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原 告 李秋雄
李玉輝郭俊哲吳淑勤原 告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泓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 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受 告知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法定代理人 李耀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為原告李秋雄、郭俊哲、吳淑勤及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為原告李秋雄、郭俊哲、吳淑勤及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為原告李秋雄、吳淑勤、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李玉輝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
確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為原告郭俊哲、吳淑勤及李玉輝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原告原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理由起訴,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7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55號房屋)屬原告李秋雄、郭俊哲、吳淑勤及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所有。㈡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上小段348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55之1號房屋(下稱55之1號房屋)屬原告李秋雄、郭俊哲、吳淑勤及華泓公司所有。㈢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同上小段349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55之2號房屋(下稱55之2號房屋)屬原告郭俊哲、吳淑勤、華泓公司及李玉輝所有。㈣確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同上小段350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55之3號房屋(下稱55之3號房屋)屬原告郭俊哲、吳淑勤及李玉輝所有」(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言論期日當庭依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核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42之3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原係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提供予訴外人胡宗南將軍之遺眷即訴外人葉霞翟使用,嗣葉霞翟與其子胡為真,及訴外人王餘照、王丕治(下統稱葉霞翟等四人)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牌號碼號臺北市○○區○○路1段55、55之1、55之2及55之3號房屋(下統稱系爭房屋),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伊等因買賣或拍賣等原因輾轉購得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伊等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伊等於99年間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竟遭被告以系爭房屋產權尚有疑義之理由,否認伊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遽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2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08000517號函註銷租賃之申請,伊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因此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曾由代為管理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同意胡宗南將軍之遺眷葉霞翟無償使用建築系爭房屋,惟於葉霞翟死亡時,借貸之目的即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後備司令部乃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不當得利之前訴),其中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3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更認定由葉霞翟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為原有眷舍之替代物,並列入營產管理,是系爭房屋屬於國有眷舍,依爭點效理論,原告自不得為系爭房屋係其等所有之主張。又奉准自費在眷村範圍內興建之房舍,仍屬眷舍,且不准頂讓出售,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第伍點第2條、第捌點第2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買賣或受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然違反各該規定而屬無效,系爭房屋自非原告所有。又縱非無效,原告於受讓系爭房屋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之系爭房屋係國有眷舍之替代,仍屬國有眷舍,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況伊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下稱拆屋還地之前訴),已經法院為勝訴之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何實益,且伊就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租案,仍有裁量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亦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至第260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管理,94年12月13日起移由被告管理。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原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無償提供胡宗南將軍及其眷屬居住使用,胡宗南去世後,仍由其遺眷葉霞翟居住,嗣因颱風房屋損壞而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8年12月30日出具載有:「茲有葉霞翟擬在本所管理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5平方公尺(104坪)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完全承認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此證明。」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葉霞翟等四人擔任起造人而興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後葉霞翟遷離並死亡,原告輾轉因買賣、拍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⒈附表編號1之55號房屋(即347建號)於61年8月29日總登記
為王餘照所有;李秋雄、郭俊哲、周詩傳、吳淑勤於79年6月13日因買賣而自王餘照之繼承人取得55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嗣85年9月17日,李秋雄因拍賣,另取得周詩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繼於85年12月2日出售予華泓公司。李秋雄、郭俊哲、吳淑勤及華泓公司因而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74頁)。
⒉附表編號2之55之1號房屋(即348建號)於61年8月29日總
登記為王丕治所有;李秋雄、郭俊哲、周詩傳、吳淑勤於80年6月4日因向王丕治之受贈人王李渝鳳買賣而取得55之1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嗣85年9月17日,李秋雄因拍賣,另取得周詩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之),繼於85年12月2日出售予華泓公司。因此李秋雄、郭俊哲、吳淑勤及華泓公司成為55之1號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
6 分之1)(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75頁)。⒊附表編號3之55之2號房屋(即349建號)於61年8月29日總
