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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原 告 蔡文祥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郭雨嵐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被 告 蔡老齊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蔡振玉、母蕭足與被告前因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

涉訟,經確定判決命蔡振玉、蕭文鐘、蔡淑真、蕭淑芬及蔡文祥(蕭足於91年10月16日死亡,蔡振玉、蕭文鐘、蔡淑真、蕭淑芬及蔡文祥為其繼承人)連帶給付被告4,772萬3,542元,被告並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惟坐落臺北市○○區○○路3小段847、848、849、850、851、854、855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285、287號建物及位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846、847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櫃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地下層(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之固有財產,並非原告所得被繼承人蕭足之遺產。於民國87年間,原告之母蕭足與被告間涉訟,蕭足嗣於91年10月16日死亡,至93年間全體繼承人始承受並續行訴訟,嗣最高法院於97年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蕭足之全體繼承人敗訴確定。其後,被告即於97年度間對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自69年起,即移民美國工作生活,經濟上長期與蕭足或原告之父蔡振玉各自獨立,又原告自70年至79年足足長達9年期間,均居住於限國打拼事業未曾返還,80至86年間亦甚少回國,且停留時間短暫,而從87年被告向蕭足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下稱返還信財產訴訟)至90年底,原告於該4年間在臺灣停留僅共計184天,且其當時短期返臺之目的係為處原告代理之美國CHESTER工程顧問公司與高雄燁聯鋼鐵廠、燁隆鋼鐵廠、振安鋼鐵廠等廠商間相關工程事務,與蕭足被訴之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根本無關。於91年10月16日繼承當時,因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正值繫屬於最高法院,並無開庭審理之情形,最高法院亦無任何相關通知之寄送,原告斯時忙於處理母親後事,自無從於3個月內知悉返還信託財產訴訟存在之可能,遑論進一步瞭解該訴訟實體審理狀況及內容,故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根本無從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況連稅務主管機關亦認為訴訟中之債務「非」屬於繼承債務,不得於遺產申報之遺產總額中扣除,豈可期待、強求一般人民主觀上應產生有別於國家稅務機關之認識,而要求一般人員對於尚待法院判斷是否存在之債務,應先假設該債務「已存在」,否則必須自行承擔未即時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不利益?益徵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確屬不可歸責。且該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乃起因於原告上一代長輩間於早期50、60年間合夥事業爭議,當時原告年僅20歲,因無意承接家族事務,自對長輩間之事業內容無詳盡瞭解,此乃事理之常;而原告自69年移民美國成家立業後,復未曾過問長輩間合夥事業之後續演變,87年度返還信託財產訴訟起訴時,原告亦居住國外忙於奮鬥自己事業,更無從知悉訴訟內容及處理情形。何況,蕭足因生性不願麻煩他人,對於自己的訴訟紛爭,多為親身處理,且其生前生活單純,不喜與他人有金錢上糾葛,故不無遺留其他任何債務,此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未償債務」記載為「0」,即可明證,原告處理繼承事務時,主觀上本於對母親處世為人之認知,客觀上亦無跡象顯示蕭足遺留任何債務存在,故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實乃遲至蕭足過世「後」逾2年,即93年間承受訴訟時,始知悉及參與該訴訟,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根本為原告始料未及。且於91年間,原告之母蕭足癌症日益嚴重惡化,原告為人子女,憂心於母親病情,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心思過問、瞭解蕭足是否有訴訟或債務存在?蕭足亦豈可能有餘力與原告談論返還託財產訴訟之狀況,此益徵原告實無可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之可能。如被告有相反之主張,自由其就相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恣意臆測原告與蕭足有所謂同居共財而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云云。因此,原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因未與被繼承人蕭足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前述案件在當時尚未確定,原告並不知悉蕭足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由原告承擔蕭足此一債務顯失公平,況原告並未實質參與原告父母與被告間合夥事業糾紛,系爭繼承債務並非為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之負債,實與原告無任何關連性,自無所謂因系爭繼承債務而受有利益。又原告繼承蕭足之遺產不過新臺幣(下同)657萬9,322元,若蕭足尚未死亡,被告根本不得請定就價值高達7,291萬4,178元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於蕭足之所謂返還信託財產損害賠償債權,此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蕭足死亡,而因原告個人之資力,受有其原先所無之利益,且原告於繼承開始前並「未」從蕭足取得財產,若仍令原告就蕭足所負系爭繼承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其得自蕭足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由於系爭不動產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非原告得自蕭足之遺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聲請鈞院對系爭不動產予以執行,顯屬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於法有違。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所得被繼承人蕭足遺產範圍部分即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47、848、849、850、851、854、855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285、287號建物及位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846、847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地下層之不動產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以依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其所得被繼承人蕭足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竟就非屬原告繼承所得遺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現原告於又主張係依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其得自蕭足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系爭不動產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非原告得自蕭足之遺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黃,以被告聲請鈞院對系爭不動產予以執行,顯屬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就原告有無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應亦為本案與另案之訴訟標的,故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退萬步言,如認原告無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非訴訟標的,不符一事不再理,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原告在另案與本案主張之先決問題即是原告有無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下稱系爭先決問題),就系爭先決問題,既已經另案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判斷原告不能適用,則於本案原告應不得再主張其能適用系爭先決問題,原告既不能適用系爭先決問題,即無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是否固有財產區別之必要。