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原 告 谷家弘
谷家偉谷家秦谷家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共 同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李明謹被 告 谷彼德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周君達律師
陳泰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父親即訴外人谷正鼎於民國55與他人共同出資共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1、81-1、81-2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三張犁段712 地號),谷正鼎之權利範圍均為153 4 分之494 (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谷正鼎並曾於56年4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書立文書表示:三張犁段小段712 地號之其中200 坪給予原告谷家瑛女士,並指定在此200 坪中以100 坪給予MichaelMoc kenh aup t ,另100 坪給予Ma rtinMockenhaupt ,但需由谷家瑛女士書立給與書後始能分給等語;嗣谷正鼎於63年間死亡後,原告谷家弘即以兄長身份於67年10月6 日出面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處理方式達成協議,並由被告親筆書立同意書記載:此土地中的200 坪歸由谷家瑛女士所有,其餘由兄弟家偉、家弘、家秦、彼德4 人平均分配等語。詎被告頃竟改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幾經溝通,未獲置理,原告已寄發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繼承人地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等語。另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但系爭土地是谷正鼎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借名登記之始迄至起訴前,均無任何一方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谷正鼎死亡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理請求,此等終止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主張,在未行使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從起算,抑且,本件契約亦有信託契約之本質,故消滅時效當然無從起算,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81、81-1 、81-2 (重測前為三張犁段7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 34 分之494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谷家弘、谷家偉、谷家秦、谷家瑛及谷彼德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實是被告所有,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谷正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歷年來都是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此情與借名登記之意旨已不相符。再者,依56年4 月15日書立文書內容中之「本人」,就是指被告本人而言,及谷正鼎遺書內容中完全未提及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倘系爭土地是谷正鼎所有,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則必定會於其遺囑中指名分配方式,更可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此外,原告所提之事證,完全與谷正鼎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任何關連,亦無法證明谷正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退萬步言之,縱令谷正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谷正鼎已於63年間死亡,迄今已近40年,原告遲至100 年9 月始向法院起訴請將系爭土地返還,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並依繼承人地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谷正鼎為兩造之父親,谷正鼎於63年間死亡後,兩造均為谷
正鼎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係於55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17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係由兩造之父親谷正鼎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谷正鼎已去世,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谷正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⑵若有,原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⑴谷正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乃權利人(借名者)經由他方(
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不動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權利人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有關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仍由權利人自行行使。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谷正鼎出資所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
下乙節,業據其提出書立日期為56年4 月15日之文書及67年10月6 日同意書影本等為憑(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17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書立日期為56年4 月15日之文書內容記載:在本人所有三張犁段小段71 2地號(即系爭土地)之其中200 坪給予原告谷家瑛女士。並指定在此200 坪中以100 坪給予Mich aelMocken haup t ,另10
0 坪給予Mart inMo ckenh aupt。但需由谷家瑛女士書立給與書後始能分給。谷正鼎、皮以書、谷彼德(即被告)、中華民國56年4 月15日等語,經與被告所提出之谷正鼎遺囑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以肉眼觀察比較結果,2者文義內容部分之文字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均相同,並與書立日期為56年4 月15日文書內,谷正鼎簽名筆劃書寫特徵明顯相吻合。參以系爭土地是在民國55年
11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如前所述,而斯時被告年僅20餘歲(民國00年生),此亦有被告戶籍謄本
1 份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171號卷第32頁),實難認被告於55年間已有相當資力可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之情,堪認書立日期為56年4 月15日文書之書立人應為谷正鼎。再徵諸被告於67年10月6 日曾簽立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是先父母所留之土地,因遺囑未提及處理之方法‧‧‧等情(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171號卷第18頁),與前開書立日期為56年4 月15日文書內容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谷正鼎出資購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應屬實在。至被告抗辯前開同意書是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⒊又觀諸前開書立日期為56年4 月15日文書,可知谷正鼎於
買受系爭土地,並於55年11月8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仍於56年4 月15日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處分系爭土地,並決定將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配予原告谷家瑛之子女,益見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谷正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乃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⑵原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依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之義務觀之,性質與勞務契約相近,就當事人未約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死亡時,無信託法第8 條第
1 項「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之適用,而應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故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借名登記個案之性質有特殊情形外,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為消滅,借名者或繼承人,自得依相關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向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標的物。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其父親谷正鼎與被告間存有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本件之主張。惟谷正鼎已於63年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谷正鼎既已於63年間死亡,則谷正鼎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於63年間已消滅甚明,谷正鼎之繼承人即原告自該時起即得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5條及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谷正鼎既已於63年間死亡,則谷正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該時消滅。原告自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而為主張,惟原告遲至100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起訴狀之收狀章可憑),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合於規定,自有理由。
⒊雖原告另主張谷正鼎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有信託契
約性質,在原告未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自無從起算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契約分屬不同之性質,且借名登記契約亦無上開信託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自無可採。另觀諸卷附陳寬強律師事務所函文之內容(即原證4 ,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17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可知被告於寄發此信函當時已直指系爭土地並非谷正鼎之遺產,並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是原告一再指稱依此函文而可認被告有承認與谷正鼎間之借名登記之情,容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主張谷正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並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