登記為葉霞翟所有,其後由胡為真、胡為善、胡為美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郭俊哲、周詩傳、吳淑勤及廖蘭於79年8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55之2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6分之1、6分之1、3分之1);嗣85年12月2日,華泓公司向周詩傳買受應有部分(6分之1),86年1月6日李玉輝受廖蘭之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郭俊哲、吳淑勤、華泓公司及李玉輝因而成為55之2號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6分之1、6分之1、3分之1)(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76頁)。
⒋附表編號4之55之3號房屋(即350建號)於61年8月29日總
登記為胡為真所有;郭俊哲、吳淑勤及李玉輝於83年11月30日因向胡為真買賣而取得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本院卷第32、77頁)。
㈢後備司令部於92年間以李秋雄、郭俊哲、吳淑勤、李玉輝及
華泓公司(即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不當得利之前訴),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14號、高院93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李秋雄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李秋雄等人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08至123頁)。
㈣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下稱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北區營管處)以95年3月7日旭迺字第0950000735號書函,請原告李秋雄、郭俊哲、吳淑勤、李玉輝及訴外人吳茂崧於95年4月1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辦承租系爭土地之作業(見本院卷第33頁)。
㈤原告於99年9月1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則於100年2月14日以地上建物權屬尚有疑義之理由,註銷申租(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本件被告)於99年間起訴請求本件原
告拆除系爭房屋(包括增建物)(即拆屋還地之前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本件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包括增建物),復經高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⒈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應屬眷
舍為由而予以否認,並稱其所提拆屋還地之前訴已獲勝訴判決,系爭房屋即將遭到拆除,原告無確認為所有人之實益,且其有准駁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租案之裁量權,原告訴請確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進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法律利益自亦欠缺云云。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所有權乃財產權之一種,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所有物,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是系爭房屋被拆除殆盡前,應認原告均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房屋,且不因原告是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異。原告訴請確認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如經判決確認,其等所有權遭否定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即得除去,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即將回復,其等之所有權亦得行使,稽此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是否不當得利前訴之爭點?原告於本訴
是否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屬於國有眷舍已為不當得利之前訴所認定
,原告不得於本訴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經查,遍觀不當得利前訴之歷審卷宗,雖查悉後備司令部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內容如不爭執事實㈡所載)係該訴訟當事人用以攻防之證據,然後備司令部係以葉霞翟等四人共同興建之系爭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為由而起訴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是認,故該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後備司令部同意葉霞翟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又高院93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㈠詳細論及「惟查葉霞翟為胡宗南將軍之配偶,始係以國軍眷屬之身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國軍眷舍,嗣因颱風,原有眷舍房屋損壞而修繕重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觀諸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書影本所載『茲有葉霞翟在本所管理系爭土地面積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完全承認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足徵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葉霞翟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替代原有眷舍,並仍將新建房屋列為眷舍,始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因而載明眷舍列入營產管理」(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但自前開判決前後文義觀之,可知本件原告於前開訴訟係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明葉霞翟與後備司令部成立借地重建新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此,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衹為葉霞翟與後備司令部是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之攻防方法,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且後備司令部係出於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之目的,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無償提供胡宗南將軍及其眷屬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原有房屋,並於原有房屋遭颱風損壞卻苦無經費修繕之情況下,始同意葉霞翟自費修繕,另經前開判決闡示綦詳,由此亦可明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之「列入營產管理」,僅為後備司令部同意葉霞翟自費修繕之原因,而所謂新建房屋替代原有眷舍,亦衹為後備司令部之內心意思,此參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101年3月6日具狀表示「據查並無任何有曾將該房屋列為營產管理之資料,顯見事實上並未如此辦理,且及始曾為此納入營產管理之要求,但因為實行亦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亦足證之。是被告援引前開爭點效理論,辯稱系爭房屋屬於國有眷舍已為不當得利之前訴所認定,原告不得為系爭房屋非屬國有眷舍之主張云云,不無斷章取義之嫌,自難採取。
㈢被告是否應受其於拆屋還地之前訴所為主張拘束?被告於本
訴是否不得更易前詞改稱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⒈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方以自
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
⒉被告辯稱葉霞翟等四人出售、贈與系爭房屋之行為違反禁止
