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原 告 陳森榮
權雪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黃發增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5年8月9日將包括張大千之畫作「西秦第一關無上精品」(下稱系爭畫作)在內之17幅字畫借予訴外人伍卓志即位於台北市○○○路○段65之2號5樓之「紫辰園美術館」負責人伍卓志拍照,以便提供上海書畫出版社出版「近現代中國國畫名家」系列叢書,嗣伍卓志向原告要求借展系爭畫作,原告特別將編號第9號之系爭畫作標示不予出售後,出借予伍卓志。詎伍卓志於展覽完畢後並未歸還系爭畫作,經原告追索,伍卓志竟表示已將系爭畫作質押予被告,並承諾將於98年8月31日之前將系爭畫作取回歸還原告。然原告竟於98年5月間發現被告將系爭畫作送交大陸北京嘉德拍賣公司(下稱嘉德公司)預計於同年5月29日拍賣,原告遂向嘉德公司表示原告始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且不同意將系爭畫作拍賣,嘉德公司遂停止拍賣系爭畫作,原告亦將上開經過情形明確告知被告。
(二)被告明知系爭畫作非紫辰園美術館所有,竟於持有後拒絕返還原告,且將之送往拍賣,顯有侵權行為。原告後於98年8月28日委請陳純仁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及伍卓志應於函到五日內返還系爭畫作,惟被告屆期仍拒不返還,原告爰於98年9月8日依法提出刑事自訴,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7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伍卓志觸犯業務侵占罪,而被告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然刑事侵占罪係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被告持有系爭畫作時縱非明知系爭畫作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已發函告知並提起上開刑事訴訟,被告於彼時起應已知悉原告為系爭畫作所有權人,然仍於上開刑事訴訟進行中擅自將系爭畫作送至大陸北京匡時公司(下稱匡時公司)於98年12月14日拍賣,賣得價金人民幣3,472,000元即相當於新台幣16,223,936元,自屬明知且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又縱令被告對系爭畫作有質權存在,然其與伍卓志間並未依據民法第893條第1項及873條規定訂定契約而取得質權,且將系爭畫作送匡時公司拍賣前並未依據債篇施行法第28條規定,於拍賣前告知伍卓志,被告顯然並未合法行使質權,亦屬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再者,原告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處分系爭畫作得款人民幣3,472,000元,亦屬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重疊之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16,223,936元。
(四)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23,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前以新台幣三億多元向伍卓志買受包括系爭畫作在內之數千幅畫作,被告並不知悉伍卓志與原告間關係如何,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畫作為原告所有,仍於98年12月14日送匡時公司拍賣,並非事實。況原告亦未能先舉證證明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畫作曾於97年12月底由伍卓志送上海朵雲軒公司拍賣,原告陳森榮甚且前往應買但未付款,如原告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於95年間將系爭畫作借予伍卓志展覽,何以借展期間長達兩年均未向伍卓志索回、且需至上開拍賣場合應買?
(二)此外,於上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認定不論伍卓志與被告間交付系爭畫作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對於伍卓志與原告陳森榮間之債務糾紛或者系爭畫作是原告陳森榮交付伍卓志等情節,均為不知情之第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係本於善意交易取得系爭畫作,事後之處分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伍卓志已同意被告於98年5月間將系爭畫作送嘉德公司拍賣,可徵伍卓志已經同意被告處分系爭畫作,並無違反出質之相關規定。又被告縱未能依法定程序行使質權,然因此受損害者應為出質人伍卓志而非原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而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三)又被告係因善意交易取得系爭畫作,則被告處分系爭畫作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大陸政府管制國寶珍藏出口,被告雖曾以自己名義將系爭畫作送嘉德公司拍賣,但撤拍後無法將系爭畫作送回台灣,被告即於大陸地區將系爭畫作與大陸收藏家交換其他作品,故系爭畫作嗣後送匡時公司拍賣,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價金人民幣3,472,000元之利益。
(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陳森榮前於95年間將系爭畫作交伍卓志持有,後伍卓志於98年4、5月間將系爭畫作交由被告占有。
(二)系爭畫作於98年12月14日由大陸地區匡時公司拍賣,價金為人民幣3,472,000元。
(三)原告對被告及伍卓志提起刑事侵佔自訴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伍卓志觸犯業務侵佔罪,原告及伍卓志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駁回原告及伍卓志之上訴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伍卓志所出具之書畫清單(原證1)、系爭畫作之網路拍賣訊息畫面(原證10)及拍賣成交紀錄(原證11)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仍將系爭畫作送往大陸匡時公司拍賣並因而拍定,又縱令被告對系爭畫作有質權,然被告亦未合法行使質權,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無權處分系爭畫作得款人民幣3,472,000元,亦屬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
(二)伍卓志係將系爭畫作出售抑或設定質權予被告?