且依原告於本案及另案就先決問題之主張,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故另案就系爭先決問題之判斷,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曾以蔡振玉及蕭足二人為被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被告聲明上訴,嗣蕭足於訴訟中之91年10月16日死亡,蕭足之繼承人含原告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於93年間承受該信託返還財產訴訟,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蔡振玉、蕭文鐘、蔡淑真、蕭淑芬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4,772萬3,5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為被告及蔡振玉,執行標的包含系爭不動產,原告前以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所得被繼承人蕭足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竟就非屬原告繼承所得遺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並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原告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僅就被繼承人蕭足對被告所系爭繼承債務,以其所得蕭足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重複起訴?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提起本訴前,雖即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所得被繼承人蕭足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竟就非屬原告繼承所得遺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原告所得被繼承人蕭足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有起訴狀繕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附被證4)。而其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訴之聲明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相同,惟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訴訟;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係原告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所提起之訴訟,是以,本件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該事件判決之內容,亦無代替或相反之關係,自不在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判力限制之列。從而,原告雖以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同一之事實提起本訴,惟本件與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亦無代替或相反之關係,依前所述,自難認違反前訴之既判力。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其僅就被繼承人蕭足對被告所系爭繼承債務,以其所得蕭足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查,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曾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係以其自69年即移民至美國工作及生活,期間係偶而或家中有重大事故始會回國省親,未與被繼承人蕭足同居共財,並不知蕭足有上開訴訟及訴訟內容為何,且另於被繼承人蕭足死亡時,前開信託財產返還之爭訟,尚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第一審被繼承人蕭足勝訴,第二審則係被告勝訴),並未確定被繼承人蕭足是否有義務返還信託財產予被告,國稅局亦無法准以認列為負債而申報遺產,故原告繼承時,此一返還信託財產之債務尚未存在,原告亦不可能發生「有無知悉」之情事,因此於蕭足死亡時,不及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於87 年3月返還信託財產訴訟開始至9月一審判決期間,原告雖曾返台3次(即87年3月13日、4月23日及6月26日),但均為處理Chester工程顧問公司與高雄鋼鐵廠間之工程事務而返台,平常均在高雄,遇休假才抽空返北探視母親,另91年間原告居留在台之時間有163天,係回國探望母親並處理喪葬事宜而居留較長之時間,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同財共居,其固有財產亦非均係父母所贈,所繼承自蕭足財產價值僅為510萬6,664元,遠低於蕭足之債務本金4,772萬3,542元及自8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由上訴人以固有財產為清償,自屬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等語為由,請求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超過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蕭足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執行,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號等民事事件詳實審理調查,均認定原告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要件,就系爭繼承債務不得主張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並無消滅或防被告請定之事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就原告所主張上開重要爭點已經本院99年度重訴定51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728號判決認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非因繼承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若因繼承人本身之過失而未能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所謂過失之程度,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及繼承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決定,性質上為自己事務之處理,故繼承人如因其具體輕過失(即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或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在在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足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期間,曾於90年6月20日就蕭足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533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遂於90年6月29日提存擔保金,聲請本院執行處將蕭足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以查封;嗣經原告於蕭足過世後之91年12月18日,以蕭足繼承人兼蕭足全體繼承人共同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300萬元,並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可徵原告至遲於被繼承人蕭足過世時,已知其被繼承人蕭足與被告間已有債務訴訟存在,且斯時仍未逾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繼承人得主張限定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限(按蕭足係91年10月16日過世,原告為上開提供反擔保及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時間係在91年12月18日),原告明知蕭足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被繼承人蕭足在臺灣高等法院院(87年度重上字第376號於90年6月6日宣判)已受敗訴判決,雖蕭足於敗訴後上訴最高法院未確定時死亡,惟原告於繼承時既知蕭足可能會有此債務存在,為維護其固有財產之權益,應儘速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可保其固有財產不因日後法院判決蕭足敗訴而影響。