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原 告 劉沈金花法定代理人 劉寶珠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郭盈蘭律師被 告 沈寶琴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喪失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20 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寶珠為其監護人,即劉寶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劉寶珠於101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416條規定請求,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女,長居國外,於100年7月30日返國,於同
年8月間私自取走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章身分資料等,並藉由辦理戶籍遷移之緣故,騙原告交付戶口名簿,並載原告至中正區行政中心大樓一樓等候,原告因歲數已大、身罹重病、行動不便、視力不佳、意識不清,被告取出一些紙張,騙原告是為了辦理戶口遷移所需,一定要原告簽名,原告在被告的哄騙下簽名,被告並冒用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文件,於10月中旬未經原告同意已私自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295、296、297(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306、306-1(權利範圍均為26分之2)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之3號4樓、1之5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經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相關資料,始知被告已於100年8月22日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申請移轉予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14日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
過戶登記,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然實際上為「贈與」。被告為求製造買賣資金流動之假象,先係於100年8月22日將買賣價金81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製造買賣價金交付之假象,然旋即於同年8月23日至9月7日期間,除了假日銀行不上班外,被告每日每次提款均不超過50萬元或轉帳220萬元、705,262元,將原告帳戶內81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並將之回存至台新銀行古亭分行被告與其配偶陳沛泉先生帳戶(按原告係於同年8月31日住院至9月5日出院,是自原告帳戶持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原告自身所為,亦未經原告之許可),足證該不動產之變動並無買賣價金之實際交易,僅係虛偽製造買賣雙方資金往來之假象,自不符合買賣之要件。
㈢然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數十年,並未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被告亦無承買之意,更遑論價金之支付金額、支付方式等,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關係存在,所為之不動產買賣移轉行為為不合法,應屬無效,應予撤銷。是以,被告為謀取原告系爭不動產,以辦理結婚登記、戶籍遷移為由,載原告至戶政機關,騙原告於相關聲請文件上簽名,並冒用原告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達其奪取原告不動產之目的,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贈與,因兩造間為母女
關係,被告於100年8月中返台期間,假藉照顧名義,與原告同住,原告於100年9月5日出院後即被被告趕出家門無家可歸,由被告帶到羅斯福路2段租屋處,交給非法外籍看護瑪莉,豈料瑪莉在100年12月24日偷竊劉寶珠家中所有金飾及原告隨身金飾價值近百萬元後,藉口請假到中壢找朋友後偷跑了,而被告於100年9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出國,棄年邁重病行動不便之原告於不顧,原告年滿87歲,渾身病痛,目前資力實不足以繼續維持日常生活,現暫住長女劉寶珠家中,一切照護扶養均偏勞劉寶珠,被告於取得贈與物後不盡人女扶養義務,致原告陷於生活困境,雖由劉寶珠負擔生活照顧而暫脫險境,然長期而言,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生活無著,顯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原告即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情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重大侮辱、不孝行為,爰依民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295、296、297(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306、306-1(權利範圍均為26分之2)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之3號4樓、1之5號4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原告之么女,原告對被告疼愛有加,曾親書遺囑將
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單獨繼承,並經民間公證人陳永星認證,嗣因系爭不動產多處漏水,不堪繼續使用,加以曾有建商表示欲辦理都市更新重建,原告考量自己年事已高,無力處理相關瑣碎事宜,遂於100年8月間,趁被告返國探望之際,協議另由被告承租臺北市○○○路○段○○號22樓之2房屋供原告居住,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以利被告修繕房屋及參與都市更新計畫,雙方並委由地政士黃平雄辦理申報贈與稅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原告讓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係基於雙方之合意,並未存有任何詐欺之情事,自無從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㈡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論為買賣關係,或隱藏
其他法律行為之真意,而以買賣形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縱其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惟所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應仍為有效;而被告將所給付之價金取回,亦僅屬兩造有無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之問題,自不能以此遽認係受被告詐欺或侵權行為,亦不得以形式上行為無效,而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㈢又原告有多次買賣不動產經驗,自應知悉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用印鑑章所代表之意義,且對黃平雄取走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時,亦不表示反對,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經原告之同意。系爭不動產既已由被告取得,原告自非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空言被告趁其年老體衰,以辦理戶籍登記為藉口,冒用原告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迄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與證人黃平雄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㈣縱認原告受被告詐欺,亦僅屬被告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行
為,其侵害行為並未涉及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揆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之旨,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贈與。又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委任律師所發信函,係出於善意,難認係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贈與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此外,倘原告明知被告有不履行撫養義務之情形,仍自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見原告就被告未予扶養之行為,已為寬恕之表示,故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應為贈與關係,原告之撤銷權已因寬恕而消滅。
