被告謝文昇連帶負返還2,500 萬元責任等節,則為反訴被告謝文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反訴原告主張受反訴被告詐欺簽立協議書,反訴原告已撤銷簽立協議書之表示,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謝文昇授權反訴被告葉海萍向反訴原告收取2,500 萬元,反訴被告應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受反訴被告詐欺簽立協議書而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謝文昇於100 年8 月10日授權反訴

被告葉海萍向反訴原告詐稱已與蔡慶雲、蔡慶濤獲得共識,將上開承諾書、補充承諾書約定應由反訴被告履行之義務即使蔡慶雲、蔡慶濤撤回相關行政訴訟及都更爭議案件延長至

100 年8 月22日,逾期又向被告誆稱上開約定履行之事項,宜與蔡九母繼承人之都市更新同意書一併處理,致使反訴原告先後交付1,800 萬元、700 萬元云云,並提出100 年8 月10日、100 年8 月23日匯款單及收據為證(卷二第234 頁、第236 頁、卷三第26-1頁、第26-2頁)。惟兩造於100 年7月25日、100 年8 月6 日簽立之承諾書、補充承諾書約明反訴原告支付1,800 萬元予反訴被告謝文昇,反訴被告則承諾處理蔡慶雲、蔡慶濤等人撤回行政訴訟及都更異議案件,其履行期限僅至100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止,反訴被告因逾期未履行而遭反訴原告提示擔保票據取回1,80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反訴被告謝文昇授權反訴被告葉海萍以延長履行上開義務並向反訴原告支領1,800 萬元,該委任目的已於100 年8 月8 日完成而消滅。

⒉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及其後向反訴

原告佯稱行政訴訟及都更異議案件之撤回與蔡九母繼承人之都市更新同意書一併處理,而向反訴原告領取2,500 萬元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原告曾同意延長反訴被告履行上開事項之期限,及反訴被告謝文昇授權葉海萍向反訴原告受領協議書所約定2,607 萬元,且領款收據上所蓋用「謝文昇」之印文並非以反訴被告謝文昇簽立協議書所使用之印鑑章所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8 日調科二字第1010322727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即便反訴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計畫相關事項及協議書、承諾書及補充承諾書約定事項之實際履行者並非由反訴被告謝文昇,而均係由反訴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出面處理,並提出99年度重訴字第

703 號民事準備書狀、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協議書、承諾書、委託書、本票、匯款單、補充承諾書、支票、電子郵件、民事陳報狀等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31頁、第216 頁、第218 頁、第223 頁、第224 頁、第

227 頁、第230 頁、第231 頁、第237 頁、第238 頁、第

267 頁),因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謝文昇僅係擔任契約當事人與反訴原告簽約一情,確屬有據,惟反訴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原即擔任協議書、承諾書、補充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就約定應負之義務與反訴被告謝文昇負連帶責任,尚不能以反訴被告葉海萍、鄭筑文依協議書、承諾書、補充承諾書處理本件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案,或反訴被告葉海萍持有反訴被告謝文昇前與反訴原告簽立承諾書、補充承諾書之印章,即有表現代理之外觀為由,逕認反訴被告謝文昇授權葉海萍領取2,500 萬元;況協議書未約定反訴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得代為領取反訴原告給付之對價,且反訴被告謝文昇亦否認授權反訴被告葉海萍向反訴原告領取2,500 萬元,參以簽立協議書、承諾書及補充承諾書時,反訴被告謝文昇均出具委託書分別委託傅凱鍵、葉海萍代為簽約(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第223 頁),何以嗣後向反訴原告請求延長蔡慶雲、蔡慶濤行政訴訟及都更異議案件之撤回期限,並由反訴被告葉海萍代為向反訴原告領取2,500 萬元,卻無任何被告謝文昇出具之書面約定或授權書,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謝文昇向反訴原告要求依協議書給付2,607 萬元前,明知已委由葉海萍自反訴原告受領2,500 萬元,卻又再度要求反訴原告給付一事,即無從證明,倘反訴原告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謝文昇自始蓄意行詐,自不得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執此主張於簽立協議書時受反訴被告謝文昇詐欺訂定系爭協議,而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惟此不影響系爭協議因反訴被告未履行所負義務而溯及失效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連帶返還2,500 萬元,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謝文昇於100 年8 月10日及其後某日授權葉海萍向反訴原告詐欺取得1,800 萬元、700 萬元云云,惟反訴原告不能證明為反訴被告謝文昇所為,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謝文昇未履行承諾書約定事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2,500 萬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協議書連帶返還2,50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