(三)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或質權?
(四)被告處分系爭畫作,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不當得利?
六、就上述爭執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係於西元1995年4月間委託香港藝術經紀人吳子健(英文姓名WU ZI JIAN)至香港佳士得(CHRISTIE’S)公司現場標購系爭畫作及另幅編號268畫作,價金共計港幣273,700元,加上委託吳子健競標之佣金,共計美金36,908元,折合港幣285,195.50元,原告於吳子健競標成功後,即於西元1995年5月10日從BANK OF AMERICA匯款美金36,908元供吳子健支付價金等情事,已提出香港佳士得公司拍賣目錄及系爭畫作影本(原證14)、收據(原證15)及銀行匯款單(原證16)各1紙為證,堪以採信。又伍卓志於98年5月1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陳森榮先生及權雪卿女士(下稱甲方)擁有中國水墨名家畫作真蹟三件,詳述如下:一、張大千作品-西秦第一關,水墨設色紙本立軸(即系爭畫作,下略)」、「甲方於民國96年
5 月19日借予伍卓志先生欣賞及保管(下略)」,此有上開切結書(原證2)可稽;而系爭畫作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亦據伍卓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陳述明確(見上開第7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一宗第85頁)。據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伍卓志曾於97年12月底將系爭畫作送上海朵雲軒公司拍賣,原告陳森榮曾前往應買但未付款,可徵原告應非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經查,伍卓志曾於95年12月底將系爭畫作送上海朵雲軒公司拍賣,原告陳森榮當時前往應買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查,原告陳森榮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伍卓志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畫作送上海朵雲軒公司拍賣,伊與伍卓志商議後,決定以原告陳森榮本人應買但不繳交價金之方式使系爭畫作之拍賣流標(見上開第7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二宗第142頁),伍卓志則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陳稱原告陳森榮本同意伍卓志將系爭畫作送上海朵雲軒公司拍賣,但之後卻要求伍卓志取回(見上開第7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一宗第85頁)。是以系爭畫作送上海朵雲軒公司拍賣並由原告陳森榮應買之原因為何,原告陳森榮與伍卓志前揭所述之經過情節雖有不同,但原告當時仍為系爭畫作所有權人乙節,兩人之證詞則屬一致,此部分應為事實而足以採信,而系爭畫作曾於上開時地拍賣且原告陳森榮前往應買一事,即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並非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此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畫作所有權人,然並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其辯解即非可採。
七、就上述爭執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伊前以新台幣三億多元向伍卓志買受包括系爭畫作在內之數千幅畫作,伍卓志亦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證稱曾欲向被告買回系爭畫作,及被告曾委託伊將系爭畫作以被告名義送嘉德公司拍賣,然查:
1、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陳稱伊係於93年到96年間,以三億六千萬元價金向伍卓志購買畫作,系爭畫作是於95年或96年間三十幾副畫其中之一副畫,復稱伊係於95年間至96年間向伍卓志購買數千件畫作,多以支票或匯款支付價金等語,並提出單據1份為證(見上開第78號卷宗第一宗第85頁、第二宗第17頁至101頁)。然上開單據為支票存根與匯款單,雖可證明被告與伍卓志間有支票存根與匯款單所載金額之資金往來,然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資金往來即為被告向伍卓志購買系爭畫作所給付之價金,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畫作在上開數十件或數千件畫作之列。又系爭畫作於97年12月間送上海朵雲軒公司拍賣時,仍為原告所有,已如前所述。故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向伍卓志買受系爭畫作,即非可採。
2、伍卓志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曾於98年年中時向被告表示要買回系爭畫作,並曾以被告名義將系爭畫作送嘉德公司拍賣,然伍卓志亦當庭證稱伊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於98年4、5月間將系爭畫作質押給被告,然被告事後認為伊是將系爭畫作出售予被告,被告亦希望伊將系爭畫作出售予被告,但伊堅決認為僅是將系爭畫作質押給被告等語(見上開第78號卷宗第一宗第121頁至第122頁),故而伍卓志雖證稱伊曾於98年年中時向被告表示要買回系爭畫作,並曾以被告名義將系爭畫作送嘉德公司拍賣,然就其所證述之情節以觀,其所稱買回之真意應為贖回,而其以被告名義送拍亦不足以證明伊已承認被告即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
3、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向伍卓志買受系爭畫作,與伍卓志間就系爭系爭畫作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將系爭畫作交伍卓志占有、伍卓志再於98年4、5月間,為擔保被告對伊之債權,而將系爭畫作質押並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所述,又伍卓志將系爭畫作質押予被告之事實,亦有伍卓志於98年5月1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原證1)在卷可稽。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民法第884條、第88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伍卓志於98年4、5月間將系爭畫作設定質權並交由被告占有,用以擔保被告對於伍卓志之債權,應足以認定。