㈤再者,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其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之帳戶存款尚有708,991元,至100年12月止,原告至少約有400萬元之現金可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況就本件訴訟前,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提存擔保金約400餘萬元,日後取回應可由原告動支以維持生活。另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1月17日止,每月則有他人轉入34,000元、13,000元、13,000元不等之金錢,堪認原告每月應有6萬元之固定收入,衡諸一般消費常情及生活水準,原告之經濟狀況堪認無虞,故不能認原告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縱認原告資力不足維持生活,乃係先於100年9月29日將其原有不動產贈與劉寶珠,陷於無恆產之境,復以此為由,主張撤銷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衡諸原告此舉,實與誠信原則相悖,亦有濫用權利之嫌。劉寶珠利用原告身體、精神狀況惡化,被告又不在國內將原告財產移轉一空,實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相悖,對於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應由劉寶珠負起全責。又被告曾將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租金交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租金亦由原告收取,被告並未拒絕撫養原告,故原告在親屬會議或法院為扶養方法或扶養費做成決定前,即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尚無所據,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為主張,與法未合,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421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
㈢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匯入810萬元予原告在臺北富邦銀行
古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旋即於同年8月23日提領48萬元、8 月24日提領49萬元、26日轉帳22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月29日提領49萬元、8月30日提領48萬元、8月31日提領49萬元、9月1日轉帳705,262元、9月1日提領48萬元、9月2日提領
49 萬元、9月5日提領48萬元、9月6日提領49萬元、9月7日提領10萬元、20萬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對帳單、取款單、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91頁、第121頁反面)。
㈣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委託凱旋法律事務寄發(101)旋法字第0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二第78頁)。
㈤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對被告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661號存
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喪失財產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22頁)。
㈥新北市○○區○○段1434建號建物、新北市○○區○○段
1854建號建物原均為原告所有,均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寶珠(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請求撤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冒用印鑑等文件並以辦理戶籍遷徒為由,詐欺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簽名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上開事實,原告主張已難採信。
2、況證人黃平雄即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到庭證述:兩造都是透過朋友或親人介紹認識的,有過一次的委託案,當時是委託要辦理金門街1之3號、1之5號的房子過戶事宜,那是約100年的事情,伊第一次是見到原告,原告當時在慈濟住院,伊是由沈茂雄陪同去看原告,原告當時是躺著或坐在床上,有說腳行動不便,原告有跟伊對話,且講話清楚,有說到財產可能要怎麼處分,要如何符合自用住宅的要件,當時是否有提到原告的房子要過戶給何人的具體內容伊不記得,只記得原告有要辦理過戶的事情,向伊諮詢一些法律上及稅捐的意見,且原告在病房也有一個看護,當時原告的意識是很清楚的,當時原告並沒有具體說房子要過戶給誰,這是伊的印象,之後不曉得隔了多久,約一個月後不曉得是原告還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過戶,要請伊評估,電話中我們就約了時間,之後伊就去原告位於金門街1之3還是1之5號的住處,當時原告跟被告還有一位陳先生都在場,但伊不確定陳先生的部分,另外還有一位看護在場,那是伊第一次看到被告,當時原告準備要將金門街1之3、1之5號的四樓房屋過戶移轉給被告,當時已經有謄本,應該是他們申請的,伊根據資料幫他們分析要如何辦才能節稅,當時伊分析的結果是如果用贈與的方式土增稅不能用自用,所以要用買賣的方式,所以後來他們決定要用買賣的方式過戶。原告就是詢問怎麼辦比較節稅,當時原告意識、講話都很清楚,行動要用拐杖,但可以走,伊有看到原告從房間走到客廳,當時原告與被告對於過戶的事情都是一致的,都是要辦理過戶,就是原告要將金門街1之3、1之5號房屋過戶給被告,因為伊是地政士,基於伊的專業,一定要確認兩造的意願,當時伊有注意到兩造都是同意的,並沒有不願意或被強迫的情形,當天後來就決定以買賣的方式過戶,他們有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交給伊,但當天並沒有簽約,後來伊等他們確定後才簽約,後來不知是何人打電話給伊說要確定以買賣方式過戶,要伊準備文件到金門街家中辦理,過去當天,原告與被告、陳先生都在場,陳先生應該是被告的丈夫,當天就是簽約,在契約文件及過戶文件上簽名,契約伊都有拿給兩造看,也有給原告蓋手印,伊還有跟原告說就是要辦理買賣過戶移轉的事情,這樣才可以符合自用住宅優惠利率,當時原告並沒有反對的意思,伊記得當天原告應該有講話,當天原告沒有任何反對的意思,且意識也很清楚,也沒有覺得原告有受到強迫的情形,也沒有感覺到原告有驚嚇或恐懼的表情,兩造有提出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原告也有提出印鑑證明,兩造都有蓋章,這些文件是當場由何人拿出來的伊不記得,但都已經準備好了,簽約的時候原告的意識都清楚,伊有跟原告說到是辦理買賣過戶,且也有講到這樣做才能符合自用住宅的稅率,原告當時在場,都有聽到這些事情。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面的簽名都是兩造自己簽的,手印也是原告自己蓋的,是伊叫他要蓋的。該買賣契約書最後立契約書人欄買賣雙方的簽名都是本人簽名,當時伊有告訴他們用多少錢買賣,經過他們二人都同意我們才這樣記載買賣價金,伊都有講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多少,會核定稅額的價值多少,他們才同意價金的記載,伊確定是原告同意要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印象中好像說房子老舊,原告年紀大,行動不方便,且房子有要都更,以後有電梯大樓的話,原告行動就比較方便,但伊沒有特別記得具體內容為何,伊確定原告是樂意將1之3、1之5號房屋過戶給被告,因為只要伊有一點點懷疑,伊就不會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依證人之證述,原告於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斯時意識清楚,且係經其同意簽名,並無意思不自由或意識欠缺之情形。
3、又觀之原告提出其住院及就診病歷(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7頁),原告雖自100年2月起有昏睡、全身虛弱,甚至需人看護等情事,惟尚無法證明原告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此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寶珠亦陳述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原告有質疑說為何要交件一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且原告尚於100年10月間將其所有新北市○○路○號、中興路3段156號3樓房屋贈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寶珠(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2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寶珠復陳稱原告有說將新店及永和的房子給伊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即明。至於原告事後雖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惟此係發生於000年0月,尚難以之推認於100年8月、9月間原告已無法辨識事理,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冒用文件、詐欺等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請求撤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匯入810萬元至原告於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旋即於同年8月23日提領48萬元、8月24日提領49萬元、26日轉帳22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月29日提領49萬元、8月30日提領48萬元、
