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懷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鄭渼蓁律師蘇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下稱開隆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6,918,773元,以開隆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完畢前,被告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等情,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176號拍賣質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開隆公司所有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開隆公司所欠原告債務26,918,773元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完畢前,被告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開隆公司因積欠原告逾期繳納股款利息26,918,773
元,曾於73年10月23日具函給原告,承諾原告日後可由開隆公司持有原告所發行股票2,898,700股(下稱系爭股票)應得之股息、紅利優先扣抵,系爭股票質押於第三人時亦同。其後開隆公司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並於93年3月17日與中國商銀共同出具質權設定通知書給原告,同意系爭股票之股息、紅利優先抵償開隆公司上開債務。嗣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為被告並更名。原告於96年12月間辦理減資時,就系爭股票換發系爭減資後股票,故系爭股票已失效,被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未另辦理質權設定手續,並無質權。縱認被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有質權,其於開隆公司上開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完畢前,亦不得行使質權。詎被告於99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減資後股票,若拍定,原告將無法再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開隆公司上開債務,故原告有必要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排除強制執行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於開隆公司所欠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完畢前,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
,未以開隆公司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9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減資後股票仍有質權,原告之股務代理機構亦如此表示。另原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日更改為
現名稱;被告係於95年8月21日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改為現名稱。
㈡訴外人開隆公司與中國商銀分別以出質人與質權人之身分,
於93年3月17日共同出具質權設定通知書向原告表示「本股東開隆公司今以下列股票設定質權予中國商銀…本件質權存續期間內,貴公司(即原告)如就下列出質之股票有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除由貴公司優先抵償本公司原積欠之遲繳股款利息26,918,773元整後,均由質權人領取占有,出質人概無異議。質權股票明細: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號碼93-NY-0000000(0),張數壹張,股數2,898,700(即系爭股票)…」(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質權設定通知書)㈢原告於96年3月2日更名時,曾就系爭股票換發相同股數之股
票,嗣於96年12月間辦理減資,再換發系爭減資後股票,又於97年11月間改為無實體發行,所發行之股份登錄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㈣原告之股務代理機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就系爭減
資後股票(無實體發行)出具「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記載出質人為開隆公司,質權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64頁之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㈤被告於99年間就系爭減資後股票向本院聲請拍賣質物,經本
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77號准予拍賣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40年台上第1827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以該質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質權不存在,應認當事人適格。又被告已就系爭減資後股票向本院聲請拍賣質物(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主張:因開隆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得以開隆公司所有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系爭減資後股票一旦拍定,開隆公司上開債務即無從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等情,並非無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並無質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亦非無據。從而,縱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被告與開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
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民法第908條第1項、第901條、第8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減資後股票設定質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開隆公司與被告於93年3月17日共同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一事通知原告後,原告固於96年3月2日更名時,就系爭股票換發相同股數之股票,再於96年12月間辦理減資,換發系爭減資後股票,又於97年11月間改為無實體發行,所發行之股份登錄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股票因而失其效力。然原告換發股票時,既須將新股票交付開隆公司或登錄為開隆公司所有,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質權並不因系爭股票失效而消滅,且對於開隆公司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仍有質權。參酌原告之股務代理機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就系爭減資後股票(無實體發行)出具「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記載出質人為開隆公司,質權人為被告(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得認被告為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人。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20年抗字第52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得使用收益,或僅有租賃權,或僅依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均不得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第134號、44年台上第561號、68年台上第3190號等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開隆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完畢前,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故原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開隆公司與被告共同出具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原告
於質權存續期間內,如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有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由原告優先抵償開隆公司上開債務,餘由被告領取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對於開隆公司與被告而言,核係就被告依民法第889條前段規定得收取之孳息,依同條但書另為約定,先由開隆公司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如有剩餘,則由被告收取;另對於開隆公司與原告而言,則係開隆公司表示以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原告對開隆公司所負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等債務,互為抵銷。故尚難因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遽認原告對於系爭減資後股票本身有何權利。
⒉縱然開隆公司係同意由原告收取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
配股或其他孳息後,再抵償開隆公司上開債務,惟原告此項權利僅相當於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有收益權,核屬對開隆公司之債權,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即使開隆公司同意於抵償完畢前不自行處分系爭減資後股票,亦難認原告得據以阻止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減資後股票時,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再者,被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設定質權,無非為擔保開隆
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自得依其與開隆公司間之約定行使質權,拍賣系爭減資後股票受償。被告固以質權設定通知書向原告表示質權存續期間內,系爭股票有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由原告優先抵償開隆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惟此僅指孳息之收取、運用方式,難認被告同意於開隆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完畢前不行使質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於抵償完畢前,不得系爭減資後股票行使質權,並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被告於開隆公司上開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完畢前,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等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質權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開隆公司上開債務以系爭減資後股票之股息、紅利抵償完畢前,不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減資後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 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發 行 公 司│種 類│ 股 數 │ 備 註 │├──────┼───┼─────┼─────────────┤│台灣國際造船│普通股│1,733,476 │無實體發行,股份登錄於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