八、就上述爭執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承上,伍卓志並非出售系爭畫作予被告,而是將系爭畫作設定質權予被告,然原告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則伍卓志有無處分即出質系爭畫作之權利?經查,依據伍卓志於98年5月13日所出具並交予原告收執之切結書所載,伍卓志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畫作質押予被告,且伍卓志當時承諾將於98年8月31日以前取回系爭畫作後歸還原告;而伍卓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亦以證人之身份具結證稱原告陳森榮向伊借款,而將連同系爭畫作在內之一批畫作質押予伍卓志,但希望伍卓志不要出售系爭畫作,然原告仍遲遲未能清償債務,且伍卓志本身亦財務困難,後系爭畫作市場價值高漲,原告想索回系爭畫作,但伊當時已經將系爭畫作質押予被告,後伊心想系爭畫作與原告所交付之另幅畫作即黃賓虹作品「桐廬紀游」,市價均高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遂同意簽發98年5月13日之切結書,承諾於三個月內取回系爭畫作與上開「桐廬紀游」畫作,再與原告對帳,了結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然伊屆期因財務困難,未能履行上開承諾等語(見上開第7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二宗第122頁至第123頁),可知伍卓志將系爭畫作出質於被告之際,並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權處分系爭畫作。
(二)至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畫作質權?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86條、第948條定有明文。因此,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者,其前提要件需受讓人為善意,衡諸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若認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難謂係善意。經查,伍卓志將系爭畫作設定質權予被告時,已將系爭畫作交付被告,且被告對於上開情事並不知悉一事,業據伍卓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上開第7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二宗第124頁、第120頁)。從而伍卓志雖無處分即出質系爭畫作之權利,但伍卓志將其所占有之系爭畫作,設定質權予不知情之被告,同時將系爭畫作移轉由占有被告,則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應已善意取得系爭畫作之質權。
九、就上述爭執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承上,被告已於善意取得系爭畫作之質權,而系爭畫作設定質權,是用以擔保被告對於伍卓志之債權,又被告對伍卓志有六千萬元之債權,伍卓志僅履行其中三、四千萬元,伍卓志已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據伍卓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上開第7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二宗第125頁),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甚詳,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第878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民法第895條、第87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行使質權處分系爭畫作,即非法之所不許,並非無權處分。
十、就上述爭執爭執事項(五),判斷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實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亦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送交系爭畫作予匡時公司拍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以刑事訴訟業經諭知再抗告人無罪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既非實體判決,相對人仍得另行起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故被告既經上開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非實體判決,被告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二)而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8年5月間告知被告,原告始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進行中,仍擅自將系爭畫作送匡時公司拍賣,為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按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不法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於伍卓志以設定質權之意思交付系爭畫作時,即已善意取得系爭畫作之質權,被告既為系爭畫作質權人,則不論其嗣後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伍卓志無權處分、出質系爭畫作,均無礙其為系爭畫作質權人之地位,被告嗣後行使質權處分系爭畫作,其行為即無不法性可言,依據上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據債篇施行法第28條規定,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亦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縱未依法通知出質人,受有損害者應為出質人即伍卓志而非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畫作賣得價金即人民幣3,472,000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既為系爭畫作之質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未能獲償時行使質權處分系爭畫作,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且伍卓志就系爭畫作並無處分、出質之權限,然被告已就系爭畫作善意取得質權,其行使質權處分系爭畫作即不具不法性,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而被告行使質權縱未告知出質人伍卓志,受有損害者亦為伍卓志而非原告,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