8 月31日提領49萬元、9月1日轉帳705,262元、9月1日提領48萬元、9月2日提領49萬元、9月5日提領48萬元、9月6日提領49萬元、9月7日提領10萬元、20萬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對帳單、取款單、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91頁、第121頁反面),而證人黃平雄亦證述當時伊根據資料幫他們分析要如何辦才能節稅,伊分析的結果是如果用贈與的方式土增稅不能用自用,所以要用買賣的方式,所以後來他們決定要用買賣的方式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第64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然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故應適用贈與之相關規定,而非認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既未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行為除前述㈠以外有何無效之原因,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為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又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惟其所憑乃受被告詐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及被告於101年6月1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惟如前述,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行為尚難認為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事由,故原告以財產被侵奪為由而撤銷贈與,與上開規定顯屬未合。又本院觀之該存證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委稱「緣本人日前莫名遭家母提告,深感悲痛寒心,為人子女,本應大走小受,惟名譽乃人之第二生命,事關大節而不可奪,本人自信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誠難忍受家母率行興訟之行為;而近日黃平雄代書已到庭結證,是非曲直,實已至灼。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為發函通知家母,請儘速將相關之民、刑事 訴訟撤回,若仍罔顧母女親情,執意纏訟不止,俟本人獲勝訴判決後將不再容讓,定反訴追究家母及幕後挑唆者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前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乃被告維護自身權益所發之信函,該信函並無公然侮辱、毀謗字句,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復未主張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其他人格權侵害之行為,原告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即非有據。
3、再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尚須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扶養之義務。查原告育有二女,被告為原告之次女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待言。而原告為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原告現年近87歲,確已逾社會一般之工作年齡,而無謀生能力。但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原告於100年度
尚有股利及利息所得達333,55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7頁)。又原告於台北古亭郵局開立之帳戶至101年7月2日尚餘56,286元,自100年9月26日起迄101年7月2日期間並有存入數萬元至100萬元之款項,有台北古亭郵局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雖於100年12月26日餘額為165元,惟至100年9月14日止尚有餘額627,487元,自100年9月14日起迄至100年12月26日止尚有餘額1,691,038元,期間並有數十萬元之款項存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30頁);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至101年6月21日止尚有餘額47,317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財富管理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原告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亦有多筆股票買賣,有該公司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51頁)。則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後尚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及股票暨數不動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之後原告帳戶存款及股票雖遭提領及變賣,不動產亦贈與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寶珠,原告並陳稱近400萬元之股票販售所得已償還劉寶珠代墊之稅賦云云,然查,原告應繳之贈與稅僅為685,970元,至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可知,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寶珠而非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寶珠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故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應尚餘300餘萬元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又系爭不動產雖於100年9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其中金門街1-5號5樓房屋租金收入,原即由原告收取,至登記於被告所有之後,被告並未禁止原告收取租金,足見原告仍有租金收入得維持生活。是以,原告陳稱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並非可取。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如前述
,被告並未禁止原告繼續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況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後,復將其餘不動產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寶珠,以被告長期居住國外之情況,難認被告知悉上開贈與情事及原告所有之帳戶存款及股票已遭變賣而交付劉寶珠情節,此參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寶珠亦陳稱100年提起訴訟後並未告知被告要給付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被告亦陳述至本案調查後才清楚原告已無資力生活,原告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均未曾告知過原告已無資力生活,被告願負扶養責任,永和及金門街房子的租金被告都願意提供為原告日常生活開銷所用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則縱認原告現確已無法維持生活,然被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意,亦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原告據而主張撤銷贈與,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係隱藏贈與行為,並非無效,而原告上開行為並無意思表示欠缺或不自由情事,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後,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被告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92條、第184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