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並非所有人,且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之時即知系爭房屋屬於眷舍,亦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查,被告接管系爭土地後,註銷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提出之申租案,並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㈤㈥),而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復經拆屋還地之前訴認定明確,且有各該判決(網路版)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及本院卷第262頁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被告係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而訴請拆屋還地,至為明確,並可認原告已因被告在拆屋還地前訴之所為訴訟行為而產生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信賴,被告於本訴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房屋為國有眷舍,實已剝奪原告於前訴所取得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有利地位。是被告於本訴為相反之主張,實有違禁反言原則,自非可採。
㈣葉霞翟等四人買賣或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無
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以中央政府頒之法律或委任命令及執行命令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因信賴登記而買賣系爭房屋,應受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被告則稱葉霞翟等四人買賣或贈與系爭房屋之行為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
⑴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伍點第2條規定:「本作業要
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而同作業要點第捌點第2條更進一步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違者,依同作業要點第玖點第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更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應將該眷舍收回;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亦規定「凡此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惟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則係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1日失效,由國防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於93年5月14日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壹點第1條規定參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是否僅為國防部對所屬執行或下級機關基於職權或法律之執行所頒訂之對內之行政命令,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要非無疑。準此,自難逕認葉霞翟等四人因買賣或贈與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⑵又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係
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不僅不當得利之前訴認定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胡宗南將軍及其眷屬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因葉霞翟死亡而完成,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區營管處更是表示從未將系爭房屋以營產列管,系爭房屋並非軍方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系爭房屋究否前開辦法及要點所定義之眷舍,更有疑義,葉霞翟等四人自不當然受各該規定之限制。被告依前開辦法及要點之規定,抗辯原告買賣或拍賣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亦有未洽,仍非可取。
㈤原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
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使登記所有權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在真正權利人尚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失效力,第三人即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無效,主張登記之所有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於受讓系爭房屋之時主觀上應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房屋係原國有眷舍之替代,仍具有國有眷舍之性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房屋由葉霞翟等四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後因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原告再輾轉因買賣或拍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見不爭執事實㈡),衡情足認原告係信賴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公信力始為買受。又土地與房屋均為所有權之個體,本件既無土地與房屋不得分離而應一併為移轉之限制,自屬得單獨買賣或拍賣之標的,是不因原告未於買賣系爭房屋時一併承購系爭土地,即遽謂後備司令部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原因已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至遲於86年1月6日即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見不爭執事實㈡⒊),既在後備司令部92年間提起不當得利之前訴之前,自不可能事前知悉不當得利前訴始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之內容。被告徒以該訴訟已認定由軍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讓葉霞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情,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係國有眷舍之替代,猶仍買受云云,實乏依據,殊非可取。況軍備局迄未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信賴建物第一次登記而買賣系爭房屋之原告,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已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法顯有不合,亦難謂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買賣或拍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應已取得所有權,被告所為抗辯,既屬無據,則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各原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 利│備考││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 圍│ ││ │ │ │ │材料及房├──────┤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 │ │├─┼──┼──────┼──────┼────┼──────┼────────┼──┤│1│347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鋼筋混凝│1層 │李秋雄:3分之1 │ ││ │ │中正段一小段│仁愛路1段55 │土造 │136.24 │郭俊哲:3分之1 │ ││ │ │242之3地號 │號 │共4層 │ │吳淑勤:6分之1 │ ││ │ │ │ │ │ │華泓公司:6分之1│ │├─┼──┼──────┼──────┼────┼──────┼────────┼──┤│2│348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鋼筋混凝│2層 │李秋雄:3分之1 │ ││ │ │中正段一小段│仁愛路1段55 │土造 │136.24 │郭俊哲:3分之1 │ ││ │ │242之3地號 │之1號 │共4層 │ │吳淑勤:6分之1 │ ││ │ │ │ │ │ │華泓公司:6分之1│ │├─┼──┼──────┼──────┼────┼──────┼────────┼──┤│3│349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鋼筋混凝│3層 │郭俊哲:3分之1 │ ││ │ │中正段一小段│仁愛路1段55 │土造 │136.24 │吳淑勤:6分之1 │ ││ │ │242之3地號 │之2號 │共4層 │ │華泓公司:6分之1│ ││ │ │ │ │ │ │李玉輝:3分之1 │ │├─┼──┼──────┼──────┼────┼──────┼────────┼──┤│4│350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鋼筋混凝│4層 │郭俊哲:3分之1 │ ││ │ │中正段一小段│仁愛路1段55 │土造 │136.24 │吳淑勤:3分之1 │ ││ │ │242之3地號 │之3號 │共4層 │ │李玉輝: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