是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既知悉蕭足與被告間之債務訴訟,則蕭足可能對被告負有債務乙情,自非在原告意料之外,且原告亦能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竟捨此不由,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再者,被告為原告之叔父,自67年間即與原告之父母蔡振玉、蕭足因合夥財產分配糾紛互控,除本件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外,尚有多起訴訟纏訴經年,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蔡易民到庭證述甚詳,原告對確曾有多起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乙情亦未爭執,可徵原告父母與被告間因合夥分產爭議結怨甚深,參以證人即原告之胞姐蔡淑真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審理時證稱:「我爸爸是賺錢讓蔡老齊供他唸書到高中畢業,……我爸爸視同自己兒子照顧,也引進他一起作建築事業,過程中我四叔(指被告蔡老齊)負責記帳財務等,我爸爸只管工地的事情,我爸爸與蔡老齊之間原來還算和平相處,一直到蔡文祥20歲成年以後,我爸爸就要蔡文祥參與事業運作,蔡老齊也一直要來查帳,就因這樣兄弟起了爭執,蔡老齊認為我弟弟(指蔡文祥)進來會對他們不利,蔡老齊對我爸爸很不滿,大約民國64、65年兄弟就有嫌隙,大概是在我結婚即民國65、66年以後開始談分產……」等語,是原告既曾參與家族事業運作,且家族合夥事業之嫌隙起因於原告之參與,自難謂對於其父蔡振玉與被告間之合夥事業糾紛諉為不知。又原告自承係在69年間移民赴美,而依戶籍資料記載,原告係在69年11月28日與美國人譚肖娟結婚,至78年5月18日遷出美國,同年7月3日辦理遷出登記,復於79年8月19日入境,翌日辦理遷入等情,有原告之戶籍登記簿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卷內足佐,顯見原告父母與被告發生合夥分產糾紛時,原告仍居國內,並未移民外國,以原告身為家中之一員,如何能對與其相關之家族事業糾葛置身事外,遑論原告於移居外國後,仍不時往返國內,探視父母,依原告所提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自86年12月9日至98年10月29日止,其入境台灣次數頻繁,其中87年居留台灣時間為112天,91年間為163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卷內(第130頁)可按,對照87年間為系爭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甫繫屬法院,被告斯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6,708萬4,000元,請求金額之高,並涉家族合夥事業分產糾紛,家族人員必然議論紛紛,衡情原告父母對此亦心煩意亂,除求助專業律師協助外,亦會諮詢成年子女之意見,尋求妥適處理方式,豈會保密到家,裝作若無其事,而讓身為家中一員之次子即原告無法得悉父母訴訟纏身之苦,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自陳91年間居留在台時間163天,主因係91年間被繼承人蕭足身體不好且罹有癌症,乃回國探望母親,其後被繼承人蕭足病故,在台處理喪葬事宜而居留較長之時間等語,以其自稱侍親至孝,縱使移居國外,亦會對父母之事多加關懷,益徵原告應知悉其父母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事。是原告稱其停留在台時間較久係為工作之事或僅為照顧及處理被繼承人蕭足暨其後事云云,亦難採信。並就原告主張因繼承時債務無法確定自不能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乙節,認定拋棄或限定繼承,本即為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後於法定期間對繼承財產風險之評估與承擔,自不能待相關風險均已確定方為決斷;況在繼承人不知所繼承財產之債務多寡時,採取限定繼承之方式不僅可保障其固有財產,亦不影響繼承人原可取得之繼承權益,自無原告所稱不知繼承債務時無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問題,並認定原告既在繼承發生前或至遲在繼承發生時已知悉系爭信託財產返還訴訟,而系爭事件亦曾經本院90年6月6日以87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蕭足應給付被告4,772萬3,542元及自7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及繼承時之年齡、程度,應足已知悉其可能繼承蕭足對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之債務,顯然對繼承財產之拋棄或限定與否,具有相當之智識及能力,原告既知其有繼承蕭足對被告債務之可能性,已有考量評斷之機會,卻徒以主觀否認有此一債務,即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以排除可能因繼承該債務而須以其固有財產負賠償責任之疑慮,應認原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是否為繼承債務尚未確定,無從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屬無稽。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符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誠屬有據。且系爭不動產,係分別於前案被告與原告父母即蕭足、蔡振玉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期間,由原告之父蔡振玉以贈與方式,分別於96年12月5日、89年5月24日移轉登記取得,有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卷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第204至205頁),則原告以自其父蔡振玉處所贈與取得之財產清償其母即被繼承人蕭足之債務,亦無顯失公平可言。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案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就系爭繼承債務以所繼承蕭足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重要爭點,既已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就系爭繼承債務不得主張僅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該重要爭點既經該確定判決判斷在案,且該判斷並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前開主張違反前開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自不足取。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提出其未與被繼承人蕭足同居共財、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及由其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之證據資料(原證1至原證17),縱然屬實,惟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既尚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本院自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非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蕭足之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